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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馬秀英
相 對 人 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2日所為之104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係於104 年10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張琇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加計在途期間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11月2日提起抗告,惟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3日始具狀提出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月4 日收受,有民事抗告狀及其上之收文章附卷可稽。
是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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