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5,上,38,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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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上訴駁回。
  3.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4. ㈢、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5. 事實及理由
  6.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如下:
  7. 二、聲明:
  8. ㈠、上訴駁回。
  9.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0.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12. 二、聲明:
  13.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14. ㈡、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5.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6. 一、本院於105年8月9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
  17. ㈠、本件系爭事故如下:
  18. ㈡、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以下稱臺東醫院)就系爭事故所開具
  19.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診斷腰部挫傷,電腦斷層顯示L4-
  20. ⑵、於103年1月3日急診於1月8日住院診斷眩暈。
  21. ⑶、肘挫傷、髖挫傷至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日,住院期間因為
  22.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診斷腰部挫傷,電腦斷層顯示L4-
  23. 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急診於1月8日住院診斷眩暈。
  24. ⑶、肘挫傷、髖挫傷至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日,住院期間因為
  25. ⑷、目前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暫定約需至少1年之治療,建議
  26. ⑴、被上訴人主訴於103年1月3日車禍後導致因腰椎椎間盤突出
  27. ⑵、於103年1月8日至1月29日住院治療,電腦斷層顯示L4-L
  28. ⑴、被上訴人主訴於103年1月3日車禍後導致上述腰椎椎間盤突
  29. 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診斷腰部挫傷,電腦斷層顯示L4-
  30. ⑶、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急診於1月8日住院診斷眩暈。
  31. ⑷、肘挫傷、髖挫傷至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日,住院期間因為
  32. ⑸、目前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暫定約需至少1年之治療,建議
  33. ⑴、被上訴人主訴於103年1月3日車禍後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合
  34. ⑵、於103年1月3日急診於1月8日住院治療,電腦斷層顯示L4-
  35.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診斷腰部挫傷,電腦斷層顯示L4-
  36. 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急診於1月8日住院診斷眩暈。
  37. ⑶、肘挫傷,髖挫傷至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日。
  38. ⑷、住院期間因為雙下肢麻木行動不便,做電腦斷層檢查腰椎椎
  39. ⑸、目前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暫定約需至少1年之治療,建議
  40. ⑹、現治療及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暫定1年,如1年後未癒要接受
  41. ⑺、治療快2年病情越來越嚴重,看護先暫定3年,如果3年未痊
  42.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診斷腰部挫傷,電腦斷層顯示L4-
  43. 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急診於1月8日住院診斷眩暈。
  44. ⑶、肘挫傷,髖挫傷至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日。
  45. ⑷、住院期間因為雙下肢麻木行動不便,做電腦斷層檢查腰椎椎
  46. ⑸、目前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暫定約需至少1年之治療,建議
  47. ⑹、現治療及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暫定1年,如1年後未癒要接受
  48. ⑺、治療快2年病情越來越嚴重,看護先暫定3年,如果3年未痊
  49. ⑻、至今104年7月22日左下肢腓神經損傷,左足踝關節僵硬完全
  50. ㈢、臺東醫院函覆:
  51. ⑴、核磁共振檢查對於腰椎神經脊椎間盤較電腦斷層準確,所以
  52. ⑵、椎間盤突出造成腰部疼痛,下肢肌力減退,神經麻痛。
  53. ⑶、神經壓迫程度目前無法判定。
  54. ⑷、目前可採用藥物及復健治療,若保守治療效果仍無效,可考
  55. ⑸、不是重大或不治之傷害。
  56. ⑴、被上訴人在103年1月3日前「無」因腰椎間盤突出疾患就診
  57. ⑵、無法判斷車禍前有無腰椎間盤疾患,但車禍亦有可能加重(
  58. ⑴、檢視(103年)1/3急診病歷當時主治醫師目前已離職,(10
  59. ⑵、(103年)9/3在本院進行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是否為1/3車禍
  60. ⑶、椎間盤突出會造成日常生活或自理困難,應該專人全日看護
  61. ⑷、康復期間需依持續治療視治療情況而定(原審卷2第87頁)
  62. ㈣、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如下:
  63. ㈤、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如下:
  64. ㈥、其他:
  65. 二、爭執事項:
  66. ㈠、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29日出院後(即103年1月29日出院
  67.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允洽
  68. 一、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引發,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
  69. 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70. ㈠、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撞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
  71. ㈡、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腰椎L4-L5椎間盤突出併脊
  72.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因系爭傷害持
  73. 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前,並無因腰椎椎間盤突出患疾前
  74. ⑶、系爭事故發生型態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以時速20
  75. ⑷、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原審刑案警卷第6頁),發生系
  76. ⑸、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
  77. ⑹、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100
  78. ⑺、按依一般學理通說,固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
  79. ⑻、查103年1月3日前,被上訴人並無因腰椎椎間盤突出患疾前
  80. 三、被上訴人請求103年1月29日出院後至106年1月29日該段
  81. ㈠、查臺東醫院所開具上述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診斷證明書(本院
  82. ㈡、又臺東醫院103年8月21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
  83. ㈢、系爭事故之肇因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被上訴人
  84. ㈣、按:
  85. ⑴、上訴人僅空言辯稱,被上訴人與臺東醫院副院長相熟識,未
  86. ⑵、又縱認一般醫療院所直接開具須看護幾年之態樣較為少見,
  87. ⑶、上訴人既未具體證明足以否定書證中關於爭點證明力之特別
  88. 四、關於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89. ㈠、被上訴人103年1月8日至103年1月29日住院期間支出費用
  90. ㈡、103年1月29日出院後至106年1月29日該段期間(3年)
  91. ㈢、精神慰撫金:
  92.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計為:住院期間支出之
  93.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尚難認無足採信,上訴人所辯
  94. 六、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95.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9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9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翁光輝
被上訴人 陳邱雪媖
訴訟代理人 陳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零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並經提起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如下: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東縣○○市(以下均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至○○路十字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路0段時,未注意被上訴人於左前方正步行於○○路斑馬線上,且未禮讓被上訴人優先通過,貿然逕行左轉彎致撞擊被上訴人身體,致被上訴人跌在地之侵權行為事實(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而受有肘挫傷、髖挫傷、L1-2;

