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交抗,2,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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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之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一罪不兩罰」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又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

是交通異議案件,如經法院就行為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事實予以實質認定,並裁定確定者,該確定裁定即具實質確定力,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重複處分,否則即有違上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法院自應依法為不罰之諭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另按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即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例規定處罰。

(二)本案原經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21日不服抗告人之裁決,依法聲明異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292號為「撤銷原處分,甲○○不罰」之裁定,並於97年11月12日確定,抗告人遂依該裁定書所指明該超速違規案應歸責於實際使用人即曾世宏,而於98年2月18日掣開裁決書,惟曾世宏不服裁決,依法聲明異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98號裁定「原處分撤銷,曾世宏不罰」,該裁定理由並敘及「該通知單於97年6月2日由甲○○親自簽收,若認為應由實際駕駛該車之曾世宏負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6月27日(應到案日期)之前辦理歸責…」,惟甲○○並未在應到案期限內辦理歸責事宜,爰此,本案仍應由甲○○承受繳罰,方屬適法。

(三)綜上,因受處分人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在應到案期限內辦理歸責事實,抗告人仍認應由受處分人承受繳罰,方屬適法。

故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當。

爰請撤銷原裁定,或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本院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因涉超速違規駕駛之行為,前經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ZIC040412號裁罰後,受處分人甲○○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調查後,認受處分人之子曾世宏於97年6月16日即以陳述單向抗告人陳明其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自小客車實際駕駛人,足見抗告人已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係曾世宏,並非受處分人甲○○,抗告人即無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另行通知該實際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然抗告人仍以甲○○為裁罰對象,於法自有未合,因而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92號案件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確定等情,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從而,揆諸上開一之說明,原審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2號確定裁定,已具實質確定力至明。

(二)抗告人於98年10月29日就同一違規事件對受處分人甲○○再行裁罰,有卷附抗告人98年12月1日北監花四字第0980011342號檢附之本案裁決全案資料影本可稽。

是抗告人就上開違規行為對受處分人甲○○裁罰後,經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裁定確定後,又以同一違規行為對受處分人甲○○裁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以,本件原審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甲○○不罰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案98年度交聲字第98號所為裁定理由,與本件抗告人就同一違規行為重為裁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關,抗告人援引該裁定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 何方興
法官 王紋瑩
法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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