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上更(一),3,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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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上訴人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5.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6.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9. (一)99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信忠
  10.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1.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71,501元,及自
  12.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丙○○、乙○○之陳述除與原
  13. (一)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僅係針對鳳聯公司表示意見,未及於
  14. (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
  15.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16. (四)南中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南中公
  17. (五)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
  18. (六)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9. (七)並聲明:
  20. 一、南中公司答辯則以:
  21. (一)侵權行為責任,以行為人有不法行為及損害與結果間有因果
  22. (二)南中公司僅銷售及運送瓦斯,未製造瓦斯鋼瓶及安全閥,裝
  23. (三)據消防局之查證,系爭瓦斯鋼瓶一切正常,唯一問題在於填
  24. (四)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4頁第3點(第10行)中敘
  25. (五)填函螺蓋係固定於開關閥,開關閥是瓦斯分裝廠於灌氣前負
  26. (六)據花蓮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及財團法人
  27. (七)如認應歸責於南中公司,則喪葬費、醫藥費形式上不爭執。
  28. (八)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29.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30. (一)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或更審後所追加之訴及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31. (二)上訴人父母在家中使用鋼瓶液化石油氣(LPG)在船上亦同
  32. (三)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第五項末
  33.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鑑定亦證明縱然缺氧膠及金屬鉚釘均失
  34. (五)又無論是膠條脫落或金屬鉚釘鬆動,只要填函螺蓋的把手(
  35. (六)依據花蓮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60號卷第48、49頁,消防
  36. (七)本案之開關閥一切功能正常,定期檢查亦合格,每支開關閥
  37.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發現系爭瓦斯鋼瓶的填函螺蓋有鬆
  38. (九)氣爆現場有很多支鋼瓶,且上訴人家庭的習慣是有很多鋼瓶
  39. (十)綜上,系爭瓦斯鋼瓶的所有權屬南中公司,將鋼瓶借給消費
  40. (十一)並聲明:
  41. 一、鳳聯公司答辯則以:
  42. (一)上訴人提出聯合報及更生日報報導為其主張之依據,但該報
  43. (二)依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9頁第4點提到,本案
  44.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45.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46.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
  47. (二)如仍認上訴人上揭訴之追加為合法者,惟上訴人所為「追加
  48. (三)鳳聯公司並無任何過失,無須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49. (四)上訴人主張鳳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
  50. (五)並聲明:
  51. 一、99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上訴人之父李信忠、母李黃招桂
  52. 二、前項瓦斯氣爆之原因係因瓦斯鋼瓶填函螺蓋鬆脫所致。
  53. 三、系爭火災肇因之桶裝瓦斯為南中公司所銷售及運送,該桶裝
  54. 四、鳳聯公司於灌裝瓦斯於瓦斯桶內之作業時,無須開啟瓦斯鋼
  55. 五、上訴人為李信忠、李黃招桂之子女。
  56. 六、醫療費部分:李黃招桂之慈濟醫院醫藥費之支出158,870元
  57. 七、系爭發生氣爆的瓦斯鋼瓶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南中公司所有。
  58. 八、對於卷內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
  59. 一、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僅針對鳳聯公司表示意見,
  60.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
  61.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62.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99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上訴人之父
  63. (三)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鬆脫,難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之故意
  64. (四)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鬆脫致發生瓦斯
  65. 三、上訴人主張南中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
  66. 四、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67.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68. (二)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2年,始追加
  69. (三)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
  70.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南中公司、鳳聯公司之過失,
  7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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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旗峯
李維倫
李瑞紋
李思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上訴人 南中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連長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上訴人 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智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含擴張請求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追加之訴(含擴張請求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而為請求,嗣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中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南中公司)賠償,及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102年上字第11號卷一《下稱本院前審卷》第69頁),請求被上訴人南中公司、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鳳聯公司)連帶賠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71, 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丙○○、乙○○、戊○○各1,627,4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卷一第195頁),而擴張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99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信忠、母李黃招桂所居之住宅一樓發生瓦斯氣爆,鐵捲門被轟出一個大洞,李信忠、李黃招桂因火災遭全身灼傷,經救護車送慈濟醫院急救後,分別於99年5月30日與同年8月7日死亡(以下簡稱系爭事故)。

該案嗣經花蓮縣消防局證明上址確有發生火災,而聯合報同年6月5日A11版及更生日報第3版亦分別登載該火災之肇因為「瓦斯鋼瓶閥(旋鈕)鬆脫」所致。

又依花蓮縣消防局鑑定報告五(三)載明「填函螺蓋確實曾經被外力旋轉打開過,故本案不排除更換墊片,而鬆開填函螺蓋過」。

且根據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在第7頁下面載明「惟有以外力影響先迫使缺氧膠及金屬鉚釘兩種之固定方式均失效後,並輔以工具,再將左旋螺紋之螺蓋鬆開方可能達成」。

再依據花蓮縣消防局技佐彭明德於偵查中所稱「(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為人為疏忽所致?)是的。

填函螺蓋曾經遭強大外力旋轉打開過,而沒有再鎖緊所導致。」

等語,足徵南中公司、鳳聯公司在分裝及品管上均與有過失,而上訴人為李信忠、李黃招桂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其餘減少收入、財物損失及房屋修繕費等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撤回請求)共計4,871,501元。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1.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8頁之2指出:「填函螺蓋對本體之栓緊程度,並以750至800kg-cm扭力(內容積在5L以下容器者則以500至550kg-cm扭力)於解鬆方向加於填函螺蓋,有鬆動現象者應更換新容器閥」,是以欲鬆開填函螺蓋非一般人手臂力量所能達成,被上訴人所辯之詞已違經驗法則。

又該書第9頁之5亦指明:「火調人員勘查現場時並未發現扳手或旋開六角鎖之工具,且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壓力調整器還連接在鋼瓶上(詳見燃燒後之狀況說明22)」,以當時狀態住戶是無法使用工具去順利開啟填函螺蓋,因此本案排除住戶使用強力破壞鬆開填函螺蓋之可能。

故本件調查之結論為:「火災現場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瓦斯氣爆事件,依據現場勘查、起火處燃燒狀況、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陳述,研判瓦斯氣爆原因為瓦斯鋼瓶(下稱系爭瓦斯鋼瓶)容器閥之填函螺蓋鬆脫造成瓦斯大量宣洩,而蓄積接觸微小能量的電器電弧或火源產生爆炸」,明載本案排除住戶使用強力破壞鬆開填函螺蓋之可能。

2.根據花蓮縣消防局鑑定報告五(三)載明「填函螺蓋確實曾經被外力旋轉打開過,故本案不排除更換墊片,而鬆開填函螺蓋過」、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在第7頁下面載明「惟有以外力影響先迫使缺氧膠及金屬鉚釘兩種之固定方式均失效後,並輔以工具,再將左旋螺紋之螺蓋鬆開方可能達成」及花蓮縣消防局技佐彭明德在地檢署之偵查筆錄亦認填函螺蓋曾經遭強大外力旋轉打開過,而沒有再鎖緊所導致,為人為疏忽所致,依上述三點資料顯示,本件系爭瓦斯鋼瓶螺蓋經過被上訴人商家在管理或是保養方面沒有做好,導致本件火災發生。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71,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丙○○、乙○○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僅係針對鳳聯公司表示意見,未及於南中公司,足認最高法院業已肯認南中公司於銷售、運送桶裝瓦斯於消費者時,就確認所提供之鋼瓶、配件等之連接無洩漏乙情,就本件氣爆釀成火災事件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最高法院法律判斷之拘束,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南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追加新訴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觀諸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範圍,多屬因契約而生之爭議,應屬契約責任之特別規定,故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2.縱認本件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適用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規定,然上訴人於本案即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而消費者保護法既係屬保護消費者之法律,故本院即使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就上訴人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亦屬合法。

且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本件事故發生於99年5月19日,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雖該支付命令係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其請求之依據,惟其原因事實同為99年5月19日之瓦斯氣爆致上訴人父母死亡之事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請求,僅係法律上請求權基礎不同而已,故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追加之訴業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1.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最高法院業已肯認南中公司於銷售、運送桶裝瓦斯於消費者時,就確認所提供之鋼瓶、配件等之連接無洩漏乙情,就本件氣爆釀成火災事件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南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3.「容器閥再檢驗作業標準」3.2.2規定,填函螺蓋之檢查須:用目視檢查填函螺蓋對本體之栓緊程度,並用750至800kg-cm扭力(但用於內容積在5L以下容器之閥則用500至550kg-cm扭力)以解鬆方向加於填函螺蓋亦不得鬆動為準(上證1,本院前審卷一第78頁)。

再按,液化石油氣用鋼瓶閥CNS1324檢驗標準第5點亦規定:機能:閥各部分之機能應可以圓滑順利作動,在解鬆弛方向上,加以750至800kg-cm之扭矩,閥之凸緣螺帽不得鬆弛(上證2,本院前審卷一第81頁背面)。

4.依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填函螺蓋鬆脫原因分析:「2、瓦斯鋼瓶依據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應依照其規格及年份做必須性的定期檢查,而該鋼品也依據標準於99年8月24日(詳見燃燒後之狀況說明25),其中送驗廠商為南中瓦斯行,檢驗廠商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

