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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易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判輕一點等語。
查被告雖提出和解書一份,以為證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甲○○○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惟迄本院審理時,僅給付5千元,並未全部履行,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謂有理由。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後另補陳一份和解書,陳明已付1萬8千元,亦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自應駁回其上訴。
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未再對被害人為侵害之行為,認為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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