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抗,25,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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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已對重罪羈押制度採合憲限縮解釋,亦即重罪羈押尚須符合其他必要要件(如逃亡或滅證等)始符憲法意旨。
原裁定泛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甲○○有逃亡之虞,惟何謂「有相當理由」本裁定並未加以說明或闡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否有逃亡之虞,尚須有「事實足認」始足當之,尚不得以推測或臆測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主動接受偵訊,並當庭承認有販售安非他命,在原法院訊問時也是坦認犯行,很顯然被告願意接受刑事上裁判,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又本件尚有其他共同被告同樣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應負的刑事責任也與被告相同,但並未遭受羈押,被告卻要受羈押處分,不符平等原則。
再者被告甫滿21歲,家中有2歲幼子及體弱之母親,本件並無非予羈押才能進行審判之情形,被告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被告於偵訊、原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浩瑜、陳彥廷、江鎬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王照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在卷可稽,顯然犯罪嫌疑重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衡諸被告涉犯上揭重罪,可預見一旦成罪,其罪刑不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且被告自承並無固定工作,家中並有2歲幼子及體弱之母親尚待照顧,非無因此伴同幼子與母親逃亡藏匿之可能,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抗告意旨辯稱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而是否符合羈押被告之要件,應依個案具體認定,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並未受羈押,僅被告受羈押,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家庭狀況等情,核與前揭規定判斷無涉,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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