其中依據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應目視檢查填函螺蓋對本體之栓緊程度,並以750至800kg-cm扭力(內容積在5L以下容器者則以500至550kg-cm扭力)於解鬆方向加於填函螺蓋,有鬆動現象者應更換新容器閥。

本案案發時間離檢驗時間已過約9個月,已超過檢驗流程錄影的保存期限(一個月),無法判定檢驗場是否有落實檢驗,或檢驗當時為合格品。」

等語可知,鳳聯公司為檢驗廠商,其雖有於98年8月24日就系爭瓦斯鋼瓶完成檢驗,惟是否有落實檢驗尚無從判定,縱使鳳聯公司辯稱系爭瓦斯鋼瓶於檢驗時並無任何不合格之註記,但系爭瓦斯鋼瓶既無原始檢驗流程錄影以供查核,則最高法院僅憑鳳聯公司曾於98年8月24日就系爭瓦斯鋼瓶完成檢驗,即率然推論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扭力於鳳聯公司灌氣分裝時屬合格狀態,顯有誤會。

準此,系爭瓦斯鋼瓶雖非鳳聯公司所提供予上訴人父母使用,惟其既係有償提供系爭桶裝瓦斯之灌氣分裝及系爭瓦斯鋼瓶之檢驗業務,且依其檢驗項目又包括填函螺蓋是否鬆動,則其於灌氣作業,雖無須開啟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但其於灌氣分裝時,就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是否有鬆動情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因填函螺蓋鬆脫而造成瓦斯外洩之危險,且客觀上鳳聯公司依其檢驗之專業,亦有注意之可能,而鳳聯公司於灌氣分裝前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則鳳聯公司於系爭瓦斯鋼瓶灌氣分裝前,疏未注意系爭瓦斯鋼瓶用以固定填函螺蓋之金屬鉚釘有鬆脫現象,已失其固定功能,仍將分裝完成之系爭桶裝瓦斯交由南中公司銷售配送予上訴人父母使用後,因系爭瓦斯鋼瓶填函螺蓋鬆脫致瓦斯外洩,致於前揭時地發生瓦斯氣爆釀成火災,造成上訴人父母死亡之結果,鳳聯公司自有過失。

5.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南中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南中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1.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申言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2.查南中公司銷售瓦斯予上訴人之父母,二者間確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

又南中公司一再辯稱本件瓦斯漏氣發生氣爆與其無關,然依花蓮縣消防局之鑑定書認定,本件係因填函螺蓋有鬆動無法鎖緊之現象,且無上訴人之父母使用強力破壞鬆開填函螺蓋之可能,又依花蓮地檢署相驗卷第48、49頁,消防局承辦人彭明德亦說明:3、以往瓦斯行為節省鋼瓶檢驗費,其中有自行更換會漏氣的容器閥內部墊片而鬆開填函螺蓋之行為,且根據填函螺蓋的螺紋插銷位置已經出現明顯轉動破壞痕跡,說明填函螺蓋確實曾外力旋轉打開過,故本案不排除更換墊片而鬆開填函螺蓋等語,則南中公司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南中公司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倘南中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如果南中公司有更換墊片,且將把手鎖好的話,瓦斯應該不會漏氣,依照火災鑑定報告是認為填函螺絲蓋的螺絲插銷位置有破壞的痕跡。

案發前或氣爆發生當日,上訴人父母有打電話給南中公司,曾經要求南中公司去檢修瓦斯漏氣的事實,但南中公司的員工說不用看沒有關係,並說漏氣的事與其無關。

3.氣爆現場僅有2桶鋼瓶,就只有現場的兩個空桶,且鋼瓶也需要兩個人才轉得動,非一個人就可以轉得動,也需要7至8百扭力Kg-cm扭力才轉得動。

又系爭瓦斯鋼瓶的所有權應歸屬於南中公司。

南中公司雖主張「我們拿去充填完成後,他們加封膜,待消費者打電話訂購時,我們就送出去了,這是基本上的作業」云云,然鋼瓶之所有權人既屬南中公司所有,對於鋼瓶之平日保養、維護自為其所應負之責,南中公司所提供之鋼瓶有瑕疵,自違其契約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4.綜上所述,本件填函螺蓋鬆脫之原因之一係因南中公司自行更換墊片,致系爭瓦斯鋼瓶填函螺蓋鬆脫,因而發生本件瓦斯氣爆,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

上訴人請求南中公司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及第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8條規定,舉凡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之供應商,均視為該法所指之商品製造商,分裝或改變商品內容者亦視為企業經營者,鳳聯公司從事「液化石油氣分裝及買賣銷售業務」、「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業務」,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2項「改裝、分裝商品者」,而視為該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

2.縱認本件無法證明鳳聯公司有過失情形,惟依上開花蓮縣消防局之鑑定書認定,本件係因填函螺蓋有鬆動無法鎖緊之現象,且並非上訴人之父母使用強力破壞鬆開填函螺蓋之可能,而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亦認「固定用金屬鉚釘尖端有釘入螺紋之痕跡」、「另一固定用金屬鉚釘發現未緊貼於閥本體上其中間產生明顯空隙則屬不正常現象」等語,則系爭瓦斯鋼瓶顯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旨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係屬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若認其無過失,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就其商品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鳳聯公司雖有於98年8月24日就系爭瓦斯鋼瓶完成檢驗,惟因本案案發時間離檢驗時間已過約9個月,已超過檢驗流程錄影的保存期限,而無法判定檢驗場是否有落實檢驗,或檢驗當時為合格品,已如前述。

倘鳳聯公司就此不能舉證,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所述,本件填函螺蓋鬆脫之原因之一係因鳳聯公司未落實檢驗,未依規定標準實施填函螺蓋之鬆脫測試,致未能發現系爭瓦斯鋼瓶填函螺蓋鬆脫,因而發生本件瓦斯氣爆,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

從而,上訴人請求鳳聯公司與南中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六)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1.上訴人就被害人李黃招桂、李信忠於慈濟醫院醫藥費支出各158,870元、34,959元,就李信忠、李黃招桂之喪葬費分別支出150,000元、166,000元等情,前經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就前揭醫療費、喪葬費用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7,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短時間內接連失去至親父母二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鉅大,非金錢所能彌補,上訴人爰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為有據。

3.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上訴人4人各1, 627,457元,為有理由,應子准許。

(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南中公司、鳳聯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乙○○、戊○○、丙○○各1,62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南中煤氣有限公司方面:

一、南中公司答辯則以:

(一)侵權行為責任,以行為人有不法行為及損害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上訴人所陳均非真實,南中公司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可言,不合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同一火災事件,已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在案,上訴人猶執前詞,再行訟爭,顯然為無理由。

(二)南中公司僅銷售及運送瓦斯,未製造瓦斯鋼瓶及安全閥,裝氣是由瓦斯分裝廠辦理,所有設備均經檢驗合格,均非南中公司處理,就事故之發生實難歸責於南中公司。

系爭瓦斯鋼瓶於99年2月12日送交花蓮市○○00街000號住宅內,由上訴人父母即死者李信忠、李黃招桂使用,距漏氣時間99年5月19日已三個月餘,在此期間系爭瓦斯鋼瓶在使用者控制下,使用者自行更改或變動或拆解瓦斯鋼瓶或以非正常之方法使用鋼瓶,均非其所能干涉,而氣爆當時使用者尚在炒菜,其發覺漏氣仍使用,致引發爆炸,顯然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疏忽所致。

且系爭瓦斯鋼瓶所有零件均完好,並無銹蝕或漏氣,若非填函螺蓋被旋開,不致於有瓦斯外洩情形,故使用者之行為係造成事故之發生,南中公司之設備並無任何瑕疵,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對使用不當所生之損失,南中公司無賠償責任。

若南中公司於99年2月12日交付之系爭瓦斯鋼瓶有漏氣,因瓦斯鋼瓶內係高壓幾個小時就噴發完畢,且瓦斯內添加化物藥品,易使人查覺,不可能拖到99年5月19日才發生事故,且距下一次檢查時間99年8月24日尚有三個月時間,亦未逾期。

(三)據消防局之查證,系爭瓦斯鋼瓶一切正常,唯一問題在於填函螺蓋被打開,致大量瓦斯氣體噴出,而該填函螺蓋何時被何人鬆開,消防局未有合理之結論,依據消防局之報告第七頁倒數第11行起:「…但依據當時填函螺蓋內控制流量大小之活塞裝置已與填函螺蓋分離狀態,說明瓦斯開關已被順時鐘關緊了,而填函螺蓋又與下方銅閥基座呈逆向螺紋鎖上,所以當瓦斯開關被鎖緊後持續用力順時鐘旋轉便可能將填函螺蓋鬆開,而填函螺蓋鬆脫分離後造成大量宣洩之情形…因此填函螺蓋被人為輕易鬆開,而填函螺蓋鬆脫後造成才大量宣洩之情形…」。

此處消防局所稱之「填函螺蓋」,應指基座螺帽(不包括手輪在內)蓋其被強力移動後,用過大力量鎖緊開關時,將使其與基座脫離,一旦再開啟瓦斯時,內部瓦斯噴出因壓力甚大要裝回去非常困難。