L2-3;

L3-4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於103年1月8日至103年1月29日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52元、看護費用44,000元、餐飲費用7,148元,出院後尚需3年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1,296,000元,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行走極為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可能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椎間盤之疾患,或因年紀增長退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被上訴人出院後是否需3年之專人看護亦非無疑等語置辯。

二、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本院於105年8月9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1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

㈠、本件系爭事故如下:1、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路與○○路0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路0段時,適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路0段。

2、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正常,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未察覺左前方行人穿越道步行之被上訴人即貿然逕行左轉彎,因而不慎撞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3、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原審卷1第6頁正面、第73頁正面,原審卷2第89頁反面)。

㈡、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以下稱臺東醫院)就系爭事故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如下:1、103年1月15日:腰部挫傷,電腦斷層顯示L4-L5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現左下肢疼痛,無法行走(原審卷1第257頁)。

2、103年3月20日: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診斷腰部挫傷,電腦斷層顯示L4-L5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現左下肢疼痛,無法行走。

⑵、於103年1月3日急診於1月8日住院診斷眩暈。

⑶、肘挫傷、髖挫傷至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日,住院期間因為雙下肢麻木行動不便,做電腦斷層檢查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造成行動不便及疼痛,左下肢腓神經損傷(原審卷第1第255頁)。

3、103年3月21日:被上訴人因腰胝神經根炎、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膝退化性關節炎求診,電腦斷層顯示L4-L5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現左下肢疼痛,無法獨立行走,生活功能受損,需旁人協助照顧,目前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暫定約需至少1年之治療,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原審卷1第254頁)。

4、103年4月23日: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診斷腰部挫傷,電腦斷層顯示L4-L5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現左下肢疼痛,無法行走。

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急診於1月8日住院診斷眩暈。

⑶、肘挫傷、髖挫傷至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日,住院期間因為雙下肢麻木行動不便,做電腦斷層檢查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造成行動不便及疼痛,左下肢腓神經損傷。

⑷、目前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暫定約需至少1年之治療,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暫定1年,如1年後未癒要接受手術治療(原審卷1第267頁)。

5、103年4月28日:

