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3,建上,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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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臺東縣政府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廖偉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東縣政府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東一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東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6,748萬元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下稱上訴人)承攬「臺東縣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統包)B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經兩造依約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而變更契約總價為71,134,502元。

又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2日驗收合格,惟上訴人於辦理決算時,驗收總價僅為66,529,093元,未依契約約定價額給付費用,其中:㈠上訴人片面就系爭工程中之「4吋HDPEx4D管道」等子工程之單價,以較低之價額計價,上訴人因而短少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742,152元;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時,因AC路面部分路段品質不符而遭上訴人驗收扣款67,383元,被上訴人固同意上訴人所為驗收扣款,然上訴人另就上開驗收扣款再處以被上訴人6倍之罰款共404,298元,顯遠高於AC路面鋪設期間之道路修補、清掃費用約15餘萬元,是上開罰款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依約投保營造綜合險,保險費為197,112元,惟上訴人於辦理決算時,竟將該費用扣除而不給付;

又系爭工程原編列之稅雜規費(除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營業稅之外之管理費、稅捐及證照、手續費、路補費及保險費等)總價為2,523,608元,嗣被上訴人所提送「系爭工程細部設計總預算書」中,就同樣工項所列「道路修補費用」已變更總價為157,730元,並將原編列於稅雜規費工項之其餘費用2,326,568元改編列於其他工項中,且經上訴人同意核備,惟上訴人於決算時竟仍將上開工程款2,326,568元予以扣減,並依比例扣減包商利潤及管理費77,658元,則含上開保險費在內,合計上訴人共扣減工程款2,601,338元;

㈣上訴人扣減上開工程款,因而依比例扣減設計費及營業稅合計261,919元。

綜上,總計上訴人減少而未給付之工程款共4,605,409元、扣減過高之違約金404,298元,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驗收扣款67,383元,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942,324元【計算式:4,605,409元+404,298-67,383=4,942,324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4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請求部分(逾193萬9264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其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給付工程款1,742,152元?亦即,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按工程決算分析表(原審卷一第38頁)項次壹、直接工程費部分所示各項減少金額之項目,其減少金額有無正當理由?1.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1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故工程決算明細總表之項次1-1.2「4吋HDPEx4D管道鋼筋加強段」、1-1.3「4吋HDPEx4D管道鋼筋鋼管加強段」、1-1.4「4吋HDPEx4D管道下越段」、1-3.1「2.5吋HDPE-2D引上管」等四工項皆為原契約書所無編列之工項,上訴人既已於四次細部設計預算書及最後一次細部設計總預算書均同意備查,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係依現地施工需要之新增項目需求規定來辦理契約變更,並無虛增工項之情事,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虛增工項之情事,為何不於上開五次核備公文中提出指正?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並沒有超過契約的單價,所增加的數量也是雙方議定的單價來計算,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依誠實信用的方法,於預算書核備中對於單價有意見,就應該主張意見,而非事後扣除單價,故應依照細部設計總預算書(被上證三,本院卷第66-68頁)所提之金額來計算直接工程費。

2.且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3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之變更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故前述5工項均在工程竣工前即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自應依迭經5次預算書之單價計算工程款,方不違契約規定及契約精神。

3.工程決算明細總表項次1-1.1「4吋HDPEx4D管道」單價計算方式,由系爭工程「寬頻管道每公尺造價總表」第3頁之「2"HDPE x2D引上管每處單價分析表」中之編號5「技工、數量2 、單位工、單價1,274元」可知,系爭工程之各工項單價應為「工、料分開」計價,且由「寬頻管道每公尺造價總表」第1頁工作項目之「直接工程費」項次「1-1、4"HDPEx4D管道(含主管、配件、回填料)」顯示,該工項並無技工費用編列,故5次核備之細部設計預算書,不過是將漏編之技工費用平均攤列於各材料所需之施工費,並無膨脹單價,單價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一樣,否則以監造單位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之專業程度,豈有於5次核備之預算書均未發現退回被上訴人糾正修改之理?且統包契約是指設計及施工聯合承攬,本來就是現地調整、變更,若承包商調整有問題,當初監造廠商亦應該要提出,上訴人之作法係有違常理。

4.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延宕決算達1年之久(99年1月22日驗收合格至100年1月19日),業已影響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甚鉅,且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召開工程之決算協調會議中,並未採納被上訴人所提對工項單價扣減之異議,反逕自作成決議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指示於100年3月21日前提送扣減工程單價後之決算書以供審查。

被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結案以請領拖延甚久之尾款,被迫於100年3月18日提出已扣減工項單價之工程決算書圖,並在其中內容「單價差異分析表」及「工程決算明細分析表」上核章用印,實屬迫於無奈之權宜措施,否則工程至今仍無法結案,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不應受上訴人所明知而拘束。

5.被上訴人招標時所印製之寬頻管道每公尺造價總表內,其中直接工程費4吋HDPEx4D管道(含主管、配件、回填料)工程編列數量15,482M、單價2,023元,被上訴人在細部設計總預算書中編列該工項之數量、單價均與招標文件相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上訴人不得於契約締結後,再就各該子工程所編列之每公尺造價予以核減,並因此主張減少契約工程總價,但被上訴人竟擅自將單價調降為1,950元,顯然不符合契約規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應給付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險所支出之保險費197,112元,有無理由?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查本契約原定之營造綜合保險費(0.3%)為一式計172,112元整,惟工程決算書中,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保險承保內容與契約不符,不予計價,逕將應支付被上訴人之保險費197,112元予以扣除,顯違背契約第4條之意旨。

被上訴人為配合履約之展延工期(原預訂97年7月12日為竣工日,不計入工期天數251天,實際竣工日為98年3月6日),特於97年11月6日及98年1月22日(保險公司覆核日)分二次,將保險批單從97年10月15日起延長保險期間至98年1月31日止,再從98年1月31日起延長保險期間至98年4月30日止,二次被上訴人分別加繳保險費25,000元及500元,合計共加繳25,500元。

