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上,2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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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歐睿祥即歐陽興
被 上訴人 彭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歐睿祥即歐陽興關於原判決命其與烤之鄉小吃店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434,000元本息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即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其中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歐睿祥即歐陽興與另一上訴人林志峰於烤之鄉小吃店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應就不足額部分與烤之鄉小吃店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之上訴裁判費,已由同負連帶責任之另一上訴人林志峰繳足,而無庸重複命上訴人歐睿祥即歐陽興繳納。

然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歐睿祥即歐陽興與烤之鄉小吃店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43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歐睿祥即歐陽興雖曾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具狀聲請本院命另名上訴人林志峰繳納二審裁判費,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歐睿祥即歐陽興敗訴部分,乃係上訴人歐睿祥即歐陽興本人基於共同借款人身分所應負擔清償之債務,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歐睿祥即歐陽興係基於烤之鄉小吃店合夥人身分,與另名合夥人林志峰就烤之鄉小吃店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不同,是此部分上訴應繳之裁判費自無責命無給付義務之另名上訴人林志峰負擔。

核上訴人歐睿祥即歐陽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3萬4,000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8萬2,284元,扣除上訴人林志峰已就其等連帶債務271萬7,000元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萬1,892元,尚不足4萬0,392元(計算式:82284-41892=40392),業經本院依上訴人歐睿祥即歐陽興陳報送達之處所通知繳納,該通知並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已逾期仍未據上訴人歐睿祥即歐陽興繳足上開裁判費,是上訴人歐睿祥即歐陽興就原判決命其與烤之鄉小吃店應給付被上訴人5,434,000元本息部分之上訴,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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