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上易,60,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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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經濟部(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4.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要旨略以:上訴人前依法拍賣取得與系爭
  5. 三、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分別於100
  6.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提陳述外,於
  7. (一)依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民事起訴狀之土地登記謄本
  8. (二)另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土地所有人
  9. (三)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由被上訴人所屬之
  10. (四)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100年6月17日至10
  11.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就系爭土地所失利益之請求亦
  12. (六)況被上訴人所轄系爭土地所在之和平工業區因地處偏遠,
  13. (七)上訴聲明:
  14.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5. (一)緣上訴人不具法律上之原因,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
  16. (二)上訴人主張其堆置土石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甚小,所受利
  17. (三)縱被上訴人係援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亦得請
  18. (四)上訴人復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及105條,城市地方房屋及
  19. (五)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
  20. (六)依經濟部工業局104年9月17日工地字第000000000
  21. (七)答辯聲明:
  22. 六、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23. (一)不爭執事項:
  24. (二)爭執事項:
  25. 七、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27.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時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
  28. (三)上訴人主張其堆置土石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甚小,所受利
  29. (四)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3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31.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32.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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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玟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弘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經濟部(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86年11月7日起至102年9月22日止,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面積5688.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轄下之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美崙服務中心),自100年間起巡查發現上訴人玟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0日(共34日)、101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57日)、102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2日(共24日。

本次雖於102年8月22日巡查時,已發現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堆放事業廢棄物及砂石,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清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依法於102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轉讓予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就此部分僅請求102年8月30日至102年9月22日),多次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堆放事業廢棄物及砂石。

上訴人營業項目含有土石採取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等,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堆放事業廢棄物及砂石,作為營利使用,因此獲得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而受有損害,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且工業區土地之出租或出售均是以一筆地號土地為最基本單位,若土地有部分不能使用或點交,會使得該土地整筆無法出租或出售,故被上訴人受有至少相當於出租他人整筆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害。

另系爭土地位於和平工業區內,係被上訴人公告租售之土地,上訴人因無權占用而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包括完善的管理、水、電、排污設備、道路等等),且被上訴人就工業區土地之售價或租金係含有該地區之開發成本,上訴人因無權占有而享受該特殊利益,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故系爭土地非一般土地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

被上訴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公告之土地租金計算為土地租售價格由工業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規定審定,並自審定土地開發成本利息結算基準日之次日起加計開發成本利息。

而申請人承租土地應繳金額:①第1期租金率按簽約繳款當月之土地售價按年利率4%計算(本項租金率適用期間為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並逐年於1月1日及7月1日依行政院中長期資金貸款利率調整之)。

②各期應繳租金,除按繳款當期調整後之租金率重新計算外,並自第2年起,逐年於契約簽訂日之相當日,按最近一期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幅度比率調整之。

及經工業局於102年1月22日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土地租金部分,將第1期租金率調整為「按簽約繳款當月之土地售價按年利率4.2%計算」之方式,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之時間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757,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要旨略以:上訴人前依法拍賣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土地上從事砂石堆置之業務,因業務擴展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上訴人原有誠意洽購,此由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1日花美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已點交予訴外人榮民公司接管,請上訴人直接向榮民公司承購等語,即可知悉,後雖因故無法完成承購,惟據此仍可見上訴人並非惡意占用而不支付相關租金。

上訴人亦僅單純堆放部分土石,無使用水電,通行部分則是使用上開4-7地號土地,自無獲得所謂管理、水電、排污或道路之利益。

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雖為5,688.44平方公尺(約1720.75坪),惟觀諸所提照片,占用範圍甚小,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卻逕以全部土地之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依法不應准許。

且土地法第97條規定係屬城市地方之租金最高額之限制,據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280元,縱以整筆土地面積(上訴人否認占用全部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日租金為436元(280×5,688.44×10%÷365=436,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為:⒈100年6月17日至100年7月20日,共計34日;

⒉101年8月23日至101年10月18日止,共計57日;

⒊102年8月30日至102年9月22日,共24日。

合計共115日,依上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數額亦僅50,140元(436元×115日=50,140元)。

然被上訴人竟依產業創新條例分別於100年及102年公告之第1期租金率按簽約繳款當月之土地售價,按年利率4%、4.1%、4.2%計算,實與土地法第97條之強制規定不符。

