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抗,41,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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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瑞蓮
相 對 人 張貴桐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104年度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僅交付假扣押裁定,並未寄發或交付本件債權人假扣押聲請狀,不符法定程序,且本件債權人並無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法院未命債權人盡釋明之責,再者,公司現在仍正常運作,無搬遷隱匿之虞,自不符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承前所述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要件有所未合,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之聲請,當然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惟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予准許,於法自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或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

復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

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

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

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

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97年度臺抗字第649號、99度臺抗字第768號、98年度臺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張貴桐與抗告人間有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恐債務人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此願提供擔保,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起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影本各5紙為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6號第4頁至第8頁)。

(二)經原審法院審酌,認為相對人所述假扣押原因,確有釋明不足,但認得以相當之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又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之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如轉讓、出租等)所受之損害額,再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並兼顧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所得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定擔保金額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嗣雖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程序,然僅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480萬元及本件執行費38,400元之範圍內,收取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抗告人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不得再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就債務人所有之牌照號碼478-SK、5816-V7、1968-NY車輛,經債權人請求執行查封後,亦經其同意查封之車輛交由債務人保管,有104年9月30日假扣押執行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執全字第53號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執全字第53號第12頁、第24頁、第31頁)。

(四)承上,可知上開查封之物尚在抗告人實質管領力之保管下,在不妨礙假扣押制度之規範,抗告人仍得就公司相關之生財機器設備正常使用。

因之,原審亦業已合理評估債權人之債權與債務人(抗告人)因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程度。

(五)況且,本件經參酌假扣押制度乃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確保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原審確綜合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切情狀,認為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不足,惟亦衡量本件假扣押致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程度,與債權人應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可能滋生之損害額,兩相權衡後,認為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准為假扣押,尚能符合假扣押制度之目的;

職是,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核法相合,並無違誤。

(六)又抗告人雖以原審未併送聲請狀繕本云云,資為抗告理由,然原審裁定之理由欄一,業已詳引聲請之理由依據,且抗告人原亦得閱卷查核原審裁定受理及裁定之過程、理由,可見抗告人所述,並不能否定原審裁定之合法性。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關於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與假扣押要件有所未合,乃主張原裁定有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予駁回外,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為適法。

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繕本業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可認本件業已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或陳述相關理由,本件並無未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本院自得依卷證而為裁定,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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