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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賴景櫻
相 對 人 鍾坤良
葉泳池
潘義雄
鄒淑惠
徐瑞廷
侯秋霞
邱永盛
賴黃秀艮
沈進華
偕汝穎
偕明肇
張清忠
陳秀珠
鍾坤昌
鍾坤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壹萬伍仟零肆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03年1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相對人鍾坤良等15人(下稱相對人等)所得分配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3,515,082元,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463,471元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
該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計算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其數額不受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所拘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所示關於相對人等之債權額合計共23,515,04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並就前揭債權之分配金額應依債權比例改分配於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
嗣原法院為抗告人勝訴判決,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63,471元,並據此命相對人等應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
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利益應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應以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而得於分配表中獲得分配之總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3,515,042元(抗告意旨誤為23,515,082元)核定之,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則為328,464元。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提起本件訴訟變更原分配表而可得增加之分配額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3,471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請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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