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警方於98年1月16日9時20分,在其經營
- (一)該青銅製香爐係顏邦傑(綽號小鬼)於97年11月14日下午
- (二)又顏邦傑竊盜上開香爐得手後,隨即由孫大勝搭載前往被
- (三)被告雖否認知悉該青銅製香爐為來路不明之物,惟其於警
- (四)又孫大孫於97年11月14日載運該香爐前來,被告既明知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起訴書雖
- 四、原審失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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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2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係設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與光華6街口之無名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明知孫大勝、顏邦傑於97年11月14日所持以出售之青銅製香爐1個係來路不明之物,而拒絕收購,卻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同意孫大勝、顏邦傑將上開青銅製香爐1個暫置於其經營之回收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警方於98年1月16日9時20分,在其經營之回收場查扣孫大勝寄放之青銅製香爐1個,惟否認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不知道該香爐為來源不明之物云云。
經查:
(一)該青銅製香爐係顏邦傑(綽號小鬼)於97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34號騎樓竊得之物,業據被害人林品伶、證人孫大勝、程芝蕾、顏邦傑等人供證在卷。
又顏邦傑竊盜犯行,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查核屬實。
(二)又顏邦傑竊盜上開香爐得手後,隨即由孫大勝搭載前往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銷贓,亦據證人孫大勝、程芝蕾、顏邦傑等人供證在卷。
據證人程芝蕾於警詢時證稱:孫大勝開車載伊和顏邦傑經過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34號前,顏邦傑就下車竊取大香爐1 個,並將該香爐賣給被告云云;
於偵訊時改稱:「(小鬼有無說賣香爐的錢要分給大家?)沒有,我們把香爐拿去賣給阿鑑(指被告),但是阿鑑不在」、「(有無賣得價金?)沒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40 號卷第1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妳在警詢筆錄中所述孫大勝載妳和小鬼到花蓮縣吉安鄉○○路○段34號偷了大香爐1個,有何意見?)…。
我們只有拿香爐過去資源回收場,但沒有碰到阿鑑,也沒有拿到錢,警察一直問我,我才這樣講,而且我不知道我們是不是要拿去賣,我們真的沒有遇到被告」、「(後來你們有去找回收場的老闆阿鑑嗎?)當天很晚的時候,我男朋友有去找他們,我都坐在車上,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香爐如何處理?)都一直放在那邊,孫大勝也沒有跟我提起香爐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
可見證人程芝蕾坐車到被告經營的資源回收場時一直都在車上,對於孫大勝、顏邦傑下車後如何與被告洽談該香爐之事並未親見,是其於警詢時提及有將該香爐賣給被告云云,即非無疑。
另證人孫大勝於警、偵訊均證述該香爐不是賣給被告,而是放在被告那邊(見警卷第31頁及上開偵查卷第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你們要拿香爐到資源回收場?)寄放在那裡」、「(你們到資源回收場後做了什麼事?)那天下午我們放香爐在資源回收場外面,後來我們開車到下港(台語)的車站找被告…」、「(他看到你拿香爐去,他不會覺得很奇怪嗎?)有,他有問,我回答是顏邦傑的,到時候會載走,我不知道被告是否認識顏邦傑,因為我車上有載石頭跟香爐太重了,所以我把香爐放在那裡」、「(你是把香爐放在資源回收場的外面嗎?)是,後來回去的時候,再把它載進去」、「(你有無告訴被告說你哥哥要去載香爐回來?)沒有,是我被抓,在看守所的時候,有跟我哥哥講,叫他去載香爐,至於我哥哥有沒有跟被告講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見證人孫大勝自始至終均係證稱該香爐並未賣給被告,核與證人顏邦傑於偵訊時證稱:「(有無將大香爐賣給資源回收場的乙○○?)那天有搬去要賣給他,但是他不收。
可能怕是贓物,由於東西太大,所以就放在乙○○那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無誤。
再參酌證人孫大武即證人孫大勝的哥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弟弟孫大勝被抓之後,你有無到看守所去看你弟弟?)有」、「(他有無提到香爐的事?)有,他說被告是做回收場,叫我去幫被告裝監視器,並且把香爐載回家,我沒有去載…」、「(你去被告的資源回收場時,被告有無要你把香爐載走?)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堪認證人孫大勝有請其哥哥孫大武去被告的資源回收場載回香爐乙情。
則被告若確已向證人孫大勝收購該香爐,何以又要請證人孫大武將香爐載回去,是被告辯稱並未收購該香爐等語,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知悉該青銅製香爐為來路不明之物,惟其於警詢之初供稱:「(你有無詢問孫大孫販賣予你之香爐是何處而來?孫大勝有主動告訴你香爐是何處而來?)我沒有問他,他也沒有告訴我」(警卷第6、7頁),於原審時供稱:「(孫大勝如何告訴你香爐的來源?)他說是他家神壇裡面的」(原審卷第78頁),於本院又改稱:「(孫大勝有無說金爐是誰的?)他載來的時候沒有說,因為他以前曾經說他家是開廟,所以我想該是他家的」(本院99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對同一事實說法前後不一。
且證人顏邦傑於警詢時證述,所偷得之香爐,係由孫大勝做主賣給被告(警卷第43頁);
證人孫大勝於原審時證稱:「(他看到你拿香爐去,他不會覺得很奇怪嗎?)有,他有問,我回答是顏邦傑的,到時候會載走…」等語(原審卷第68頁),可知孫大勝向被告銷售該香爐時,已經說明香爐非其所有物,被告怎反於孫大勝之說明,刻意於原審及本院陳述該香爐為孫大勝家中開設神壇之物品?稽之證人程芝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知道是贓物(警卷第15頁),證人顏邦傑於偵訊時證稱:「(有無將大香爐賣給資源回收場的乙○○?)那天有搬去要賣給他,但是他不收。
可能怕是贓物,由於東西太大,所以就放在乙○○那裡」(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
及證人孫大武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弟弟(指孫大勝)有施用毒品,香爐可能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參以被告專營資源回收,前亦曾因贓物罪嫌而遭移送偵辦,對於物品是否屬於盜贓應有高度之警覺心,其復與孫大勝為相識之友人,其辯稱誤以為該香爐是孫大勝家中之物,應屬脫免罪責之詞,而不可採。
(四)又孫大孫於97年11月14日載運該香爐前來,被告既明知為贓物或認其來源有疑而拒絕收購,竟不由孫大勝原車載離,而同意孫大勝寄放在回收場內,直至98年1 月16日方為警方持搜索票至回收場內查扣該香爐,可見被告有寄藏贓物之事實。
此外,有被害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對價取得香爐,起訴法條並無不同,無庸變更)。
查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乃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其寄藏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之困難度,實屬不該,然因與孫大勝認識,已拒絕收購在先,難再推辭寄藏之請求,及本案香爐新品價值約新台幣1 萬餘元,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不大,被告所寄藏之贓物香爐已據被害人領回,併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失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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