顯見被上訴人已儘全力配合展延保險期間,奈因上訴人一再延宕驗收期程,導致最後保險期間延長之終止日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亦無從再向保險公司請求延長保險期間之支付額不增加之保險費用。

2.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工程驗收第2款驗收程序第二目初驗約定:「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未合格,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正,改善完成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驗收。」

,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申報竣工,再加計57日驗收期間,上訴人驗收的最後截止日應為98年4月30日,然上訴人遲至98年5月1日才開始辦理初驗程序,並於98年7月1日方完成初驗結果,期間延宕2個月之久,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定98年7月10日至98年7月23日期間,如期完成初驗缺失之改正,惟上訴人遲至98年8月23日至98年10月20日始完成初驗複驗程序,故上訴人因初驗期程之延誤,卻將此責任轉嫁被上訴人支出之保險費用承受,顯不合理。

3.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1款約定:「…保險費如非可歸責廠商之原因而續保者,經廠商申請,機關核可後付給。」

,故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工期內應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其保險費用本應計入契約總價而由上訴人負擔,僅於延期或遲延履約致延長加保時,所增加之保險費始應區別是否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而續保,故自應將保險費計入契約總價而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延長加保之義務,及延長加保之保險費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等問題,尚屬無涉。

4.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1款約定:「保險期限應為自開工日起至…(未續保期間發生意外事故時,應由廠商自行負責),並於保險期限屆滿前將續保之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正本送交機關保管,否則得停止估驗計價…」,被上訴人業經2 次延長保險期間並加繳保險費25,500元,且上訴人亦未停止估驗計價,足證上訴人均同意被上訴人之配合辦理作法。

5.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7款內容,關於保險費第一期請領的時間及單據部分,被上訴人已辦理請領第一期款項前,將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正本送交上訴人審查保管,且經上訴人審查合格後,方於97年6月3日同意撥付第一期工程款,上訴人於第一期款估驗時已經支付被上訴人原先投保之172,112元保險費,後因決算時上訴人認此筆費用不應該支付,就從其餘工程款扣除197,112元的保險費,另後面加保20,000元及500元共2次,其中500元是被上訴人額外支付並沒有再向上訴人請款。

保險費如細部設計總預算書所載金額197,112元,且上訴人對於保險費的付款過程亦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已依契約規定提送並估驗請領保險費完畢,上訴人不應於決算書中再扣除該筆款項。

6.因工程保險之最主要用途為工地事故時對被害人員、損傷機具之合理補償,其風險正如前述契約條文所載,未續保期間發生意外事故時應由廠商自行負責,故若廠商願自行承擔風險,機關何來全數扣除保險費用之法理?且廠商有實際支付之工程保險費用,機關自應有覈實估驗計價之理,何來將已經撥付廠商之工程保險費,再由工程決算金額中扣除之理?上訴人之作法係有違常理。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路補費共2,326,568元,及此部分之利潤、管理費共47,658元,合計2,374,226元,有無理由?亦即:原編列而實際上未支出之路補費2,326,568元及利潤、管理費共47,658元,是否有編列於其他工項而仍應由上訴人負給付義務?1.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契約總價」第2款規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於88年4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政府採購法子法之統包實施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

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且實際施作數量上訴人表示並不爭執,故基於統包總價承攬精神,請款總額並未超過契約承攬金額 6,748萬元,故履約所增加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給付義務。

2.被上訴人未支出之路補費及利潤、管理費,因施工時發現設計圖說與現狀不符,故歷經四階段之細部設計及總預算書同意核備在案,已將上述經費移轉至工程其他工項施作,故契約原來之間接工程費2-6工項雜稅規費每公尺造價160元/157,73公尺之費用已經不復存在。

3.系爭工程採實作數量完成結算,且上訴人亦於98年3月17日函文同意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申報之竣工報告,並於99年1月22日完成驗收,足證被上訴人均依係細部設計預算書設計內容施作,且細部設計總預算書之工程費與原發包金額均為6,748萬元,更見被上訴人均依契約總價精神施作。

惟上訴人逕自於工程決算明細表又再度編列路補費2,326,568元,並且減少2,326,568元形成重複扣款,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契約結算方式之精神。

4.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其他工項每公尺造價膨脹、提高等情,明顯悖於契約解釋及目的,誠非合理。

㈣上訴人以查驗品質與契約規定不符扣款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所扣款項67,383元之6倍計算違約金即404,298元部分,是否有民法第252條所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而應予酌減?1.被上訴人因瀝青混凝土「抽查」試驗結果與契約規定未符,已由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第拾壹章第3.4節辦理扣款處罰,依一事不二罰法理,上訴人不應再行採用其他契約條款進行二度處罰,上訴人引用系爭工程契約第5第1款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復依同條第2款處以6倍罰款之規定,與事實經過及契約處罰要件並不相符,並非驗收結果,且上訴人業已依據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規定辦理扣款,何來再行減價收受?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函文通知聯聖公司,該公司已依契約規定辦理重新鑽心後並符合契約之要求,而上訴人仍要求辦理後續扣款作業,自與契約規定要件未符,且上訴人亦未於初驗複驗紀錄中記載該項目有不符情形,當初是政風室抽查後才扣款的,但上訴人所引用的法條是驗收扣款,以減價收受的方式辦理,而逕自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載明驗收扣款,也沒有載明是AC扣款,並於工程尾款中扣除其認定之六倍罰款404,298元,罔顧被上訴人權益。

