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上,3,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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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豪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李秋樺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號四樓之一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一)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王○雯出售予上訴人高豪斌,再由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因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二)上訴人本於與訴外人王○文(即王○雯)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即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審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顯有不當。

(三)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拒絕支付價金尾款,上訴人曾多次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自無法律上權源。

(四)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對於締約對象之認識互有出入,其意思表示顯然未能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應自始未成立,無待上訴人嗣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應無合法權源。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56號101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詐欺案102年6月5日訊問筆錄影本,○○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為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一)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文間,上訴人應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亦可能發生民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聲請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56號案全卷,高豪斌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花蓮分行申請貸款及貸款後繳款記錄,向臺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函查系爭房屋自民國99年迄今歷次名義人變更記錄,並聲請詢問證人陳○珍。

理 由

一、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56)及其上同段1545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4樓之1)及同段1508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56)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8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4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簽約時給付16萬元,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4日將系爭房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貸款以給付餘款,若有不足則應以現金補足,且應於100年3月15日前備妥移轉所需證件。

惟查,被上訴人遲未備妥移轉所需證件,迄今更尚未能清償買賣價金餘款1,938,995元,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催告,表明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7日內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尾款,若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意旨,被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解除。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以回復原狀。

又被上訴人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解除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酌系爭房地相鄰之行情,其租金約為每月1萬元,是被上訴人自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之日即10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高豪斌與訴外人戴○貞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而戴○貞為被上訴人熟識多年之友人,上訴人前於99年8月24日以205萬元之代價向第三人王○雯(原名王○文)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旋即於2日後即同年月26日以234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賺取近30萬元之差價,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嗣後申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表始知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或戴○貞,亦非王○雯,而係梁○馨,惟上訴人堅稱係王○雯所有,並已取得王○雯之授權,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陸續支付買賣價金簽約金、第二、三期款16萬元、2萬元、2萬元,後因被上訴人信用不足,乃經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由被上訴人每月交付現金10,500元予上訴人以支付上開貸款本息。

本件買賣關係應係存在王○雯與被上訴人之間,是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借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其並表示願意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並約定於陳○○代書事務所協商,詎其出爾反爾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甚至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

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查系爭不動產係由王○雯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除據上訴人提出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外(原審卷第13-14頁、第66-71頁),並經證人即辦理前揭2次買賣之代書陳○○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54-58頁、本院卷第142 -145頁)。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在其買賣契約上載明「代王○文」字樣,辯稱其主觀上認定係向『王○文』(即王○雯)購買系爭不動產,而非向上訴人購買,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伊與王○雯間云云。

惟證人陳○珍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渉嫌詐欺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第4456號),101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簽約習慣是我簽完後會逐條念,我會說買方是誰,賣方是誰,當時我確認我念的賣方是高豪斌,並非高豪斌代王○文。

我也有念買賣價錢。」

(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00頁)。

於原審被上訴人詢問「王○雯是否有委託高豪斌出售系爭房屋?」,證人陳○珍亦答稱:「我知道的是高豪斌以出賣人的身分在出售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再詢問:「當時我們在妳事務所的時候,並不是這樣講,高豪斌當時說是代王○文出來簽這個合約的?」,陳○珍答稱:「我的認知是,因為高豪斌是賣方,他做這個行為是他個人的行為,所以一定是寫高豪斌三個字,王○雯的部分是要拿授權書出來,我知道有壹張授權書,但是賣的人是高豪斌本身。

這個合約為什麼差兩天,應該是其實高豪斌已經先跟王冠文買了。」

(原審卷第57頁背面)。

參以證人王○雯亦於原審證稱:「原告(按即上訴人)與他妻子看到網路上我登的(系爭)房子,他說想要買…,然後我們約到王記談…本來是約定205萬元買…」(原審卷第157頁背面),其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我賣給高豪斌的…因為當時房子的名字不是我的,我是向梁○馨購買的,因為國宅條例的規定導致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手續,後來,我以205萬賣給高豪斌,所以才會簽這份授權書…至於他房子要賣給誰,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該案卷宗第32-33頁,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代書陳○○於完成簽約後,既複唸誦簽約雙方當事人姓名,出賣人為上訴人高豪斌;

且被上訴人亦稱伊是在簽完約,拿到買賣契約後質疑上訴人,上訴人始在其買賣契約上補載「代王○文」四個字(本院卷第60頁)。

足證王○雯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王○文簽授權書係因受法令規定暫無法馬上移轉過戶之權宜之計,並無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認識與意思(原審卷第162、163頁),王○文以出具授權書給上訴人,作為表彰上訴人確為實質所有權人(按應為有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之依據(原審卷第185頁),堪予採信。

本件買賣契約乃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

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王○雯間,即不足採。

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女朋友戴○貞都是朋友,業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37頁筆錄)。

證人王○於原審證稱:「這件事情我知道。

這個房子不是我介紹買的。

簽約我沒有在現場,但是當初被告跟我說要買這棟房子,他有跟我借一筆10萬元,當時我有勸他這個房子○樓太高了,媽媽不方便,我建議他不要買。

後來他跟我說戴○貞跟她說地點不錯,如果再裝潢可以轉手賣,當時我有跟她說這個房子不能辦過戶,那要寫誰的名字?然後她說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原告會幫他辦貸款,額度可以辦高一點。

