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家上,1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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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陳述如下:
  4. ㈠、被上訴人之生母王玉喜於與前夫邱寬仁婚姻關係存續中,便
  5. ㈡、陳遠輝於89年11月7日死亡時,其遺產繼承人應有陳天俊、
  6. ㈢、被上訴人自幼受陳天俊撫育,陳天俊與被上訴人確為父子關
  7. 二、聲明:
  8. ㈠、上訴駁回。
  9.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原名陳泓馪)負擔。
  10. 一、上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11. ㈠、被上訴人出生登記需邱寬仁同意始能登記為生父,既已同意
  12. ㈡、陳天俊生前沒有認養(按應係認領之誤植)被上訴人,是視
  13. ㈢、又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號國有地承租,讓渡承購人需
  14. ㈣、再陳天俊死亡時,伊某日晚間在前揭建物無意發現被上訴人
  15. ㈤、至於視同上訴人戊○○所提出原審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
  16. 二、聲明:
  17. ㈠、原判決廢棄。
  18.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19.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0. 一、被上訴人本來就是陳天俊之親生子,有經過DNA鑑定過,
  21. 二、96年6月間,陳天俊要住院開刀前,曾對伊告知被上訴人為
  22. 三、又被上訴人居住房屋係陳遠輝、陳張月英生前叫陳天俊前去
  23.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
  24. ㈠、被上訴人戶籍登記如下:
  25. ㈡、訴外人陳天俊00年0月00日生,96年6月20日與訴外人王玉
  26. ㈢、訴外人陳天俊繼承系統表及親屬關係圖如家訴卷㈠第9頁、
  27. ㈣、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訴外人陳俊麟於95年2月20日死亡,
  28. ㈤、原審法院100年親字第21號判決(100年8月22日宣判)認
  29. ㈥、被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100年度親字第21號事件,判決
  30. ㈦、訴外人王玉喜與邱寬仁於63年11月12日結婚,95年6月9日
  31. ㈧、視同上訴人己○○(原名陳欣儀)、丙○○為陳俊麟(即陳
  32. ㈨、視同上訴人陳秀冠即戊○○於100年10月5日以法定代理人身
  33. ㈩、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6日東臺東戶字第00000
  34.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反面):
  35. 一、本件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
  36.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37. ㈡、次按,生父死亡後,對於生存子女之一方而言,親子關係乃
  38. ㈢、查訴外人陳天俊業於98年12月11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親子
  39. 二、被上訴人應視為訴外人陳天俊之婚生子:
  40. ㈠、鑑定證據:
  41. ㈡、供述證據(視同上訴人戊○○部分):
  42. ㈢、供述證據(視同上訴人乙○○部分):
  43. ㈣、視同上訴人戊○○、乙○○2人之供述具信用性之理由:
  44. ⑴、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陳遠輝(即訴外人陳天俊之父)棺木旁哭
  45. ⑵、訴外人陳張月英過世(即訴外人陳天俊之母),被上訴人披
  46. ⑶、視同上訴人乙○○於91年6月14日結婚時,被上訴人偕同訴
  47. ⑷、91年8月間,被上訴人偕同訴外人陳天俊、生母王玉喜至台
  48. ⑸、從上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天俊家族成員之親密互動關係,
  49. ㈤、供述證據(訴外人邱月芳部分):
  50. ㈥、更且,上訴人丁○○於原審103年10月14日審理時亦自承:
  51. ㈦、至於上訴人丁○○所提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學習資源文獻(
  52. ㈧、查原審100年親21號否認子女事件(100年9月14日12時
  53. 三、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54. 四、關於本院104年度家上易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部分:
  55. ㈠、查原審於104年8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丁○○補繳原審102年
  56. ㈡、嗣上訴人丁○○對於原審命補繳上訴費部分,於104年9月2
  57. ㈢、之後,上訴人丁○○因未遵限補繳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3
  58. ㈣、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
  59.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60.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6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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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建辰(原名陳泓馪)
視同上訴人 陳秀鸞
視同上訴人 陳韻竹(原名陳秀冠)
視同上訴人 陳暐茵(原名陳欣儀)
視同上訴人 陳威志
被 上訴人 王展松(原名陳展松、邱永安)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原名陳泓馪)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視同上訴人乙○○、戊○○、己○○及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本院卷37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51頁),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本院卷第67頁),爰依被上訴人甲○○之聲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被上訴人甲○○(以下均以被上訴人稱之)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生母王玉喜於與前夫邱寬仁婚姻關係存續中,便與被上訴人之生父即被繼承人陳天俊同居,並自陳天俊受胎而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產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雖推定為王玉喜與邱寬仁之婚生子女,惟被上訴人自出生即由陳天俊加以扶養,與邱寬仁無任何往來,嗣王玉喜與邱寬仁於95年6月9日離婚,旋即於96年8月9日過世,陳天俊亦於98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國有耕地承租權、國有基地承租權暨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及庭院(下稱系爭遺產),均由其手足即視同上訴人戊○○、乙○○、上訴人丁○○共同繼承,然系爭遺產原由陳天俊與視同上訴人乙○○、戊○○、上訴人丁○○及訴外人陳俊麟之父母即被繼承人陳遠輝、陳張月英出資,借用陳天俊名義承租及購置。