況系爭土地並非位處繁榮之地區,上訴人僅占用系爭土地之小部分,堆置少量土石,所受利益極微,縱依據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之租金,亦嫌過高。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侵權行為部分,縱使成立,依法上訴人應該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上訴人事後也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毫無損害可言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分別於100年6月17日至100年7月20日共34日、101年8月23日至101年10月18日共57日、102年8月30日至102年9月22日共24日,占用其管領之系爭土地乙情為實在,且認系爭土地為工業區內之工業用地,係供營業用,非供居住使用,依法公告出租,且僅供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工業園區內之產業營運,故上訴人雖非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及縱其未取得系爭土地因工業區開發而帶來之特殊利益,然其占用之行為既已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出租系爭土地之全部,又使用系爭土地者,得享受工業區開發而帶來之特殊利益,故所應支付之對價包括特殊利益之對價即開發成本,且上訴人並非合法之承租人,被上訴人係主張損害賠償,而非約定或法定之租金,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部分損害亦非上訴人得以返還系爭土地所得填補,認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得比照依據產業創新條例公告之租金標準,據此,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757,298元(詳附表所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提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民事起訴狀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廣達5,688.44平方公尺(約1,720.75坪),再依美崙服務中心花美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23日花美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30日花美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及原證10照片內容,上訴人僅在系爭土地部分地上堆置土石(上訴人原承租系爭土地隔鄰花縣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嗣因投標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營業項目之一係土石採取業,並非故意堆置大量土石於系爭土地上,依原證10照片所示,上訴人堆置土石之面積甚小,所受利益極微,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舉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審卻判令上訴人應依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5,688.44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之不當得利,對上訴人抗辯「占用之面積極小」為何不可採之理由並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處。

(二)另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非處於繁榮地域內,該土地雖坐落經濟部和平工業區內,但和平工業區內多處土地閒置,進駐廠商有限,系爭土地更多未有人承租,此可向系爭土地之接管單位榮民公司函查系爭土地歷年來承租情況即明詳情,原審卻遽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售價即每平方公尺100年6月9,937元、100年7月9,955元、101年8月10,173元、101年9月10,189元、101年10月10,205元、102年8月10,367元、102年9月10,383元,並依售價X年利率(4% -4.2%)1230%或31X日數X5,688.44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計算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違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由被上訴人所屬之美崙服務中心出租予訴外人昌捷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捷公司),昌捷公司因故遭美崙服務中心於99年10月24日終止租約,美崙服務中心再於100年11月1日將該土地交與訴外人榮民公司,嗣由上訴人之家族企業即景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豪公司)於102年6月27日依法標購取得所有權。

系爭土地原出租予訴外人聖達礦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聖達公司),然聖達公司因故遭美崙服務中心於96年12月20日終止租約,美崙服務中心再於102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訴外人榮民公司。

訴外人賴俊傑為上訴人及景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因業務之需,自98年12月間起至100年8月間及99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分別向昌捷公司及聖達公司租用4-7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使用,並按月給付租金5萬元及2萬元與昌捷公司及聖達公司。

另查,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為使其占有具合法性,即函美崙服務中心,表示欲申請價購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嗣於100年11月間,美崙服務中心向上訴人表示因系爭土地尚有地上物尚未拆除,仍在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指示上訴人可先透過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上聖達公司所留之地上物,之後再申請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賴俊傑於102年4月25日確曾參與系爭土地地上物拍賣投標事宜,雖該地上物遭第三人標得,惟嗣後賴俊傑已再向拍得之人購得系爭土地地上物,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賴俊傑自始即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並非惡意基於顯無對價,投機取巧方式占用系爭土地自明。

又101年8月間,花蓮縣秀林鄉因「蘇拉颱風」風災致土石崩落嚴重,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因之要求上訴人收容「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和平監工站101年度(第2次)省道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上訴人為履約及公益之故,乃不得已將部分蘇拉風災之災害搶修土石方堆放在系爭土地上,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綜上所述,上訴人縱然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占用並非系爭土地全部,且實際負責人賴俊傑亦遵從工業區服務中心之指示,先行購買系爭土地原有地上物及其他物件之所有權,迨欲申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卻因政府機關協調步驟未能一致因故無法順利購買,且其堆放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亦係履約及公益之故,足見上訴人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絕非惡意排除被上訴人管領之權及取得不當之利益自明。