我是10萬元現金交給他,到底後來誰去辦貸款的我不曉得。

簽約的時候我也不知道用誰的名字簽的。

被告跟我說原告會用原告的名字去辦貸款,金額會高一點。

後來怎麼辦我不清楚。」

(原審卷第251頁背面),堪認兩造間原有相當之信任關係。

而王○文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王○文與上訴人均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分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均僅具債權效力。

此種情形,依一般之交易習慣,於移轉登記之限制取消得為移轉登記時,均直接登記予最後一手之買受人,以節省費用及可能之稅負。

於此情形,最後一手買受人之前手既非買賣標的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最後一手買受人亦可與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經查,上訴人自承已於民國99年10月4日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原審卷第109頁),且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亦於民國99年10月8日由王○文變更為被上訴人李秋樺(王○文係民國99年8月26日變更為用戶),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覆本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113頁);

而系爭房屋自來水用戶名稱,亦於99年10月8日由王○文變更為被上訴人李秋樺,王○文則於同年8月25變更為用戶。

其變更原因均記載「房屋買賣過戶」,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花蓮服務所覆本院函可考(本院卷第114、115頁)。

參以證人楊○琪於原審證稱:我是開小吃店的,他們(指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戴○貞)在我那邊吃的時候聊天有說到,要用高豪斌的名字過戶,結果後來變成這樣(原審卷第53頁背面);

證人陸○成亦於原審證述:…因為被上訴人是借用高豪斌的名字,高豪斌自己要用自己的名字去投資。

所以叫被上訴人趕快找個人出來,要把房子過還給他等語(原審卷第59頁背面),及前引證人王○容於原審之證述;

再佐以系爭房屋用上訴人名義貸款後,每月之分期付款,原均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0,500元予上訴人,以向銀行繳款等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借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僅係出名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乙節,尚屬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登記上訴人名義後,向銀行貸款200萬元,係何人決定,雖各執一詞,各稱是其所決定。

查依兩造之買賣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自付20萬元(簽約金16萬元、第二、三期款各2萬元),貸款214萬元(原審卷第41頁及本院卷第142頁陳○珍之證詞)。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貸款200萬元之前,已經給付34萬元;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稱被上訴人只依契約給付2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79頁筆錄);

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價金401,005元,尚有1,938,995元未付(原審卷第109頁),並稱被上訴人銀行貸款僅付至101年3月(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參以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往來明細,於100年5月3日撥款200萬元,同年6月3日還款本金6,536元,利息3,917元,合計10,453元;

以後逐月償還本息;

至101年3月3日付款後,尚有貸款本金餘額1,935,048元(本院卷第72-74頁),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金1,938,995元相當;

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401,005元,扣除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迄101年3月,每月給付10,500元,計10個月共付105,000元,餘額亦約30萬元。

可見貸款前,被上訴人早已給付超過20萬元。

只因兩造是朋友,被上訴人所稱除簽約時在代書處付款,上訴人有簽收外,其他伊付款時,上訴人均未簽收(本院卷第179頁),堪予採信。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貸款200萬元之前,已經給付34萬元,尚屬可採;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只依契約給付20萬元云云,為不可採。

堪認本件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200萬元,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所未給付之買賣價金餘額200萬元,而決定之貸款額度。

被上訴人亦才會自銀行撥款之次月起,每月給付上訴人10,500元以分期繳付貸款。

是被上訴人主張貸款200萬元,為其所決定,堪予採信。

代書陳○○雖證稱貸款200萬元為高豪斌所決定(本院卷第142頁背面)。

然查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屬其內部關係;

被上訴人決定貸款額度後,自需由出名登記之上訴人向辦理貸款之代書告知貸款額度,代書並未參與兩造間關於貸款之溝通過程,其證言自不能作為貸款額度實際非被上訴人決定之認定。

㈣上訴人與王○文買賣契約約定之貸款金額為185萬元(原審卷第69頁),而本件貸款金額為200萬元,銀行撥款後,全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陳將其中1,699,207元匯至王○文設於○○○○帳戶,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原有房屋貸款,剩餘款則由上訴人開銷使用(本院卷第131頁背面)。

就上訴人而言,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234萬元,已全部受償;

其向王○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205萬元,亦已付清,經扣除後,且尚有餘款。

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初,向證人王○容所述,會用上訴人名字去辦貸款(見前㈠中所引王○容於原審證詞),亦屬可採。

且依貸款當時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民國89年11月01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2-1條參照)。

而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之貸款為「房貸」,銀行之貸放科目為「長期擔保放款-不動產擔保1361-1」,有○○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67頁),本件放款即是銀行法第12條所稱之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擔保授信;

本件被上訴人既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上開銀行法規定,貸款自亦以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較為有利。

參以前述貸款200萬元額度為被上訴人所決定,堪認兩造間就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另亦成立一借名貸款之無名契約。

至於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銀行依法未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並不能作為兩造間無約定借名貸款之認定。

至被上訴人於貸款後,原依約按月給付上訴人10,500元以繳付貸款,至兩造產生糾紛後未再續付,要屬另一問題。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乃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無從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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