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上易,35,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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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大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 訴人 上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凭翱
訴訟代理人 謝堒源
羅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次承攬訴外人承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太公司)承攬之花蓮縣政府南北濱親海計劃─海岸地景公園北濱公園段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日向伊訂購花崗石材乙批(品名為福鼎黑花崗石),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3萬1850元(包括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之訂金20萬元),並將花崗石樣品及試驗報告提送業主花蓮縣政府審查。

嗣因配合之花崗石廠商暫停採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更換品名為蒙古黑花崗石之花崗石材,被上訴人於訂購時並未就花崗石材之品質有何特別約定,且已陸續受領伊所交付之花崗石材,並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新設乾式噴泉池、花崗岩舖面等工作項目,伊另於103年2月25日經被上訴人通知,派員整修該處石材厚度,足見伊所交付之花崗石材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尾款53萬1850元等情,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18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早於兩造就本件花崗石材買賣契約口頭磋商階段時,已知悉伊係為用於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施作,且施作之花崗石材須經業主花蓮縣政府審查,可知兩造間就花崗石材之買賣契約已有約定須如送審資料所示,且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規定之品質為準,該約定品質部分縱未載明於書面,可認兩造就此已有合意,始符合交易上之誠信原則。

上訴人變更為交付蒙古黑花崗石後,未提出該種花崗石之試驗報告,且所交付之花崗石材品質低於所約定之品質,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系爭工程又已完工,上訴人再為給付已無實益,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即尾款53萬1850元。

又伊因而遭業主花蓮縣政府於驗收系爭工程時,以花崗石材相關工項部分(即花崗岩鋪面、水溝蓋板、集水井蓋板)所使用之花崗石材與送審資料不符為由,就上開工項之工程款77萬7419元部分不予計價,另因減價收受而扣款違約金30萬8834元,共計受有108 萬6253元之損失,伊本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爰主張以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與本件買賣契約價金而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伊給付價金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月2日向上訴人購買花崗石材,品名為福鼎黑花崗細鑿、3 種規格、價金共為73萬1850元(含稅),有上訴人客戶訂購確認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該確認單附註第6條載有:「貨到工地若有異議請於三日內提出,如無異議,依約請款。」

,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章蓋於買方簽認欄上。

㈡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3年2月10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支票1 紙,作為訂金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開立相同金額(含稅)、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定作人承太公司、日期為同年1月2日之統一發票,有該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

㈢上訴人陸續於103 年1月21日、31日及2月6日、8日、11日交付蒙古黑花崗石材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出貨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 9頁),該出貨單上記載花崗石材之品名為黑花崗細鑿。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㈠上訴人所交付之蒙古黑花崗石是否符合兩造之買賣契約約定?㈡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花崗石材,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所交付之花崗石材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云云,拒絕給付價金。

經查:⑴被上訴人於103 年1月2日向上訴人購買福鼎黑花崗細鑿,上訴人嗣後係陸續交付被上訴人蒙古黑花崗石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並無針對新設乾式噴泉花崗石鋪面石材之抗壓強度及吸水率訂定標準,僅要求鋪面材質為「花崗石鋪面(黑色)」等情,業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創源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源公司)屬實,有創源公司104 年9月16日104創源設花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

且訴外人承太公司就花蓮縣政府指稱系爭工程石材之吸水率試驗報告不符契約約定乙節,亦曾行文表明系爭工程之契約條例、圖說及施工規範等並無明文規定,有該公司103年3月21日海字第0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另經被上訴人用印之客戶訂購確認單上亦無交易之花崗石材抗壓強度及吸水率應具備之品質記載,有該客戶訂購確認單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

⑵證人羅淑惠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於原審結證稱:更換為蒙古黑花崗石時,傅筱淇來電表示該石材比原先送審的還黑,我有說無論如何要符合送審的要件,要讓驗收通過,我以為代換之石材只是顏色不同而已,花蓮縣政府之合約內容對石材之品質有一定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49- 50頁正面)。

惟證人傅筱淇即上訴人之業務於原審結證稱:103年1月2日訂約後,向大陸的工廠批貨時,大陸的工廠表示因環保關係要停止開採7天,而羅淑惠他們的工程施工在即,有詢問羅淑惠是否更換為蒙古黑花崗石,我在同年月6日拿到樣品後,就拿樣品去找羅淑惠確認,經其同意才訂料,羅淑惠只說顏色要比福鼎黑還要黑,並未提及其他品質之事,也未提及更換之材料必須通過花蓮縣政府要求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47- 48頁正面)。

是關於兩造有無約定石材品質,證人羅淑惠及傅筱淇之證述彼此歧異,而系爭工程並無約定花崗石材抗壓強度及吸水率之標準,僅就顏色要求為黑色,已如上述,是證人羅淑惠之上開證述,難信為真。

