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5,上,1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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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劉德裕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 人 吳育胤律師
被上訴人 黃財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黃財進(下稱黃財進)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其印鑑都放在上訴人劉德裕(下稱劉德裕)處,而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黃財進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親自或授權而為,劉德裕對黃財進並無上開本票債權,應由劉德裕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債權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

又民國101年12月18日當天劉德裕請其先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利向銀行貸款,黃財進沒有仔細看內容,不知道其上載有系爭本票的票號及金額,而且黃財進僅國中畢業,就算仔細看,也看不懂內容的意思,當天並沒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聲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4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7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劉裕德部分,關於分配表1次序4「執行費」債權12,000元及分配金額12,000元、次序7「清償債務」債權2,042,453元及分配金額603,226元、次序8「程序費用」債權1,791元及分配金額511元,表2次序4「表1分配不足」債權1,510,013元及分配金額1,288,996、次序5「表1分配不足」債權1,280元及分配金額1,093元,均應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上開分配金額剔除後,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黃財進與其他債權人。

二、劉德裕則以:系爭本票之金額、姓名及印文係由黃財進所寫、所蓋印,101年12月18日黃財進除了簽發系爭本票還有系爭切結書,黃財進只承認有簽系爭切結書,但不承認有簽系爭本票,劉德裕當天去工地找黃財進就是要簽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只是附帶的書面,黃財進竟然只承認簽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上也載明簽立系爭本票的票號及金額,怎麼可能親赴現場只讓黃財進簽系爭切結書而沒有簽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黃財進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黃財進勝訴,劉德裕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黃財進於104年9月17號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這是我的字」,堪認系爭切結書上「黃財進」之簽名為黃財進親為,執此而論,系爭切結書上「黃財進」之簽名與當庭所書「黃財進」之簽名,既同為黃財進所親為,則何可能有「其筆勢、轉折核與切結書上黃財進之簽名迥不相同之情事?」顯見黃財進當庭所書,非無故意改變自己平常書寫習慣,誤導法院判斷之疑,此亦人性趨吉避凶,為求自身利益而可能為之者,尚非難以想像之事。

又不足以單一筆跡之比對,而據認本票非黃財進所製作。

(二)原審曾調閱臺灣花蓮地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87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證人莊文明證稱,伊當時在場,系爭本票係黃財進親簽等語,且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謂尚無證據足認上開本票之簽名為偽造等語,均堪認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黃財進所簽,切結書與本票是在同一天同時簽訂的,惟原判決未說明莊文明之證述如何不可採,自係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莊文明並於104年4月14日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3874號中證稱:「有看到黃財進簽本票,簽發地點是蘆洲捷運站工地一個福利社,除了我們三個人以外,還有一個工地主任或是工頭,黃財進有認識;

黃財進有簽他的名字,金額我不確定是不是他簽的,地址不是他簽的」等語。

又黃財進稱劉德裕及莊文明找他來是為了簽銀行委託書,若黃財進未欠劉德裕錢,何以還要簽銀行委託書予劉德裕?況事實上也只有簽下本票及切結書,並無任何委辦銀行委託之書面。

(三)觀諸黃財進於簽發系爭本票同日即101年12月18日所簽具之系爭切結書,記載系爭本票之票號696132號,而黃財進既不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堪信黃財進於101年12月18日確曾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切結書上所用印章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相同,益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

況在偵查中,黃財進已承認系爭本票上為其印鑑章,而嗣又否認,謂係劉德裕所自刻,顯已有卸責之情,而印鑑章既為真正,黃財進卻稱為遭盜蓋,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黃財進舉證證明係遭盜蓋,但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劉德裕業經花蓮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證黃財進就此部分舉證不足。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黃財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黃財進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簽系爭切結書是為了比較好去銀行貸款,沒有簽過系爭本票,刑事案件審理時劉德裕也說系爭本票都是他簽的,有關莊文明於刑事案件之證詞,那天簽發的不是本票。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爭執之關鍵厥於系爭本票是否由黃財進所簽發?1.黃財進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親自簽立或授權劉德裕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先由執票人劉德裕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

2.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意見僅表示需黃財進平日書寫,與待鑑字跡相近之無爭議簽名多件,俾利辦理;