依消防局報告,出廠時其除以黏著劑固定外,尚以螺絲卡住,以免其移動被轉鬆脫落,除非用工具,否則以一般人徒手的力量是無法轉動,基本上不會鬆脫,故事故之發生頗不尋常,可能之原因為固定之螺絲被鬆脫而使用者以巨大之力量扭轉開關手輪,至定位後仍用力扭轉,嗣瓦斯噴出因高壓無法再轉回原位,最終發生氣爆。

消防局於事後將填函螺蓋裝回去再灌氣亦未發現有漏氣,足證其完好,因使用者將其鬆脫,致大量瓦斯外洩?此係可歸責於使用者上訴人父母之事由,與南中公司無涉。

(四)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4頁第3點(第10行)中敘述:「…說明填函螺蓋確實曾經被外力旋轉打開過,……」,而第24頁第4點(第15行)中:「…故本案不排除曾有消費者鬆開填函螺蓋過之可能…」與消防局一到達現場時「未發現扳手或旋開六角鎖之工具,且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壓力調整器還連接在鋼瓶上,以當時狀態住戶是無法使用工具去開啟填函螺蓋,雖然填函螺蓋是住戶鬆開的,但其不是第一個使用強大外力鬆開之人,因此本案排除住戶使用強力破壞鬆開填函螺蓋之可能」,該部分文義彼此矛盾,並無邏輯,蓋其意思係若填函螺蓋鬆開仍可使用,因壓力調整器還在鋼瓶上所以無法拆解填函螺蓋,且未見工具在現場,故應係他人鬆開填函螺蓋之固定螺絲。

而消防局所稱「填函螺蓋」應指開關閥之基座螺帽,其用以控制開啟或關閉瓦斯,其開啟後瓦斯氣自壓力調整器輸出,其關閉即切斷供氣,有壓力調整器在,仍可拆解開關閥之基座螺帽,且將壓力調整器取下,再去鬆開基座螺帽再裝回壓力調整器有何不可?若填函螺蓋早被鬆開,將瓦斯灌滿只要一開始使用,桶內之壓力就會將開關閥之基座螺帽、手輪及其他部分彈出,因為一開始內部充滿瓦斯壓力必定較大,桶內瓦斯愈來愈少時,壓力較少,反不會將其彈出。

南中公司3個月前交付系爭瓦斯鋼瓶時,內滿裝瓦斯,若當時填函螺蓋(開關閥之基座螺帽)已被鬆開,上訴人父母第一次使用時就應有瓦斯外洩情形,實際上應是上訴人父母使用到最後或因瓦斯氣愈來愈小,在炒菜之際因火不夠大,或許認為開關有問題,用力旋轉或拆解,才使瓦斯噴出無法控制,至於拆解工具,也許隨手放入櫃內、抽屜裡,不在地上,消防人員不能以未見工具而以此認定非上訴人父母拆解開關閥,且瓦斯桶或開關閥若有瑕疵,交付當場,最多1或2天內就應可發現,經過3個月,此期間多少外力介入,實難證明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南中公司。

(五)填函螺蓋係固定於開關閥,開關閥是瓦斯分裝廠於灌氣前負責檢修及灌氣,若需更換開關閥,由分裝廠更換,因鳳聯公司之液化氣分裝廠亦是經認可合格之容器檢驗公司,若有任何異狀,其灌氣時必能發現,且填函螺蓋鬆開後除非不動開關閥,一旦開啟灌氣或使用,就無法緊閉,無法控制內部高壓液體快速氣化揮發,故只要鬆脫就會使大量瓦斯外漏而無法控制,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使用者將之鬆脫而致瓦斯外洩,至於其使用之器具是否在現場應非重點,不能排除使用者擅自鬆開填函螺蓋之可能。

(六)據花蓮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所示之意見均認為鋼瓶閥之本身之製造或設計均符合規定,只是在事故發生前係遭受外力,先使缺氧膠及金屬鉚釘兩種之固定方式失效後,並輔以工具再將左旋螺紋之螺蓋鬆開方可能造成瓦斯外洩,且事故發生於99年5月19日,距99年2月12日交付系爭瓦斯鋼瓶已逾3個月,若南中公司交付之瓦斯鋼瓶其瓶閥有瑕疵一旦開啟就無法關閉,則意外事故應早發生而非3個月之後。

且系爭瓦斯鋼瓶經鳳聯公司檢驗,消防局認為「瓦斯行自行更換墊片而鬆脫填函螺蓋」之假設,實不可能,因鋼瓶在分裝廠灌氣後才交由瓦斯行銷售,在灌氣後內部有高壓不可能還拆開鋼瓶閥更換「墊片」,蓋鋼瓶閥在使用年限到達後是全部換新才符合規定,而非只更換墊片,故南中公司不可能私下更換「墊片」,技術上亦無法辦到。

(七)如認應歸責於南中公司,則喪葬費、醫藥費形式上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認為每人以20萬元為宜,且死者顯與有重大過失,應依比例扣減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八)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或更審後所追加之訴及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且已逾時效,南中公司於本院前審即為時效抗辯,惟本院前審僅就第一審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判決,對追加之訴有無理由及時效抗辯能否成立,未記載於判決書中。

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追加之訴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仍應以該追加訴訟提起之時,為認定之標準,不因准予追加而異」可資參照。

查消費者保護法之性質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填補因缺乏直接契約關係而致受害人無法對企業經營者請求之漏洞,在無契約關係時仍得為請求賠償,故歸類為侵權行為請求權。

至於2年之消滅時效尚不能僅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對消費者保護法亦生起訴之效力,蓋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第185條、第216條、第197條第1項」(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迄至本院前審102年1月才主張消費者保護法而為訴之追加,距事故發生日(99年5月19日)已逾時效。

(二)上訴人父母在家中使用鋼瓶液化石油氣(LPG)在船上亦同樣使用,且家中經常存有1或2個鋼瓶備用,使用中之鋼瓶用盡後才自行更換,故系爭瓦斯鋼瓶自99年2月12日即交付上訴人之父母後,其迄5月初才開始使用,若交付時開關閥已漏氣迄開始使用時恐已成空桶,且鋼瓶灌滿氣後即以膠膜封口,迄使用時才將膠膜弄破,接高壓管輸氣,若自鋼瓶閥漏氣,其異味早被周圍之人查覺,不可能長期漏氣而無人得知,若有氣噴出一看即知。

如果灌氣時,開關閥或墊片有壞掉,就會發覺,因為會無法灌氣。

另就開關閥之結構而言,若未裝置定位根本裝不進去,若其歪斜,外觀一看即可知,若已裝在定位除非使用工具,否則不可能將之轉開脫離,如果沒有固定於安裝的定位點,就會漏氣漏完,系爭瓦斯鋼瓶的開關閥應無問題。

開關閥之設計,是以填函螺蓋將閥塞子固定在開關閥內,除以缺氧膠及金屬鉚釘固定外,以手輪左右旋轉使其「上」「下」為「開」「閉」,若用力向上旋轉,填函螺蓋與閥本體將愈轉愈緊,因「填函螺蓋」係以「反向」螺紋固定在閥體。

縱然閥塞子上升後頂住填函螺蓋,若使填函螺蓋旋轉反轉將之愈轉愈緊不會脫落。

(三)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第五項末段:「故如欲以旋轉方式鬆開螺蓋使其脫落,則至少必須先使前述兩種固定方式同時均失效;

並需輔以工具將左旋螺紋之螺蓋鬆開方可能達成(原審卷第187頁)」。

因一旦鬆開螺蓋鋼瓶內高壓氣體即會噴出無法停止,故不可能係事故前他人所為,而係使用者所為。

至於現場未發現任何工具,實係消防局人員未刻意找尋,現場沒有看見工具並不代表不是被害人打開的。

蓋瓦斯氣噴不停使用者既然有時間打電話求救,當然可順手將工具放在他處,故在瓦斯鋼瓶旁未見工具(一般扳手即可鬆開螺蓋)。

南中公司送貨員在99年偵字第29號中證稱「我送去時都放在他家的庭院,由他們自己換裝」足證上訴人家庭自認熟悉換裝鋼瓶,不假手他人,故可能將填函螺蓋轉開。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鑑定亦證明縱然缺氧膠及金屬鉚釘均失效,除非使用工具不可能將填函螺蓋自閥體脫離分開。

花蓮縣消防局僅以氣爆現場未見工具而推論非使用人拆解填函螺蓋,此推論之邏輯甚為粗糙並無可採。

消防局認為在開關被鎖緊(即關閉)時,持續用力再旋轉時,可將填函螺蓋鬆開,但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中心之鑑定報告第六頁鑑定意見:「…在正常狀態下當轉動把手至全關時,把手之螺紋會與閥塞子連動而使閥塞子下降至噴嘴口端將其封住(即鋼瓶閥關閉狀態),螺蓋此時同樣應保持固定不得轉動,此時如再繼續轉動把手時,則右旋方向之扭力會傳導至閥塞子之端面使閥塞子更加封緊…故螺蓋是更不易鬆動的,但此時如果螺蓋及閥本體之螺紋無法負荷此剪刀時,即會造成螺紋崩牙而使螺蓋與閥本體脫離。」

若以工具開啟填函螺蓋使開關閥失去作用,鋼瓶內若尚有瓦斯氣,必定會持續噴發,除非噴完,在噴發中要將填函螺蓋及閥塞子裝回去實無可能。

但只要裝回去,即可恢復正常使用。

本案發現有以工具移動鉚釘之痕跡,縱然鉚釘無作用惟尚有缺氧膠及本身之安全設計可防止鬆動,除非以工具鬆脫,若鬆脫後只要裝回去,仍可正常運作安全無虞,本案顯係使用者擅自拆解後造成鋼瓶內大量氣體噴發,而在噴發中無法裝回填函螺蓋,引發氣爆所致之意外。