⑴、被上訴人主訴於103年1月3日車禍後導致因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求診。

⑵、於103年1月8日至1月29日住院治療,電腦斷層顯示L4-L5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現左下肢疼痛,無法獨立行走,生活功能受損,需旁人協助照顧,出院後接受復健治療,目前暫建議至少持續復健治療約1年及門診追蹤(原審卷1第268頁)。

6、103年5月26日:

⑴、被上訴人主訴於103年1月3日車禍後導致上述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

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診斷腰部挫傷,電腦斷層顯示L4-L5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現左下肢疼痛,無法行走。

⑶、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急診於1月8日住院診斷眩暈。

⑷、肘挫傷、髖挫傷至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日,住院期間因為雙下肢麻木行動不便,做電腦斷層檢查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造成行動不便及疼痛,左下肢腓神經損傷。

⑸、目前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暫定約需至少1年之治療,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暫定1年,如1年後未癒要接受手術治療(原審卷1第263頁)。

7、103年7月16日、8月4日、9月22日、9月26日、10月8日、10月13日,104年1月5日:

⑴、被上訴人主訴於103年1月3日車禍後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求診。

⑵、於103年1月3日急診於1月8日住院治療,電腦斷層顯示L4-L5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壓迫,於103年9月3日經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後,報告為L1-2;

L2-3;

L3-4椎間盤突出,現左下肢肢體無力加劇併經常性神經痛障礙,合併背痛及右下肢痠麻痛,經治療至今,目前仍無法獨立行走,生活功能受損,影響睡眠,需旁人協助照顧(原審卷1第270頁至第274頁、第277頁、第281頁)。

8、104年6月25日:被上訴人主訴於103年1月3日車禍後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求診,於103年1月8日至1月29日住院治療,電腦斷層顯示L4-L5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壓迫,於103年9月3日經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後,報告為L1-2;

L2-3;

L3-4椎間盤突出,現左下肢肢體無力加劇併經常性神經痛障礙,合併背痛及右下肢痠麻痛,經治療至今,目前仍無法獨立行走,生活功能受損,影響睡眠,需旁人協力照顧(原審卷1第49頁、第282頁)。

9、104年7月20日: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診斷腰部挫傷,電腦斷層顯示L4-L5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現左下肢疼痛,無法行走。

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急診於1月8日住院診斷眩暈。

⑶、肘挫傷,髖挫傷至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日。

⑷、住院期間因為雙下肢麻木行動不便,做電腦斷層檢查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造成行動不便及疼痛,左下肢腓神經損傷。

⑸、目前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暫定約需至少1年之治療,建議持續復健。

⑹、現治療及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暫定1年,如1年後未癒要接受手術治療。

⑺、治療快2年病情越來越嚴重,看護先暫定3年,如果3年未痊癒再追加3年(原審卷1第83頁)。

、104年7月22日、105年3月22日: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診斷腰部挫傷,電腦斷層顯示L4-L5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現左下肢疼痛,無法行走。

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急診於1月8日住院診斷眩暈。

⑶、肘挫傷,髖挫傷至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日。

⑷、住院期間因為雙下肢麻木行動不便,做電腦斷層檢查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造成行動不便及疼痛,左下肢腓神經損傷。

⑸、目前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暫定約需至少1年之治療,建議持續復健。

⑹、現治療及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暫定1年,如1年後未癒要接受手術治療。

⑺、治療快2年病情越來越嚴重,看護先暫定3年,如果3年未痊癒再追加3年。

⑻、至今104年7月22日左下肢腓神經損傷,左足踝關節僵硬完全沒感覺跟殘廢一樣(原審卷1第91頁、第280頁,原審卷2第74頁)。

㈢、臺東醫院函覆:1、103年11月24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甲、椎間盤突出部分:

⑴、核磁共振檢查對於腰椎神經脊椎間盤較電腦斷層準確,所以兩次檢查以核磁共振檢查為確診報告。

⑵、椎間盤突出造成腰部疼痛,下肢肌力減退,神經麻痛。

⑶、神經壓迫程度目前無法判定。

⑷、目前可採用藥物及復健治療,若保守治療效果仍無效,可考慮手術治療,但仍須審慎評估。

⑸、不是重大或不治之傷害。乙、雙腳機能部分:依病歷紀錄,左下肢肌力3-4分。

無法自行行走,須靠旁人協助及輔導才能行走,雙腳之肌能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原審刑案交易卷第65頁)。

