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上易,5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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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如下:
  4. ㈠、坐落在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
  5. ㈡、訴外人潘英鐸並非被上訴人之父、亦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6. ㈢、爰請求:
  7. 二、聲明:
  8. ㈠、上訴駁回。
  9.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0.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11. ㈠、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河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
  12. ㈡、系爭土地原地主潘英鐸、陳建君(即甲方)曾對賴和、上訴
  13. 二、聲明:
  14. ㈠、原判決廢棄。
  15.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16.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7.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
  18. ㈠、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9.03平方公尺
  19. ㈡、系爭00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簡伶珠〈應有部
  20. ㈢、依原審卷第65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所載
  21. ㈣、依原審卷第67頁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所
  22. ㈤、依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由潘英鐸、陳建君(原系爭566
  23. ㈥、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卷,因已過保存期限而銷毀
  24. ㈦、上訴人賴美臻之(養)父為賴和,無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賴和
  25. ㈧、被上訴人之父為潘英穗,母親為陳綉菊(原審卷第71頁、第
  26. ㈨、上訴人2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000號土地迄未與被上訴人成立
  27. ㈩、本件測量費為新臺幣4,000元(原審卷第92頁:繳費收據)
  28.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正面):
  29. ㈠、本件有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1457號判例之適用?
  30. ㈡、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之和解協議書第5條對於被上訴人是
  31. 一、本件並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1457號判例之適用:
  32.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33. ㈡、查依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第㈣點所載,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
  34. ㈢、小結:本件並無「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35. 二、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之和解協議書第5條(以下稱「系爭
  36. ㈠、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屬債權性質之和解協議書,並無拘束
  37. ㈡、使用借貸契約,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38. 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系爭000號土地:
  39.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無權占用系爭000號
  40. 四、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41. ㈠、上訴人林美花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
  42. ㈡、從而,始不論訴外人陳進金是否有同意訴外人洪泳仁於系爭
  43. ㈢、上訴人林美花於原審104年5月22日審理時已表明:本件證據
  44.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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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賴美臻
被上訴人 潘才俊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如下:

㈠、坐落在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

上訴人(1)賴美臻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河00號房屋;

(2)林美花所有坐落同鄉○○河00號房屋,均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000號土地內(1)門牌○○河00號、占用面積92.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河00號房屋占用之土地);

(2)門牌○○河00號、占用面積92.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北東河00號房屋占用之土地)所示面積之土地。

㈡、訴外人潘英鐸並非被上訴人之父、亦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訴外人潘降福於民國(下同)68年6月28日將系爭○○河00號房屋賣予訴外人賴和(即上訴人賴美臻之父);

訴外人蘇彰湓於81年11月10日將系爭○○河00號房屋賣予上訴人林美花,該時之各該房屋及系爭000號土地並非同屬一人所有,自無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之適用;

訴外人潘英鐸、陳建君(即系爭000號土地原地主)與賴和、上訴人林美花於83年1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均為債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為各該契約外之第三人,並未繼受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不受各該契約之拘束。

另系爭○○河00號、00號房屋,與當初賴和、上訴人林美花買受當時,已非同一性。

㈢、爰請求:1、上訴人賴美臻應將如附圖所示門牌○○河00號房屋,所占用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面積92.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2、上訴人林美花應將如附圖所示門牌○○河00號房屋,所占用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2.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河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河00號)於68年6月28日由賴和向潘降福買受,賴和死亡後即由上訴人賴美臻居住迄今,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河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河00號)於81年11月10日由上訴人林美花向訴外人蘇彰湓買受,目前由上訴人林美花居住迄今,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故原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房屋分售他人,則應推斷系爭土地之後手承買人即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有默許房屋承買人之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地主潘英鐸、陳建君(即甲方)曾對賴和、上訴人林美花(即乙方)提起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55號拆屋還地訴訟,嗣於於83年1月19日四方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所有上開土地上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甲方同意乙方無償借用至甲方需開發利用上開土地時為止。」

、第五條「本約對於甲乙雙方的繼承人或受讓人仍繼續有效,即仍應受本約的拘束,不得異議。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又系爭協議書之使用借貸目的為「開發利用系爭000號土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達使用借貸目的,則使用借貸之關係自未消滅。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實屬無據。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

㈠、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9.03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000號土地」)移轉經過:1、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土地(於79年5月10日重測後為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9.03平方公尺,於35年6月26日總登記)(原審卷第127頁、第130頁)。

