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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8日98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諭知上訴人緩刑,過於側重刑罰制裁之效果,忽略予上訴人改過向善之機會,上訴人深感不服。
㈡上訴人犯罪事實中建議補助「成功鎮公有零售市場興建遮雨篷工程」,以及建議補助成功國小、信義國小、三民國小、三仙國小等校購買「中華電信全方位數位學習e卡通」等,均出於公益之考量,動機良善。
㈢上訴人索賄之金額均偏低,惡性非重。
㈣上訴人係阿美族原住民,最高學歷僅小學畢業,因此對法律認識不深,情有可原。
且上訴人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已深切悔悟,願坦認犯罪,絕不再犯。
㈤上訴人負擔家庭經濟重擔,有殘障的弟弟和最小的女兒在就讀大學需要上訴人照顧。
㈥上訴人曾任義警8 年之久,對社會治安有貢獻,亦曾任新港國中家長委員及常委,對學校教育有貢獻。
故請求本院考量上情,給予上訴人緩刑,以勵自新。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曾請求給予緩刑,原判決理由第「貳、二、(七)」點部分已就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詳加說明,上訴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其身為民選代表,竟藉職權謀取私利,有背選民付託,且已審酌其犯罪情節而予以輕判,若再予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不僅有違人民之法律情感,亦無法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甚至產生民選議員仿效之反效果,是以認為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原判決既已充分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訴人之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訴人猶執陳詞,請求給予緩刑,其所列舉之上訴理由或已經原審加以衡量,或與判斷本件犯罪成立與否、量刑適當與否無關,並未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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