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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津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法扶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認定標準,且其上訴非顯無理由,准許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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