2.如因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承攬人須同時對定作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而本於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時,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工程履約瑕疵而遭扣罰懲罰性違約金404,298元,同時對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上訴人於97年7月間經政風室抽查發現瑕疵,即從97年8月1日上訴人可以請求減少報酬開始起算一年,到98年7月31日止,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定作人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必須自「瑕疵發見後」起算一年,無用一般請求權時效自「得請求時」起算之餘地,上訴人應於瑕疵發見後對被上訴人請求,而非枉顧被上訴人抗辯權利,逕於決算書中扣除此部分罰款,上訴人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時,須於瑕疵發見後,定相當期限求承攬人修補,於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始得依各該條規定主張權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有關上訴人與監造單位聯聖公司間委託監造代理人關係之部分: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監工作業第1款之內容,足證聯聖公司有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代理權繼續存在之一定表徵,故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此有民法第10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上訴人與聯聖公司間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簽訂委任契約,方由聯聖公司代理上訴人執行監造工作,此與民法代理加委託結合而成的代理權的構成要件不謀而合,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及通說實務見解,民法第107條規定是否包括自始限制,取決於代理人聯聖公司從事代理監造行為時,是否具有一定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之權利外觀。

可知上訴人與聯聖公司確有代理權存在,且不得以其自始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聯聖公司所為之監造行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實為信賴利益應受法律保護之善意第三人。

2.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視同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因預算書歷經五次之核定,都由監造單位聯聖公司認可送上訴人核備,表示他們都是同意實際施作的金額,監造單位與上訴人是代理的關係,聯聖公司係全程監造,該監造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都有規定,既然聯聖公司都已經核備了,表示同意施作的金額,不應於結算時任意扣除金額。

㈥關於統包契約實務及學說見解,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及臺北市政府「淺談統包工程實務-統包工程可能遭遇議題及建議方案」可知,被上訴人均依實作數量結算,實際施作數量上訴人並不爭執,且基於統包總價承攬精神,請款總額並未超過契約承攬金額6748萬元,另每公尺的單價均未超過契約金額,若有漏項部分均於歷次細部設計預算書中補列,並經聯聖公司審核無誤後轉上訴人同意核備,視同雙方同意依據預算書內容之工項、單價來實際施作,契約行政流程並無違誤之處,故上訴人不應於決算書中再行調降單價,破壞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

本件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契約的結算方式是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如契約有變更時,就要依變更的項目和數量來加減價計算,也就要實作實算,即系爭工程的價金依照工程的項目、數量及單價來實作實算,並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並不爭執,而實作實算的總金額不能超過契約承攬金額6,748萬元。

另被上訴人對於真正完工的長度為15218.97公尺之事實不爭執。

㈦並聲明:1.上訴部分: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⑵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附帶上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8,5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之法定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以: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規定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開工日期即97年1月15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即99年1月22日止,然被上訴人實際投保日期卻僅至98年6月30日止,顯未依約履行,是工程保險費197,112元應不予計價。

㈡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所提出系爭工程每公尺造價總表中,稅雜規費共2,523,680元,扣除其中所包含之保險費197,112元後,就「道路挖掘許可費及修復費用」(下合稱路補費)共編列2,326,568 元。

惟因臺東市公所管理之應施作路段,經臺東市公所同意無償開挖;

其餘由公路總局臺東工務段所管理之應施作路段,經上訴人慮及路補費及實際使用效率等情後,業已辦理減作處理及變更建置於臺東市中心其他路段等因素,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出此項費用共2,326,568 元,從而應不予計價。

且被上訴人既無上開費用之支出,則亦無請求此部分利潤、管理費共47,658元之必要。

㈢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抽查試驗,因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驗及AC路面取樣含油量不足而驗收不合格,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6條約定,扣款67,383元,並處以所扣款項6倍之違約金404,298元。

㈣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統包而兼辦設計及施工,因而在「4吋HDPEx4D管道」等子工程,原訂之各分項單價(即每公尺造價)即係連工帶料而包含施工費在內,不得增加項目以另計施工費,然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之細部設計總預算書,卻另將施工費獨立編列,致細部設計所提出之單價遠高於締約時之單價及金額,而有虛增契約價款之情形,因而於決算時遭審計室查核、予以刪減共1,742,152元,而被上訴人就此業已同意按審計室查核意見修正結算金額而提出單價差異分析表、決算書,則被上訴人嗣後再就此部分為爭執,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193萬9264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其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部分1.有關不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4" HDPEx4D管道及2.5"HDPE-2D引上管二工項工程款,合計1,742,152元部分:⑴上訴人於99年2月25日函請監造廠商聯聖公司,依據審計室查核意見重新審視細部設計總預算書之合理性,經被上訴人與聯聖公司核章用印同意修正,提出「單價差異分析表」,並連同前揭工項結算金額加以修正,憑供上訴人辦理決算。

嗣於同年5月24日,被上訴人亦函覆上訴人已就預算書與原契約疑義不符部分修正完成,並提送決算書及工程決算明細分析表,亦經聯聖公司審核扣除政風室及查核小組扣款、前開虛增工項單價及路補費。

綜據上述過程,顯見「4"HDPEx4D管道」及「2.5"HDPE-2D引上管」二工項之單價及金額,被上訴人自認確有不合理之處,乃自行調整刪減提出「單價差異分析表」及「工程決算明細分析表」,並在該二表上核章用印以示同意減少上開工項之決算金額後,送請聯聖公司及上訴人審核認可,被上訴人即應受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再向上訴人訴請給付,然原判決對此雙方合意變更工項單價及金額乙節,卻無任何論斷,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⑵例如原證四之每公尺造價總表(原審卷一第138-139頁),於1-1、1-3之工項原來的單價分別各為2,023元、8,508元,上訴人有針對4"HDPE管道的部分,與被上訴人結算後,認為有虛增之部分扣除。

又如,原審五之單價差異分析表項次四第5欄的CLSM澆置費用(原審卷一第122頁),原來總預算及原契約單價為980元,CLSM澆置費用就是施工費用,於總預算編列了100元,等於CLSM工項本來是980元,之後就變成了1,080元。