系爭瓦斯鋼瓶在使用者控制下,其未依正常合理之方式使用而任意拆解,對此引發之危險所致之損害不應由他人承擔。

(五)又無論是膠條脫落或金屬鉚釘鬆動,只要填函螺蓋的把手(手輪)是鎖緊的(把手固定於開關閥上),根本不會發生瓦斯漏氣或使開關閥脫離原位,即使打開也不會漏氣,因為打開時就會從噴嘴出來,也可以正常使用。

依據花蓮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60、257號相驗報告「…依國家標準CNS1234(液化石油氣用鋼瓶閥)並無附加插銷以防止凸緣帽(即填函螺蓋)鬆脫強制規定,而國內亦有其他製造廠商的液化石油氣用鋼瓶閥並無插銷之設計。

繫案產品凸緣螺帽底部與閥本體密合時產生緊度才是防止鬆脫之安全機制,附加之綠色缺氧膠與固定插銷並非防止凸緣螺帽鬆脫之主要安全機制,僅能視為有輔助效益,肇事原因係容器閥凸緣螺帽被強力鬆弛過,與是否設計使用插銷、黏膠來防止鬆脫並無關連。」

至於消防局認為是因為鉚釘脫落及厭氣膠失去作用才使填函螺蓋(凸緣螺帽)被轉開與鋼瓶脫落並無可採,此業經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檢驗,答案甚為明確。

且漏氣的開關閥到消防隊重新裝好後是不漏氣的,但消防隊本身沒有測試,只有看鉚釘上有刮痕、缺氧膠而為判斷,然商檢局認為國家法令沒有規定缺氧膠及鉚釘是輔助的,不是必要的。

瓦斯漏氣的前提是不存在的,因為填函螺蓋的把手已經脫離開關閥,所以瓦斯就直接噴發出來,在國家標準,鉚釘是不需要的,膠條會鬆是有可能的,可能是當初設計螺條是反向的,愈轉愈緊,且本案也無崩牙的情形。

(六)依據花蓮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60號卷第48、49頁,消防局承辦人彭明德之說明:「瓦斯填函螺蓋鬆開脫落宣洩可能原因如下:1.瓦斯鋼瓶容器閥本身出廠時就有缺陷導致鬆脫…2.鋼瓶定期檢驗不落實,以致鬆脫…3.瓦斯行因自行更換容器閥內部防漏墊片而未鎖緊導致鬆脫…4.之前使用該鋼瓶的消費者曾因某些因素鬆開過,而後並無將之鎖緊…5.受害屋主自行操作不當將其強力鬆開…。」

對於第3點業經鳳聯公司甲○○證稱:「不可能,灌滿的瓦斯有壓力,如何打開更換,也不符成本」(被證4,原審卷第198頁),填函螺蓋若鬆脫一旦開啟鋼瓶閥就會漏氣且無法再關閉,開關閥一個市價130或150元,拆除的舊品尚可賣廢鐵約70元,故實不可能為節省區區一百元大費手腳去換墊片而不換開關閥,且以前是五年時間一到就要換新開關閥,最近是一年換一個新開關閥,提前換新墊片並無任何意義。

填函螺蓋(鋼瓶閥之螺蓋)一旦鬆脫就不能轉緊關閉瓦斯,若其失靈有瑕疵,不可能於99年2月12日交付,迄99年5月19日才發生事故,蓋若其具瑕疵,早就發生問題,不可能經過三個月才發生事故。

所有鋼瓶均經過定期檢驗並未發現任何瑕疵,鋼瓶在使用者控制下三個月後才漏氣,而空言主張鋼瓶閥有瑕疵,實不符經驗法則。

應是使用者自行鬆脫螺蓋才會無法緊閉而發生事故,使用者既非合理方法使用,對損害不得對他人主張賠償。

(七)本案之開關閥一切功能正常,定期檢查亦合格,每支開關閥成本約130元,舊閥回收金70元,瓦斯業者負擔只有60元(參考資料3,本院卷第170頁),實無理由懷疑業者為省60元不換開關閥,大費手腳只換其墊片,且無論墊片新舊開關閥到期均要更換,何需單獨更換墊片,另就作業程序,南中公司並非自行分裝液化石油氣,而是委由分裝場為之,若分裝場在加氣時發現漏氣才可能通知南中公司處理,惟本件鋼瓶一切正常,分裝場未通知南中公司有何異狀,南中公司有何理由要提前更換開關閥或單獨更換開關閥之墊片?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發現系爭瓦斯鋼瓶的填函螺蓋有鬆動的現象,仍予以灌氣分裝並銷售配置至上訴人父母住處,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云云,然填函螺蓋鬆動的事實及究竟是何人鬆開填函螺蓋,確實無法證明,事故發生時也未搜尋該住處房間,倘若僅以現場並未發現拆解工具就認非上訴人父母所為,則推論顯屬粗糙。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鑑定是認為基本上好的東西就無任何問題存在,只是不知道填函螺蓋為何會與閥分開。

(九)氣爆現場有很多支鋼瓶,且上訴人家庭的習慣是有很多鋼瓶備用,他們是自己安裝鋼瓶的,若以工具更換鋼瓶,就非以7至8百Kg-cm扭力才轉得動。

上訴人父母之住處是透天厝,他們將鋼瓶放置院子裡,惟氣爆當時怕其他鋼瓶被波及,就移走鋼瓶了。

氣爆的時候上訴人告知他們是用2月份的鋼瓶,事故發生前2天所送的5月份的鋼瓶也在那邊,但現場應該總共有3桶鋼瓶,但消防紀錄只寫2桶,此部分有爭執,惟有上訴人丁○○於本院前審10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前審卷一第213頁)、上訴人戊○○於刑事案件偵查庭99年5月30日偵一字第29號卷的筆錄上,亦有陳述「會同時放1、2桶20公升的瓦斯桶在我們家的正門前面裡備用」等語,可資佐證現場應該不只兩支瓦斯鋼瓶。

(十)綜上,系爭瓦斯鋼瓶的所有權屬南中公司,將鋼瓶借給消費者使用,而特定鋼瓶的歷次充填與使用送給消費者的部分並無紀錄,南中公司將鋼瓶拿去給鳳聯公司充填瓦斯之後,由鳳聯公司加封膜,待消費者打電話訂購就送出去了,這是基本上作業。

而南中公司的人去的時候就已經氣爆,在此之前上訴人父母都沒有通知前去檢修瓦斯有無漏氣的情形,刑事庭開庭時南中公司的老闆娘也曾對此事作證過。

本件漏氣發生氣爆是因填函螺蓋被人蓄意打開才發生漏氣引發氣爆,鋼瓶在使用者控制中填函螺蓋鬆脫漏氣,必是使用者所為,若是早就漏氣,可能早已漏完,若有漏氣實不可能遲未被發現。

填函螺蓋之設計縱然金屬鉚釘被撬開,厭氣膠失效,因螺紋之設計會愈轉愈緊不會脫落,只有用工具才能將之分離。

若有脫落,應是最後使用者所為,因填函螺蓋一旦脫落,低溫高壓之液體,開始噴發後因壓力過大無法塞住,才會發生氣爆,填函螺蓋若鬆動掉落,鋼瓶氣體一定噴發迄噴完為止,在噴發過程中因高壓低溫很難將之再裝上鎖緊。

填函螺蓋鎖入螺紋後,非用工具無法卸下,結論實甚明確,填函螺蓋不可能會有未鎖緊鬆脫而漏氣之可能,一旦將填函螺蓋用工具取下後,鋼瓶內液化石油氣一定要一次噴完才能回復原來鎖緊之位置,不可能有未鎖緊不知不覺小量漏氣之可能。

(十一)並聲明: 1.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2.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丙、被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方面:

一、鳳聯公司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提出聯合報及更生日報報導為其主張之依據,但該報導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況本件事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無人為疏失而以相驗案報結,顯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鳳聯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致侵害李信忠、李黃招桂生命法益之行為。

且依消防局調查報告書,本案的鬆脫不排除是消費者鬆開填函螺蓋之可能,而本件系爭瓦斯鋼瓶檢驗都合格,上訴人應該舉證鳳聯公司有具體過失。

(二)依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9頁第4點提到,本案不排除曾有消費者鬆開過之可能,所以既然有其他消費者鬆開之可能,即便上訴人沒有鬆開過,也與鳳聯公司無關,因為瓦斯桶都是在消費者使用中,鳳聯公司僅單純瓦斯灌裝工廠,相關的瓦斯鋼瓶亦非鳳聯公司所有,而該鋼瓶亦非屬鳳聯公司檢查之範圍,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有關造成螺蓋鬆脫之人,應屬曾經接觸過該瓦斯桶之人,可能是瓦斯行,可能是分裝廠,也有可能是曾經使用該瓦斯桶的客戶,因此不能據以認定應該歸屬鳳聯公司之責任。

