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聲,26,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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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江亮霆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貴龍、江連珠、彭瑞昌、彭俊元、彭榮盛間給付合夥出資或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3號事件民國104年9月17日及10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亦為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3號給付合夥出資或返還合夥出資事件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交付該事件104年9月17日及10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其於理由內僅敘明「以利尋求專業人士意見」,惟本件兩次準備程序之爭點僅為計算問題,對造之意見及計算方式均已於書狀內表明清楚,並與法庭內之陳述一致,倘就計算問題欲尋求專業人士意見,僅須提供對造書狀予專業人士參考為已足,難認有何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此外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許可。

三、綜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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