⑶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中黑花崗石之樣品及試驗報告予被上訴人作參考,而被上訴人則交由訴外人承太公司於102年12月6日第2次提供系爭工程之花崗岩鋪面及花崗岩水溝蓋板之材料花崗岩樣品及試驗報告送交花蓮縣政府審查,經審查結果同意等情,有系爭工程之102年12月6日花蓮縣政府材料設備審查表、材料送審單、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材料試驗實驗室之建築用天然石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建築用天然石吸水率試驗報告、建築用天然石體比重試驗報告及花蓮縣政府103年1月9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31-32、35-38頁)。

且103年3月10日花蓮縣政府與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創源公司及承包廠商承太公司針對施工項目新設乾式噴泉池之花崗岩鋪面石材,因與承包商送審樣品與實際進場實品石材有目視明顯之差異問題開會結果,承包商同意依據我國國家標準CNS之花崗石材檢驗標準,以同批實品進行送驗,並同意應符合CNS總號14448-表1花崗石材物理性質之試驗要求,倘若實際試驗未符合該項標準,承包商無異議同意依據契約規定拆除已施作部分,以符合契約規定,同日經承包商、監造單位與花蓮縣政府共同將送驗樣品送達三方合意指定之佳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暐公司)工程材料實驗室辦理檢(試)驗,其中吸水率檢(試)驗之報告結果為0.67%及0.59%與承包商送審核定所附之檢(試)驗報告吸水率0.08%部分不符合,且與CNS花崗石石材檢驗標準總號14448-表1花崗石石材物理性質之試驗要求之最大吸水率0.40%部分亦未符合,花蓮縣政府遂發函要求承包商於103年3月28日前提出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之相關方案等情,有該會議(勘)紀錄、花蓮縣政府103年3月18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佳暐公司工程材料實驗室通用試驗委託申請單、建築用天然石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建築用天然石吸水率及體比重試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39、11- 13頁)。

是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承太公司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花崗石材於施工現場鋪設完成後,在103年3月10日會議中所為施作之花崗石材實品應符合CNS總號14448-表1花崗石材物理性質試驗要求之承諾,係承太公司與業主花蓮縣政府之約定,自無從拘束本件兩造之契約。

佐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對於已將上訴人先前交付之花崗石材樣品及試驗報告檢送花蓮縣政府審查及送審之試驗報告應針對送審花崗石材樣品所為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其於花蓮縣政府已審查同意施作之花崗石材後,才向上訴人訂購福鼎黑花崗石,爾後並同意上訴人更換為蒙古黑花崗石,期間未要求上訴人另行提供福鼎黑花崗石之試驗報告或蒙古黑花崗石之樣品及試驗報告送審,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花崗石材抗壓強度及吸水率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其以上訴人陸續於103年1月21、31日及2月6、8、11日交付之蒙古黑花崗石經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及吸水率與送審之試驗報告不符為由,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給付之效果,自不足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蒙古黑花崗石材遭業主花蓮縣政府於驗收系爭工程時以花崗石材與送審資料不符為由,就花崗石材單價部分不予計價共77萬7419元,另有減價收受改善逾期違約金30萬8834元,致其受有108萬6253元之損失主張抵銷,查:⑴花蓮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扣除之違約金,計有竣工期限逾期違約金14萬9340元、施工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7665元、減價收受改善逾期違約金31萬5091元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10萬2180元,有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

⑵上訴人提供之花崗岩石材係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新設乾式噴泉池工項,而新設乾式噴泉池花崗岩鋪面及花崗岩水溝蓋板工項之工料花崗岩鋪面均遭不予計價,花蓮縣政府就該部分計減價79萬3169元,有花蓮縣政府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 39頁)。

惟此係因承太公司有上開承諾及新設乾式噴泉池施作之花崗石材實品送驗未符合CNS總號14448-表1花崗石材物理性質試驗要求,亦與承太公司先前送請花蓮縣政府審核通過所附之檢(試)驗報告不符,不符合花蓮縣政府與承太公司之契約規定所致,業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以承太公司因其承作系爭工程中新設乾式噴泉池之花崗石材單價部分遭花蓮縣政府不予計價,致其受有77萬7419元之損失,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即無理由。

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交貨時,福鼎黑花崗石礦區因環保問題停工7 天,來不及交貨,被上訴人不願意等,經被上訴人同意更換,我們就提供同樣是黑色的蒙古黑花崗石給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把蒙古黑花崗石鋪放在鐵架上,石材切割時會有一點誤差,沒有辦法整片厚薄相同沒有誤差,鐵架是硬梆梆的,石材就會不平整,所以我們有請2 個工人去修了1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足認上訴人先因無法及時交付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福鼎黑花崗石,後經協商更換為蒙古黑花崗石予被上訴人,然所交付之蒙古黑花崗石材於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因石材厚薄有誤差無法合於施作之要求,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後,上訴人遂派員前往修繕,因而造成系爭工程於驗收改善有逾期之情形發生,參酌花蓮縣政府於系爭工程結算時確有扣減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10萬2180元,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被上訴人以其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在該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花崗石材,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53萬1850元,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受有遭業主花蓮縣政府扣款違約金10萬2180元之損害,其據以主張抵銷,亦有理由,從而經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金額為42萬9670元,逾該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2萬96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所為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89頁)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上訴人聲請函詢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部分(見本院卷第52頁),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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