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9,抗,26,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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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共七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十月、六月、六月、五月、五月確定在案,其總刑期為三年十月,而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雖未逾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刑部分,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6、7部分,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是抗告人依刑法第79條之1併合執行者,所應執行之刑亦只3年6月,然原裁定依刑法第51條規定裁定應執行之刑,卻亦為3年6月,顯未裁量3年6月以下,有違內部性界限,至為灼然。

(二)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即定應執行之刑,當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尤應注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避免量刑上產生不公平現象。

然查刑法改為一罪一罰以來,實務上諸多犯重罪者(如販賣毒品),其所受判之各罪刑加總,多達數十年或數百年,惟法院對重罪者,於裁定應執行刑時,多僅定為十多年或二十多年,僅為總刑期之百分二十。

就輕罪者,以抗告人為例,總計為3年10月,於定執行刑時,卻以百分之九十五之比例定刑,是以重罪裁減之比例遠高於輕罪,實有傷刑罰權分配之正義,並有違平等原則至明。

抗告人所犯均為微罪,最重者僅有期徒刑十月,請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給予抗告人自新的機會,並符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即5月+5月+10月+6月+10月+5月+5月=3年10月),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乃合於上揭條文規定。

且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竊盜及毒品案件,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竊盜案件,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則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其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舉事例,要係個案審判中基於各別具體情形量刑時之審酌,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足採。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定執行刑為2年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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