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3,上,57,2015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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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黃葉閏枝
送達代收人 謝淑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鑑定界址事

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9日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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