(四)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100年6月17日至100年7月20日共計34日部分及101年8月23日至101年10月18日共計57日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此二部分之請求當無適用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之理,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應以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本案之請求權基礎雖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28日始具狀提出此二部分請求,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上訴人援引前揭規定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被上訴人就上開二部分占用事實之請求無適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理由,充其量僅能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依占用範圍所受之利益而已,原審判決此二部分請求受有不能出租全部系爭土地之損害,顯有違誤。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就系爭土地所失利益之請求亦無理由。

除前開二部分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就102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2日共24日部分之請求,雖上訴人無法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惟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所認之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共24日部分,其主張因上訴人占用部分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與其他廠商締約,其欲主張系爭土地如出租或與取得預期之利益者,稽諸上揭所述,不得僅以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依據,而係須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可,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任何具有客觀確定性之證據予以證明,則其主張此部分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失利益部分,顯屬無理由。

(六)況被上訴人所轄系爭土地所在之和平工業區因地處偏遠,交通不便,根本不受廠商青睞,導致租售困難,於99年8月間和平工業區之租售率僅為56.83%,有經濟部工業局發佈之新聞稿影本一份可證。

另於103年7月14日之報導亦顯示花蓮和平工業區於當時之閒置率高達43.94%,稽諸上揭資料,足證系爭土地原本租售不易,從99年至103年均無廠商租售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具有客觀確定性之證據予以證明,其所為請求,自無依據。

原審片面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式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違誤。

(七)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緣上訴人不具法律上之原因,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堆置事業廢棄物及土石,作為其營利之用,為上訴人所自承,此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領,致無法出租、出售於他人。

當權利人於土地受侵害時,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事實甚明。

上訴人未於第一審法院提出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於上訴理由、第一次準備程序亦未提及,遲至第二審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侵權行為時效抗辯,故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已違反適時提出原則。

而上訴人早於第一審業已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無任何訴訟上較為弱勢之情,又關於侵權行為時效是否已完成乙節,涉及本件主要事實,非難以發現,訴訟進行至今始為主張,難謂無可歸責。

是以上訴人未盡適時提出之協力義務,忽視第一審功能,具可歸責事由未有顯失公平之情,應課以失權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其堆置土石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甚小,所受利益極微云云。

然查,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判決,故賠償額係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標準,與上訴人所得利益無涉: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詳言之,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且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失利益,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考諸其立法理由,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詳言之,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是以,該項性質上乃屬「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上開法規及法律見解,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易言之,係以被害人是否「受有損害」為判斷,而非加害人是否因此獲利為準。

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仍故意無權占有並使用之,致被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事實甚明。

而侵權損賠請求權既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目的,是以,賠償金額則以被害人之「損失額」為標準,至於加害人所得利益多少則在所不問,上訴人所辯其受有利益極微云云,應屬誤會。

3、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⑴就損賠數額舉證部分,因證明具體損害額本就困難,依上揭見解,為保被害人之權益,既已證明確實受有損害乙事,就損害額部分則應使其舉證責任之「證明度降低」,以免對被害人過苛。

是以,本件已確定上訴人有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乙事,且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已甚明確。

⑵次查,本件被佔用之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轄下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管理,該工業區內之土地以地號為基本單位出租或出售與他人,已有完善之管理、水、電、排污等設備,而系爭土地正值公告租售中,為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係因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出租予他人,受有租金數額之損害,本件損害額已甚明確。

⑶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當時未有人承租云云,然依上開見解,損害賠償所應填補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不能僅依起初尚無承租人即謂被上訴人無相當租金之損害,況所謂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內,本就係供出售出租予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產業營運,係因上訴人違法佔用之事實而妨害其出租,租金自為其所失利益。

甚至被上訴人已多次發函請上訴人清除占用、回復原狀,難謂上訴人上開所為對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未生影響。

4、按「不動產租金之決定,…縱部分區域未放置物,亦不影響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其執此抗辯其占有系爭建物毫無利益可言,尚不足採。」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肯認此見解)。

亦即占有僅需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云云,惟工業區土地之出租及出售均是以整筆土地為之,縱其僅使用部分,仍對他人發生排斥及妨害,且就社會常態而言,占有即係針對整塊土地而言,占用土地卻不干涉他人使用其他部分之情況甚少。

依法就變態事實為主張者應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仍執此主張,即需舉證以實其說。

(三)縱被上訴人係援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亦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之利益相當於依產業創新條例公告之租金標準:⑴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無疑。