且依據消防法令,針對填函螺蓋瓦斯行無必要檢查之責任。

又經濟部標檢局的鑑定結果,本件肇事原因是容器閥凸緣螺帽被強力鬆弛過,與是否設計使用插銷、黏膠來防止鬆脫並無關連。

檢察官詳細調查後,認定本案依照現有證據無法確知造成鬆脫之情形,自難認定應該由何人負刑責而以相驗報結,顯見鳳聯公司無任何違法而涉有刑事責任,當無民法之侵權行為可言。

況本案根據上訴人在偵查中陳述肇事的瓦斯桶之前就有漏氣,而該瓦斯桶也交給上訴人家庭使用三個多月,既發現有漏氣之事實,竟未向瓦斯行要求更換,而再繼續使用,顯然此部分可能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使用不當所造成,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但其於上訴後竟對鳳聯公司「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惟查,民法「侵權行為」有關損害賠償成立要件、消滅時效與舉證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規定均不同,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法認為同一或關連,稽諸上揭所述,此情非屬上揭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為追加並不合法,鳳聯公司亦不同意其上揭追加。

又舉證責任轉換,攸關被上訴人訴訟權益影響極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其應就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但「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規定,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如此對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明顯有重大影響,根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故其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請求裁定駁回回其追加之訴或不准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如仍認上訴人上揭訴之追加為合法者,惟上訴人所為「追加之新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1.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而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於消費關係中,因企業經營者及經銷商就其所販賣、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造成侵權行為,應負無過失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是前揭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判決意且著有明文。

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24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呈上訴理由狀」對鳳聯公司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新訴,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99年5月19日迄102年1月24日上訴人所為上揭追加新訴時止,已逾2年8個月之久,稽諸上揭規定,上訴人所提起之追加新訴(即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上訴人能證明其請求為有理由,鳳聯公司已無給付之責。

(三)鳳聯公司並無任何過失,無須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2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成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亦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9號判例意旨)。

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

上訴人上揭所主張之事實,為鳳聯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況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係上訴人之父母位於花蓮市○○○○街00號之住宅內,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固為瓦斯氣爆,惟依花蓮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第90-142頁)之鑑定結論以:「依據現場勘查、起火處燃燒狀況、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陳述,研判瓦斯氣爆原因為瓦斯鋼瓶容器閥之填函螺蓋鬆脫造成瓦斯大量宣洩,而蓄積接觸微小能量的電器電弧或火源產生爆炸」(原審卷第115頁)。

系爭瓦斯鋼瓶於98年8月24日完成檢驗,下次檢驗期限為99年8月24日(原審卷第190頁),在事故發生於99年5月19日之後,則系爭瓦斯鋼瓶不可能於99年2月12日由南中公司運交給上訴人父母這段期間沒有瓦斯外洩的情形,難認鳳聯公司有何未盡檢驗之責;

而消防局於事後將填函螺蓋裝回去再灌氣亦未發現有漏氣狀況(原審卷第99、139頁),足證瓦斯鋼瓶得以安全充填氣體並未有何瑕疵,然就本件而言,導致大量瓦斯宣洩是因為瓦斯鋼瓶容器閥之填函螺蓋鬆脫,而填函螺蓋之所以鬆脫,依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依其螺紋插銷位置已出現明顯轉動破壞痕跡(燃燒後之狀況說明23),說明填函螺蓋確實曾經被外力旋轉打開過」(原審卷第115頁)。

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認「推判事故鋼瓶閥之螺蓋與閥本體分離是以旋轉方式鬆開脫落;

並非因鋼瓶內部瓦斯壓力迫使螺蓋與閥本體之螺紋崩牙而鬆開脫落。」

(原審卷第187頁),故不排除有外力鬆開填函螺蓋之可能。

然所謂「外力」究為何人?是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父母?或另有其人?均未可知。

況本件事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人為疏失而結案(99年度相字第160號),亦難認鳳聯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致侵害李信忠、李黃招桂生命法益之行為。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鳳聯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致系爭瓦斯鋼瓶發生氣爆,致侵害李信忠、李黃招桂生命法益,反觀稽諸花蓮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4號卷第48、49、50頁檢驗工作單與同卷第53頁瓦斯瓶閥檢查紀錄表顯示,就98年8月24日南中公司所送驗之16支鋼瓶(即檢驗號碼編號10至25),其中編號14、17兩支瓶因有異常所以為「不合格」之註記,另編號19之鋼瓶就填螺蓋扭力試驗,也不合格,故其上即有註記,又編號23之鋼瓶亦有中心柱不合格,也有註記,顯現鳳聯公司就當時南中公司所送驗之鋼瓶(包括系爭瓦斯鋼瓶)確實有落實相關之檢測,否則不會發現到編號19之瓦斯鋼瓶有填函螺蓋扭力試驗不合格之情形,而系爭瓦斯鋼瓶係是編號10之鋼瓶,當時並無任何註記,即可明確證明當時檢驗係「合格」,而該檢查紀錄表是在案發後檢方立即調閱,並非事後加以添註,顯無不合格之情事,即難認鳳聯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鳳聯公司未依『容器閥再檢驗作業標準』3.2.2規定予以檢驗,應有過失」等語,顯屬無稽:⑴按99年5月25日修正前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第1條明文規定:「為規範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特訂定本基準」。

第3條規定:「…㈡檢驗期限:…2、十六公斤、十八公斤、二十公斤裝容器:⑴自個別認可檢驗合格日起,未滿十年者,每五年檢驗一次。

⑵自個別認可檢驗合格日起,十年以上未滿十九年者,每三年檢驗一次。

⑶自個別認可檢驗合格日起,十九年以上者,每年檢驗一次。

㈢檢驗項目及方法:1、第一次外觀檢查:…。

2、殘留氣體回收:…,3、容器閥再檢驗:⑴外表檢驗:將容器閥自液化石油氣容器卸下後進行檢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應予壓毀:目視檢查外表本體,有腐蝕、裂疵、變形、傷痕、中心柱折彎、把手損壞、安全裝置變形及阻塞等異常現象,影響使用者。

用放大鏡檢查各部公螺紋未保持完整者。

用螺紋規範檢查各部公母螺紋,超過上限(NO GO)者。

⑵動作性能檢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應予壓毀:將容器閥施以氣密試驗壓力以上之壓力,並以手動操作閥作全開、全閉動作時,有異常阻力、空轉或太多鬆隙現象者。

目視檢查填函螺蓋對本體之栓緊程度,並以750至800kg-cm扭力(內容積在5L 以下容器者則以500至550Kg-cm扭力)於解鬆方向加於填函螺蓋,有鬆動現象者。

⑶氣密試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應予壓毀:閥在全關閉狀態下由閥口基部施予18.6 kg/c㎡氣體壓力,保持30秒鐘後查看充填口及安全裝置部位,有洩漏情形者。

填函螺蓋之漏氣將灌充口予以封閉(栓上盲蓋),並使閥在全開或半開狀態下由閥口基部施予18.6 kg/c㎡氣體壓力,保持30 秒鐘後查看閥體函與填函螺蓋之間、填函蓋中心柱及安全裝置等處有漏氣情形者」。

顯見上揭有關瓦斯填函螺蓋之動作性能檢驗基準(即以目視檢查填函螺蓋對本體之栓緊程度,並以750至800kg-cm扭力(內容積在5L以下容器者則以500至550Kg-cm扭力)於解鬆方向加於填函螺蓋),係就液化石油氣容器於「定期檢驗」時,應遵守之檢驗基準自明。

⑵花蓮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4號卷第48、49、50頁檢驗工作單與同卷第53頁瓦斯鋼瓶閥檢查紀錄表顯示,就98年8月24日南中公司所送驗之16支鋼瓶(即檢驗號碼編號10至25),其中編號14、17、19、23鋼瓶均不合格,其上即有註「不合格」,顯現鳳聯公司當時就南中公司所送驗之鋼瓶(包括系爭瓦斯鋼瓶)確實有落實相關之檢測,否則不會發現到編號19之瓦斯鋼瓶有填函螺蓋扭力試驗不合格之情形,已如上述,而系爭瓦斯鋼瓶係是編號10之鋼瓶,當時並無任何註記,即可明確證明當時檢驗係「合格」。

又系爭瓦斯鋼瓶曾依據相關規定於98年8月24日完成定期檢驗,而且檢驗合格,下次檢驗日期為99年8月24日,肇事鋼瓶當時還未逾安全期限等語,業據證人即花蓮縣消防局技佐即本事故鑑定人彭明德於花蓮地檢署的99年7月29日訊問時證述在卷(花蓮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4號案卷第16頁),難認鳳聯公司有何未盡定期檢驗之責。

⑶稽諸上述,既然「容器閥再檢驗作業標準」係屬液化石油氣容器於定期檢驗時,應遵守之檢驗基準,而系爭瓦斯鋼瓶於98年8月24日完成定期檢驗,而且檢驗合格,其下次依規定應定期檢驗之日期為99年8月24日(本件案發日為99年5月19日)即難認鳳聯公司有何未盡定期檢驗之責。

(四)上訴人主張鳳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1.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所謂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必須在所提供之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始須與商品製造者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所謂「危險」,乃指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產生之危險而言,若係因對商品不當使用,致使商品之安全或衛生上發生危險,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否則將導致商品企業經營者卻步,造成消費者生活上之不便,與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

再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判決意旨認「何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項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

