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二人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與抗告人簽訂土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請求
- (二)再者,依相對人二人99年間財務狀況,財政部社會家庭收入
- (三)末如法院仍認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二
- 三、適用法律之說明:
-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 (二)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 四、經查:
- (一)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及聲明異議程序中分別提出工業用
- (二)惟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及原聲請裁定卷宗,姑不論抗告人主
-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
-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l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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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文龍、湯金月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104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二人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與抗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相對人二人名下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惟經濟部工業局嗣後通知,上開土地前於98年間之工業區用地變更核准案須由原申請人即第三人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核准計畫完成使用。
相對人二人出售土地時明知抗告人以興建旅館為目的而購置系爭土地,竟就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未予揭露,而使抗告人購置之土地無法達契約預定效用,現前揭用地核准變更許可將遭廢止,抗告人迄今投入之資金已逾新台幣(下同)125,302,144元俱成損失,因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就相對人二人之財產於9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裁定處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略以:抗告人就其金錢之請求,雖據提出工業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98年8月3日經濟部函文、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103年10月9日律師函、98年8月17日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核准金華聯公司用地規劃變更公告、興建旅館投入成本摘要表、104年5月7日經濟部工業局函文、104年6月24日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
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均未提出任何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且遍查本件卷宗及原聲請裁定卷宗,亦無從認定相對人二人現在有何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因而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至抗告人雖陳明相對人二人於系爭土地交易時尚有抵押貸款,且抗告人之損害高於買賣價金,又依網路統計資料,相對人二人之收入增加應該有限云云,然均僅係抗告人主觀臆測相對人二人之資力,況且,債務人資力之多寡非得作為認定有無假扣押原因之唯一標準,而應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行為、對債權人請求之處理方式、行蹤、前後資力之比較等情,倘若僅以債務人資力之多寡作判斷,豈非等同對於資力淺薄或無資力之債務人之假扣押聲請,即應認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對於資力雄厚之債務人之假扣押聲請,則應認無假扣押之原因,此顯非假扣押立法目的之所在。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所為駁回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法不當,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僅需為「釋明」即足,亦即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僅需使法院就事實之存否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可,而與「證明」需提出使法院達確信程度之證據者迥然不同,本件抗告人已於聲請假扣押狀及聲明異議狀就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提出抗告人與相對人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財政部就社會家庭收入之平均數統計資料,花蓮縣重要統計資料庫統計資料等相關事證,以釋明相對人等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難謂抗告人未予釋明,詎原裁定竟稱抗告人所提證物無從認定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之情云云,顯係刻意混淆釋明與證明程度不同,原裁定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未依證據認事之違法甚明。
(二)再者,依相對人二人99年間財務狀況,財政部社會家庭收入之平均數統計、花蓮縣重要統計資料庫統計等資料,則可知相對人彼等於系爭土地交易時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其無足夠資金週轉。
又相對人彼等於系爭土地讓售後可獲得約4,100萬元之可用資金,與其等造成抗告人之損害達125,302,144元相較,顯見相對人二人之總財產不足清償抗告人所受損害。
又依鉅亨網報導,國人於102年間所得最高之5%家庭之平均年所得僅437.3萬元,且網頁資料顯示,花蓮縣98年間到102年間之每戶家庭收人約於808,632元至966,607元之間,益徵自系爭土地交易之99年起迄至今,相對人彼等現時之財產狀況亦無法支付抗告人之損失,彼等資產顯不足賠償抗告人之損害,實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明。
原裁定顯係忽視抗告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有關應釋明假扣押原因,自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末如法院仍認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二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裁定,另許抗告人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相對人林文龍、湯金月所有財產於新臺幣9,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且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文龍、湯金月連帶負擔云云。
三、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是抗告人就其對債務人有何金錢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負釋明責任。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復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雖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
惟究屬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舉證責任,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著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指舉凡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均屬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1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2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參照)。
復參酌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原係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其聲請被駁回後,提出異議亦被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自毋庸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而抗告人已於抗告狀陳述其意見,自亦毋庸另行通知其陳述意見。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及聲明異議程序中分別提出工業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98年8月3日經濟部函文、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98年8月17日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核准金華聯公司用地規劃變更公告、興建旅館投入成本摘要表、103年10月9日律師函、104年5月7日經濟部工業局函文、104年6月24日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亦於本件歷次書狀中屢屢陳明相對人彼等前讓售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時,尚有抵押貸款約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主張資以為證明相對人無法負擔抗告人迄今達125,302,114元之損失,而認其已有假扣押之原因,並已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云云。
(二)惟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及原聲請裁定卷宗,姑不論抗告人主張其損失125,302,144元,係包含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86,023,081元,此觀其聲請假扣押狀及所附聲證6自明;
而縱系爭土地不能興建旅館,亦可做其他使用,不致如同土地滅失使全部投入之土地成本歸零。
此一簡單邏輯縱一般人亦可明瞭,是其請求之釋明,已難全信;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金錢請求是否達其主張之125,302,144元,自不能無疑;
而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可獲得約4,100萬元之可用資金,是相對人之資產是否與抗告人之請求相差懸殊,亦非無疑;
況抗告人就其請求,並未催告相對人給付;
另經核閱全卷就抗告人所提事證及所據理由,均無從認定相對人彼等現在有何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因而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不符假扣押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原因要件,抗告人所提事證尚未達就假扣押原因釋明之程度。
原裁定及駁回聲請假扣押之處分裁定均再三於理由中說明假扣押原因之判斷標準,上開裁定認事用法,核與法無違。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據為抗告理由,尚嫌與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及聲請駁回之裁定,均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非可採,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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