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重上,9,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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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鐵柱,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劉瓊
  4.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5.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6. 四、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訴全部請求,另准被上訴人
  7.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之外,另補充略
  8. (一)原審未詳查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上訴人始終未在系爭土地上
  9. (二)系爭土地墾植者吳煥松早於67年將之闢為耕地,依國有財產
  10.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11. 六、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及聲明略以:
  12. (一)系爭土地於原審104年1月23日上午勘驗測量時,上訴人已表
  13. (二)據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其占用系爭土
  14. (三)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轄成功
  15. (四)前占有人吳煥松與上訴人非親非故,苟非私下讓渡,吳煥松
  16. (五)按國有林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概屬國有,不論國家已否辦理
  17. (六)並聲明:上訴駁回。
  18.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至C部分
  19. (一)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至C部
  20.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1.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22.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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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馬雲飛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本息;

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440.96平方公尺、同段128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48.5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6,176.7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鐵柱,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劉瓊蓮,已據劉瓊蓮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頁),繕本已由本院送達予上訴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其係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使用分區:風景區)之管理機關,其與上訴人之間並無租約存在,詎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種植地上物,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剷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起訴前往前回溯5 年內,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599,720 元,且迄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每月受有不當得利9,99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前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440.96平方公尺、1287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448.5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6,176.7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剷平,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99,720 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時即103 年12月10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995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均係由訴外人吳煥松於67年開墾迄今,原先屬農牧用地之編定,並非保安林地,理應由當時現耕者吳煥松承租,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3 年前始將土地撥交予被上訴人管理,倘准將系爭土地放租予原墾植之吳煥松,政府無需編列經費雇工造林,豈不兩全其美。

又系爭土地上的作物都是吳煥松所種植的,其對系爭土地沒有任何權利,僅係於98年與吳煥松合夥投資而雇請怪手在系爭土地除草,其與吳煥松原擬申請補償,但因補償金額5 萬元過少而未完成手續,其後即未再使用土地。

另其徵得吳煥松之同意,於97年以訴外人胡秀妹名義,向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台東分處)繳交租金115,440 元,種植短期農作物南瓜,並同時向鄉公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後還繼續繳了2 年,其於系爭土地上投資了30萬元,迄今未獲得利益。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訴全部請求,另准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訴部分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24,896 元本息,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3,748元),駁回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其不當得利之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之外,另補充略以:

(一)原審未詳查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上訴人始終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豈有不當得利?

(二)系爭土地墾植者吳煥松早於67年將之闢為耕地,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吳煥松得優先承租。

嗣因胡秀妹先祖延續至其父早在吳煥松未墾地前即在該地放牧牛群,經由吳煥松邀約上訴人與胡秀妹合夥,乃以胡秀妹出名向東河鄉公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向原國有財產局台東分處繳交回溯5 年連同後續2 年使用土地之補償金近25萬元,胡秀妹申辦原住民保留地增編時,系爭土地尚未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詎於本案審理中,被上訴人於104 年2月12日上午8點30分誆稱會勘保留地,誘導胡秀妹簽名放棄增編申請。

又被上訴人提出善意,同意補償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損失,其與吳煥松乃申請配合被上訴人收回土地造林,豈知被上訴人承辦人與科長告知,僅依土地上農作物活存實際測量面積計算補償,非以土地開墾面積作為補償,事後協調不成即訴諸法院,以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顯然濫權追訴,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財產局管理,後來移交給被上訴人,希望比照放租辦法申請承租,並提出臺東縣東河鄉公所97年6 月20日河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為證。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及聲明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原審104年1月23日上午勘驗測量時,上訴人已表明「我所佔用的部分0000地號整筆(包含石堆)及0000地號整筆」;

另被上訴人所轄成功工作站於102年5月21日會同上訴人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表示願意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11月20日提出「違法濫墾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申請表,惟在103年1月17日現地測量時,卻又表示無意願配合計畫執行,被上訴人所轄成功工作站乃以103年3月21日東授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還其申請書件,故上訴人否認占有之事實,難容成立。

(二)據上訴人於104 年4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其占用系爭土地沒有其他合法權利,因訴外人胡秀妹為原住民,乃借用其名義申請補編原住民保留地,然經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初審胡秀妹申請案之結果,以不符合增編原則--申請人須與使用人為同一人為由,以104年5月22日河鄉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申請書處理。

而臺東縣東河鄉公所受理民眾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無需民眾繳納費用,故胡秀妹向原國有財產局繳交占用租金計25萬元一節,與本件無關,不足證明胡秀妹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轄成功工作站申請「違法濫墾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另證人吳煥松係申請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無關,足證吳煥松無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且依證人吳煥松證詞,系爭土地自80幾年至96年均由上訴人種植,被上訴人於92年間接管系爭土地後,迄今均未發現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故系爭土地應為上訴人所占用而已。

(四)前占有人吳煥松與上訴人非親非故,苟非私下讓渡,吳煥松豈可能將已花費甚多整地費之系爭土地,平白自80幾年起讓與上訴人使用迄今,且上訴人意圖以原住民胡秀妹之名義,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足見上訴人無權占有,企圖以脫法之方法,以圖繼續占用。

(五)按國有林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概屬國有,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無民法第769條及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著有判例。

查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日期為76年2 月13日,所有權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林務局,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在民國97年3 月18日之前,土地管理者並非林務局,經由吳煥松邀約上訴人與胡秀妹女士合夥...」,與事實不合。

