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4,非抗,3,2015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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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福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光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陳怡榮律師
相 對 人 張庚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執有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後(104 年度司票字第92號),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乃駁回抗告(104 年度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林鳳旋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林鳳旋均已將款項清償,相對人根本無可能就此不存在之債權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原裁定認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問題,仍未就相對人無可能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此一程序部分審酌及調查,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此部分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自應准許抗告人之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亦即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又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聲請要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就實體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實質之審究,而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三、經查: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2號卷第3至4頁),則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原法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及其上所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記載,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已如上述,然本件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

其抗告意旨先是為債務已經清償之實體抗辯,經原審駁回抗告後,再抗告意旨以債務已清償,相對人無可能就不存在之債權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之事實問題,主張相對人未踐行行使追索權之程序要件,本不得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及審酌,遽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無足取。

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林鳳旋清償完畢云云,原裁定以其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經核亦無不合。

準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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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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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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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4月30日  │80,000元        │101年6月13日  │101年6月13日  │CH No 0627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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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7月31日  │250,000元       │101年8月11日  │101年8月11日  │CH No 356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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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1年7月20日  │320,000元       │101年9月25日  │101年9月25日  │CH No 3565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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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1年7月20日  │350,000元       │101年10月25日 │101年10月25日 │CH No 3565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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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1年9月6日   │700,000元       │101年10月31日 │101年10月31日 │CH No 0627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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