而租金之計算因系爭土地為工業區內之工業用地,綜觀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花蓮和平工業區土地出租須知、行政院100年5月9日院台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區內土地租金包括開發成本,且僅供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工業園區內之產業營運等情,上訴人占有供營業用之土地,使用該區土地者,得享受工業區開發而帶來之特殊利益,是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需返還之利益應依產業創新條列公告之租金標準為計算。

(四)上訴人復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及105條,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非屬供建築住宅所用之基地,係為營利之用,自不受上開土地法條文之限制:1、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所示:「房屋僅供住宅用者,始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詳言之,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

由於城市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高抬房價及房租,遂於土地法第三章設定若干條文,藉以有助於住宅問題之解決。

其所謂「房屋」,應指僅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

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內地地字第八七一0三號函亦採此見解。

如房屋供業務用(非具營利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仍得按所定標準核算租金收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次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使用者為工業區,除得使用系爭標的外,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上開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普通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所定租金最高限額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所設工業區內,僅供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工業園區內之產業營運,顯非供建築住宅所用之基地,另依其土地登記事項註記亦為工業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證一)。

是以,依上開見解,系爭土地之租金並不受最高年息百分之十的限制,應甚明確。

況上訴人為公司,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亦係用於營利,而非僅為居住之用,更無土地法之適用。

(五)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因上訴人為惡意受領人,得另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要求損害賠償:1、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以,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且無使用之正當權源,仍繼續佔用之,並因此獲有利益,顯然為惡意之不當利益受領人,其行為同時已致生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失,倘逕使上訴人僅需返還其所受利益,似有助長投機行為之虞,故應加重其返還責任,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上訴人亦應一併賠償之。

(六)依經濟部工業局104年9月17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確實一直規劃為出租、出售之用,且確有出租予聖達公司等事實,再相較工業區內其他土地已算出租率高者,益徵系爭土地確有出租出售計劃,且具出租之可能,有客觀確定性可得預期,而上訴人明知無權仍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難謂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再者,依最高法院見解,認因侵權人之行為致使不能使用不動產即致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行為,相對地即排斥被上訴人使用,故已生實際上損失,等同於積極損害。

此外,據上訴人所稱其家族企業景豪公司已購買同為工業區欲出租出售之○○○段000地號土地,而上訴人亦曾向昌捷公司及聖達公司租用工業區內土地,以此證明上訴人不僅係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仍侵占之,更完全瞭解該工業區之土地係作為出租出售所用,又有設備、環境之使用,租金計算方式等等,竟不循景豪公司以合法購買之方式獲有此利益,反故意無權占有使用之,可見其投機心態,實不足取。

又上訴人雖曾抗辯係因不知界線而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上訴人業經多次要求上訴人清空並返還土地,其仍陸續有侵占行為,足認其非無意為之。

且因民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與刑事竊佔罪構成要件不同,無需有意圖不法所有始得成立,從而,既然上訴人已自承確為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仍占有並使用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成立,當屬無疑。

(七)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請求占用時間自100年6月17日至100年7月20日,共34日;

自101年8月23日至101年10月18日共57日;

自102年8月30日至102年9月22日共24日。

2、兩造所提文書之真正均無爭執。

3、花蓮縣秀林鄉○○○段0○0地號土地,102年6月27日由景豪公司買賣取得所有權。

4、花蓮縣秀林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5,688.44平方公尺。

5、上開第一項占用的時間,系爭土地管理人為被上訴人。

6、上開第一項時間,上訴人確實有占用部分花蓮縣秀林鄉○○○段0○0地號土地。

(二)爭執事項:1、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2、占用系爭土地,計算占用面積賠償的方式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且就主張發生侵權行為之時間於起訴時即已明確告知,並無發生在後或不及知悉之情形,而上訴人係於本院104年9月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4年9月30日,始具狀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100年6月17日至100年7月20日共計34日部分及101年8月23日至101年10月18日共計57日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時效之消滅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51頁)。

上訴人遲於第二審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侵權行為時效抗辯,顯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又關於侵權行為時效是否已完成乙節,涉及本件主要事實,並非難以發現,上訴人亦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釋明,其未按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此項主張,且兩造均有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並無強、弱勢之分,核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逾時始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已違反適時提出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項主張。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時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使用以堆置土石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以,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且無使用之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之,顯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辯稱非故意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係因在原承租嗣後取得所有權之花縣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所致,惟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多次經巡查發現後被上訴人均要求清空並返還土地之事實,上訴人均未爭執,且自承曾向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聖達公司租用系爭土地,又原承租其後購得隔鄰土地等情,故對各該地號土地之範圍不可能不知,而其營業項目既係土石採取業,其有堆置土石之必要,故占用系爭土地,顯係故意為之,與其所辯係非故意或因蘇拉風災為公益而將部分蘇拉風災之災害搶修土石方堆放在系爭土地上等均無關,上訴人抗辯非故意占用云云,並無理由。