2.鳳聯公司僅為瓦斯灌裝場及驗瓶場,系爭事故之瓦斯鋼瓶瓶身非屬鳳聯公司設計、生產與製造,另該瓦斯鋼瓶上方之「液化石油氣用鋼瓶閥V-2型」(以下簡稱:鋼瓶閥)係由臺灣保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生產與製造,與鳳聯公司無涉,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一份可證(花蓮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4號卷第78頁),既然系爭瓦斯鋼瓶之鋼瓶瓶身及其上之鋼瓶閥均非鳳聯公司設計、生產與製造,稽諸上揭所述,鳳聯公司即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或「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根本無該法第7、8條規定之適用。

3.案發時間(99年5月19日)離系爭瓦斯鋼瓶於98年8月24日檢驗合格之日已逾9個月,如鳳聯公司於98年8月24日檢驗系爭瓦斯鋼瓶時,有因系爭瓦斯鋼瓶已遭他人自行更換會漏氣之容器閥內部墊片而鬆開填充函螺蓋行為而未確實檢驗者,該瓦斯鋼瓶應該會在填充函螺蓋鬆脫後未久即能發現有瓦斯外洩(漏)之情事,何以在檢驗後長達九個月才發生瓦斯鋼瓶漏氣之情事?98年8月24日至99年8月24日此段期間內,系爭瓦斯鋼瓶都在瓦斯行和客戶間流動,鳳聯公司於灌裝瓦斯時,也不需要打開填函螺蓋,且依法並無在99年8月24日前再檢驗該填函螺蓋之義務,因此推定該填函螺蓋於99年8月24日檢驗時是合格的,上訴人主觀臆測認定鳳聯公司就98年8月24日未落實該瓦斯填函螺蓋之檢查,顯屬率斷,並無證據證明,且證人彭明德上揭證詞及系爭瓦斯鋼瓶檢驗項目數據資料,即足以證明鳳聯公司根本無上訴人所指未確實檢驗系爭瓦斯鋼瓶之事實。

又消防局的鑑定報告有提到有些瓦斯行為了規避鋼瓶的送檢費用支出,不把鋼瓶送去檢驗而直接在瓦斯行更換墊片,在此情形,鳳聯公司就不可能檢驗到這種有破壞墊片的鋼瓶,更不可能知道該鋼瓶是否有瑕疵,而所謂的墊片認為應該是原審卷第140頁編號30下方照片上,螺帽上面,白白的塑膠的,可能是墊片。

4.上訴人戊○○於99年5月30日在美崙派出所調查時自承「我有聽鄰居說氣爆案之前,我家就有瓦斯漏氣的情況」等語。

其另於99年5月3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之後隔天住在我們家對面的那個鄰居有來問我父親的狀況,並跟我提到我父親在瓦斯氣爆之前就曾經跟他提過家裡的瓦斯會漏氣,另外在氣爆當天,鄰居趕來幫忙的時候,我父親也有跟他提到瓦斯漏氣的情形」等語(花蓮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60號卷第5、19頁)。

依據上述證詞,顯見李信忠對於系爭瓦斯鋼瓶於案發之前即發現瓦斯會漏氣之情形,竟不思請瓦斯行業者(南中公司)速將該會漏氣之瓦斯鋼瓶送回檢修,請瓦斯行或者送到驗瓶廠去檢驗,卻仍繼續使用導致瓦斯外洩發生氣爆,顯屬對該瓦斯鋼瓶「不當使用」,雖然其稱有通知南中公司前去檢修,但此一鋼瓶漏氣的事實,完全未告知鳳聯公司,如有告知,鳳聯公司絕對會要求瓦斯行將此有問題的鋼瓶送驗,及早發現問題,但上訴人均未告知,發生本件事故再請求鳳聯公司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本件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規定之適用。

5.再者,本案業經檢察官詳加調查,並於相驗報告書認定:「本件爭點為瓦斯氣爆之原因,是否為人為疏失或產品瑕疵所致?經查,瓦斯氣爆原因為瓦斯鋼瓶容器閥之填函螺蓋鬆脫造成瓦斯大量宣洩,而蓄積接觸微小能量的電器弧或火源產生爆炸,此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而造成鬆脫原因,經鑑定研判造成事故鋼瓶閥之螺蓋與閥本體間螺紋鬆弛而分離脫落,唯有以外力影響先迫使缺氣膠及金屬鉚釘兩種之固定方式均失效後,並輔以工具再將左旋螺紋之螺蓋鬆開方可能達成,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是以鬆脫原因係來自外力所造成,而造成鬆脫之人應係曾經接觸過該瓦斯桶之人,可能是瓦斯行、液化氣分裝場以及曾經使用過該瓦斯桶之客戶等等。

證人甲○○證稱:容器閥在檢驗作業標準第三項檢驗項目,會以扭力扳手測試螺蓋的六角有無鬆動現象,肇事鋼瓶最後一次檢驗在去年(98年)8月間,螺蓋扭力試驗紀錄空白代表合格,如果異常會註記等語,並提出肇事鋼瓶98年8月24日之鋼瓶閥檢查紀錄表,以實其說。

證人即花蓮縣消防局技士彭明德證稱:本件填函螺蓋曾經遭強大外力旋轉打開過而沒有再鎖緊所導致,惟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何人或何公司須負責任,而依消防相關法令規定,針對填函螺蓋瓦斯行無必要負檢查責任等語。

是綜合上各情及現場跡證,雖可確認係因填函螺蓋曾經遭強大外力旋轉打開過而沒有再鎖緊所導致,惟無法確定係由何人所為。

再者,是否為容器閥瑕疵所致?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依國家標準CNS1234 (液化石油氣用鋼瓶閥)並無附加插銷以防止凸緣螺帽鬆脫之強制規定,而國內亦有其他製造廠商的液化石油氣用鋼瓶閥並無附加插銷之設計。

繫案產品凸緣螺帽底部與閥本體密合時產生緊度才是防止鬆脫之安全機制,附加之綠色缺氧膠與固定插銷並非防止凸緣螺帽鬆脫之主要安全機制,僅能視為有輔助效益,肇事原因係容器凸緣螺帽被強力鬆弛過,與是否設計使用插銷、黏膠來防止鬆脫並無關連,此有該局100年2月22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證亦非容器閥瑕疵所致,堪可認定」等語。

顯見系爭瓦斯鋼瓶於98年8月24日經鳳聯公司檢驗合格後,已交由南中公司持有並灌裝瓦斯分送不特定之客戶使用中,在此期間,該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曾經遭強大外力旋轉打開過而沒有再鎖緊,但並非鳳聯公司所知,且鳳聯公司於前次98年8月24日就系爭瓦斯鋼瓶之檢驗均屬合格,業據鳳聯公司提出相關檢驗報告為證,並據證人彭明德證述屬實,另消防局於事後將填函螺蓋裝回去再灌氣亦未發現有漏氣狀況(見原審卷第99、139頁),又瓦斯填函螺蓋之膠條及金屬鉚釘若鬆動或脫掉,因填函螺蓋的把手是鎖緊的,瓦斯就不會從桶內出來,當然不會發現瓦斯漏氣。

若填函螺蓋的黏膠有鬆動或失效的情形,即使送到鳳聯公司充填瓦斯,因填裝(灌裝)瓦斯時,必須將填函螺蓋的把手打開,才能將瓦斯灌入桶內,且灌裝瓦斯時無須打開填函螺蓋,而正常無損的填函螺蓋在灌裝瓦斯時,根本不會有漏氣的現象,但若填函螺蓋的黏膠有鬆動或失效的情形,代表填函螺蓋有異常,在灌裝瓦斯時,顯然會產生漏氣而無法灌裝瓦斯的情形,就不可能完成瓦斯灌裝,而再送交瓦斯行出售之情形。

6.再根據消防局之鑑定報告,其內容有提到瓦斯鋼瓶大部分都是交在消費者手上,也不排除該填函螺蓋是上訴人父母鬆脫的可能,只不過消防人員是沒有於案發現場發現扳手或是可以旋開六角鎖的工具,而直接排除使用者有破壞系爭瓦斯鋼瓶填函螺蓋的可能,但認為消防局的推論顯有矛盾,不能以現場無任何工具就直接排除上訴人父母有鬆脫過之可能性,鳳聯公司僅是單純灌裝瓦斯,該鋼瓶並非屬於鳳聯公司所有,而且於灌裝瓦斯時也無須打開填函螺蓋,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有關特定鋼瓶的歷次充填的部分並無紀錄,但檢驗鋼瓶的部分則有紀錄可查。

7.綜上述,足證瓦斯鋼瓶得以安全充填氣體並未有何瑕疵,顯見鳳聯公司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所規定「其商品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之情事,乃係事後不知何人以強大外力旋轉打開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而沒有再鎖緊,非屬鋼瓶商品本身瑕疵所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鳳聯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規定,而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鳳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並聲明: 1.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2.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8、156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二第74頁):

一、99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上訴人之父李信忠、母李黃招桂因位於花蓮市○○里○○○○街00號之住處一樓發生瓦斯氣爆釀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李信忠、李黃招桂因火災遭全身灼傷,經救護車送慈濟醫院急救後,分別於99年5月30日與同年8月7日死亡。

