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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美珠
再審被告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本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前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九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五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原確定判決以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再審被告係請求細分特定部分,原確定判決卻為應有部分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
是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
於此情形,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參看本院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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