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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98年度交聲字第4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經營媽媽購婦幼網連鎖店,營業時間為早上9 時至晚上10時30分,小孩每星期5、6前往臺東探視爺爺,皆是搭乘火車,返回花蓮時間為晚上9 時45分。
民國98年10月31日晚上,因抗告人忙於店務,故由抗告人之妻照例前往花蓮火車站接送小孩,當日所駕駛之車牌AC-6000 號自小客車,乃向冠辰汽車保修廠購得,平日即由該車廠維修,該車廠營業時間至晚上12時,當日抗告人之妻原打算接完小孩立即前往該車廠鎖前車牌,無半點虛假。
㈡當日晚上9時55分,抗告人車輛於靜止中遭陳淑琴駕駛車牌Q4-3036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事發後陳淑琴未負擔賠償責任,亦未與抗告人聯繫。
㈢據縣警局督察室偵查員告知豐川派出所陳姓員警已遭內部行政處分,證明抗告人有異議書所提情事,抗告人所言屬實,實難接受吊牌之處分。
綜上所述,本案確為前往鎖車牌時遭陳淑琴所駕車牌Q4-3036 號自小客車擦撞,因抗告人拒絕陳姓員警不寫筆錄之條件交換,而遭該員警開單告發,影響抗告人權益甚深,陳淑琴肇事卻完全不受罰,實屬不公,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等語云云。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C-6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舉發員警所指將前面車牌置放於車內,而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情節乙節並不爭執。
且該車駕駛即抗告人妻子廖秀英於警詢時亦陳述:「因為前車懸掛車牌螺絲鬆掉,無法懸掛,所以將前車車牌放置於車內。」
等語,足認抗告人前開車輛於遭舉發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
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
由是可知,汽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汽車前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抗告人雖一再抗辯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牌因螺絲鬆脫而放在車內,伊妻子準備接完小孩再到冠辰汽車保修廠鎖上,車子停在火車站前就被撞了等語,然此無礙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
蓋依上開立法意旨,將號牌懸掛於明顯適當位置既係為使交通管理機關辨明行駛中車輛是否獲得用路許可,亦使用路人、執法機關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則如車輛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即不應上路行駛。
抗告人為車輛之所有人,本應注意檢查該車是否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所列規定而不得駕駛上路之情事,而該車輛既係從抗告人家中駛出,且當時已有螺絲鬆脫無法懸掛車牌之情,其未即修理或補救後再讓抗告人妻子上路行駛,抗告人妻子亦未即刻前往車廠鎖牌,而先至火車站前接送小孩,嗣後雖於靜止狀態遭他車撞擊,而無任何肇事因素,但該車於號牌未懸掛於車輛前端明顯適當位置之情形下上路行駛之違規事實,仍應為裁處。
至肇事之車牌Q4-3036 號車輛駕駛有無違規及於本件車禍過失之認定,均無礙於抗告人上開車輛違規情節,抗告人不得藉以免責。
四、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抗告意旨所稱處理車禍之員警立場偏頗而遭內部處分,及肇事車輛駕駛陳淑琴迄未賠償分文等,均與抗告人車輛違規之認定結果無涉。
抗告人若受有損失部分,可依侵權行為法則,向陳淑琴求償,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5,400 元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原審調查後亦同此認定,駁回異議之聲明,於法無違。
本案抗告人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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