二、前項瓦斯氣爆之原因係因瓦斯鋼瓶填函螺蓋鬆脫所致。

三、系爭火災肇因之桶裝瓦斯為南中公司所銷售及運送,該桶裝瓦斯則為鳳聯公司所分裝。

四、鳳聯公司於灌裝瓦斯於瓦斯桶內之作業時,無須開啟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

另系爭瓦斯鋼瓶之檢驗業務為鳳聯公司所負責,鳳聯公司於98年8月24日完成該瓦斯鋼瓶之檢驗,預定下一次檢驗日期99年8月24日。

五、上訴人為李信忠、李黃招桂之子女。

六、醫療費部分:李黃招桂之慈濟醫院醫藥費之支出158,870元,及李信忠在該院之醫藥費支出34,959元。

喪葬費部分:李信忠及李黃招桂分別支出150,000元及166,000元。

七、系爭發生氣爆的瓦斯鋼瓶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南中公司所有。

八、對於卷內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小字第55號民事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60、257號、99年度交查字第164號相驗及偵查卷內鑑定報告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戊、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僅針對鳳聯公司表示意見,未及於南中公司,足認最高法院已肯認南中公司於銷售、運送桶裝瓦斯於消費者時,就本件氣爆釀成火災事件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最高法院法律判斷之拘束,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南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敘明:「...果爾,則上訴人抗辯:系爭鋼瓶得以安全填氣並無瑕疵,本件事故係事後遭人以外力打開填函螺蓋所致,伊等並無侵權行為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加究明,徒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鋼瓶閥體用以固定填函螺蓋之金屬鉚釘有鬆脫現象,即認上訴人於灌氣分裝、銷售運送時疏未發現為有過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

等語(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第5頁),已說明第三審上訴人(含鳳聯公司及南中公司)之抗辯均非無研求餘地,非僅針對鳳聯公司部分表示意見,上訴人前揭主張,顯有誤會,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99年5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上訴人之父李信忠、母李黃招桂因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里○○○○街00號之住處一樓發生瓦斯氣爆釀成火災,李信忠、李黃招桂因火災遭全身灼傷,經救護車送慈濟醫院急救後,分別於99年5月30日與同年8月7日死亡,而前開瓦斯氣爆之原因係因系爭瓦斯鋼瓶填函螺蓋鬆脫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鳳聯公司、南中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且就該不法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上要件,或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鳳聯公司、南中公司分別為系爭瓦斯鋼瓶之灌器分裝、銷售運送業者,系爭瓦斯鋼瓶於銷售運送至上訴人之父母住處前,均由被上訴人分別負責灌裝、保管,鳳聯公司對系爭瓦斯鋼瓶並從事檢驗之業務,南中公司對於系爭瓦斯鋼瓶運送至各個消費者之資訊有掌握之能力,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瓦斯氣爆之原因為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鬆脫之事實已經舉證證明,並提出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證(詳下述),則參酌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瓦斯鋼瓶發生填函螺蓋鬆脫有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由本院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

(三)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鬆脫,難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1.依內政部公布之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條第2項載明:「乙方(即瓦斯業者)提供甲方使用之容器,應定期檢驗合格,不得提供逾期容器予甲方(即消費者),並應確認容器、配件等(如符合國家標準之壓力調整器、閥、金屬管及橡膠軟管)之連接無洩漏情形。」

,有被上訴人南中公司所提上開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本件火災肇因之桶裝瓦斯為南中公司所銷售及運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南中公司於銷售、運送桶裝瓦斯予消費者時,就其所提供予消費者使用之瓦斯鋼瓶,依約除應注意應定期檢驗合格,不得提供逾期瓦斯鋼瓶予消費者外,尚應注意確認其所提供之瓦斯鋼瓶、配件等之連接無洩漏情形。

且因其與消費者間之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契約係屬有償契約,南中公司就其前開注意義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而南中公司除銷售、配送桶裝瓦斯予消費者外,尚由其法定代理人己○○負責客戶瓦斯器具之維修等情,已據己○○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花蓮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4號卷查閱無訛(見該卷第5頁),足徵客觀上南中公司就其所提供之瓦斯鋼瓶、配件等之連接是否有足致洩漏危險之情形,非無注意之可能。

2.系爭瓦斯鋼瓶(鋼瓶號碼00000000)於98年8月24日經鳳聯公司檢驗合格,預定下一次檢驗日期為99年8月2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瓦斯鋼瓶檢驗合格照片(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257號卷第138頁)、鳳聯公司提出之98年8月24日檢驗工作單、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統計表(花蓮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4號卷第48-53頁)可考,是以南中公司就系爭瓦斯鋼瓶有定期送鳳聯公司檢驗,且經檢驗合格,而下一次檢驗日期為99年8月24日,在尚未屆期之前即發生本件瓦斯氣爆事件,則南中公司既已定期將系爭瓦斯鋼瓶送檢,客觀上並無提供逾期或不合格之瓦斯容器予上訴人父母之情事;

鳳聯公司於98年8月24日檢驗系爭瓦斯鋼瓶合格後,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已經過8個多月,亦難以8個多月後發生系爭事故,即推測其於98年8月24日之檢驗未落實。

3.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詳見原審卷第90頁起)鑑定結果,略以:研判填函螺蓋被人為輕易鬆脫為本案瓦斯氣爆的關鍵,其分析填函螺蓋輕易鬆脫原因如下:「1.瓦斯鋼瓶容器閥本身製造過程之填函螺蓋鎖上時會在螺紋上塗一層黏膠,且鎖到底時外部會有一個固定栓釘入內部填函螺蓋的螺紋上,目的將填函螺蓋卡緊避免轉動鬆脫,要人為以扳手力量鬆開非常不易(正常以750至800kg-cm扭力還無法鬆開),理論而言填函螺蓋不可能會鬆脫。

就本案填函螺蓋鎖而言,上述兩種安全措施均有實施,且根據鋼瓶容器閥的資料記載,該鋼瓶閥已使用約五年,研判原廠產品製作出現缺陷導致鬆脫的可能性不高。

經過上述分析,既然原廠設計填函螺蓋需要黏膠與固定栓將其永久固定,就應該將產品設計為一次使用性的保護功能,避免自然退化鬆脫或是人為鬆脫時就無法再鎖上使用,以徹底保護消費者安全。

2.瓦斯鋼瓶依據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應依照其規格及年份做必須性的定期檢查,而該鋼瓶也依據標準作定期檢驗,其中送驗廠商為南中瓦斯行,檢驗廠商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

其中依據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應目視檢查填函螺蓋對本體之栓緊程度,並以750至800kg-cm扭力(內容積在5L以下容器者則以500至550kg-cm扭力)於解鬆方向加於填函螺蓋,有鬆動現象者應更換毀新容器閥。

本案案發時間離檢驗時間已過約9個月,已超過檢驗流程錄影的保存期限(一個月),無法判定檢驗場是否有落實檢驗,或檢驗當時為合格品。

此外,火調人員將該瓦斯鋼瓶填充瓦斯後進行漏氣測試,但該鋼瓶並無洩漏狀況,說明該瓦斯桶仍可正常關閉不會洩漏,但仍無法排除未做鬆脫測試之可能。

3.以往瓦斯行為節省鋼瓶檢驗費,其中有自行更換會漏氣的容器閥內部墊片而鬆開填函螺蓋行為,且根據填函螺蓋的螺紋插銷位置已出現明顯轉動破壞痕跡,說明填函螺蓋確實曾經被外力旋轉打開過,故本案不排除更換墊片而鬆開填函螺蓋過。

4.一般瓦斯鋼瓶的使用絕大部分時間是在消費者手上,因為填函螺蓋確實曾經被強大外力旋轉打開過,而之前使用該鋼瓶的消費者是否曾因某些因素將填函螺蓋鬆開過,而後並無將其鎖緊(原始黏膠與固定栓已無功能),故本案不排除曾有消費者鬆開填函螺蓋過之可能。

5.火調人員勘查現場時並未發現扳手或旋開六角鎖之工具,且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壓力調整器還連接在鋼瓶上,以當時狀態住戶是無法使用工具去順利開啟填函螺蓋,雖然填函螺蓋是住戶鬆開的,但其不是第一個使用強大外力鬆開之人,因此本案排除住戶使用強力破壞鬆開填函螺蓋之可能。」

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足稽(原審卷第98-100頁)。

4.另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結果,認:「...本件事故鋼瓶閥之設計原理於正常狀態下轉動把手,不論是在開啟方向(左旋方向)或關閉方向(右旋方向)除螺蓋或閥本體之螺紋強度無法負荷此扭力而造成螺紋崩牙外;

均只會造成螺蓋與閥本體間之螺紋更加鎖緊或契(繃)緊;

外加事故鋼瓶閥螺蓋之螺紋採用雙重固定方式設計更確保螺蓋之牢固。

另事故鋼瓶閥2005年07月製造出廠(見照片13紅色框線部分)距事發日期已將屆近5年時間;

且於98年8月24日完成定期檢驗,其中螺蓋需以750~800 kgf/cm扭力測試不得有鬆解,故徒手作正常之把手開、閉動作實無發生螺蓋之螺紋鬆動可能,因此研判造成事故鋼瓶閥之螺蓋與閥本體間螺紋鬆弛而分離脫落,唯有以外力影響先迫使缺氧膠及金屬鉚釘兩種之固定方式均失效後;

