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上訴,9,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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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將扣案之字條一張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伊當初只是想與A女認識交朋友,沒有以金錢為對價從事性交易之暗示,只是隨口說說而已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更稱:縱使認定被告就是要求性交易之意思,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係處罰老鴇、應召站、女中、運送者、保鏢等人,並不包括嫖客在內之立法理由來看,亦不能論被告以該條之罪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與A女素昧平生,除主動搭訕及交付載有「0000000000、00」之字條外,並以借給A女1千元為詞,對A女問以:「皮可以開放嗎?」、「就是那個男女關係,那方面妳OK嗎?」等語,其有引誘A女為性交易之意思及行為,已極顯然。

(二)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只要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即該當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再從上開規定之前身雛妓防治條例第17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本條係處罰引誘、容留(如老鴇)、媒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者、保鑣)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

固然可知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不包括單純之嫖客在內;

惟如未滿18歲之人本非從事性交易之人,係因嫖客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始與嫖客為性交易者,該嫖客已非單純之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被告既有引誘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意思及行為而未遂,自當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論處。

辯護意旨所執縱使認定被告就是要求性交易之意思,亦不能論被告以該條之罪之論述,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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