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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美珠
再審被告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
是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
於此情形,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參看本院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先予敘明。
(二)另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應適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亦即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就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僅就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作為審理,併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部分:1、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明文規定耕地禁止分割,現行即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亦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不得分割,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包括將單獨所有變成共有之情形。
又再審被告請求將花蓮縣吉安鄉○○段九三七號(下稱福吉段九三七號)土地分割出系爭之二二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或將再審原告單獨所有變成兩造共有,均無法達到兩宗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零點二五公頃,應為法令所不許。
換言之,至今法令尚未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或成為兩造共有解禁,是再審被告本件請求一宗耕地之細分,有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禁止規定,該約定無效,原審法院判決及鈞院確定判決稱法令已解禁,即前述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關於禁止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法時經刪除,此後承受農地者非限於自耕能力者,且得移轉共有,已有錯誤,又有消極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諭知再審原告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竟非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述其買受之土地特定部分,亦有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七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二)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部分:第一審法院判決上開理由中謂本件再審原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再審被告之義務,但在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應將福吉段九三七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五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
經查再審被告宣稱伊向李金來買受之系爭土地面積二二三七平方公尺,並現由佔用使用之部分,應指上開福吉段九三七號土地中細分出來之特定部分土地。
而鈞院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福吉段九三七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五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一節,係以福吉段九三七號土地全部面積七0八二點四九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二二三七平方公尺所換算出來,而應有部分遍及福吉段九三七號土地每一部分。
故再審被告請求者為福吉段九三七號二二三七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與鈞院原判決認定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者並非同一標的物,鈞院前開判決理由中亦將系爭土地指再審被告買受福吉段九三七號中之二二三七平方公尺,且現由其佔用使用特定之土地,詎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九三七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五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其主文亦與判決理由互相矛盾。
三、駁回再審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除了法院「積極地」適用某一法規,而適用有誤外,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也包含了「消極地」不適用法規。
惟查:1、再審意旨以原法院認土地法第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關於禁止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法時刪除,已有錯誤,又有消極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例外於有該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始准予分割,惟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及「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要件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之限制,立意良善且適當,被告對於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數之農地,限制其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時,自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辦理(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意旨)。
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乃以再審被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五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僅係將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並無「耕地分割」之問題,即本件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是否適用之問題。
至土地法第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關於禁止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法時刪除,再審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修法解除限制後,依法即應不予適用,是再審原告據此認為原確定判決消極地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誤會。
2、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諭知再審原告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竟非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述其買受之土地特定部分,亦有未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七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八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所謂之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對其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的部分,亦即對於共有物所享有之比例為何,故應有部分並非具體特定於共有物的某一部分,而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的任何一部分。
然查,本件土地既為共有而未經分割,自無從及於系爭土地之具體特定部分,故原確定判決以「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九三七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五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認為原確定判決積極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誤會。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五」記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李金來間就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經換算佔全部面積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五四),確已成立讓渡契約,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系爭讓得部分無法移轉登記,李金來已依約先將其取得部分交伊佔有使用,俟嗣後得為移轉登記時,李金來即應將系爭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今法令已解禁,該契約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為李金來之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李金來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自負有移轉登記系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前揭各項抗辯,均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五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五頁),而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從而,原確定判決為上訴駁回之裁判,經核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實有斷章取義之誤解,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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