2、系爭000號土地於46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明妹所有(原審卷第131頁)。

3、訴外人高德喜以「買賣」為原因,於65年10月21日登記為系爭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審卷第94頁、第131頁)。

4、訴外人陳進金向高德喜買受系爭000號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於70年5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卷第94頁、第131頁)。

5、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土地於79年5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段000地號(原審卷第96頁、第127頁)。

6、訴外人潘英鐸(90年11月21日死亡,原審卷第78頁)、陳建君分別向陳進金購買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5/10),並於81年10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卷第97頁、第99頁、第128頁)。

之後潘林玉竹(潘林玉竹為潘英鐸配偶)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1年6月21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審卷第78頁、第100頁)。

潘林玉竹再於91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潘才俊(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第100頁)。

7、訴外人宋明福於83年6月22日向陳建君購買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並於83年7月23日完成登記(原審卷第97頁、第128頁)。

之後宋明福再於85年6月29日出售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予潘才華(為被上訴人之姐,原審卷第82頁、第129頁),並於85年9月6日完成登記(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第129頁)。

潘才華於88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淑萍(原審卷第99頁、第101頁),李淑萍再於100年8月23日信託登記予潘才華(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第101頁)。

8、簡伶珠於83年12月19日向陳建君購買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4/10,並於84年1月19日完成登記(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第98頁、第99頁)。

㈡、系爭00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簡伶珠〈應有部分4/10〉、潘才華〈應有部分1/10〉)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原審卷第30頁)。

㈢、依原審卷第65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所載,賴和向潘降福購買: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河00號房屋(於91年8月15日整編為○○河00號,原審卷第85頁,以下稱「系爭○○河00號房屋」),並於68年6月28日簽立該契約書,系爭○○河00號房屋現所有人為上訴人賴美臻,又上訴人賴美臻為賴和之養女(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第53頁、第66頁、第86頁、第87頁、第109頁)。

㈣、依原審卷第67頁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所載,上訴人林美花向蘇彰湓購買: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東河00號房屋(於91年8月15日整編為○○河00號,原審卷第85頁,以下稱「系爭○○河00號房屋」),並於81年11月10日簽立該契約書,系爭○○河00號房屋為上訴人林美花所有(原審卷第22頁、第44頁正反面、第109頁)。

㈤、依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由潘英鐸、陳建君(原系爭566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賴和、上訴人林美花於83年1月19日所簽立「和解協議書」之內容:「立和解協議書人:潘英鐸、陳建君(以下稱甲方);

賴和、上訴人林美花(以下稱乙方)茲因甲方所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有乙方所有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村00鄰00號(面積86.01平方公尺,折合26坪)、00號(面積69.39平方公尺,折合21坪)(如附圖所示:係指原審卷第64頁依原審法院82年8月4日以東院敬民仁字第009608號囑託測量函、收件字號為82年8月11日成第二字第699號複丈成果圖)。

因甲方訴請乙方拆屋還地,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5號審理中。

現為和解經雙方協議同意和解條款如下:第1條:乙方所有上開土地上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如附圖所示),甲方同意乙方無償借用至甲方需開發利用上開土地時為止。

第3條:甲方依第1條欲開發上開土地時須一個月前通知乙方搬遷,於乙方搬遷後,有關房屋之拆除工作及費用均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

第5條:本約對於甲乙雙方的繼承人或受讓人仍繼續有效,即仍應受本約的拘束,不得異議。

㈥、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卷,因已過保存期限而銷毀(原審卷第69頁)。

㈦、上訴人賴美臻之(養)父為賴和,無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賴和(於92年7月29日死亡)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審卷第37頁、第72頁、第74頁、第86頁)。

㈧、被上訴人之父為潘英穗,母親為陳綉菊(原審卷第71頁、第81頁)。

㈨、上訴人2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000號土地迄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借貸等書面契約。

㈩、本件測量費為新臺幣4,000元(原審卷第92頁:繳費收據)。

、1、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自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前項)。

2、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3、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民法債編,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4、本件無民法債編第425條之1之適用餘地。

、兩造對卷內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法院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正面):

㈠、本件有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1457號判例之適用?

