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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第10部分之犯罪時間與編號3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時間緊接(見本案聲請卷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第1、2、8頁及97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第1頁事實欄之記載),犯罪方式完全相同(均係在共犯何武義的指使下犯罪),但因承辦員警未將之一併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致未能在前案中一併審酌定應執行之刑等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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