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上易,4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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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陳述如下:
  4. ㈠、爰兩造於民國(下同)74年1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5. ㈡、上訴人自69年間至101年7月任職期間,所領之薪資、年終獎
  6. 二、聲明:
  7. ㈠、原判決廢棄。
  8.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9.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11. ㈠、保單號碼為:7MW00995號之保險契約,係由上訴人提供警
  12. ㈡、另上訴人於101年自警界退休後搬居高雄,對被上訴人棄置
  13. 二、聲明:
  14. ㈠、上訴駁回。
  15.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6. 一、不爭執部分:
  17. ㈠、依原審卷第23頁之新光壽險公司「新光吉祥如意壽險、繳費
  18. ㈡、上開吉祥如意壽險保單,於87年12月29日申請「轉換」為:
  19. ㈢、依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條款第7條、第8款所載,新
  20. ㈣、在上開吉祥如意壽險、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之20年之繳費期
  21.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保單號碼:TQ020629號之「新光吉祥
  22. ㈥、二造於74年1月20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原審卷第7頁、
  23.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臺東地院審理時自承:「投保簽名
  24. 二、爭執部分:
  25. 一、系爭「吉祥如意壽險契約」及「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應均
  26. ㈠、查上開2保險契約自92年1月起至101年11月份止,改採月繳
  27.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104年8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問:
  28. ㈢、本件上訴人不唯未提出伊於92年1月起至101年11月份止該段
  29. ㈣、小結:「吉祥如意壽險契約」及「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應
  30.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31. ㈠、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
  32. ㈡、查「吉祥如意壽險契約」及「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之受益
  33. ㈢、被上訴人受領80萬元保險金既係本於有效之「新紀元增額終
  34. ㈣、從而,上訴人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
  35.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36.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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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許世昌
被上訴人 施惠珍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陳述如下:

㈠、爰兩造於民國(下同)74年1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上訴人於81年12月29日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吉祥如意壽險」(保單號碼:TQ020629號)之要保書內被保險人欄位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受益人向該公司投保前揭保險。

前揭保險於87年12月29日轉換為「新光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③保險單」(保單號碼為:7MW00995號,原吉祥如意壽險保單作廢),仍以被保險人為上訴人,要保人、受益人均為被上訴人,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該保險始期81年12月29日、繳費期間20年,併從上訴人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動扣繳保費。

嗣在前揭保險期間於101年12月28日屆滿後,被上訴人遂領取該保險金額800,000元併據為己有。

後上訴人知悉上情,與被上訴人協商該款項用以供兒女婚嫁費用遭拒後,遂以被上訴人在「新光吉祥如意壽險」之要保書內被保險人欄位偽造上訴人之簽名,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認為因追訴時效經過,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上訴人自69年間至101年7月任職期間,所領之薪資、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考績獎金,均由被上訴人支配,故對被上訴人所稱由上訴人帳戶自動扣款轉帳支付保險費用乙節,上訴人並無從知悉。

另被上訴人辯稱以保險期滿給付金支付房屋貸款乙節,顯屬事後臨訟編造,因保險期滿給付金係在101年11月始領取,何能繳納自100年8月起之房屋貸款。

上訴人80年間任職保一總隊,非於臺東任職,被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為臺東縣警察局集體承保,上訴人在職證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偽造文書。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04年2月15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同意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保單號碼為:7MW00995號之保險契約,係由上訴人提供警察身分之在職證明,而參加「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保險費集體彙繳專案」得享有保險費優惠折扣之保險。

該保險契約原為年繳,自92年1月起改採月繳,並從上訴人帳戶按月自動扣繳保費2,837元,至101年12月28日止,故此長期從前揭帳戶之自動扣繳,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

㈡、另上訴人於101年自警界退休後搬居高雄,對被上訴人棄置不理。

而兩造於97年9月所購買坐落臺東市仁三街住處之房屋,本係由兩造共同繳納房屋貸款,但因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拒為負擔,故由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份起單獨支付該房屋之貸款本息,至104年11月份止,除已繳納貸款本息384,690元外,併已償還貸款35萬元(合計已支出734,690元),且在支付日常家庭費用後,系爭保險期滿給付金已支用殆盡。

又上訴人於101年退休,故保險契約之警察身分優惠已由新光壽險公司取消。

被上訴人因保險契約而領取保險期滿給付金800,000元,並無不當得利。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於104年8月4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

