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抗,2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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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磊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一
相 對 人 林宗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林宗右在原審以曾受雇於抗告人公司工作,卻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從事擋土牆板模工作時,因抗告人公司未做好安全設備,致相對人自高處跌落受傷,為此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並因相對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乃聲請原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以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花蓮縣政府社會暨新聞處勞資科於103年5月5日調解成立,該調解內容:「1.資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和解,請資方於103年5月10日下午5時整前將427,000元整(扣除前已給付之23,000元整)匯入勞方郵局帳戶;

2.上述款項支付後,勞資雙方合議解除勞僱關係,並對於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如已進入司法程序應撤銷所有訴訟。」



抗告人亦於103年5月9日將427,000元匯入相對人帳戶內,相對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消滅,相對人無起訴求償之必要,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無勝訴之望,因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等語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就聲請人即相對人是否無資力部分,相對人於98年11月11日與泰國籍葉玉花離婚,育有一女林螢辰,年五歲,相對人原從事擋土牆之板模工作,因職災受傷,無法工作,迄至104年2月6日僅有一筆91,030元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二部車輛,有相對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科清單為證,是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認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且相對人聲請法律扶助,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核准在案,自應認為相對人確實無資力。

(二)再就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部分,雖然相對人與聲請人曾經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由抗告人賠償427,000元,並經抗告人將款項匯入相對人之帳戶內,亦有FEDI線上查詢記錄以及相對人存摺影本附卷可參。

然而相對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發生在調解成立後之損害,請求抗告人賠償,並非以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訴訟標的,有起訴狀可參。

則相對人所提起之本訴,是否為前案調解效力所及、是否為新發生之損害、是否屬於訴訟法上之一部請求,均有待審理本案之法院調查證據以判斷之,尚非顯無理由。

自難認定屬於顯無勝訴之望。

四、從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原審審酌訴訟救助之要件而准許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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