及因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48009 759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40353646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0頁、第113頁),故黃財進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親為乙情,尚無從依前開筆跡比對可以得證,合先敘明。

3.本件依劉德裕舉證聲請調閱花蓮地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387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查檢察官於104年4月14日訊問證人莊文明:你有無跟劉德裕一起去找黃財進?莊文明答稱:有。

當時是為了請黃財進簽本票。

檢察官問:為何要請黃財進簽本票?莊文明答稱:為了要確保(誤繕為何)債權,所以請黃財進簽本票。

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黃財進簽本票?莊文明答稱:有。

簽發地點是蘆洲捷運站工地一個福利社,除了我們三個人以外,還有一個工地主任或是工頭,黃財進有認識。

檢察官提示本票問:當時黃財進共簽了什麼字?莊文明答稱:當時他簽的時候有簽他的名字,金額我不確定是不是他簽的,地址不是他簽的。

檢察官問:黃財進的地址黃財進最清楚,為何地址不是黃財進簽的?莊文明答稱:因為黃財進的眼睛有一點障礙,所以劉德裕幫他寫等語(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3874號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

檢察官尚問在場之黃財進:是否有事要問莊文明?黃財進答稱:沒有。

是日訊問結束前,檢察官復問黃財進:有無其他陳述?黃財進僅答稱:我房子拍賣怎麼辦?(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3874號卷第82頁),顯見並未對莊文明之證言有所爭執,已足認黃財進曾對劉德裕簽發本票之事實甚明,黃財進嗣於本院提示上開證言筆錄時空言稱:那天簽的不是本票云云,尚非可採。

4.黃財進有無積欠劉德裕215萬元? (1)證人楊上進於上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證稱:「協議契約書是其所簽立,劉德裕當時說若我要繼承這房子,就必須要申請一筆錢,因為劉德裕說我媽媽黃秀蘭購得上開房屋還有欠葉志生一筆錢,當時我舅舅黃財進也在旁邊,說有欠就趕快還一還,當時說欠130萬元,而且黃財進也欠葉志生130萬元,所以當時就約定我與黃財進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章完全交給劉德裕辦理貸款,當時劉德裕說我們各欠130萬,總共260萬…」等語(花蓮地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3874號卷第28頁);

證人鄭明豊同於該案中證稱:「當時我是在楊上進、黃財進、劉德裕共同協商時,他們談論結果是楊上進、黃財進只欠劉德裕如協議契約書所載的內容,其餘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花蓮地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3874號卷第29頁)。

(2)查黃財進就「協議契約書」所記載預計貸款350萬元乙情,於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387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陳稱:「他當初跟我說先跟銀行貸350萬,其中130萬是積欠的尾款,還有60萬是我嫂嫂的民間貸款,剩下的要看楊上進的房地能不能貸…」等語(花蓮地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3874號卷第81頁);

黃財進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提示101年12月18日「切結書」時陳稱:「切結書當時我只有簽名,沒有注意看內容,錢的數目我沒有仔細看」等詞(原審卷第42頁反面)。

(3)準此,足見黃財進前因債務問題而曾與劉德裕簽立「協議契約書」,並確曾於101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亦足認黃財進與劉德裕間確存有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甚灼然。

5.綜上諸情參互以觀,本件劉德裕既出具黃財進於101年12月18日與系爭本票同日簽具之系爭「切結書」,並用以證明黃財進與其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該「切結書」並載明「為擔保債務之履行,簽發面額215萬元正,票號696132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張供劉君執憑,俾便行使債權…」等詞(原審卷第95頁),再審酌劉德裕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號為696132號,核與劉德裕於系爭切結書內所記載之本票號碼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足證明系爭本票係由黃財進所簽發。

黃財進徒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劉德裕不得持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黃財進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命系爭分配表1次序4「執行費」債權12,000元及分配金額12,000元、次序7「清償債務」債權2,042,453元及分配金額603,226元、次序8「程序費用」債權1,791元及分配金額511元,表2次序4「表1分配不足」債權1,510,013元及分配金額1,288,996、次序5「表1分配不足」債權1,280元及分配金額1,093元,,均應予剔除,更正為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德裕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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