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上易,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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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鄧潔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明鴻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954,15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又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未約定給付價金之期日,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14日為被上訴人應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相當期限,若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則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存在,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於97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親黃○○所有,黃○○於92年10月間死亡後,繼承人為其配偶鄭○○、其子黃○○及被上訴人等3人,嗣鄭○○因年事已高而無意繼承,是系爭不動產本應由黃○○與上訴人2人共同繼承,惟黃○○因經商而有貸款需要,遂於97年間經家族協議後,將系爭不動產先借予黃○○而辦理繼承登記於黃○○一人名下,以利其作為財力證明、辦理貸款使用,然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

詎料黃○○於97年5月間即因病死亡,上訴人及黃○○(黃○○之子)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因繼承黃○○而取得之財產權受侵害,上訴人因而將本應由其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由地政士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然兩造間從未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黃○○未於97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貸款,是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登載之「登記原因」,乃係由地政機關按申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為登記,自具有證明之效力。

且兩造另案於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原審卷第51頁倒數第2行)之不爭執重要事實中,載明「被告(即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原告(即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954,150元」,亦足證明兩造有買賣關係。

是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兩造有買賣關係,已盡舉證責任。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於97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本件確有經家族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先借予黃○○,而辦理繼承登記於黃○○一人名下,以利其作為財力證明、辦理貸款使用。

至於黃○○有無於97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上訴人並不清楚。

縱令黃○○未於97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亦無法否認當時確有上開家族之協議。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且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親黃○○所有,黃○○於92年10月2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其配偶鄭○○、其子黃○○及被上訴人等3人,惟於92年12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乃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黃○○一人名下。

又黃○○嗣於97年5月1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遂由黃○○之配偶即上訴人及黃○○之子黃○○2人於97年10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

第三人鄭○○已透過匯款至上訴人之子黃○○名下90幾萬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亦已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七、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6頁),且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催告並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塗銷返還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八、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催告並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2、兩造對於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以買賣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均已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二)所載)。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固定有明文。

而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反面言之,倘買受人業已給付約定之價金,自無給付遲延,遑論解除買賣契約。

而第三人鄭○○已透過匯款至上訴人之子黃○○名下90餘萬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亦已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二)所載)。

參以上訴人自97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至101年2月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前,從未對被上訴人請求過買賣價金乙節,復為上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則倘被上訴人從未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豈有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卻於移轉登記後完全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益證被上訴人確已支付買賣價金無訛。

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即無給付價金之請求權,自不得再以業經催告被上訴人而未給付,負遲延責任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催告並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塗銷返還上訴人亦無理由:本件兩造間既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審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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