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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汶均
被上訴人 李彥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已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明定,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70年台上第4688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
準此,當事人縱未住居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本件訴訟時,委任李泰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並載明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即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受有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足堪認定。
而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送達本件判決正本於有受送達權限之李泰宏律師,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憑,則計算本件上訴期間自應自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算。
上訴人固未居住於本院臺東庭所在地臺東市,然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泰宏律師之事務所設於臺東市,是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即臺東市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所為據。
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泰宏律師之送達處所既位於法院之所在地內,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04年9月16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1日始向本院臺東庭提出民事上訴狀,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已逾期,即屬上訴不合法,且為無法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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