㈡、陳遠輝於89年11月7日死亡時,其遺產繼承人應有陳天俊、陳張月英、陳俊麟及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乙○○、戊○○,嗣陳張月英於91年3月22日死亡,系爭遺產依法應由陳天俊與視同上訴人戊○○、乙○○、上訴人丁○○及訴外人陳俊麟按各房分共同繼承,而陳俊麟已於95年2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視同上訴人丙○○、己○○繼承其應繼分,嗣被上訴人為認祖歸宗,對邱寬仁提出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訴訟,經原審於100年8月22日以同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王玉喜自邱寬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業已確定,其間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血緣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與陳天俊胞兄陳俊麟之子即視同上訴人丙○○具有堂兄弟之關係。

㈢、被上訴人自幼受陳天俊撫育,陳天俊與被上訴人確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始為陳天俊遺產之唯一繼承人,視同上訴人戊○○、乙○○、上訴人丁○○並非陳天俊之繼承人,無法繼承陳天俊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經被上訴人多方交涉,即使視同上訴人戊○○、乙○○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丁○○依然否認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且視同上訴人丙○○已行蹤不明,致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確認其與陳天俊父子關係存在,及其對於系爭遺產各有5分之1之應繼分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繼承人陳天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12月1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原名陳泓馪)負擔。丙、上訴人丁○○方面:

一、上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出生登記需邱寬仁同意始能登記為生父,既已同意婚生登記當然邱寬仁所生,被上訴人單方提出DNA鑑定,未通知所有關係人到場見證,該書面必為心虛偽造,況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被上訴人的DNA檢驗,視同上訴人戊○○自始未曾向伊提出DNA鑑定說明,哪有視同上訴人丙○○檢驗說明,明顯與證明對象不符,視同上訴人丙○○非陳天俊子女,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陳俊麟有關係,與陳天俊沒有直接關連,被上訴人所檢驗之DNA數值及比例讓人質疑,被上訴人也從來沒有與伊聯繫要討論何事,即使陳天俊有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陳天俊有共同生活過,被上訴人與其母王玉喜卻有段時間沒有在山上與陳天俊同住,例如被上訴人入監執行,被上訴人即未受陳天俊扶養,遑論伊父母陳遠輝、陳張月英高社會地位未與被上訴人同住,哪會知道被上訴人與邱寬仁沒有來往或從出生即撫育等事。

㈡、陳天俊生前沒有認養(按應係認領之誤植)被上訴人,是視同上訴人戊○○為80萬元現金,在陳天俊死亡後認養被上訴人二年,接著找理由終止收養,被上訴人連養子身分都沒有,何來繼承之說,被上訴人強調認祖歸宗,訴訟焦點頻以財產為主,動機顯係竄謀家產,視同上訴人戊○○固提出照片證明被上訴人與伊母親陳張月英進進出出,但不足以證明其間之血緣關係,被上訴人可能早就安排做這些事情,根據伊所提出陳家簡易家譜完全未登載被上訴人為陳家子孫身分,沒有身分就沒有血緣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之母半夜在理髮廳上班,都能明白此為收費之性交易,金錢交易下,陳俊麟、丙○○或其他人都可能為被上訴人之父,實為邱寬仁為避開自身棄養責任,並報復被上訴人之母對婚姻不忠之手段推由他人承擔之圈套,陳天俊生前起碼十年以上可辦理領養,卻未辦理,意思相當明顯,倘旁系血親得主張4分之1繼承權,豈不叔叔、嬸嬸、舅舅、舅媽本身及全部後代子孫之旁系血緣均可一併繼承,應非被上訴人主張為彼此和諧退讓主張4分之1,是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為陳天俊所生。

