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聲,51,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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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

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二、受刑人(目前假釋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3號視為已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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