(六)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至C部分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24,89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3,748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至C部分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二部分面積各13,448.52平方公尺、6,176.74 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440.9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於104年1月23日會同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2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位置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4、35至36、37至38、42至43頁),並據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自認「我所佔用的部分1287地號整筆包含石堆及0000地號整筆」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參以上訴人前於102年11月20日以系爭土地占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管理處代表葉靜宜就系爭土地之收回及補償金事宜進行會面訪談,且於訪談紀錄之占用人處簽名用印,並依訪談內容填載「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民眾申請表」申請補償等情(見原審卷第66、69頁訪談紀錄及申請書),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是吳煥松種植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吳煥松76年11月30日、79年11月19日之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91年8 月21日陳情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1800號、80年度偵字第140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70至71、76至77、81至84頁),佐以證人吳煥松於本院中證稱:「好像是去年還是前年,林務局通知我和上訴人一起去我原先墾殖那五筆土地中的三筆土地(即0000、0000、0000地號)現場勘察,然後就有談到說我們都種椰子,就由我們二人配合林務局的政策去申請,並不是我們要申請,是林務局要我們配合去申請然後收回土地。

」、「臺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人員有在102 年間勸上訴人把這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返還林管處,林管處願意給予濫墾救助金,上訴人也同意,後來請地政機關去測量這二筆土地的面積,上訴人又後悔不願意返還」、「我們有聽林務局的勸導提出申請,但是林務局依照政府的政策說要補償農民,卻是寥寥無幾的以幾顆椰子去計算補償金額,我就跟上訴人說我們已經在那邊虧錢虧那麼多了,卻只能拿回那麼一點錢,所以才想說是否再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卷附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占用人之名義申請補償之訪談紀錄、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民眾申請表,及被上訴人103年3月21日東授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件申請案,經本站派員會同台端於103年1月17日前往現地辦理測量時,因台端(上訴人)表示無意配合計畫執行,..」等內容均相一致(見原審卷第65、66、69頁)。

再由證人吳煥松證述:系爭土地從80幾年到96年都是上訴人在種,一直種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上訴人於本院表示:「我在那邊種小顆椰子被羊群吃,是96年的事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否認其占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一情,不足採信,並堪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即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縱使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由吳煥松占用墾植,訴外人胡秀妹之家族於吳煥松墾植前已放養牛群等,及其等協議以胡秀妹名義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約定未來共同投資墾植系爭土地等情非虛,然上訴人既未因此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之管領力,上開抗辯仍無從推翻其現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事實。

⒊又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實際使用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亦規定:「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

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是國有耕地之管理機關固得據前開規定將國有耕地提供為放租之用,並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放租,惟前開規定僅係在使國有耕地之管理機關就國有耕地放租或放領取得法源依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並非係強制國有耕地之管理機關必須與合於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所定資格之人成立租賃,是縱若吳煥松合於上開辦法規定得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之條件,但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至上訴人提出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乃係林地之管理機關就國有林地於「58年5 月27日」以前遭占用濫墾進行補辦清理訂約之規範,吳煥松並未符合上開作業要點所載之占用條件,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枉法准其補辦清理訂約。

又兩造既未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則上訴人自難以其合於租賃系爭土地之資格,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至C部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上開占有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剷平,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⒋末按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

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之。

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

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

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惟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至C部分,且占用面積分別達13,448.52平方公尺、6,176.74平方公尺、3,440.96平方公尺,共計約2.3公頃,其破壞法律程序在先,自不能使非法變合法,使上訴人成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律保護。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基於管理人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不生權利失效之問題。

而系爭土地位於海岸,經被上訴人編定為編號2515號國有區外保安林地,有航照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乃基於林地遭濫墾濫建而計畫收回土地,並非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以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法放租現耕者造林,以強制手段收回耕地,其提起本訴有違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云云,均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此一因無權占有所生之利益,係因占有土地之事實而發生,且因土地占有行為之持續而繼續發生,同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因無權占有人之占有行為而受到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此一損害與土地無權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自有因果關係。

經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得以使用收益而獲得利益,被上訴人則因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之日回溯5 年內(98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之日103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

⒉次按,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同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最高額百分之8 計算之。

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2、13頁),又地處偏遠,位居海岸邊,僅有3至4米之水泥路面可通行,附近無商業活動,且系爭土地上僅有零星椰子樹、壘石堆,雜草叢生,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原審卷第35至40頁、第60頁);

參以證人吳煥松證稱:伊民國60幾年時在系爭土地種椰子大概15年,還沒有收成就被颱風打斷,剩下幾顆椰子樹,然後上訴人補種小顆椰子,2、3年後也被羊群吃掉,血本無歸,系爭土地上的椰子沒人採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亦徵系爭土地實際耕作利用價值甚低。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交通運輸及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

並衡酌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胡秀妹出名申請系爭土地補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時,經原國有財產局台東分處97年5月1日追繳回溯5年之0000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4,898元、0000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49,928元,有卷附收據及申請書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第42、44頁),核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主管機關追繳使用土地之租金利益,且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核算之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440.9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9625.26 平方公尺,經核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占用土地面積一致,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宜以上開標準計算為允當。

本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往前回溯5年內(即98年12月10起至103年1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898元、49,928元,合計共54,826元;

並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14元{計算式(4,898+49,928)÷5年÷12月=914,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應予駁回。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土地投資了30萬元,尚未得利,另其於訴外人胡秀妹申請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時已繳納回溯5 年之使用補償金。

然上訴人租用他人之土地,縱使終年毫無收入,仍然必須支付租金,而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且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業如前述,此之利益即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者。

又97年6 月30日訴外人胡秀妹遭原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追繳回溯5 年(92年至97年間)之補償金縱使為上訴人所支付,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98年12月10日至103年12月9日)不同,上訴人自不得免除本件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應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里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440.96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48.52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6,176.7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剷平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54,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1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系爭土地命給付不當得利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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