㈢、又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號國有地承租,讓渡承購人需自耕農身分方可變更登記,陳天俊是被借名登記,祇伊父親陳遠輝有財力承購,伊父母沒有授權給陳天俊,伊兄弟姊妹都可以有持分,實際種植耕作者為伊與父母三人,建設、房屋修繕、路燈申請及水源挖取等均伊所為,陳天俊從未種植耕作已違反規定喪失租賃耕作權益,而視同上訴人戊○○前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找伊,以內容有異切結書欲騙取伊簽名蓋印,伊發現強烈斥責加以驅趕,還誤會國有財產署臺東分處,嗣始知視同上訴人戊○○不僅意圖製造伊與國有財產署臺東分處對立,尚掩蓋伊與父母辛勞付出,企圖坐收漁翁之利,伊不知情視同上訴人戊○○持說明書私自利用代表人身分自導自演,與陳天俊死亡時連同被上訴人獨吞80萬元現金之手法相同,伊曾向視同上訴人戊○○表示繳租金需要負擔部分可以講,不是伊不願意負擔,是沒有受到通知;

視同上訴人戊○○送說明書時,伊都不知情,也沒有授權給視同上訴人戊○○,有次切結書內容係要伊幫陳天俊切結,伊忘記內容了,但伊為何要幫陳天俊背書,所以伊就拒絕,且視同上訴人戊○○未接觸○○段000地號任何事,先昧著良心向國有財產署臺東分處作證財產為陳天俊,嗣於準備程序證稱財產為父母所有,證詞明顯出入,另自提供給國有財產署臺東分處說明書之房屋興建文件,可知伊父親購買時已有建物,非陳天俊所興建,該建物應為伊父親遺產,非陳天俊之遺產。

㈣、再陳天俊死亡時,伊某日晚間在前揭建物無意發現被上訴人所掉落存摺,裡面存摺多出一筆80萬元現金,日期為陳天俊死亡之日,伊認為陳天俊死因不單純,便與視同上訴人戊○○聯繫要求驗屍及處理被上訴人身分,詎視同上訴人戊○○竟選擇追究80萬元,卻忽略陳天俊死因不單純,先行火化滅證,遭伊強烈質疑該行為,視同上訴人戊○○不說明,尚刻意捏造事實醜化伊人格,遑論視同上訴人戊○○有陳天俊腹部發黑之照片,伊認為陳天俊死亡原因有人為因素,經伊要求仍拒絕提出,堪認視同上訴人戊○○所作所為並不單純,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戊○○互有聯繫關係,藉由哄抬陳天俊為有情有義男人,隱藏掌控陳天俊財產之不良動機,另被上訴人係經省立醫院醫師陳明哲認定為智能障礙,陳明哲曾是檢調單位調查對象,陳天俊也是精神科病患裡之管理員,所為認定實與被上訴人行為大有出入,足見被上訴人是利用智能障礙之同情保護傘進行犯罪。

㈤、至於視同上訴人戊○○所提出原審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宗卷一第247頁文件,其上固為伊所寫之字跡,但此為視同上訴人戊○○找伊去法扶做追討80萬元現金之動作,及找律師證明陳天俊死因可能是被謀害,當時視同上訴人戊○○說已有資料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身分,所以就沒有順便證明,事後一直沒有資料給伊看,該不利伊之資料是個騙局,意在嫁禍,次就救護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當初姓邱刻意偽造陳姓姓氏之身分紀錄,及被上訴人與其姊邱月芳、視同上訴人戊○○定知情陳天俊在醫院狀況,竟聯合隱匿陳天俊死亡原因,並使醫院誤認邱月芳為陳天俊之女,邱月芳事後找視同上訴人戊○○談80萬元情事,益徵視同上訴人戊○○是演戲佯裝不知,又被上訴人前居住該處所祭拜之祖先牌位,除有伊父親陳遠輝、陳天俊及王玉喜姓名,亦有伊不認識之陳添、陳取爾玉公、陳郭謹治姓名在祖先牌位內,暨被上訴人在山上做一些術法,有畫符的事實,讓伊感到害怕、很不適,身上長毒瘡,而被上訴人既要認祖歸宗,祖先牌位卻沒有伊祖父陳烈及伊母親陳張月英之姓名,還要做些相關術法動作,對長輩做出很不尊重之手法,被上訴人究竟是何用意?如就祖先牌位動手腳施法術,必須藉由視同上訴人戊○○提供才能知悉祖先姓名,顯見本件事情純是視同上訴人戊○○在主導,況民間習俗無所謂可將任何一位祖先丟棄,伊認為一般常人可以做的事情,被上訴人都可以做,被上訴人所做壞事起先都會否認,俟拿出相關事證,被上訴人才會承認,伊覺得被上訴人不是智障,且陳天俊死亡當日就有一筆80萬元現金與邱家有牽扯,伊發現這整個事情是不單純狀態,不是認祖歸宗,應是謀財害命,現在還要去侵吞在山上那塊土地等語置辯。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丁、視同上訴人乙○○、戊○○方面:視同上訴人乙○○、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答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本來就是陳天俊之親生子,有經過DNA鑑定過,伊父母陳遠輝、陳張月英生前最疼愛之內孫就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邱寬仁沒有來往,被上訴人自出生迄陳天俊死亡,皆受陳天俊扶養照顧,並由陳天俊繳納學費,或交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伊父母陳遠輝、陳張月英也都知道,陳天俊與被上訴人、王玉喜平日同住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巷00號,出門時都是全家一起出門,僅被上訴人在監執行期間未同住,被上訴人6、7歲時,陳遠輝接被上訴人回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幫忙照顧陳張月英,被上訴人住了2、3年都會陪陳張月英外出。

