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再易,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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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羅得權
再審被告 黃堃柏
黃張彩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103年度台再字第36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主要係援引學理上所謂的「爭點效」理論,作為判斷基礎,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乙則在卷可稽。

㈡、關於爭點效理論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103年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等多則判決肯認在案。

㈢、日本國實務見解亦肯認爭點效:1、按縱然是前訴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容許再次審理與該判斷相背反之主張,則會因後訴判斷結果,導致前訴判決主文判斷內容實質上被破壞之結果。

且前訴與後訴實質上如僅不過是同一紛爭之老調重彈,關於前、後訴之同一爭點,當事人間在前訴業已進行主張攻防,前訴受理法院就此爭點亦已進行實質審理,系爭同一爭點顯業已跨越單純事實上之證據評價問題。

又就制度面來說,縱然是前訴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肯認得以排斥後訴之主張,前訴判決之判斷得以拘束後訴,參照誠實信用原則毋寧應認為是最妥適的,亦可以認為是「誠實信用原則」對於判決效之昇華,而且也符合解決紛爭之民事訴訟目的(日本京都地方裁判所昭和40年7月31日判決、仙台高等裁判所昭和56年8月31日判決、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61年5月29日判決、61年10月23日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1年9月30日判決參照)。

2、原因是:當事人於前訴設為爭點加以爭執,法院並就該爭點加以審理,準此,法院針對該爭點所為判斷應產生「拘束力」,而在將同一爭點再次列為先決問題另行提起之後訴中,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應不容許有悖於法院在前訴事件當中所為之判斷,同時亦禁止法院為相矛盾之判斷,原因是對特定請求或主張,當事人業已在前訴接受審理、裁判,對他造當事人而言,對涉及該請求或主張之爭點,業已產生確定之正當信賴,如於後訴再就與前訴同一之爭點,提出再次審理之請求或主張,不過是無意義請求之反覆審理,而且係以犧牲他造當事人正當信賴之型態,利用後訴補正自己本身在前訴之懈怠。

3、易言之,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提供兩造當事人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辯論之機會,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

㈣、從訴訟制度、觀念之轉變及訴訟經濟等觀點加以檢視,亦宜肯認爭點效:1、在前訴訴訟程序進行當中所劃設之訴訟對象範圍,與相對於(前訴終了後)另行提起之後訴,應該如何界定(在前訴)紛爭業已獲得解決,而使之產生相類似於既判力之效力(按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其實並無僵硬、機械適用同一基準之必要性,更無受「訴訟標的」束縛之必要性。

易言之,訴訟標的概念於前訴程序當中,固具有警示遮斷範圍之規範機能,但於實際層面,在決定爭點效之範圍、界限時,不應以訴訟標的作為唯一之決定基準,應有必要參照前訴訴訟程序之具體經過,事後另為評價。

至於另行評價之參考因子,則非不得審酌「程序事實群」之具體諸般情事及「當事人具體提出責任」等事項,予以判斷。

2、為防止判斷矛盾,提升司法解決紛爭之社會接受度;

保障人民合理接近使用司法資源;

儘速就民事紛爭劃下休止符,使當事人得以從訴訟本身之不確實性、不安定性,獲得解放,儘早給予確定判斷,乃是裁判之於社會之中心功能,決定爭點效之範圍、界限時,不應以訴訟標的作為唯一之決定基準。

於前訴聲明請求(主要紛爭)與先決法律關係(兩造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觀念上既非不得認為已形成組合「類似」為一複合之訴訟標的,前訴法院就此先決法律關係(爭點)既已作出判斷,並已確定,基於權利義務關係安定、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回性及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等觀點,於前訴判決確定之後,再根據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以主張之事由,據以否定前訴判決之效力,應係不被容許的(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49年4月26日判決參照)。

3、小結:從訴訟制度、觀念之轉變及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回性及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等觀點檢視,應肯認爭點效理論。

㈤、基於「禁反言原則」,亦應肯認「爭點效」理由:1、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禁反言原則」(又稱之為「矛盾行為禁止原則」)乃係對於訴訟上不實陳述之治療劑,藉由「禁反言原則」禁止作出與本身既往行止矛盾悖戾之主張,俾於法律生活注入衡平之甘霖,確保法世界之公平秩序,保護交易之安全,亦得認為係誠實信用原則之一具體展現。

因此,表示者之外在言語行止,於現實上如得以據此推認表示者有為一定表示意思之存在,他造當事人通常亦得以產生信賴,且無施用詐欺、脅迫手段,肯認禁反言亦不會招致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之結果時,為一定言語行止表示者事後即不得提出與先前所為之表示實質上相矛盾之主張,如此始合致於設計保護交易安全之法律基本精神(日本大審院昭和5年10月30日判決、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41年2月1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48年7月20日判決、昭和51年3月23日判決參照)。

2、蓋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社會共同生活成員,應相互避免違背相對人信賴,以誠意進行社會活動。

又誠實信用原則不僅適用於實體法領域,一般認為於程序法領域亦有適用餘地(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條後段規定,當事人應誠實信用遂行民事訴訟)。

而訴訟上之禁反言即為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之下位態樣、類型之一,因此,當事人如於訴訟上或訴訟外採取一定之態度或言語行止,嗣後又作出與該先行行為相矛盾之訴訟上行為(行為矛盾),惟他造當事人如信賴當事人之先行行為並以此決定自己之法定地位,如再容認當事人矛盾後行行為之效力,會不當侵害信賴先行行為他造當事人之利益時,此時則有矛盾行為禁止原則之適用。

此外,適用禁反言原則並不以當事人有欺罔之意思為必要,當事人縱無任何過失,亦因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亦即當事人如知悉或可得而知,相對人會信賴自己之先行行為時,即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藉以保護交易安全,禁止悖德違反倫理之行為。

3、小結:基於「禁反言原則」,亦應肯認「爭點效」理由。

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援引「爭點效」理論,尚難認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

足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難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難認相符,顯無再審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參照)。

查再審原告其餘部分所指,多係指摘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惟認定事實錯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射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查再審原告所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然有間,尚非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認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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