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上易,26,2010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6號、98年度偵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1月18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99年1月28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有上訴理由書在卷可按。
被告形式上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但其理由略以:
㈠被告所言:「你紅幹欺頭」,係為偈語,意指警員不盡心盡力只圖便宜辦事不求周延。
其中台語「紅幹」係口頭禪之一,意指有能力、膽膱,並不具有侮辱之意,如:「你這個人真ㄟ紅幹」(台語)係指你這個人很有膽膱貢獻很大;
另,台語「欺頭」,係指賞心悅目地遊玩,並非國語的「玩」,蓋國語的「玩玩」台語發音係「ㄕㄥㄕㄥ咧」,而「玩」台語音為「ㄕㄥˋ」,故「欺頭」(台語)與「玩玩」所表達意境相去甚遠,不能混為一談。
因此,「自以為賞心悅目的性事行為」才是「紅幹欺頭」(台語)之正確譯文,亦為被告之原意。
因此,判決書應將「你紅幹欺頭」修正為「你紅幹𨑨迌」。
㈡「ㄐㄧㄐㄧㄅㄞㄅㄞ」(台語),意指麻煩棘手,亦無侮辱人之意,如:「你真ㄐㄧㄐㄧㄅㄞㄅㄞ,真歹奉抬」(台語),意指你真會製造麻煩棘手的難題,真是難以伺候。
因此,判決書應將「ㄐㄧㄐㄧㄇㄞㄇㄞ」修正為「ㄐㄧㄐㄧㄅㄞㄅㄞ」。
㈢警員甲○○於本案前早知上訴人係心臟病重症裝有六支心導管支架維生,係猝死高危險病患,難以承受言語壓力,而警員以違法方式執行公務,其故意不對診斷書與殘障手冊蒐證及錄影存證,致逼使上訴人須正當防衛提升痛苦耐受度,防止猝死意外之發生,去年報紙專欄之歐美醫學研究報告,業已證明忍受痛苦中盡力地言詞對抗,能有效大幅提高痛苦耐受指數與降低痛苦,故被告所言:「你紅幹欺頭」(台語),係指出該名員警執行公務不盡力維護管區民眾安全;
再者,警員妄言被告欺負妹妹,中傷被告,被告告誡警員不要製造麻煩,而說台語:「你別ㄐㄧㄐㄧㄅㄞㄅㄞ」(台語),實無侮辱人之意。
㈣扁案後援會長傷警案,高等法院認定不應在法警執行職務時,一有任何肢體動作就被認為有妨害公務行為,而判決無罪定讞,而本案僅有言詞嗆聲,應屬無罪。
另民眾當街高舉「幹」字牌抗議陳雲林,至今未被提起公訴,因此「幹」字不能構成侮辱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原審判決理由已經詳述法律上侮辱之意義(見原審判決理由貳、一、(二)部分),並具體就被告於警員甲○○執行職務時,如何以「你給人幹欺頭」等語加以侮辱而妨害公務之犯行,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㈡又本件係因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被告與執勤員警發生爭執而口出上開言語,綜合被告當時前後語意、手勢、表情(見原審卷勘驗譯文、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判斷,應認具有辱罵、侮辱警員甲○○之意,已達貶損警員人格程度。
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言語係指麻煩棘手、賞心悅目的性事行為,係歇後語,實無侮辱人之意云云。
惟依當時警員甲○○前往執行公務之過程及雙方之對話情形而言,被告口出上開言語顯然毫無其所辯之意,且明顯與員警執行之職務內容無關。
另證人即本案執勤員警甲○○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以『ㄐㄧㄐㄧㄇㄞㄇㄞ』、『給人幹欺頭』等詞,具有辱罵伊之意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並有被告為上開言詞經過情形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5頁)。
是被告所辯係歇後語云云,應是飾詞狡辯,無可採信。
又被告雖以:判決書應將「你紅幹欺頭」修正為「你紅幹𨑨迌」、「ㄐㄧㄐㄧㄇㄞㄇㄞ」修正為「ㄐㄧㄐㄧㄅㄞㄅㄞ」云云。
惟查,原判決書所載之上開文句僅為被告言詞之音譯並有「臺語」之註記,亦不致使人誤解其意,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㈢另依卷附勘驗光碟譯文內容可知,員警並無何違法執行勤務之情形,被告徒謂警員違法執行公務,致使被告須以言語為正當防衛提升痛苦耐受度云云,並未提出具體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員警違法先侵害其權利,被告空言主張係正當防衛云云,亦顯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所援引之其他案件與本件犯罪情節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據以免責。
從而,本件上訴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後,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不足以撤銷第一審判決,其上訴理由難謂具體。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