二、96年6月間,陳天俊要住院開刀前,曾對伊告知被上訴人為其親生子女,且提及被上訴人認祖歸宗及山上承租權要給被上訴人之問題,被上訴人於另訴亦經DNA鑑定與視同上訴人丙○○為堂兄弟關係,丙○○之父陳俊麟與陳天俊為兄弟關係,況陳天俊曾親口告知曾與王玉喜至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辦公證結婚,被上訴人滿月時公開補請宴客眾親友,陳天俊身分證配偶欄及戶籍謄本均有登記兩人結婚,被上訴人自應為陳天俊之子,若被上訴人不是陳家子孫,為何出席陳家婚喪喜慶?並與陳天俊、王玉喜、陳遠輝、陳張月英至臺中祭拜陳俊傑?

三、又被上訴人居住房屋係陳遠輝、陳張月英生前叫陳天俊前去居住及管理,承租權及房屋當時出錢為陳遠輝、陳張月英,陳遠輝為保證人,契約名字為陳天俊,而陳天俊於76年間就住在該房屋,只有陳天俊具積極充分資格,父母之意思磚造平房應該是要給陳天俊,上訴人丁○○在陳遠輝生前就想要山上土地,98年後政府才開放一般人民想耕作可承租國有土地,上訴人丁○○不具有資格,陳遠輝也不同意,上訴人丁○○就對陳遠輝咆哮;

上訴人丁○○與陳遠輝、陳張月英在山上同住期間僅2至3年,上訴人丁○○入住前,伊經常至山上卻少見上訴人丁○○,均係陳天俊整地種植蔬菜、竹筍、芭蕉及養雞,該屋由陳天俊出資修繕達九成,道路、階梯、欄杆也係陳天俊修復,上訴人丁○○入住後不管蓄水池、砍掉芭蕉樹,到庭謊稱實際耕作者為其與陳遠輝、陳張月英,足見上訴人丁○○實為搶人功勞、栽贓及陷害別人之人,遑論上訴人丁○○曾揚言山上整個全部要,及自行撰打證明租地及房屋為陳遠輝所有、僅借名登記予陳天俊之書面,要求伊等簽名,至於耕地與基地原是成立一個租賃契約,嗣承辦人員表示耕地與基地租金費率不同,才分為兩筆租賃契約,陳天俊死亡後兩筆租金均由伊繳納,當初簽約時伊沒有看過簽約內容,所有格式、內容都是國有財產署臺東分處提供,通知伊去辦理,嗣因地址及姓名變更,伊去找上訴人丁○○,上訴人丁○○非但對租賃面積及租金多所質疑,更推說找不到印章沒蓋章,甚至將伊趕出來,卻自己到國有財產署臺東分處親自蓋章,伊就拜託國有財產署臺東分處承辦人員通知上訴人丁○○,上訴人丁○○還到庭辯稱不是自己沒繳租金、是伊沒有通知要繳納,全部推說不知,而被上訴人存摺裡之80萬元,非陳天俊死亡後一小時內所有,是伊幫被上訴人處理,因陳天俊生前在慈濟醫院表示該筆現金是要照顧被上訴人,暨陳天俊急救當日救護車是伊請的,被上訴人未在救護車上簽救護資料,且被上訴人自幼與祖父母陳遠輝、陳張月英感情很好,不可能做不忠不孝之行為,陳天俊牌位是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丁○○不應該去數落人家,上訴人丁○○若懷疑DNA鑑定,可以要求重驗,也可以與被上訴人一起驗DNA,不要為了利益六親不認,連陳天俊在醫院開刀,卻沒有去探視,伊等對被上訴人之主張沒有意見。