⑶況且,原判決對於路補費部分,前既認定「系爭工程路補費因原告(被上訴人)實際上無庸支出,而經兩造同意核減為157,730元等情…堪認系爭契約就路補費部分業已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判決書第9頁),即該項路補費項目係經兩造同意核減之。

同理,被上訴人亦提出「單價差異分折表」及「工程決算明細分析表」,足以佐認其有同意核減有關「4"HDPEx4D管道」及「2.5"HDPE-2D引上管」等工項單價及金額,已如上述,應認此項核滅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之情形,然何以原判決卻未加採認?所論基礎前後不一。

⑷再者,依證人梁正儀於原審時證稱:「(問:無論細部設計項目如何分列,因為是連工帶料的關係,所以項目單價的編列是不是不應該超出原契約每公尺造價總表的單價?)是」、「在我的認知,CLSM是編列在材料費用,CLSM澆置費用是CLSM的施工費用…」、「(問:增列營造剩餘土方處理費用、CLSM澆置費用編列的依據為何?是來自於每公尺造價總表嗎?)依照一般工程所需經費編列」、「(問:上開兩項的依據並非來自於單價分析表中每公尺造價?)不是,是新增的部分」等語(原審10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契約之每公尺造價總表項目單價,已連工帶料包含施工費用在內,不得於細部設計時另行編列施工費用,然被上訴人確於細部設計時重複編列此一施工費用,造成各項目單價遠高於締約時之每公尺造價總表金額,虛增工程款項,顯非合理。

惟原判決仍僅憑證人梁正儀片面之證述,遽認「變更後之細部設計總預算所增加之工項乃係將原編列之工項再予細分,各該細項之內容均不相同,並無重複編列施工費用之情形」云云(詳參原判決書第8頁),殊嫌率斷。

2.有關不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保險費197,112元部分: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信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1款之約定:「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不論工程契約所訂為工作天或日曆天,廠商均應自行審慎估算,如在實際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廠商應自行予以續保,…並於保險期限屆滿前將續保之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正本送交機關保管,否則得停止估驗計價」,可見在實際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之前,保險期限如已屆滿,被上訴人應自行續保,倘被上訴人不為主動續保,上訴人即得透過就該保險費用全部停止估驗計價僅此一付款方式之限制,藉以督促被上訴人履行,以確保保險範圍足以涵蓋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期間所生賠償之目的,始符合兩造立約時之真意。

否則被上訴人一方面既不主動續保,任令保險期限屆滿後、驗收合格前之期間無法受到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障,而另一方面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猶仍不得拒絕給付原保險期間之保險費(原判決書第11頁),則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所訂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續保義務之內容,豈非形同具文,足見原判決前開認定明顯悖於契約解釋及目的,誠非合理妥適。

⑶細部設計總預算書縱經上訴人審核,然實際應否給付價款,仍以被上訴人新增編列之施工費用是否合理為斷,並非一旦審核通過即應依此付款:細部設計預算書雖經上訴人審核在先,然上訴人實際應負之給付價款義務,仍應以上開新增編列之施工費用是否合理為斷,並非一旦細部設計預算經過審核,即可不問合理與否上訴人均應付款之理。

而契約變更一般是指項目及數量有變更,但本件其實造價總表金額不能含施工費,屬金額的變更非契約的變更,所以整個工項金額是虛增,而審計室稽核系爭工程時,既認上開工項於細部設計時新增編列施工費用,顯與締約時每公尺造價總表金額均為連工帶料,不應另行編列施工費用有所不合,對此上訴人亦認確有不盡合理之處,自得於結算時據以主張刪減扣除,以符合原來契約目的及精神,本件並非是契約的變更,僅是金額的變更,是被上訴人沒有按照契約總價的金額,上訴人才於審計時調整其金額,而非調整項目或者數量。

⑷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等內容,亦即給付價金係依實際施作數量及訂約時每公尺造價總表所列之單價加減結算,惟結算金額仍不得超出契約價金總額之範圍,否則即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

3.被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開始辦理驗收程序時,未提出延長保險期間之保險單收據憑供審核,上訴人依約固可停止估驗計價,拒絕給付尾款,然因考量系爭工程之履行已臻最後驗收階段,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續保所生契約責任乙事可於計價結算時予以扣減,為免造成驗收及結算程序拖延,故而未於當時採取停止估驗計價之方式。

4.本件主張系爭工程的價金依照工程的項目、數量及單價來實作實算,並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並不爭執,而實作實算的總金額不能超過契約承攬金額6,748萬元。

另上訴人對於直正完工的長度15.218.97公尺之事實不爭執。

㈡附帶上訴部分:1.原判決有關路補費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應無廢棄之必要:⑴編列申挖路證費及路補費之目的,即在於施工廠商開挖施工路段時,除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挖掘道路外,亦會造成道路損毀而有修復之必要,因而規範施工廠商應依施工路段長度支應維護保養費用。

而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統包承作,範圍包含設計及施工,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取得道路挖掘許可及支應路補費,事實上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內,被上訴人亦已將申挖路證費及路補費納入投標成本考量,此觀招標文件中之寬頻管道每公尺造價總表說明第一項即載明:「施作路段如涉及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或當地所屬機關之養護道路,應依歸屬機關標準規定辦理,應考慮申挖路證之取得成本。」

等內容至明,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

⑵系爭契約已約定行政規費性質之路補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細部設計中既未將該行政規費性質之路補費編列在內,理應減少總預算金額,以符合契約精神及目的,且被上訴人實際上確未支出該項費用,自不得據以向上訴人請求:①依證人梁正儀於原審10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證稱:「(問:如造價總表中說明欄之記載,路補費是否由廠商負擔而包含在契約?)在我的認知上,依說明欄之記載行政規費性質的路補費是包含在契約金額內。」