並輔以工具再將左旋螺紋之螺蓋鬆開方可能達成」等語,有該中心99年9月2日台研明字第99080號函檢送之鑑定結果報告可考(詳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4號卷第78-83頁)。

5.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報告亦認:「...推定扣案證物(94年7月製造)凸緣螺帽係被使用工具強力鬆脫過。

(b)將同一型號新、舊樣品測試與破壞態樣模擬結果與扣案證物破壞情形比較後,推斷本案凸緣螺帽插銷作用處之破損殘留物是用於固定凸緣螺帽與鋼瓶閥本體緊度用之插銷前端。

插銷前端係因凸緣螺帽被強力鬆開而被剪斷殘留於凸緣螺帽上之加工製造圓孔內。

在凸緣螺帽螺旋鬆開運動的同時,另一端斷截的插銷與凸緣螺帽上螺紋因接觸相互摩擦作用下,凸緣螺帽上的插銷處附近螺紋亦形成塑性變形。

研判結論:肇事原因係扣案證物容器閥凸緣螺帽被強力鬆弛過,與是否設計使用插銷、黏膠來防止鬆脫並無關連,而凸緣螺帽被強力鬆開之時空背景與動機本局無法查證,爰肇事責任歸屬本局無從判定。」

等語,有該局100年2月22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份可考(詳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4號卷第93-95頁)。

6.綜合上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鬆脫致發生瓦斯氣爆之可能原因,不排除是:①瓦斯行為節省鋼瓶檢驗費,而自行更換會漏氣的容器閥內部墊片而鬆開填函螺蓋行為;

②檢驗場未落實鬆脫測試;

③曾使用該瓦斯鋼瓶之消費者強力鬆開填函螺蓋所致。

則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鬆脫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已非無疑。

況且,前述①顯為鑑定單位推測之詞,而南中公司已經否認,且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南中公司有為節省鋼瓶檢驗費而自行鬆開填函螺蓋之行為,自不能因以往曾有瓦斯行自行更換墊片即推認南中公司亦有此作為。

又前述②部分,亦為鳳聯公司所否認,且鳳聯公司係在系爭事件發生8個多月之前為檢驗行為,且一般檢查會以扭力扳手將其再次確認鎖緊以確保緊固,而不是將其鬆開再鎖緊,因為會完全破壞黏膠與固定栓(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60號卷第49頁消防局承辦人彭明德書面說明),且檢驗後系爭瓦斯鋼瓶即在南中公司及消費者間流通,而鳳聯公司充填瓦斯時並不須開啟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述),實難以8個多月後發生系爭事件,即推認鳳聯公司於98年8月24日之檢驗未落實,故依上開鑑定結果,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鬆脫之事實。

再者,上開鑑定結果均未排除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鬆脫係遭消費者因不詳原因強力鬆開所致;

且依花蓮縣消防局前開鑑定報告所示,火災調查人員將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鎖回開關閥,將開關閥鎖回鋼瓶,填充瓦斯,在鋼瓶開關閥塗上泡沫進行漏氣測試,但該鋼瓶並無洩漏狀況(見原審卷第99、107、139頁),說明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鎖回開關閥後測試結果,仍可正常關閉不會洩漏瓦斯;

而花蓮縣消防局雖以火調人員勘查現場時並未發現扳手或旋開六角鎖之工具,認住戶是無法使用工具去順利開啟填函螺蓋等語,然扳手或旋開六角鎖之工具甚為常見,且為一般家庭常見之生活工具,而與上訴人父母同住之上訴人丁○○從事漁業,上訴人戊○○從事防水工作,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之母李黃招桂名下之漁船(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7-203頁),則上訴人父母住處有扳手或旋開六角鎖之可能性甚高,自不能因現場未發現上開工具即排除住戶有以工具強力鬆開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鬆脫的可能性。

7.另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原審卷第12頁)只能證明上訴人之父母住處有發生火災一事;

報紙剪報影本( 原審卷第13、14頁 )僅能證明系爭瓦斯鋼瓶發生瓦斯氣爆之原因為填函螺蓋鬆脫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填函螺蓋鬆脫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8.上訴人雖主張:依花蓮縣消防局鑑定書記載本案案發時間離檢驗時間已過約9個月,已超過檢驗流程錄影的保存期限(一個月 ),無法判定檢驗場是否有落實檢驗,或檢驗當時為合格品,則本件既無原始檢驗流程錄影以供查核,難以推認鳳聯公司於灌器分裝時屬合格狀態云云。

然鳳聯公司已經提出系爭瓦斯鋼瓶於98年8月24日檢驗合格之書面紀錄,已如前述,且檢驗流程錄影亦已逾保存期限,自不能因鳳聯公司於事隔已久後無法提出錄影資料即認其有過失可言。

況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無法確知造成系爭瓦斯鋼瓶填函螺蓋鬆脫之原因(詳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257號號卷第144頁相驗報告書),自難以發生系爭事故以推論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9.上訴人雖主張:案發前或氣爆發生當日,上訴人父母有打電話給南中公司,曾經要求南中公司去檢修瓦斯漏氣,但南中公司的員工說不用看沒有關係,並說漏氣的事與其無關等語,為南中公司所否認,辯稱:南中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時即已發生瓦斯氣爆,在此之前均未被通知前去檢修瓦斯漏氣之情形等語。

查上訴人戊○○於警詢時雖證稱:因瓦斯桶之前有漏氣所以當天早上請瓦斯公司的人來看,他們看完之後就走了,晚上使用的時候就發生瓦斯氣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頁筆錄),然上訴人戊○○於偵查中對於南中公司負責人己○○、員工林東昇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晚7時許,店裡接到客戶打電話來說瓦斯會漏氣,老闆娘請林東昇去看,抵達現場時,氣爆已經發生,晚上6點多,有前去收漁船用的瓦斯空桶等情,表示沒有意見,並稱不清楚案發前幾天父親是叫何人或何公司來維修,不確定父親有無請人來維修,因為那是鄰居聽其父親說的等語。

可知上訴人戊○○警詢時所述瓦斯公司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上午曾來查看等情,顯係傳聞,難以遽信,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案發前或氣爆發生當日,上訴人父母有打電話給南中公司要求檢修瓦斯漏氣,但南中公司的員工說不用看沒有關係、漏氣的事與其無關等節,尚難採信。

10.上訴人另主張:依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亦認固定用金屬鉚釘尖端有釘入螺紋之痕跡、另一固定用金屬鉚釘發現未緊貼於閥本體上其中間產生明顯空隙則屬不正常現象等語,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認:依國家標準CNS1234 (液化石油氣用鋼瓶閥)並無附加插銷以防止凸緣螺帽鬆脫之強制規定,而國內亦有其他製造廠商的液化石油氣用鋼瓶閥並無附加插銷之設計。

繫案產品凸緣螺帽底部與閥本體密合時產生緊度才是防止鬆脫之安全機制,附加之綠色缺氧膠與固定插銷並非防止凸緣螺帽鬆脫之主要安全機制,僅能視為有輔助效益,肇事原因係容器凸緣螺帽被強力鬆弛過,與是否設計使用插銷、黏膠來防止鬆脫並無關連,此有該局100年2月22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4號卷第95頁),足證南中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瓦斯鋼瓶上固定用金屬鉚釘尖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發現未緊貼於閥本體上一節,不足以認為為引起系爭事故之原因。

(四)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鬆脫致發生瓦斯氣爆之事實,雖已舉證,然被上訴人所辯亦有所據,而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鬆脫既可能為消費者所為,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非上訴人父母所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南中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花蓮縣消防局前開鑑定報告雖以:以往瓦斯行為節省鋼瓶檢驗費,其中有自行更換會漏氣的容器閥內部墊片而鬆開填函螺蓋行為,本案不排除更換墊片而鬆開填函螺蓋過等語,然同前所述,花蓮縣消防局上開鑑定意見係基於以往若干瓦斯行之作法而來,然就南中公司而言,其是否以往或於事發前後仍有自行更換墊片之行為,自須有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不能以此推測南中公司亦有同一行徑。

而本件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鬆脫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已如前述,即不足以認為南中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南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同法第8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本件鳳聯公司從事系爭瓦斯鋼瓶之灌氣分裝事業,並負責定期檢驗系爭瓦斯鋼瓶是否合格,而南中公司從事系爭瓦斯鋼瓶之經銷,對於系爭瓦斯鋼瓶流通進入市場,自應確保該商品之安全,否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須證明其無過失,始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二)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2年,始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已經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等語。

上訴人則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為契約責任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縱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雖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其請求之依據,惟其原因事實同為系爭事故,上訴人雖於第二審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之請求,僅係法律上請求權基礎不同而已,應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出版,第336頁)。

是上訴人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其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規定之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並非新訴訟標的理論所認僅為不同之攻防方法,則不同之請求權就時效之進行自應分別以觀,上訴人於第二審所追加之請求權並無併同第一審之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發支付命令,已載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嗣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仍陳明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7、78頁),自難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請求權亦一併中斷時效。

而系爭事故發生於99年5月19日,上訴人上訴後始於102年1月24日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為請求,有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呈上訴理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17頁),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南中公司、鳳聯公司之過失,未發現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有鬆動現象,仍予以灌氣分裝,並銷售配送至上訴人父母住處,致因系爭瓦斯鋼瓶之填函螺蓋鬆脫,肇致本件瓦斯氣爆等情,尚非可採。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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