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交上易,26,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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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振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振明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竟於民國99年3月5日早上10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地點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F5-611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市○○路○段639巷由東向西,駛至該巷58號住宅前之道路時,因受飲酒影響,無法注意王詩慧騎乘車牌號碼為QK9-552號機車,由臺東市○○路○段593巷口右轉至同段639巷由西向東亦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雙方車輛受損而肇事。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1時33分許對楊振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引用檢察官所提出證明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等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與朋友約好要到案發現場喝酒,尚未喝酒就發生車禍,伊肇事後才在現場喝酒,並非酒後駕車云云。

惟查:

(一)被告係於99年3月5日上午約10時30分許發生車禍(依原審卷第22頁到場處理警員之職務報告書所載,本件事發時間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經警察於同日11時10分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33分許對被告楊振明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9頁),足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確已因飲酒致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肇事後方飲酒云云,惟參以證人王詩慧於警詢供稱:肇事後我要跟對方和解,但對方不要和解,說和什麼解,就走來走去,當時對方有很濃厚酒味。

我與對方發生車禍時對方已經有喝酒,且動作也很遲緩,口氣也很不好,員警在處理時也大小聲,並說:『你要什麼處理就處理』。

我可以作證當時對方已經喝醉,因為我跟他講話時大約距離2公尺就聞到很濃厚酒味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原審結稱:伊於99年3月5日上午10點多,買東西要回家,右轉彎時,就看到被告的車子直行開過來,要剎車時,被告就已經撞上來,伊機車右前方擾流板撞到被告右前車頭保險桿。

伊右轉時尚未看到被告的車子過來,因轉彎的地方右邊有樹擋住視線,所以看不到被告的車子。

被告下車時有點恍神,講話時有聞到被告有酒味,走路有些不穩,伊說要私下和解,被告卻講一些不關和解的事,被告說叫警察來處理,隨便你們,態度不好。

被告很多話,一直講個不停。

被告講完後到隔壁喝酒,喝了約3至5分鐘,又出來跟伊姑姑講話,講了約2、3分鐘,又到隔壁喝酒,又喝了約3至5分鐘又跑出來,後來警察到了,問是否要私下和解,警察到場時,被告又繼續到隔壁喝酒。

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與伊說話時,就有很濃的酒味。

且走路搖搖晃晃,動作有些慢(並當庭示範被告走路情形)等語(見原審卷29、30頁)。

證人王詩慧既於肇事時即已目擊被告有走路不穩、多話、臉紅及有酒味等情形,此均非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於肇事後所表現之情狀,再參以上開事後所做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足以證明被告於肇事前已有飲酒之事實,則被告嗣後縱確有再飲酒之行為,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參以證人王詩慧雖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其車損,惟並未要求被告賠償,此業經其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故證人王詩慧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僅係就其親身體驗所為客觀之陳述,並未因上開車禍事故而與被告有利害衝突致其證詞有偏頗之情形,且其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之情形,亦核與上開酒精測試檢驗結果相符,堪信證人王詩慧之證詞可採。

(三)再參以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江家銘於原審亦證稱:「到達現場時被告話很多,就說我認識很多人,好像很有背景一樣,告訴我,你要處理就處理,我沒有關係,模樣有一點像喝醉酒的樣子,我到現場時,被告臉就紅紅的,雖然被告說他是事後喝酒,但我從被告言行舉止看被告,根本不是事後喝酒,就是話很多,…」(見原審卷第14頁) 、「…我有問該戶人家,被告在肇事前有無喝酒的問題,該戶人家是說,被告來的時候,話很多,且臉部有一點紅,像是肇事前就有喝酒的樣子。

…」(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等語,亦核與證人王詩慧證述之情形相符。

證人江家銘係就執行職務過程及事後查訪結果詳為證述,其證詞尚無瑕疵可指,且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執行公務時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證述亦經具結程序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其與被告及證人王詩慧亦均不相識,衡情當無虛構上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是其證述足以採信,且其證述之事實與證人王詩慧證稱被告肇事後之舉止相符,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至原審依證人江家銘查訪結果,所傳訊之證人林惠玉證稱未注意被告肇事後是否有喝酒情形,證人陳玉英證稱其未在場等語,雖與警員江家銘證述查訪情形不符,惟參以被告係至該處飲酒,事後亦因而涉訟,於查訪過程中目擊證人雖願坦承供述,惟經傳訊作證時予以否認,尚不違反一般人為朋友隱諱非行之常情,尚難以此即認警員查訪所得不實,附予敘明。

