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上易,91,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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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洪桂國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上訴人 王鍶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洪桂國(下稱上訴人)於上訴請求聲明為被上訴人王鍶坪(下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3,303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嗣於104年12月24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58,141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此部分僅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迄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同路段與林森路25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林森路25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

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誌交岔路口,迨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交會時,被上訴人業已避煞不及,致被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頭與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臉、頭皮、頸、手之挫傷、左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1.醫療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出院後仍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另於術後一年實行拔釘手術,扣除先前強制險已支付的醫療費用74,164元外,所支出之骨科醫療費用共為69,727元。

後於訴訟中再至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花費共4,348元、耳鼻喉科花費共480元、眼科花費共730元、復健費1,280元、整形外科門診費用680元、神經內科門診費用1,540元。

上訴人醫療費用之損害,多為102年11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乃因持續必要之治療,如骨科門診係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後,必要之門診追蹤,神經內科、整型外科、復建費亦為同時期之醫療花費,應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時隔一年半後需再為拔釘手術,故該手術門診花費亦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而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後,受傷之左腳部分常抽痛影響睡眠,需求助身心醫學科門診解決睡眠品質問題,眼部亦常感不適,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呈現腦震盪無意識狀態,後於工作過程中,常感到耳鳴情形,懷疑是系爭事故之後遺症,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段時間,至耳鼻喉科門診治療,故該門診費用與系爭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目前僅獲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理賠醫療費用22,820元,被上訴人仍須賠償醫療費用55,965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為照護生活起居,增加前所不需要之醫療器具,例如:紗布、繃帶、除疤用產品等,屬於術後照顧必需用品,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6,321元。

另在醫師建議下,購買三多茄紅素B群、貝斯美德低周波治療可感自黏貼片等營養品,以保養其受傷損害之處,花費共3,900元。

後復行拔釘手術,增加醫療用品支出、保健營養品,屬於術後照顧必須用品,為醫生建議用來減輕關節之不適症狀,如葡萄糖胺軟骨素錠、檸檬酸鈣錠等費用,計11,710元。

3.減少工作收入:上訴人任職○○○○○○○員工,擔任○○○○管理人員,每月薪資為61,45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2年12月2日至6日(5天)、12月9日至13日(5天)、12月17日、12月31日、103年1月21日、2月25日、4月1日(各請0.5天)請假就醫或進行復健療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消耗支薪假日,其後請假即需扣薪,仍屬財產上損失,則依照上訴人月薪計算請假每日損失為2,048元,其工作損失部分應得請求25,600元。

復訴訟期間再行拔釘手術與事後回診,再請假6日,因上訴人薪資於104年4月略為調整,每日損失2,177元,共計損失13,062元,總計因系爭事故致消耗支薪假日之損失為38,662元。

上訴人治療過程雖請不扣薪休假,但基於休假制度之本意應屬讓員工釋放壓力、旅遊之用,上訴人卻因為系爭事故,消耗該不扣薪休假,其後請假即須扣薪,對上訴人而言仍屬財產上損害,故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考核均為甲等,所發給之獎金多為一個月之薪給總額,然因該車禍事故發生後,無法再完全從事原本檢查工作,遭○○○○年終考核為乙等,僅核發半個月,應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該損害應為27,391元,故上訴人因請假與考核所受之損害總計為66,053元。

4.機車修復費用及其他財產損失:上訴人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遭受損害,維修費用共3,300元,另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手錶3,100元、眼鏡3,200元、鞋子3,222元、衣服788元、相機15,319元、行動電話22,500元、通信產品5,600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機車遭被上訴人撞擊後毀損,維修期間出外代步計程車車資,合計共19,900元。

5.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自遭受系爭事故後,臉部遭擦傷左側顴骨腫脹、左側脛骨高丘骨折,有不可回復之傷害,事後亦須進行拔釘手術,術後須長期需進行復建,並購買保養藥品以維持其身心健康。

上訴人為○○○○○○○之員工,負責檢修火車零組件,須長期以「蹲」之狀態檢修零組件,或在火車車廂下鑽進鑽出,或是蹲臥在火車車廂下檢查,但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造成大腿肌力不足,左下肢肌肉逐漸萎縮,僅蹲在車廂下檢修不到五分鐘,即感到身體不適,需起身休息,並對其身心煎熬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其日常生活起居當然受到相當影響,甚至必須求診於身心醫學科,無法回復原本未受車禍撞擊前之身體狀態,且與85歲高齡母親同住,往後造成上訴人生活之不便,為此,懇求准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15,610元之精神慰撫金,弭平損害。

