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抗,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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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陳碧秀
陳碧英
陳碧齡
相 對 人 陳正瑞
陳正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102年度訴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本件係「原」原告陳仙勳(以下稱陳仙勳)於民國102年7月5日具狀以陳正瑞、陳正彥為被告(對造)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審卷㈠第3頁至第7頁)。

嗣陳仙勳於原審102年11月19日審理時亦親自到庭陳稱:(「問:你是不是要請求你兒子陳正瑞返還台東市○○段000地號土地?」是的);

(「問:你是不是要請求陳正彥返還台東市中正段000-0、000-0及00-0地號三筆土地?」是的)(原審卷㈡第337頁、第338頁)。

㈡、嗣陳仙勳於104年5月1日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死亡證明書乙紙(原審卷㈡第482頁)乙紙在卷足稽。

又陳仙勳之繼承人,除陳正旭、陳正瑞、陳正彥等3人外,尚有抗告人陳碧秀等3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佐(原審卷㈡第503頁至第513頁),應堪信為真實。

且抗告人陳碧秀等3人亦未陳明有拋棄繼承之情事(原審卷㈡第521頁至第525頁)。

㈢、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法律為避免訴訟程序,不至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特設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依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司法院78年9月5日(78)廳民一字第958號函示參照)。

㈣、次按,當事人(主當事人及從參加人)本人自為訴訟時,若於訴訟中間(起訴後判決確定前)亡故,或受亡故之宣告,(失蹤之宣告)則訴訟缺少相對人,法律上當然中斷。

其程序須俟受繼人(承繼人包括受遺人及其他因死亡而受繼當事人權利義務之一般或特定受繼人)受繼訴訟程序後,使之續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抗告人陳碧秀等3人既為陳仙勳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本件訴訟。

至於抗告人陳碧秀等3人固表明「無意願承受訴訟」(原審卷㈡第521頁至第525頁),惟為避免訴訟程序,不至久處於停止之狀態,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等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依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揆諸本條立法旨趣,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之概念射程範圍,除包含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案型外,尚應及於「當事人拒絕承受訴訟」之案型,以避免訴訟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

㈤、從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陳碧秀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陳碧秀等3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㈥、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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