㈠、依原審卷第23頁之新光壽險公司「新光吉祥如意壽險、繳費20年、無體檢」契約要保書(保單號碼:TQ020629號)所載(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第82頁、第131頁):1、要保書填寫日為81年12月30日。

2、被保險人為上訴人;

要保人、受益人均為被上訴人。

3、主契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費51,000元、年繳。

4、保險始期、終期(繳費期滿)為自81年12月29日至101年12月28日(下稱「吉祥如意壽險契約」)。

㈡、上開吉祥如意壽險保單,於87年12月29日申請「轉換」為:保單號碼:7MW00995號,新光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③保險單,以下稱「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原吉祥如意壽險TQ020629保單作廢),內載內容如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38頁正面、第83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2頁):1、被保險人為上訴人;

要保人、受益人均為被上訴人。

2、主契約為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800,000元、保險費51,000元、主契約「年繳保費」為31,440元。

3、保險始期81年12月29日、保險期間終身(100歲)、繳費期間20年、繳費日期每年12月29日。

4、被上訴人在系爭保險於101年12月28日到期後,已領取系爭保險期滿給付金8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保管(原審卷第42頁、第76頁反面)。

㈢、依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條款第7條、第8款所載,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包含「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㈣、在上開吉祥如意壽險、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之20年之繳費期間,依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4年4月23日函、新光壽險公司函覆資料,及參酌被上訴人之陳述,交叉比對後,顯示(原審卷第24頁、第61頁、第86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24頁、第132頁):1、本件保險契約自81年起至91年止,係採年繳、由新光壽險之收費員負責收款。

2、自92年1月起至101年11月份止,改採月繳,並從上訴人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按月自動扣繳保費2,837元,自93年11月起,每月扣繳2,837元,前揭期間自系爭帳戶自動扣繳保費合計約338,793元(119個月每月2,837元)。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保單號碼:TQ020629號之「新光吉祥如意壽險」之要保書內、被保險人欄位偽造上訴人之簽名,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認為因追訴時效經過,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第45頁、第132頁)。

㈥、二造於74年1月20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原審卷第7頁、第8頁、第32頁、第12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臺東地院審理時自承:「投保簽名確實非原告(上訴人)自己親簽,保費的繳納都是從原告的帳戶扣繳」(原審卷第11頁正面)。

二、爭執部分: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險期滿給付金80萬元,有無不當得利?(亦即: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簽名,如係被上訴人所簽名,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仍為有效,如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險期滿給付金80萬元,有無不當得利?)丁、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吉祥如意壽險契約」及「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應均係有效之保險契約:

㈠、查上開2保險契約自92年1月起至101年11月份止,改採月繳,並從上訴人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自動扣繳保費2,837元,自93年11月起,每月扣繳2,837元,前揭期間自系爭帳戶自動扣繳保費合計約338,793元(119個月每月2,837元),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㈣點、2)。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104年8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問:於90年間在警界服務,服務單位是否會每個月給你一張薪資表?」會的。

)(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

是自92年1月起至101年11月份止,長達近10年之期間,上訴人每月既會自服務機關收受薪資表,而薪資表上應均會記載每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是上訴人果不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以上訴人名義,締結系爭「吉祥如意壽險契約」及「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則上訴人自92年1月起至101年11月份止,長達近10年之期間,豈不會向保險公司或被上訴人表達異議或詢問原委?足見,上訴人是否確未同意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吉祥如意壽險契約」及「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應要難認為無疑。

㈢、本件上訴人不唯未提出伊於92年1月起至101年11月份止該段期間,有向保險公司或被上訴人表達異議或詢問原委之證據,並於「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保險期間屆至,被上訴人領取系爭80萬元保險金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以上訴人名義,締結系爭「吉祥如意壽險契約」及「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從上訴人之主張時點及二造為夫妻配偶關係觀察,亦足見,於長達20年之保險契約期間,上訴人是否確不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以上訴人名義,締結系爭「吉祥如意壽險契約」及「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亦難認為無疑。

㈣、小結:「吉祥如意壽險契約」及「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應均係有效之保險契約。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

㈡、查「吉祥如意壽險契約」及「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之受益人均為被上訴人,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1;

第㈡點、1),是被上訴人於「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保險期間屆至後,依保險契約約定,以受益人地位領取80萬元保險金,自難認為無據。

㈢、被上訴人受領80萬元保險金既係本於有效之「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其受領該80萬元保險金利益,自難認為無法律上對等因而受有利益。

㈣、從而,上訴人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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