戊、視同上訴人己○○及丙○○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己、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戶籍登記如下:1、民國99年5月3日經法院裁判由陳秀冠監護。

2、原父姓名邱寬仁100年10月5月,憑法院判決書刪除父名。

3、原姓名邱永安因法院裁判書刪除父姓名更正從母姓(100年10月5日申登)。

4、原出生別次男,100年10月5日被陳天俊認領變更出生別。

5、原姓名邱永安因被認領從父姓,100年10月5日申登。

6、母親為訴外人王玉喜(00年00月00日生,95年6月9日與邱寬仁離婚,96年6月20日與陳天俊結婚,96年8月9日死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第11號〈以下稱「家訴卷」〉卷㈠第7頁,第32頁)。

㈡、訴外人陳天俊00年0月00日生,96年6月20日與訴外人王玉喜結婚,98年12月11日下午11時11分死亡(家訴卷㈠第8頁,家訴卷㈡第10頁)。

㈢、訴外人陳天俊繼承系統表及親屬關係圖如家訴卷㈠第9頁、家訴卷㈡第29頁所載(其中陳天俊兄長陳俊麟〈40年4月4日生,業已於95年2月20日死亡〉)(家訴卷㈠第9頁、第33頁至第35頁,家訴卷㈡第29頁正面)。

㈣、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訴外人陳俊麟於95年2月20日死亡,訴外人陳遠輝、陳張月英2人(即陳俊麟父母親)是後於陳俊麟死亡,故訴外人陳俊麟子女即視同上訴人丙○○、己○○2人就陳俊麟應繼分部分有代位繼承權。

㈤、原審法院100年親字第21號判決(100年8月22日宣判)認定事實如下: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該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丙○○與邱永安(出生日期:00年00月00日)於100年5月9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丙○○為邱永安之堂表手足的機率為98.385149%。」

、「丙○○與邱永安的Y染色體DNASTR單倍型分析結果一致,故無法排除來自同一父系之血緣關係。」

(家訴卷㈠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面,家訴卷㈡第30頁至第36頁)(上訴人丁○○表示:依照本院卷第9-10頁所載,因為鑑定當事人是丙○○及被上訴人2人,並非直系血親關係,無法以此判斷被上訴人即是陳天俊兒子,被上訴人應是視同上訴人丙○○的兒子)。

㈥、被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100年度親字第21號事件,判決結果如下(100年9月14日下午12時確定):否認原告(按即被上訴人)為其母王玉喜自被告(邱寬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家訴卷㈠第23頁、第24頁,家訴卷㈡第48頁)。

㈦、訴外人王玉喜與邱寬仁於63年11月12日結婚,95年6月9日離婚(家訴卷㈠第32頁,家訴卷㈡第15頁)。

㈧、視同上訴人己○○(原名陳欣儀)、丙○○為陳俊麟(即陳天俊兄長,95年2月20日死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家訴卷㈡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5頁正面)。

㈨、視同上訴人陳秀冠即戊○○於100年10月5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認領申請登記,於同日申請登記訴外人陳天俊認領被上訴人(家訴卷㈠第42頁至第44頁)。

㈩、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6日東臺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如下:1、本案當事人陳展松(原名陳永安、邱永安、王永安)於民國100年10月5日經由法定代理人陳秀冠持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21號否認子女案件民事判決書暨100年9月27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更正登記並申請登記陳天俊認領陳展松(即王永安)在案。

2、認領人陳天俊已於96年8月9日(按應係98年12月11日之誤)死亡,與當事人間認領事件,理應由申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法院判決為當,惟本所誤依上述否認子女事件判決書內容為當事人認領登記。

為釐正事實,還原真相,本所將另函催告當事人依限申請撤銷該認領案,如當事人逾期仍未提出申請,本所將依職權逕為撤銷登記(家訴卷㈠第87頁正反面)。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天俊有共同住過,且有一段期間訴外人陳天俊有養育被上訴人(家訴卷㈠第182頁正面、第201頁反面、第202頁正面)。

、訴外人邱寬仁女兒邱月英於原審99年度親字第4號停止親權等事件99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邱永安(即被上訴人)事實上不是訴外人邱寬仁與王玉喜所生,而是訴外人陳天俊與王玉喜所生的,與伊是同母異父(原審99年親字第4號卷第16頁正面)。

