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上易,23,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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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家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玉青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里00鄰○○ ○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康德興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上訴人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法定代理人 陳阿秀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司法院乃於91年1月29日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且計算上訴價額,應準用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爰不服原判決聲明上訴,於法定期間另提律師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狀,訴訟費用請惠予核算補呈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即第二審之被上訴人)家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第二審之上訴人)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1,212,100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元並自民國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告(即第二審被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91萬2,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12100 ),顯未逾150萬元,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是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我國第三審為法律審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乃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且為得補正之必要訴訟條件。

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於後另呈律師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狀,惟因本件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上訴人所為上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

本院基於訴訟經濟、法安定性及欠缺形式訴訟要件之效力,自毋庸再令當事人補正上開書狀,或待其補正,即得逕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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