、「(問:依照造價總表說明欄之記載,是否與你提到的工程慣例不同?)是」等語(原審卷一第210頁),可知原來契約總價本應包含「行政規費」性質之路補費在內,由廠商負擔之。

②又依證人梁正儀證稱:「…但是我編列的變更後的細部設計預算書,該路補費部分編列157,730元,是針對實際施工修補費用而編列,不包含行政規費在內…至於行政規費性質的路補費,有無實際支出我不清楚。」

等情( 原審卷一第208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細部設計預算書中所編列之路補費157,730元,僅指實際施工修補費用而已,卻不包括行政規費部分在內。

③綜據證人上述證言,系爭契約即已約定行政規費性質之路補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細部設計中既未將該行政規費性質之路補費編列在內,理應減少總預算金額,以符合契約精神及目的,而被上訴人實際上確未支出該項費用,自不得據以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予以扣除,洵屬合理。

⑶再者,觀之聯聖公司99年3月23日(99)聯聖字第0145號函(原審卷一第98-99頁),其中:①說明第3點記載:「臺東縣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統包)A、B標,因本案均屬統包工程,包括設計及施工,應由統包廠商辦理申挖路證之取得」及第4點記載:「原先本案含有公路總局之路段,理應辦理申挖路段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及路補費用,皆已辦理減作處理以及變更其他之路段…。」

,可知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早知道路申挖許可費及道路修補費均應由其負擔,且計畫施作之公路總局路段部分,因辦理減作處理及變更路段,已不必支出道路申挖許可費及道路修補費等情。

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支出之路補費及利潤、管理費,因施工時發現設計圖說與現狀不符,故歷經四階段之細部設計及總預算書同意備查在案,已將上述經費移轉至工程其他工項中施作」云云(103年11月13日民事附帶被上訴理由狀第2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說明第5點記載:「原路補費之目的,在於修護施工廠商於施工路段開挖所造成之道路損毀,規範廠商依照規定繳交施工路段長度範圍內一定比例之維護保養費用,又本工程招標文件內已詳載,統包廠商需將路補費之申請成本納入投標成本之考量」之內容,經核對前揭招標文件之寬頻管道每公尺造價總表說明欄所載:「1.施作路段如涉及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或當地所屬機關之養護道路,並依歸屬機關標準規定辦理,應考慮申挖路證之取得成本…」等內容相符一致,可知被上訴人已由投標文件內容,將道路申挖許可費及道路修補費列入投標成本中,原來設計之預算中確已包含上開費用。

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費用係編列於「稅雜規費」項下,合於事實。

③此外,上開費用於原來設計預算中,係以「施工路段長度範圍」作為單價編列之基礎,此即間接工程費中2-6工項稅雜規費項之所以編列每公尺造價160元/15,773公尺之原因,衡情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營業稅以外之管理費、稅捐、證照、手續費,均屬一定費用,要不隨施工路段長度而有不同,然何以該項稅雜規費之編列,卻一概以「每公尺造價之方式」計算?足見原來設計所編列之稅雜規費乙頂,即指包含道路申挖許可費及道路修補費全部而言,不過基於編列名目之考量,統括地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營業稅以外管理費、稅捐、證照、手續費等規費列入,惟未必履約過程中確有此等規費之支出。

故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稅雜規費除道路修補費外,還包含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營業稅以外管理費、稅捐、證照、手續費等云云,洵與事實不合,不足盡予採信。

2.被上訴人之施工品質與契約規定不符,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6條之規定罰款404,298元,核屬合理有據,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強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並處以六倍罰款。

…」,及第16條約定:「十四、工程施工規格與契約規定不符而其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害安全及觀瞻,經機關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其扣款金額除另有規定外,並應依其扣款額度六倍罰之…。」

,上開罰款性質上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故於扣款金額之外,另得處以六倍罰款至明。

⑵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抽查試驗,先後發現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驗報告不合格及AC取樣含油量不足,與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㈠」第十一章瀝青混凝土第3.4.2節表4所訂瀝青混凝土粒料級配和瀝青含量容許誤差及第3.4.3節第3點所訂壓實度檢驗之施工規格均明顯不符,上訴人依前開系爭契約第5倏、第16條之約定,除按點數扣款67,383元之外,並處以六倍罰款共計40萬4298元(計算式:67,383元x6倍),洵屬合理有據。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業已依據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書規定辦理扣款,何來再行減價收受?」及重複處罰云云,顯係誤解上開契約規定。

⑶承前述,上訴人依約處罰被上訴人404,298元,僅占系爭工程契約總價6,748萬元之千分之六,比例極低,且對造系爭工程在於鋪設建置臺東地區之寬頻管道,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有別於一般民間工程,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直接影響公共利益既深且鉅,非特藉此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不足警惕廠商,杜絕僥倖圖利之心,從而上訴人依此處以違約金應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

3.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遭上訴人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404,298元部分,並未罹於時效:⑴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1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驗及AC路面取樣含油量不足而驗收不合格,經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6條之約定,罰款404,298元,係本於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來,與民法第495條未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迥然不同,自無適用民法第514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

⑶退而言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須於驗收合格後才能據以結算,系爭工程係於99年1月22日驗收合格,而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即已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在提送之決算書中,應將上開罰款列入決算總扣除金額內,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此修正工程決算書後,由聯聖公司於99年8月12日提送上訴人辦理結算驗收,並於結算中扣除上開罰款,足見上訴人並未怠於行使上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實屬無憑。

4.上訴人為維護系爭工程施作品質,委託聯聖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足見聯聖公司係為上訴人之利益,監督系爭工程之履行,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悉依業主即上訴人之意思為斷,而非監造公司,故被上訴人辯稱實際施作金額已經監造公司認可送上訴人核備同意云云,即非可採。