、視同上訴人丙○○係00年0月00日生,父親是訴外人陳俊麟,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原審102年度親字第21號卷〈以下稱「原審親字卷」〉第6頁、第148頁)。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反面):被上訴人是否為訴外人陳天俊之親生子?庚、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略為親子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例如人工生殖法第23、24條規定),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

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

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

㈡、次按,生父死亡後,對於生存子女之一方而言,親子關係乃是建構身分之基礎法律關係,而源自於親子關係所生之法律效果,現在如存在法律上之紛爭,為解決該法律紛爭,關於親子關係如有請求確認之必要時,自難認無確認之利益,應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45年7月15日判決參照)。

蓋確認之訴,固僅於就確認對象法律關係,有確認利益時,始得提起之,而確認利益係指關於該當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存有法律上紛爭,為此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或危險,如以判決確認該當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除去原告之不安、危險是必要而且適切之情形。

又對於「現在法律關係」,定型上固得以顯著肯認具有確認利益,但尚難因此即可遽認「過去法律關係」當然欠缺確認之訴之適格性。

從而,縱是過去法律關係,關於因過去法律關係所生之法律效果,現在如存在法律上紛爭,為解決該紛爭,針對該過去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如得肯認具有必要性及適切性,自非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對象。

易言之,為直接、根本解決現在所存紛爭,確認作為現今權利或法律關係基礎之過去法律關係,具有最適切性及必要性時,縱是請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存否,仍應認有確認利益,而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45年7月15日判決大隅健一郎裁判官補充意見參照)。

㈢、查訴外人陳天俊業於98年12月11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親子事件,應請求法院判決認定(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第63頁正面),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天俊親子關係之存否,更涉及二造得否繼承訴外人陳天俊之遺產。

從而,訴外人陳天俊縱已於98年12月11日死亡,參照前開說明,對該過去法律關係,自難認無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應視為訴外人陳天俊之婚生子:

㈠、鑑定證據:1、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100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丙○○與邱永安(出生日期:00年00月00日)於100年5月9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丙○○為邱永安之堂表手足的機率為98.385149%」(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21號卷〈以下稱「100年親21號卷」〉第9頁)。

2、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100年5月23日血緣鑑定報告書結論亦載明:「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丙○○與邱永安堂表手足關係指數(CCI)為60.00000000...;

堂表手足關係概率(PC)為98.385149%」、「丙○○與邱永安的Y染色體DNASTR單倍型分析結果一致,故無法排除來自同一父系之血緣關係」(100年親2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㈡、供述證據(視同上訴人戊○○部分):視同上訴人戊○○先後於下述時間,陳稱如下:1、原審102年12月27日:(「問:對於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以下均同〉之請求,有何意見?」我與我妹妹乙○○都同意原告之請求,乙○○人在臺北蘆洲。

且當初驗DNA是我帶原告去驗的。

);

(「問:陳天俊是否有扶養甲○○的事實?」有,從出生時即扶養,原告與邱寬仁都沒有來往,我父母親也都知道,陳天俊、王玉喜及甲○○三人是一起住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巷00號。

);

(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王玉喜有告訴我說原告是她與陳天俊所生,96年陳天俊要去開刀住院之前,大約96年6月他就提到原告甲○○要認祖歸宗的問題,有提到山上的承租權要給原告的問題,陳天俊當場告訴我甲○○是他的親生子女。

)(家訴卷㈠第96頁至第98頁)。



2、原審103年7月25日審理時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

(原告原生父母在生前即將原告帶回家撫養,並認同原告是自己的親生子女,此外,在另案中原告也經過DNA的鑑定是陳天俊之子。

)(家訴卷㈠第152頁正反面)。

3、原審103年11月18日審理時陳稱:(「問:對於原告主張其與陳天俊有親子血緣關係,有何意見?」不爭執。

);

(我不爭執陳天俊有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家訴卷㈠第201頁反面、第202頁正面)。