(四)本院依被告辯稱之伊係飲用公賣局出售之米酒,於車禍發生後約20分鐘後開始喝(於偵查中供稱係30分鐘後,見偵卷第6頁),約喝一般玻璃杯3杯,警察約車禍後4、50分鐘到場,約喝半小時等警察,其間未食用其他東西或飲酒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命被告依其所述之情形當庭飲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即公賣局所出售之紅標米酒(酒精濃度19.5%,見本院卷第68、69頁),以一般玻璃杯喝3杯(於99年12月21日14時39分開始飲用第1杯,同日時42分許開始飲用第2杯,同日時54分許飲畢第3杯),並於飲畢後分別於99年12月21日15時14分許開始由員警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見本院卷第56頁),當庭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分別為15時04分許,酒值超過每公升2毫克,機器當機,同日15時07分許測試,酒測值為每公升1.66毫克,同日15時34分許,酒測值為每公升0.53毫克,此時被告有多話之情形,惟行動、行為正常,同日16時04分許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37毫克,被告進入法庭時,腳步凌亂、有嗜睡現象,且呈現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於應訊時並因精神不支而趴睡於應訊台,此有勘驗筆錄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73頁,紀錄單與本院電腦上顯示之時間約差2、3分鐘)。

此項測試所得酒精濃度與被告於案發當日進行酒測所得情形顯然有異,蓋被告辯稱係於車禍發生後約30分鐘開始飲酒,再參以證人江家銘證稱於到場時被告仍在飲酒,而警員係同日11時10分接獲報案,於同日時18分許到場,被告談和解不成後,又坐下繼續喝酒,而於同日時33分許實施酒測(見原審卷第22頁、第28頁背面),依前開事實,被告最後飲酒之時間應在同日11時20分至33分間,則參以本院當場實施酒測時,於飲酒後20分鐘內所測得之酒測值超過每公升2毫克,於數分鐘後方緩慢下降,被告若係肇事後才開始飲酒,其於當日11時33分許之酒測值應會甚高,顯見被告於肇事前已先有飲酒,而肇事後即使有飲酒,其飲酒量亦屬有限,並非如被告所稱之飲用3杯米酒,當日為酒測時方會出現如案發當時測得之數據(每公升0.56毫克),而非如本院上開測試時之每公升2毫克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飲酒實測之表現,確可佐證證人王詩慧所證被告於肇事當時已有酒醉情形一節屬實。

(六)復參以被告前於97年6月間,亦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其應知悉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定會施以酒測,則按正常情形,豈可能於肇事並經人報警後反於警察到場時在警員面前飲酒?被告所為實有違常情,本院認被告嗣後於警員到場時故意飲酒之行為,應係為掩飾先前飲酒事實,而逃避酒駕責任所為,故其辯解不可採。

至被告雖向被害人揚稱「叫警察來處理」云云,惟本件並非被告報警處理,被告根本不知何人報警,而係證人王詩慧報案(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顯然被告並未有要警察到場處理之真意。

另證人李秋子既係於事發前與被告相約至現場附近喝酒之人,其證稱未見到被告走路搖擺,或在現場說個不停等情,核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王詩慧之證述,及證人江家銘事後查訪結果不符,證人李秋子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偏頗證詞,不足採信。

另警方所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雖未記載「被告有反應遲緩或腳步不穩情形」,惟本件被告飲酒後確已肇事,其當時酒醉情形亦經證人江家銘證述在卷,有無上開記載並不影響酒後駕車事實之認定。

(七)再參以被告於警訊亦自承於車禍發生時,並未閃避等情,亦堪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飲酒致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已有相當程度減低,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不察,以證人王詩慧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衝突,證詞不可採,反而採信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之證人李秋子之證詞及被告於肇事後才飲酒之辯解,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明知飲酒後駕車對公眾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此項禁令,且於肇事後趁警員未到場時,以事後飲酒之方式欲掩飾其犯行,犯後毫無悔意,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酒後發生事故,態度不佳,惟於本院審理時配合查證測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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