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建上易,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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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必賢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照明設備製造業,並有照明設備安裝工程之能力,為臺灣銀行採購部LED路燈之立約商。

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及13日透過臺灣銀行採購部,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向上訴人訂購效率等級1中色溫之LED路燈40組及34組,每組新臺幣(下同)24,822元,各為992,880元及843,948元,應於101年12月3日完工,此有上訴人所開予被上訴人收訖之發票2紙可佐;

而契約之單價是由臺灣銀行辦理招標及訂約作業時即已決定,適用機關及立約商又無變更或調整採購價格之權利,即謂價格自始已固定,且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又上開採購伊於期限內完工交付,此除有前揭被上訴人所承認之函文可證外,尚有被上訴人保固期內請求維修單2紙可佐。

因此兩造之間確實成立系爭2契約,且上訴人均已交付貨品,被上訴人因此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要屬無疑。

且上訴人既已於102年11月20日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該次日起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即應負擔遲延利息。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36,828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563元暨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7,265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之系爭2契約固屬事實,惟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向上訴人訂購LED燈款項1,017,702元,已如期支付,而系爭採購案並非「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實係「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之限制性招標,且上訴人有給付佣金予林錦坤,以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上訴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伊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行使該項扣除權。

又扣除權之性質核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扣除之效果,就被扣除之部分,上訴人已受領之價款為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即構成不當得利,爰以此應被扣除之受領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起訴請求採購案之訂單、金額及相關時間表:┌─┬─────┬────┬──┬───────┬─────────┬──────┬───────┐│編│訂單日期 │訂單金額│經費│○○取得林錦坤│公所人員取得賄款 │刑事判決認定│是否適用大量 │ │號│ │ │來源│賄款時間及金額│時間及金額 │晶亮公司知道│採購(100萬元) │ │ │ │ │ │ │ │林錦坤行賄議│,機關得否與廠│ │ │ │ │ │ │ │員之時間 │商議優惠條件?│├─┼─────┼────┼──┼───────┼─────────┼──────┼───────┤│ │ │ │ │ │ │ │ ││一│101.11.01 │992,880 │陳修│101年5月11日 │101年11月19日二 │101年11月間 │ ││ │ │元 │福 │203,500元(刑 │項合計127,000元 │(刑事判決 │ 否 ││ │ │ │ │事判決第12頁) │(刑事判決第15頁) │第161頁) │ │├─┼─────┼────┼──┼───────┤ │ ├───────┤│ │ │ │ │ │ │ │ ││二│101.11.13 │843,948 │陳長│101年4月14日 │ │ │ 否 ││ │ │元 │明 │203,500元(刑 │ │ │ ││ │ │ │ │事判決第12頁) │ │ │ │└─┴─────┴────┴──┴───────┴─────────┴──────┴───────┘㈡非本件起訴請求之採購案:┌─┬─────┬────┬──┬───────┬─────────┬──────┬───────┐│編│訂單日期 │訂單金額│經費│○○取得林錦坤│公所人員取得賄款 │刑事判決認定│是否適用大量 │ │號│ │ │來源│賄款時間及金額│時間及金額 │晶亮公司知道│採購(100萬元) │ │ │ │ │ │ │ │林錦坤行賄議│,機關得否與廠│ │ │ │ │ │ │ │員之時間 │商議優惠條件?│├─┼─────┼────┼──┼───────┼─────────┼──────┼───────┤│一│101.05.29 │1,017,70│潘富│101年1月16日 │101年6月7日 │101年11月間 │ ││ │ │2元 │民 │262,500元 │沈肇祥取得8萬元 │(刑事判決 │ 是 ││ │ │ │ │刑事判決認為潘│(刑事判決第24頁) │第161頁) │ ││ │ │ │ │富民拿到150萬 │ ├──────┤ ││ │ │ │ │元。

此金額不但│ │在101年1月16│ ││ │ │ │ │遠高於採購金額│ │日,林錦坤完│ ││ │ │ │ │,而且在101年1│ │成行賄,尚未│ ││ │ │ │ │月16日,林錦坤│ │與晶亮公司或│ ││ │ │ │ │完成行賄時,尚│ │林裕閎有任何│ ││ │ │ │ │未與晶亮公司或│ │接觸(刑事判 │ ││ │ │ │ │林裕閎有任何接│ │決第20、21頁│ ││ │ │ │ │觸(刑事判決第 │ │) │ ││ │ │ │ │20、21頁)。

│ │ │ ││ │ │ │ │林錦坤是在101.│ │ │ ││ │ │ │ │01.28才認識林 │ │ │ ││ │ │ │ │裕閎 │ │ │ │└─┴─────┴────┴──┴───────┴─────────┴──────┴───────┘㈢訴外人林錦坤為政府採購工程掮客,於101年間分別行賄縣○○潘富民、陳長明、陳修福,取得各該縣○○允諾,將渠等對花蓮縣政府小型工程建議款之額度,供林錦坤使用;