4、原審103年12月19日審理時陳稱:(同前所述。

另補充我聽被告〈按即視同上訴人,以下均同〉乙○○說,原告出生於○○村○○路000巷00號,是我母親到山上幫王玉喜坐月子,幫嬰兒時的原告洗澡。

原告就讀賓朗國小中低年級期間的學費,都是陳天俊拿去學校繳交的,高年級的時候,陳天俊就將學費交由原告拿去學校繳交。

原告兩三歲的時候,有一次重病,陳天俊生活困難,沒有錢帶原告去看醫生,陳天俊抱著原告跑到我上班的場所來找我,我就請診所的醫生幫原告義診看病。

原告六七歲的的時候,我的父親陳遠輝到山上找陳天俊商量,欲接原告回台東市○○路000號幫忙照顧原告的祖母陳張月英,後來原告有回台東市○○路000號,原告都會陪同陳張月英外出。

照片上為原告及陳張月英,原告在復興路住了兩、三年。

);

(「問:對於原告準備三狀原證8至10照片,有何意見?」昨天被告乙○○有打電話給我,若原告不是陳家的子孫,為何出席陳家的婚喪喜慶,並且披麻帶孝。

對原告準備三狀原證8至10照片沒有意見,我當時有參加。

原證8是我父親陳遠輝去世的時候,原證9是我母親陳張月英去世的時候,在○○路000號辦的喪事,照片上所示係原告及被告乙○○。

原證10編號㈠是被告乙○○於臺東地方法院公證結婚的照片,我與原告、陳天俊都有參加;

編號㈡係被告乙○○及其先生、王玉喜、原告及我的合照;

編號㈢、㈣是陳天俊、原告、王玉喜。

)(家訴卷㈠第230頁正反面)。

5、原審104年1月16日審理時陳稱:(「問:對於原告主張與陳天俊具有父子之親子關係,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不爭執。

)(家訴卷㈡第52頁正面)。

6、原審104年5月26日審理時陳稱:(同前所述及引用歷次所提之書狀,就原告就系爭遺產有繼承權及原告認祖歸宗我沒有意見。

);

(沒有意見,原告自幼即與陳天俊共同生活,並由陳天俊扶養。

)(家訴卷㈡第178頁反面、第179頁正面)。

㈢、供述證據(視同上訴人乙○○部分):視同上訴人乙○○於原審104年5月26日審理時陳稱如下:(原告本來就是陳天俊的親生兒子,且有經過DNA鑑定過,我父母親生前最疼的內孫就是原告。

);

(沒有意見,原告自幼即與陳天俊共同生活,並由陳天俊扶養,有一段時間,原告代替被告丁○○照顧我親生母親陳張月英,因陳張月英行動不方便,那段時間原告沒有與陳天俊一起共同生活,因為是我父親陳遠輝向陳天俊要求,讓原告回來照顧陳張月英。

)(家訴卷㈡第178頁反面)。

㈣、視同上訴人戊○○、乙○○2人之供述具信用性之理由:1、與客觀上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即丙○○與邱永安(⑴出生日期:80年11月10日)於100年5月9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丙○○為邱永安之堂表手足的機率為98.385149%;

⑵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丙○○與邱永安堂表手足關係指數(CCI)為60.00000000...;

⑶堂表手足關係概率(PC)為98.385149%」、「丙○○與邱永安的Y染色體DNASTR單倍型分析結果一致,故無法排除來自同一父系之血緣關係」相符,無矛盾不一之情。

2、徵諸訴外人陳天俊親屬系統表(家訴卷㈠第9頁、卷㈡第29頁),因視同上訴人戊○○、乙○○為訴外人陳天俊之姐妹,訴外人陳天俊如非被上訴人之生父,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視同上訴人戊○○、乙○○2人即得繼承訴外人陳天俊之遺產,反之,訴外人陳天俊如為被上訴人之生父,視同上訴人戊○○、乙○○2人即不得繼承訴外人陳天俊之遺產。

足見,視同上訴人戊○○、乙○○2人實無須故為此對己不利供述之理。

3、此外,並有:

⑴、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陳遠輝(即訴外人陳天俊之父)棺木旁哭訴照片1張(家訴卷㈠第238頁)。

⑵、訴外人陳張月英過世(即訴外人陳天俊之母),被上訴人披麻戴孝跪地祭拜照片1張(家訴卷㈠第239頁)。

⑶、視同上訴人乙○○於91年6月14日結婚時,被上訴人偕同訴外人陳天俊、生母玉玉喜一起參加喜宴照片2張(家訴卷㈠第240頁)。

⑷、91年8月間,被上訴人偕同訴外人陳天俊、生母王玉喜至台北蘆州找視同上訴人乙○○全家福照片2張(家訴卷㈠第241頁)。

⑸、從上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天俊家族成員之親密互動關係,及參與婚喪喜慶之程度,益證視同上訴人戊○○、乙○○2人之供述應堪信而有徵。