㈢並聲明: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附帶上訴之答辯部分: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以契約總價6,748萬元向上訴人承攬「臺東縣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統包)B標」,統包內容包含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施工在內。

㈡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7年1月15日開工,預定於97年7月12日竣工(預定施工日數為180日曆天)。

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3月6日,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開始辦理初驗程序,並於98 年7月1日完成初驗結果,嗣被上訴人依初驗結果之指示而於98年7月10日至98年7月23日辦理缺失改善;

上訴人再於98年8月23日辦理初驗之複驗程序,嗣於98年10月20日完成初驗之複驗程序;

上訴人再於99年1月5日開始辦理驗收,並於99年1月22日驗收合格,驗收總價為66,529,093元【計算式:契約總價6,748萬元-上訴人依據實際數量核算所減少金額4,538,026元+依約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而增加工程款3,654,502元-驗收扣款67,383元=66,529,093】,並經上訴人給付上開驗收總價扣除違約金404,298元後之金額66,124,795元【計算式:66,529,093-404,298=66,124,795】完畢。

㈢上訴人於99年2月25日函請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廠商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依監察院審計部審計室之查核意見,重新審視被上訴人所提「細部設計總預算書」,嗣經被上訴人與聯聖公司同意修正而提出「工程決算總表」、「單價差異分析表」,以供上訴人辦理決算。

被上訴人另於99年5月24日函覆上訴人已就「細部設計總預算書」與原契約不符部分修正完成,並於100年3月8日提出工程決算書圖,並於決算書中核章。

又被上訴人另於100年3月25日對於上開「細部設計總預算書」與原契約不符部分之修正,致函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原則同意先依照監造單位審查結果辦理結算,但對於部分款項不合理部分將申請仲裁等情。

㈣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決算減少之項目及金額如系爭工程之工程決算明細分析表、工程決算明細表所示,總計減少之金額為4,605,409元,其中,上訴人依據實際施作數量核算所減少之工程款共計4,538,026元、驗收扣款為67,383元。

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為「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

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工程期間之保險費及延長加保之保險費均應計入契約總價而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因而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險,保險期間為97年1月15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支出之保險費為197,112元。

㈥系爭工程原編列之道路挖掘許可費及道路修補費(下合稱路補費 )合計為2,326,568元【計算式:稅雜規費工程總價2,523,680元-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197,112元=2,326,568元】。

惟因臺東市公所管理之路段經臺東市公所同意無償開挖;

其餘路段為公路總局臺東工務段所管理,亦經上訴人另行辦理減作處理及變更至臺東市中心其他路段等因素,從而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出此項費用,是此部分費用嗣經兩造同意核減為以157,730元計算,上訴人因而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減工程款2,168,838元【2,326,568-157,730=2,168,838】。

㈦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抽查試驗,因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驗及AC路面取樣含油量不足而驗收不合格,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6條約定,得扣款67,383元。

上訴人並另依上開規定處以所扣款項6倍之違約金404,298元【計算式:67,383×6=404,298】。

上開款項合計471,681元,均已由上訴人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減。

㈧系爭工程價金應依照工程的項目、數量跟單價實作實算,而且實作實算的總金額不能超過6748萬元。

丁、本件爭執之重點: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依工程決算分析表(原審卷一第38頁)項次壹、一、直接工程費部分所示各項減少之金額共計1,742,152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路補費共2,326,568元,及此部分之利潤、管理費共47,658元,合計2,374,226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險所支出之保險費197,112元不予給付,有無理由?亦即:1.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依約應為97年1月15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抑或係至99年1月22日止?上訴人未於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後約略在3個月內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依約是否仍應就系爭工程於98年6月30日至99年1月22日止之期間辦理延長加保?2.若應延長加保至99年1月22日止,則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投保期間未達上開期日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已支出之全部保險費197,112元?㈣上訴人以查驗品質與契約規定不符扣款67,383元,並以所扣款項67,383元之6倍計算違約金404,298元予以扣除,有無理由?戊、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爭點㈠部分,上訴人不得扣減系爭契約之直接工程費1,742,152元: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扣減系爭工程直接工程費中部分項目之金額共計1,742,152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原訂直接工程費之各項單價是連工帶料,已包含施工費用在內,被上訴人卻另將施工費用獨立編列,虛增、重複編列價款,故應扣除所列施工費用部分共1,742,152元等語置辯。

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結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第5條第3、4款就「契約價金調整」約定:「三、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四、採契約價金總價結算給付者,未列單價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約定之計價方式,迭於原審及本院一致主張應依系爭工程之項目、數量跟單價實作實算,且系爭工程嗣後辦理決算時,亦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等語,並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一節,於原審及本院均列為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本院卷第141頁),則基於訴訟法上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兩造既一致認為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爰認系爭工程價金應以施作之項目、數量乘以單價之方式實作實算。

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虛增此部分工程項目而予以扣減上開直接工程費用共1,742,152元有無理由,自應審酌系爭工程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項目、是否被上訴人所虛增等情,而為判斷。

㈡查系爭工程細部設計總預算書編列時,因需按照招標文件已編列之工程項目為設計,無從再增加其他工項,惟原編列之工程項目項次不敷各該子工程實際所需、數量亦有錯誤,然基於承包商取得之報酬應以得標時之每公尺造價計算,因此被上訴人於細部設計總預算書編列時,即未細究招標文件所編列之工項及數量是否有錯誤,僅以得標時所定各子工程之每公尺造價為基準,將每公尺造價分配到招標文件原編列之既有工項及數量上。

然此編列方式遭監察院審計部審計室以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編列數量不符為由要求修正,被上訴人因而按實際施作數量、工項為細部設計總預算書之編列,但仍係以被上訴人得標時所定各工程之每公尺造價為基準,將每公尺造價分配於實際施作之工項上,契約總價因而仍維持不變。