上訴人明知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利用,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或其實際負責人與關係企業事後是否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及是否取得隔鄰土地所有權等行為,或占用之土地業已清空返還等,均無解於其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時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上訴人主張其堆置土石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甚小,所受利益極微,原審計算損害賠償數額過高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所設工業區內,僅供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工業園區內之產業營運,而工業區土地之出租或出售均是以整筆地號土地為最基本單位,此有本院向經濟部工業局函查和平工業區土地歷年承租情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且依上訴人之供述,亦得知悉其關係企業及實際負責人確曾承租、購買和平工業區內之土地,當知悉工業區內土地不可能分割出租或出售,故若土地有部分不能使用或點交,確會使該土地整筆無法出租或出售,上訴人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非整筆土地均占用僅係占有使用部分土地,惟其排除他人使用之無權占用行為,將致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整筆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因此而無法為整筆之出售或出租,故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即應以整筆不能利用之土地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至少相當於出租他人整筆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害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僅使用部分土地,並無理由。

至於和平工業區內土地承租情形縱非甚佳,仍無礙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故非得以和平工業區內土地出租或出售情形不佳為其不需賠償或減少賠償數額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其占用面積小,所受利益甚微等等,尚非有據。

(四)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雖非坐落於繁華地區,惟係工業區內之土地,確係依原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奉行政院於78年5月22日台78經字第13360號函核准編定,面積共約278.0205公頃,依和平工業區土地歷年承租情形,克來寶段4-8號僅在93年12月20日至96年12月20日由聖達公司承租,有本院函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則系爭土地位於和平工業區內,係被上訴人公告租售之土地,此堪認係屬已定之計劃,縱前僅於93至96年間曾出租,現尚未出租,惟無礙於其得提供出租之事實。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所使用者為工業區,除得使用系爭標的外,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包括完善的管理、水、電、排污設備、道路等等),其應付之租金,已包括享受上開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普通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所定租金最高限額之拘束,且侵權行為既係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則被上訴人就工業區土地之售價或租金含有該地區之開發成本,上訴人因無權占有而享受該特殊利益,亦造成被上訴人有上開損失,故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售價即每平方公尺100年6月9,937元、100年7月9,955元、101年8月10,173元、101年9月10,189元、101年10月10,205元、102年8月10,367元、102年9月10,383元,並依售價X年利率(4% -4.2%)1230%或31X日數X5,688.44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計算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原審就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尚嫌過高,並不合理云云,為無可採。

至上訴人實際有無使用上開利益,均非所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757,298元,及自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分別之陳明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附表:
(占用期間租金=售價×年利率÷12÷30或31×日數×5688.44平方公尺)
┌─────┬─────┬──┬────────┬───┬─────┐
│   月份   │   期間   │日數│      售價      │適用之│占用期間  │
│          │          │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租金(元)│
├─────┼─────┼──┼────────┼───┼─────┤
│100年6月  │17日至30日│ 14 │      9,937     │  4%  │  87,929  │
├─────┼─────┼──┼────────┼───┼─────┤
│100年7月  │ 1日至20日│ 20 │      9,955     │ 4.1% │ 124,826  │
├─────┼─────┼──┼────────┼───┼─────┤
│101年8月  │23日至31日│  9 │     10,173     │ 4.2% │  58,801  │
├─────┼─────┼──┼────────┼───┼─────┤
│101年9月  │ 1日至30日│ 30 │     10,189     │ 4.2% │ 202,858  │
├─────┼─────┼──┼────────┼───┼─────┤
│101年10月 │ 1日至18日│ 18 │     10,205     │ 4.2% │ 117,973  │
├─────┼─────┼──┼────────┼───┼─────┤
│102年8月  │30日至31日│  2 │     10,367     │ 4.2% │  13,316  │
├─────┼─────┼──┼────────┼───┼─────┤
│102年9月  │ 1日至22日│ 22 │     10,383     │ 4.2% │ 151,595  │
├─────┼─────┼──┼────────┼───┼─────┤
│          │          │    │                │ 合計 │ 757,2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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