林錦坤乃憑此四處兜售上開建議款(詳原審判決第6頁倒數第4行至第7頁第5行)。

㈣上訴人對於系爭3筆LED路燈採購案,有交付林錦坤以貨款50%計算之金錢。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3筆採購案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㈡承上,如有適用,就已完成履約及付款之101年5月29日採購案,被上訴人得否於本件訴訟中扣除?㈢系爭3筆採購案如得扣除,其總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3筆採購案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⒈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立意在於解決競爭性及透明度皆相對不足之採購方式,可能發生無法取得合理價金之問題,才訂此特別規定,而超過3家投標廠商之公開招標並無此疑慮,自不應適用之云云。

惟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查上訴人藉由商請其他廠商共同參與投標,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配合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佯為參與投標,俾使上訴人得以順利得標之事實,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下稱該刑事判決)所認定,則上訴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多家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採購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實質上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所定「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之要件無異,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上訴人得標,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從而系爭3筆採購案屬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招標類型,應甚明確。

⒊上訴人復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行使扣減權之前提是廠商確實將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市場合理價格,被上訴人均未就此為舉證,且系爭採購皆係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辦理經濟部集中採購「LED路燈」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價格早已確立,足證上訴人並無將不當支出計入之可能;

又上訴人所支付訴外人林錦坤者屬推廣費,為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上訴人對其行賄行為亦無從預見,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除權云云,惟查:①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參見),同條第3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係藉由訴外人林錦坤先行賄縣○○由其將小型工程款建議花蓮縣政府撥給予被上訴人使用,嗣再以行賄被上訴人承辦公務員,並由主管之公務員指示訴外人林錦坤及上訴人之經理如何辦理採購事務,且進一步邀請其他兩家廠商配合上訴人出具報價單之方式,順利取得採購案。

上訴人得標後,為支付林錦坤之佣金,乃由茂華公司偽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上訴人並匯款予茂華公司,由上訴人業務人員林裕閎至茂華公司領取現金,交付林錦坤。

而○○潘富民、陳修福、陳長明、○○○蘇正清等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上訴人○○○胡英明遭判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林錦坤遭判處交付賄賂罪及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劉俊賢遭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登載不實罪,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判決雖未確定,然潘富民、陳修福、陳長明、蘇正清、胡英明等人均已全數將賄款全數繳回,自應認林錦坤將所收取佣金用以行賄涉案之縣○○及承辦公務員以促成採購契約簽訂屬實。

況系爭採購案仍存有比價程序,則其採購價格是否誠如上訴人所稱「無法嗣後、個案調整」而全無議價空間,誠屬有疑。

又倘若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錦坤之行為並無任何預見,且伊支付林錦坤之佣金係產品推廣費,屬「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則上訴人於給付佣金時,何以不能由上訴人如實支付並登帳,反而需假他人之手,由茂華公司偽開不實代工發票之會計憑證,於上訴人匯款予茂華公司虛偽付款後,再由上訴人業務人員林裕閎至茂華公司領取現金,交付林錦坤。

退步言,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適用,係以違反公平採購情事,以不當利益或競爭「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至於該他人如何促成,要非本條項所問,是以縱然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行賄行為無預見為真,然伊以給付佣金以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行為既已成立,自應仍有本條項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交付上開佣金之不正利益予訴外人林錦坤,以不法獲簽系爭契約,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請求將上訴人行賄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應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承上,如有適用,就已完成履約及付款之101年5月29日採購案,被上訴人得否於本件訴訟中扣除?查訴外人林錦坤於101年1月16日行賄潘富民時,尚未與晶亮公司或林裕閎有任何接觸,且101年5月29日之契約早已完全履行完畢,亦非在上訴人本件起訴之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因此主張訴外人林錦坤顯非受上訴人之指示而行賄潘富民,被上訴人就101年5月29日之採購案不得主張扣除云云。

惟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係利用外力以違反公平採購情事影響採購契約之簽訂,至於他人係如何促成,或以何法促成,皆非本條項所問,已如前述,上訴人確實有支付林錦坤佣金以獲取系爭3筆採購案之事實既經該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則上訴人已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探求林錦坤究如何利用已取得或能取得之花蓮縣政府小型工程建議款額度,係於取得佣金前即已打點好一切關節,抑或係取得佣金後方始為之等細節,核均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要件無關。

且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文義觀之,條文並無限制扣除權之行使時點,況政府採購法59條之立法目的既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倘若廠商確有違反同條第1、2項之情事,機關即取得同條第3項之權利,不因契約是否已履行完畢而有所區別。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嗣後扣除已給付之價金,自屬無據。

㈢系爭3筆採購案如得扣除,其總金額若干? 經查上訴人101年5月29日及同年11月1日及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採購契約訂單金額分別為1,017,702元、992,880元及843,9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有與訴外人林錦坤約定以採購金額5成作為佣金,並藉行賄涉案之縣○○及承辦公務員之外力,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採購案之50%佣金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應屬有據。

是上訴人就第二、三批採購案自僅得請求價金之50﹪即918,414元(計算式:992,880+843,948=1,836,828元×50﹪=918,414)。

又因上訴人業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批採購案之價款1,017,702元,其中50﹪即508,851元屬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以應被扣除之受領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是上訴人僅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409,563元(計算式:918,414-508,851=409,563)。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9,563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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