㈤、供述證據(訴外人邱月芳部分):訴外人邱月芳於原審99年度親字第4號停止親權事件99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是訴外人邱寬仁(按即被上訴人生母王玉喜之前配偶)之女兒,邱永安(即被上訴人)事實上不是訴外人邱寬仁與王玉喜所生,而是訴外人陳天俊與王玉喜所生的,與伊是同母異父(原審99年親字第4號卷第16頁正面)。

㈥、更且,上訴人丁○○於原審103年10月14日審理時亦自承:「陳天俊是有照顧原告,...原告有與陳天俊共同生活過。」

(家訴卷㈠第182頁正面);

於原審103年11月18日審理時再陳稱:「陳天俊有去養育原告..」;

(「問:是否意指陳天俊有撫育原告的事實,只是無法確定是否自幼撫育或長期無間斷的撫育?」是。

)(家訴卷㈠第201頁反面、第202頁正面)。

足見,上訴人丁○○亦不否認訴外人陳天俊有養育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事實,又綜合審酌前揭證據,亦可推認,訴外人陳天俊如非被上訴人之生父,為何訴外人陳天俊要養育被上訴人?並且讓被上訴人參與家族重要婚喪喜慶事宜?

㈦、至於上訴人丁○○所提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學習資源文獻(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固載明:Y染色體只在父親和兒子之間傳遞,呈嚴格的父系遺傳。

惟查,訴外人陳俊麟(即視同上訴人己○○及丙○○2人之父親,家訴卷㈡第138頁、第139頁)、陳天俊之父親為訴外人陳遠輝(家訴卷㈠第8頁、卷㈡第135頁、第137頁),是縱認Y染色體只在父親和兒子之間傳遞,呈嚴格的父系遺傳,除無法否定「丙○○與邱永安堂表手足關係指數(CCI)為60.00000000...;

堂表手足關係概率(PC)為98.385149%」、「丙○○與邱永安的Y染色體DNASTR單倍型分析結果一致,故無法排除來自同一父系之血緣關係」(100年親2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之鑑定結果外,亦無法據以推翻或削弱上開供述證據之信用性。

㈧、查原審100年親21號否認子女事件(100年9月14日12時確定,又該件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寬仁)判決認定:否認被上訴人為其母即訴外人王玉喜自被告(邱寬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63頁正面)。

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天俊有撫育被上訴人乙節,除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外(家訴卷㈠第201頁反面、第202頁正面),更據視同上訴人戊○○、乙○○2人陳稱在卷,已如前述。

足見,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視為訴外人陳天俊之婚生子無訛。

三、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上訴人丁○○固另請求調查為何被上訴人於伊父母親(即訴外人陳遠輝、陳張月英)出殯時得以穿著孝服云云(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因被上訴人應視為訴外人陳天俊之婚生子,業經本院詳述理由認定如上,上訴人丁○○請求調查之事實顯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應視為訴外人陳天俊婚生子之認定,本院自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性。

四、關於本院104年度家上易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部分:

㈠、查原審於104年8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丁○○補繳原審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事件上訴費(原審親字卷第215頁正反面)。

㈡、嗣上訴人丁○○對於原審命補繳上訴費部分,於104年9月2日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家抗字第5號卷〈以下稱本院家抗卷〉第3頁正面),該紙抗告狀地址僅載明:「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巷00號」(本院家抗卷第3頁正面),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裁定抗告駁回(本院家抗卷第16頁、第17頁),並按上訴人丁○○抗告狀所陳地址合法送達駁回抗告裁定在案(本院家抗卷第19頁)。

㈢、之後,上訴人丁○○因未遵限補繳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上訴費,而經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駁回上訴在案(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卷第58頁、第62頁、第63頁)。

㈣、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

惟因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則上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之一。

視為提起上訴,僅係發生上訴之效力而已,仍應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行實體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立法說明亦明載:...以財產上之給付為訴訟標的者,本應參照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故就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自亦應繳上訴裁判費。

如拒繳應認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參照)。

足見,本院依上訴人丁○○抗告狀所陳地址「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巷00號」(本院家抗卷第3頁正面),合法送達後(本院家抗卷第19頁),因上訴人丁○○未遵限補繳上訴費,本院因而予以裁定上訴駁回,自難認為無理由。

又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自已脫離本院訴訟繫屬。

是上訴人丁○○請求補繳上訴裁判費,回復裁定駁回上訴前程序,俾繼續審理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本院卷第62頁正面),應難認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陳天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12月1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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