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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孫武雄
相 對 人 高雅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08月12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88 萬5,890元,而相對人為執行業務中之代書,應具有一定財產及還款能力,然經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未果後,多次另向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相對人卻均置之不理,是相對人縱有高額業務所得,仍應屬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實有必要藉由破產宣告以清理其債務,聲請人迫於無奈,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又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相對人至今不為債務之足額清償、亦無任何部分債務之支付行為(依債權憑證上之註記),已明顯該當破產法上債務人「停止支付」要件,依法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89號裁定,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
又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倘已釋明其債權存在及債務人停止支付,即為已足,無須證明債務人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由法院併予調查審認。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之財產客觀上是否不足清償債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增設法律所無之規定,限縮債權人之權利行使,顯失公平,亦違背法令。
另相對人之債權人是否僅有抗告人一人,非抗告人持法院公文即可查調,原審法院亦未經查調,逕認債權人僅有抗告人一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難認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多數債權人、其財產客觀上是否不足清償其債務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形式上即難認確有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必要。
再者,相對人目前為執行業務中之代書,具有一定之財產及還款能力,此為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明,準此,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既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而得以繼續獲取相當之收入,以償還其所積欠抗告人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客觀上自難認相對人「欠缺清償資力」,從而難認其有前開規定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抗告人乃係因相對人積欠債務,卻遲不願與抗告人進行債務協商,抗告人迫於無奈,故而提起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等情,為抗告人於聲請狀所自承,堪認抗告人本件聲請乃係為藉由破產程序以達迫使債務人出面協商、還款之目的,則此與前述破產程序之制度本旨顯有違背,是更難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無濫用破產程序制度之嫌,則其本件聲請益難認有理由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經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以及釋明債務人有停止支付之事實,即為已足,債權人並無須證明債務人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查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已就其債權性質、數額及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於其聲請書敘明,並提出其債權證明、以及釋明相對人有停止支付之事實,核與前揭破產法57條、第61條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二)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
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
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資產(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自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經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法院在裁定前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或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逕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多數債權人、其財產客觀上是否不足清償其債務等情,無法舉證釋明之為由,認與宣告破產要件不符,不得聲請宣告破產,已有未洽。
又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所生之財團費用如何,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能否構成破產財團,或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有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均尚待查明,原法院未調查明晰,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嫌速斷。
又原法院審酌上情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
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應廢棄之事由,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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