惟此變更後之細部設計總預算書,嗣又遭上訴人於決算時以增列契約所無之工項等情為由,將增列之工項刪除,致系爭工程各子工程決算所得之每公尺造價低於被上訴人得標時所提出之每公尺造價等情,業據證人梁正儀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08、209頁),並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決算明細分析表、工程估價單、每公尺造價總表、細部設計總預算書及單價差異分析表等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44至47、81至97、120至124頁),堪認屬實。

又被上訴人提出變更後之系爭工程細部設計總預算書(原審卷一第48-50頁、第80-97頁)所列之直接工程之工項,乃是將原編列工項再予細分,且細部設計計畫是依照上訴人所委託之專案管理公司(簡稱PCM)之規劃做設計送審,經PCM審查合格後,經上訴人核定,決算時亦是依據細部設計總預算書去做驗收,細部設計計畫裡的工項都有施作完成,亦據證人梁正儀於原審證述明確,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數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且並未逾越被上訴人得標時所定各子工程之每公尺造價金額,則被上訴人就直接工程費用請求依細部設計總預算書所列之工項計算價金,即有所據。

況且系爭工程契約採統包方式辦理,統包內容包含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施工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立法理由並以:「統包是國際上經常採用之發包方式,其內涵為從方案選擇、規劃設計、材料購置、施工管理、設備安裝等作業,均交由同一業者負責統籌執行,於驗收合格後,再移交業主使用。

其優點包括減少管理之界面及人力、責任界定清楚、縮短工期、降低工程成本、提升廠商技術能力、激勵新工法及新材料之引進或研發等。」

等語,則系爭工程既採統包方式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各子工程在未逾越系爭工程契約發包時每公尺造價金額之範圍內,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就各子工程項目有所增減補充,則被上訴人在不變更招標時所列每公尺造價之範圍內,就直接工程費部分所列項目核與系爭契約之本旨無違。

從而,被上訴人前開細部設計總預算書所列直接工程費用部分實際上既有施作,且經上訴人審核同意,則上訴人於決算時將各子工程細部設計所編列之部分工項予以剔除,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細部設計總預算書變更後所增加之工項與招標文件所列之工項,有就施工費用為重複編列之情形,等語置辯。

惟查,變更後之細部設計總預算書所增加之工項乃係將原編列之工項再予細分,各該細項之內容均不相同,並無重複編列施工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梁正儀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9頁),上訴人所辯上情,自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另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單價差異分析表、工程決算明細分析表,顯已同意減少此部分工項金額,亦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因契約變更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等語,然被上訴人雖提出單價差異分析表、工程決算明細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121-124、152-158頁、第38頁)係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總預算及修正後結算金額分別列載比較,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上訴人所刪減之項目及金額,且上訴人與聯聖公司於99年11月12日召開系爭工程協調會議,結論:「...請專案管理單位針對契約工程項目內單價與數量與廠商提報之細部設計內容,及路補費部分需全數扣除,...,並製作單價差異對照表另函文與本府針對相關之扣款方式及計算方法提出相關建議...。

有關竣工決算爭議尚待釐清部分,請專案管理單位於會後儘速函文本府,提出建議方案及內容,以利本府辦理工程之相關後續決算作業。」

( 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嗣後聯聖公司乃於99年12月13日函送單價差異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上訴人則函知聯聖公司通知統包廠商辦理決算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俱見兩造對於決算金額有所爭議,被上訴人始依上訴人之要求提出上開資料以便辦理結算,而被上訴人嗣後不斷催促上訴人辦理結算,並表明對於部分款項將申請提出仲裁等情( 詳見原審卷第159 -165頁被上訴人、聯聖公司函文及100年3月17日會議紀錄 ),足見本件因爭議款項遲遲無法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乃先就無爭議款項列出結算金額以便辦理決算,另對爭議款項則採法律途徑處理,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減少此部分工項金額。

另系爭契約第24條就契約變更約定「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嚴格要求如契約變更需作成合意變更之書面紀錄,上開單價差異分析表、工程決算明細分析表顯難認為兩造契約變更之書面紀錄,不言可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㈤基上,系爭工程上訴人所扣減之直接工程費用1,742,152元部分,被上訴人既有施作,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為有理由。

二、上開爭點㈡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就原編列而未支出之路補費共2,326,568元,及此部分之利潤、管理費共47,658元,合計2,374,226元為請求:㈠查系爭工程原編列之路補費因被上訴人實際上無庸支出,而經兩造同意核減為157,7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編列而實際上未支出之路補費,乃係屬行政規費性質之路補費,本應由上訴人負擔,承包廠商即被上訴人僅係代繳之性質;

而實際施工時所支出之修補費用,已另編列157,730元之路補費等情,亦據證人梁正儀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反面),訴外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廠商聯聖公司於99年3月23日就路補費之性質亦謂:本案屬統包工程,包括設計及施工,應由統包廠商辦理申挖路證之取得;

原先本案工程含有公路總局之路段,理應辦理申挖路段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及路補費用,皆已辦理減作處理以及變更其他之路段,另針對原統包廠商所提送之設計預算內不合理之部分,建議應予以實作實算方式處理;

原路補費之繳交目的,在於修護施工廠商於施工路段開挖所造成之道路損毀,本工程招標文件內已詳載,統包廠商需將路補費之申請成本納入投標成本之考量等語,有該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8、99頁),益徵證人梁正儀所述系爭工程除所編157,730元外,其餘路補費僅屬代繳性質,而被上訴人既未代繳支出此筆費用,上訴人予以扣減,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原編列而實際上未支出之路補費2,326,568元及該部分利潤、管理費共47,658元,業經其編列於其他工項而仍應由上訴人負給付義務等語。

惟上開路補費及利潤、管理費用,實際上既未支出,而此費用既僅屬代繳性質,如被上訴人未支出時,自無任意將之改編列在其他工項而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理,故上訴人嗣後於決算時扣減此筆費用,即合於此筆費用當初編列之性質及目的。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總價結算之精神,本件結算金額並未超過契約總價,上訴人仍應給付云云。

