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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羅得權
再審被告 黃堃柏
再審被告 黃張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為:
㈠、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原告載為本法第49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民國98年9月15日買賣契約第9條,再審被告應同時給付尾款,惟未為給付,即主張買賣瑕疵擔保,又不依法解除契約,強行占有土地,竟起訴要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
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148條(再審原告載為民法第184條)公益違反之禁止、權利濫用之禁止、及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予以詳審,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㈡、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原告載為本法第496條第2項):原確定判決係再審被告未依約過戶、提出擔保金,適逢強制執行之際,始提供擔保,造成損害,是以原確定判決所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云云。
㈢、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原告載為本法第496條第13、14項):未審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美101司執信字第11914號執行命令、同案陳報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花蓮地政事務所0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5號不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等文書,以認定再審被告未依期限陳報財產並提供擔保事實,致使再審原告受不利判決。
二、經查:
㈠、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又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㈡、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訴訟費用負擔為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宣告當事人負擔之程序事項,又本法第88條「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是以,訴訟費用之裁判,乃依附於本案裁判之結果,並無獨立性質。
則本件再審原告執訴訟費用負擔為由,主張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再審,自無理由。
㈢、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
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亦敘明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僅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問題。
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
三、本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本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本法第16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可知,當事人所在地為花蓮市者,於本院為訴訟行為,無在途期間之扣除適用。
再審原告雖自陳依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該判決係於104年6月30日宣示並確定。
當事人以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事由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另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均屬再審原告原已知悉之文書,於判決書送達時亦即可知悉其事由,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應自確定判決書送達時起算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查原確定判決書於同年7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羅得權自陳住所為:花蓮市○○路000巷0弄00號,有民事再審狀㈡可稽,上開住址亦為原確定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送達住址,亦由再審原告親自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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