(二)訴之聲明:1.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23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雖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但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情事,認為過失比例上訴人應負三成,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擔任家管,並就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爭執如下:1.醫療費用:上訴人分別於103年7月3日已申請醫療費用47,764元及103年9月1日申請26,400元,合計已獲強制險賠償74,164元,對於骨科部分醫療收據不爭議,但其他科別眼科、耳鼻喉科、神經內科皆無提供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同。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對於紗布、繃帶、除疤用產品等術後照顧必需用品6,321元部分,及醫生證明需補充葡萄糖胺、鈣片部分6,100元不爭議,其餘醫療用品醫師皆未提及,無法認同。

3.減少工作收入:上訴人無法證明受傷當時有薪資減少狀況,考績損失之疑慮,局長信箱的回覆中評定標準包含品德操守、學識、才能等考量,並非完全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4.機車修復費用及其他財產損失:對機車修復費3,300元、眼鏡3,200元、手機22,500元不爭執,惟上訴人其他所提手錶、鞋子、衣服、相機、通信產品等,未提出及佐證,無法認同,儘提供受損眼鏡、手機各乙只,但其等所提起求償證明均為103年所購買,非當下損失。

5.機車修復期間代步費用:機車修復只花3,300元,求償修復期間代步費用卻高達19,900元,不予認同。

6.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能受到良好治療而減輕痛苦,上訴人請求1,015,61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妥適。

(二)答辯聲明:1.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增加賠償醫療費用、生活支出、工作損失及其他財產損失共103,711元部分:1.醫療費用27,648元⑴身心醫學科門診花費共4,348元部份,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子病歷中載明「病患主訴都會夢到車禍,藥物需要調整」等語,顯見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需前往身心醫學科診療之情形。

⑵耳鼻喉科花費共480元部分,上訴人於車禍後始產生耳鳴情形,經醫師診斷後,發現血管末端不流暢之情形,故實與系爭事故有關,並經醫師診斷確認開立1個月的藥。

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係認定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理賠22,820元,然此部分均未見及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審之認定,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2.生活支出2,900元⑴貝斯美德低周波治療機(含可感自黏貼片)1,800元部分,係用以取代前往復健科復健、診療之用,應屬必要之支出。

⑵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不爭執檸檬酸鈣錠而應為給付,卻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1,100元,其認定顯有違誤。

3.薪資損失66,053元⑴關於有薪假損失38,662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被迫以有給薪之特休假期回診及住院,致上訴人無法領取不休假之薪資,上訴人應有權就此部分之損失向被上訴人請求38,662元(計算式25,600+13,062=38,662)。

⑵關於考成遭評定為乙等,而少發半個月獎金27,391元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之前考成均為甲等,待系爭事故發生後始遭評定為乙等,經上訴人申訴並經人事單位回覆略以:「經查台端因車禍經醫院複診復原狀況不良,醫囑不宜負重工作6個月,無法於現場辦理檢查工作,故原負責之檢查員工作,改派其他檢查員分攤;

經工作調整4個月後,方指派執行檢查員工作」,顯見上訴人確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影響工作,始遭考評為乙等。

4.其他財產損失為手錶3,100元、鞋子3,222元、衣服788元,合計7,110元(3,100+3,222+788=7,110)均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物品,並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上訴人並附有上開物品之相關單據,詎原審竟以上訴人所附照片係嗣後拍攝而認無從證明,惟上開物品均屬一般人於一般情形下所會穿戴之物品,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到之傷害情形觀之,上訴人所穿戴之上開物品勢必受到毀損而受有損害。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1.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稱「自己為家管」,並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清單,使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係為無收入之狀態;

惟被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5號之刑事案件103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時陳稱「我現在的工作是在花蓮市中正路的仁愛眼鏡賣眼鏡,我月入二萬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隱瞞收入,使原審認定賠償範圍有所違誤。

2.原審在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痛苦時,僅就上訴人之傷勢狀況、休養時間等情認定,對於上訴人迄今仍持續發生之疼痛及左側膝關節脛骨高丘骨折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等病狀,亦應再增加考量。

3.原審在認定精神慰撫金時,業已將「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納入考量,嗣後卻在認定上訴人之與有過失時,又再依照兩造過失比例再次考量,顯見原審有就同一事實雙重評價之違誤。

(三)過失比例部分系爭事故之撞擊點在左彎車輛之左側車頭,被上訴人幾乎是左轉行駛進入對向車道處時根本未查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並逕為左彎行駛。

被上訴人既係在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於所駕駛車輛處於靜止之狀態下,自最外側之路邊左彎行駛欲穿越上訴人所行駛之對向車道,而在一進入對向車道時,左側車頭即與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足見上訴人根本難以注意被上訴人會在靜止狀態、突然左轉過來,而被上訴人亦根本未注意對向有來車。