然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已如前述,原系爭契約所編列之代繳之路補費及衍生之利潤、管理費本不容被上訴人徒憑己意改編至其他工項。

被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已將此筆費用改編至其他工項,上訴人對實際施作數量既不爭執,且聯聖公司係受託監造系爭工程,為上訴人之代理人,預算書既經聯聖公司送上訴人核備,表示聯聖公司已同意施作之金額,對上訴人即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受此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

上訴人雖自承有委託聯聖公司監造一節,然否認聯聖公司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以:系爭工程之履行須以上訴人之意思為斷,而非監造公司等語置辯。

查聯聖公司僅係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函文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55頁 ),而上訴人為政府機關,款項編列及支出有其一定預算及審核程序,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聯聖公司豈能任意代上訴人決定施工項目及支付費用;

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交予聯聖公司之細部設計總預算書,雖表明:「既經貴公司(即聯聖公司)專業技術人員審查符合規定,本府同意備查。

...請貴公司本於專案管理單位之職責,依據預算書之內容確實監督施工廠商施作之工項,以維貴我雙方之權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顯然僅係基於聯聖公司為專案管理單位,故就聯聖公司提出之被上訴人預算書同意予以備查,非謂其日後不得再就不當編列之款項予以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聯聖公司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憑採。

㈣從而,系爭工程原編列之路補費合計為2,326,568元【計算式:稅雜規費工程總價2,523,680元-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197,112元=2,326,568元】,上訴人因而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減工程款2,326,568元,另就兩造同意給付之157,730元予以給付(詳見原審卷一第38頁工程決算明細分析表項次2-6.4及2-6.2之項目及金額),即無不合。

三、上開爭點㈢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保險費: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為「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

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投保之保險期間未達「驗收合格之日」即99年1月22日時,依約即應予以延長加保至99年1月22日止。

㈡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復有約定:「保險費如非可歸責廠商之原因而續保者,經廠商申請,機關核可後付給」,且工程期間之保險費及延長加保之保險費均應計入契約總價而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系爭工程原訂工期內所應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其保險費用本應計入契約價金而由上訴人負擔,僅於延期或遲延履約致延長加保時,所增加之保險費始應區別是否係因可歸責廠商之原因而續保,以決定是否應由承包廠商自行負擔,或者得向業主請求給付。

又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7年1月15日,預定於97年7月12日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投保期間係自開工日即97年1月15日起至預定竣工日後將近1年之98年6月30日止,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保險費顯非因延長加保而額外增加之保險費,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計入契約總價而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

此與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延長加保之義務,以及延長加保之保險費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等問題,尚屬無涉。

㈢至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7、11款固約定: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期間未至驗收合格之日止,被上訴人有續保之義務,並於保險期限屆滿前將續保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正本送交上訴人審查、保管,否則上訴人得停止估驗計價等情(原番卷一第26、27頁)。

惟保險費本質上既應由上訴人負擔而應計入契約總價,則上開契約約定之真意,堪認係基於若被上訴人未提出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上訴人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投保、續保營造綜合險之保險費支出,從而上訴人得停止估驗計價,然非指被上訴人已依約投保並確已負擔之保險費,上訴人均得以被上訴人未續保為由,即拒絕給付先前已支出之全部保險費。

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延長加保為由,即就被上訴人已投保而實際支出之保險費於應給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殊屬無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費197,112元,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雖引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約定:「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不論工程契約所訂為工作天或日曆天,廠商均應自行審慎估算,如在實際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廠商應自行予以續保,…並於保險期限屆滿前將續保之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正本送交機關保管,否則得停止估驗計價」,辯稱在工程驗收合格前,被上訴人應予續保,否則上訴人可以停止估驗計價云云。

然上訴人自承並未採取停止估驗計價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民事陳報狀 ),則上訴人既未依該條規定停止估驗,嗣後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拒不付款甚明,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四、上開爭點㈣部分,違約金無過高之情事: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抽查試驗,因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驗及AC路面取樣含油量不足而驗收不合格,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6條約定,予以扣款67,383元;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除扣款67,383元外,並得另處以所扣款項6倍之罰款即404,29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之記載 )。

則兩造既已不爭執此部分項目有驗收不合格而上訴人得予以扣款及扣款之金額之事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並處以六倍罰款」、第16條第14項約定「... 應依其扣款額度六倍罰之。」

(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24頁),驗收扣款得處以6倍之罰款,性質上即屬違約金,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減驗收扣款6倍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而上開規定就所扣6倍之違約金既以「罰款」稱之,堪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是上開違約金是否過高乙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本件所處違約金為404,298元,與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6,748萬元相較,上開違約金約僅占契約總價之千分之6,二者相去甚遠,本難謂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且系爭工程係屬公共工程,衡酌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之情狀及其對於公共利益損害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締約磋商能力,認上訴人藉由上開就驗收扣款之一定比例計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未逾促進並確保被上訴人債務履行之必要限度,尚難謂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雖以該項目金額僅15餘萬元,所處罰款高於該項目金額,違約金過高云云。

然無論工項金額大小,皆為被上訴人應依約完成之工作,倘認為違約金不應高於該項目金額,則易造成承包商輕忽延宕金額較小之工項,於工程之完成危害不輕。

故被上訴人此一辯解亦難認為有理。

㈢被上訴人另以:一事不二罰,上訴人既已扣款,豈能再二度處罰;

且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短期時效云云。

然上訴人扣款67,383元部分係因驗收不合格而遭扣款,與違約罰款部分性質不同,被上訴人謂為一事二罰云云,顯有未洽。

另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並非上開條文所規範短期時效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謂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39,264元(即未給付之直接工程款1,742,152元+保險費19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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