㈡、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之和解協議書第5條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拘束力?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1457號判例之適用: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因此,適用本判例之前提要件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始可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㈡、查依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第㈣點所載,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河00號、00號房屋,係分別向訴外人潘降福、蘇彰湓所購買,然徵諸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潘降福、蘇彰湓2人並非系爭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足見,本件並無「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可推斷土地承買人(被上訴人)默許房屋承買人(上訴人2人)繼續使用系爭000號土地。

㈢、小結:本件並無「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尚難推斷土地承買人(被上訴人)默許房屋承買人(上訴人2人)繼續使用系爭000號土地。

二、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之和解協議書第5條(以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

㈠、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屬債權性質之和解協議書,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

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之和解協議書,僅係訴外人潘英鐸、陳建君與賴和、被告(上訴人)林美花間,所成立之債權契約,而被上訴人則僅係自潘林玉竹買受系爭000號土地之第三人,並未繼受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故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條「本約對於甲乙雙方的繼承人或受讓人仍繼續有效,即仍應受本約的拘束,不得異議」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並無拘束契約第三人之被上訴人之效力,要屬當然。

㈡、使用借貸契約,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1、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

亦即,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

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賴和、林美花)所有上開土地上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如附圖所示),甲方(潘英鐸、陳建君)同意乙方「無償借用」至甲方需開發利用上開土地時為止。

足見,賴和、上訴人林美花及訴外人潘英鐸、陳建君於83年1月19日所締之和解協議書,縱有同意賴和、上訴人林美花2人使用系爭土地,惟因係「無償借用」,且上訴人2人亦不爭執於83年1月29日締結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後,即無支付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足見,系爭和解協議書關於賴和、上訴人林美花得使用系爭566號土地之權源應係「使用借貸」無訛。

3、查訴外人潘英鐸、陳建君2人於93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後,系爭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業輾轉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伶珠、潘才華等人取得(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且本件並無積極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買受系爭000號土地時,有繼受系爭和解協解協議書,是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用人(上訴人2人)應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訴外人潘英鐸、陳建君)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

4、小結:縱令系爭和解協議書有使用借貸之性質,惟因使用借貸,非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2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系爭000號土地:1、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2、主張「知悉」、「惡意」者,應負舉證責任:按無論依傳統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權利根據規定者應負舉證責任),或係綜合審酌實體法之立法旨趣、目的,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立法者意思,兩造當事人與證據之距離、舉證難易度、蓋然性,交易安全及誠實信用原則等相關因子,考量兩造當事人之公平,主張相對人知悉、惡意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證據不均衡或偏斜,致主張權利者有難以把握提出對應主張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而應由處於較容易利用必要證據方法之他造當事人擔負證明責任,始較合乎公平之情,足認,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知悉」、「惡意」之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證責任無疑。

3、查本件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上訴人2人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所謂「權利濫用」之情,惟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000號土地讓與人已就該物與上訴人2人間另訂有使用借貸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系爭000號土地,迄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知悉」猶「惡意」受讓系爭566號土地。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無權占用系爭000號土地為可採,上訴人2人所辯尚為無可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㈠上訴人賴美臻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河00號房屋,所占用系爭000號土地、面積92.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林美花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河00號房屋,所占用系爭000號土地、面積92.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原審判命上訴人2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㈠、上訴人林美花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固聲請調查證人張美津、洪麗慧,其待證事實略為:上訴人林美花系爭○○河00號房屋原起造人洪泳仁,其女兒為洪麗慧,可證明起造當時地主即是陳進金,當時陳進金有同意洪泳仁於系爭000號土地上面建築房屋,且每年有固定給付地主租金(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

查陳進金於81年10月6日之後,業將系爭000號土地讓與予訴外人潘英鐸、陳建君2人(不爭執事項第㈠點6,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

且上訴人林美花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從83年1月19日起就是根據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系爭和解協議書來占有使用,並作為占有權源(本院卷第55頁正面)。

㈡、從而,始不論訴外人陳進金是否有同意訴外人洪泳仁於系爭000號土地上面建築房屋,且是否有固定給付租金,惟於83年1月29日之後,上訴人林美花業與當時系爭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潘英鐸、陳建君另締系爭和解協議書,自此之後其等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決之,與訴外人陳進金、洪泳仁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無涉,是上訴人林美花請求調查證人張美津、洪麗慧,應尚無調查之實益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林美花於原審104年5月22日審理時已表明: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原審卷第112頁正面)。

足見,上訴人林美花及其訴訟專業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審酌訴訟資料及進展,已認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突然聲請調查,不唯有違「禁反言原則」,參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亦難認無「延滯訴訟」之情,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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