從而,縱使認為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至多僅須負擔10%之過失責任。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558,141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8,141元暨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身心科費用、耳鼻喉科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對造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經查:1.系爭事故乃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建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揭路段與林森路257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建林街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處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臉、頭皮、頸、手之挫傷、左脛骨骨折傷害,上訴人之傷害結果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上易第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實。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根本未注意對向有來車而逕為左轉,上訴人亦難以注意被上訴人會在靜止狀態突然左轉,縱上訴人有過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至多僅須負擔10%之過失責任等云云。

惟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事故復經花蓮地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雙方過失責任,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3年10月13日花東鑑字第103300008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花蓮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5號卷第14頁)。

準此,顯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皆有過失,復斟酌其等之過失、違規情況,並綜合車輛受損、人員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僅需負擔10%之過失責任,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1.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共27,648元部分,為無理由。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除原審認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48,187元外,上訴人又上訴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身心醫學科門診費用4,348元、耳鼻喉科費用480元及被上訴人應支付而未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為22,820元,上開醫療費用合計27,648元,此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中所支出之身心醫學科門診費用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

另就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有前往慈濟醫院治療耳鳴之必要乙節,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後,據函覆無法判斷上訴人之耳鳴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

又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就系爭事故理賠醫療費用22,820元,該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肯認(原審卷一第173頁反面),故該部分金額應自前開應賠償之醫療費用中扣除。

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

2.上訴人主張生活支出2,900元部分,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紗布、繃帶、除疤用產品等術後照顧必需用品之支出,除原審認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共計6,321元外,上訴人另上訴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有購買低周波治療機用以取代前往復健科復健、診療之必要,因而支出1,800元,及鈣片費用1,100元,合計共2,900元均係因系爭事故而生之損害,自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

然據慈濟醫院函覆之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左側脛骨高丘骨折後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建議鈣片保養品服用來維持骨質密度,及食用葡萄糖胺類的保養品服用來減輕關節之不適症狀。」

(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0頁),故上訴人主張購買低周波治療機以取代復健部分,因其無法舉證係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而為復健所必需,自不得准許。

另原審就上訴人有服用鈣片保養品及食用葡萄糖胺類之保養品以減輕不適症狀之部分,核該部分之費用為檸檬酸鈣片4,100元、葡萄糖胺類保養品6,100元(原審卷一第133頁)及鈣片1,160元(原審卷一第100頁)總計共11,360元(計算式:4,100+6,100+1,160=11,360元),上開費用均經原審審酌後准許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審誤駁回其鈣片費用部分之請求,洵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減少工作收入66,053元部分,為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被迫以有給薪之特休假期回診及住院,致上訴人無法領取不休假之薪資,並因此受有有薪休假之損害38,602元及考成乙等之損害27,391元,前開損害合計共66,053元部分與系爭事故間自有因果關係等云云。

然查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係依據該廠考成作業程序,考量上訴人103年度內之工作績效(含工作調整)、品德操守、學識、才能等多項因素後而評定考列乙等,上訴人且未生任何請假扣薪之損害,縱上訴人另以薪津明細單、請假資料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考成通知書為證,亦無法證明其考成未達甲等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4.其他財產損失28,029元部分,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遭受損害,並支出機車維修費用3,300元、眼鏡3,200元、手機22,500元及機車毀損後代步費用19,900元部分,業經原審認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外,上訴人復上訴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手錶3,100元、鞋子3,222元、衣服788元等之損害,合計共7,110元,並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云云。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2年11月30日,上訴人僅提供於104年7月31日所拍攝上開受損物品之照片(原審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要難僅憑上開照片即能證明上揭物品損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逕認上揭物品損害之發生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上開財產上損失之部分,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逾4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仍持續疼痛,又被上訴人隱瞞收入,而使原審審酌損害賠償範圍有所違誤,並將上訴人過失部分雙重評價等云云。

惟查:就有關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膝關節處骨折,能否因治療後痊癒乙情,業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據覆上訴人之病歷資料略以:骨折部分已癒合,仍有左膝疼痛情形,但不影響其行走能力及工作,此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反面)。

本院復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受傷程度及復原難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即不可採,原審同此認定,洵無不合,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難憑採。

(五)過失相抵部分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之賠償部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原審已就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於514,768元範圍內(計算式:醫療費用48,187+術後照顧必需用品之支出6,32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360+機車修復費用及其他財產損失29,000+機車修復期間代步費用19,900+精神慰撫金400,000=514,768)認為有理由,稽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之行為皆有過失,斟酌兩造過失、違規情況,並綜合車輛受損、人員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上訴人既未減速慢行,而致生系爭事故,若令被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害,自有失公允,況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本院爰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360,338元(計算式:514,768*70%=360,3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0,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據,是原審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併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給付逾360,338元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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