2、105年1月13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⑴、被上訴人在103年1月3日前「無」因腰椎間盤突出疾患就診紀錄。

⑵、無法判斷車禍前有無腰椎間盤疾患,但車禍亦有可能加重(原審卷2第60頁)。

3、105年4月8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⑴、檢視(103年)1/3急診病歷當時主治醫師目前已離職,(103年)1/3-1/8期間未看到病人狀況,是否有關不清楚。

⑵、(103年)9/3在本院進行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是否為1/3車禍所造成或係因長年勞動及年紀增長退化所引起不清楚。

⑶、椎間盤突出會造成日常生活或自理困難,應該專人全日看護。

⑷、康復期間需依持續治療視治療情況而定(原審卷2第87頁)。

㈣、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如下:1、被上訴人於103/01/08~103/01/29住院,計支出醫療費用25,052元(部分負擔5,568元+自付額19,484元);

上開住院期間看護費為44,000元(原審卷1第50頁、第97頁正面、第112頁、第114頁、第225頁、第226頁、第235頁至第239頁,原審卷2第13頁反面、第89頁反面)。

2、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出院後,如有必要看護,二造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審卷1第97頁正面,原審卷2第13頁反面)。

㈤、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如下: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臺東○○○○○,年薪約25萬元(256,80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輛(原審卷1第33-3頁至第33-8頁,原審卷2第92頁、第93頁)。

㈥、其他:1、被上訴人之子陳明澤工資每日1,100元(102年7月至12月)(原審卷1第46頁至48頁)。

2、被上訴人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審卷1第73頁正面)。

二、爭執事項:本院於105年8月9日行準備程序,二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4頁正面):

㈠、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29日出院後(即103年1月29日出院至106年1月29日),專人看護期間是否須達3年?(原審卷1第97頁正面,原審卷2第13頁反面、第90頁正面)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允洽?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引發,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1、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路與○○路0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路0段時,適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路0段。

2、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正常,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未察覺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被上訴人即貿然逕行左轉彎,因而不慎撞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3、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4、上開1至3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89頁反面),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刑案偵查、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刑案警卷第2頁、第3頁,原審刑案交易卷第51頁、第77頁、第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在卷足憑(原審刑案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㈠、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撞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89頁反面,原審刑案警卷第2頁、第3頁,原審刑案交易卷第51頁、第77頁、第89頁)。

㈡、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腰椎L4-L5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壓迫」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查:1、臺東醫院於103年1月間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被上訴人受有「L4-L5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壓迫」,嗣103年9月3日對被上訴人以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結果為「L1-2、L2-3、L3-4椎間盤突出」,前後似難認一致。

經臺東醫院103年11月24日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核磁共振檢查對於腰椎神經脊椎間盤較電腦斷層準確,所以兩次檢查以核磁共振檢查為確診報告(原審刑案交易卷第65頁,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

2、臺東醫院104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亦敘明:被上訴人主訴於103年1月3日車禍後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求診,於103年1月8日至1月29日住院治療,電腦斷層顯示L4-L5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壓迫,於103年9月3日經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後,報告為L1-2;

L2-3;

L3-4椎間盤突出(不爭執事項第㈡點8,本院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1第49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前即受有「腰椎L4-L5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壓迫」傷害云云,尚難認無誤會。

其以無根據之事證或不存在之事實,質疑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自無足取。

3、被上訴人在103年1月3日前,並無因腰椎間盤突出患疾前去臺東醫院就診紀錄乙節,亦有臺東醫院105年1月13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2第60頁)。

故上訴人請求本院向臺東醫院函查:103年1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是否曾因「腰椎L4-L5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壓迫」病症,前往臺東醫院就診(本院卷第36頁正面),核屬就已澄清事項,為重覆無益之聲請,自無再次函查之必要。

4、又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旋於當日前去臺東醫院急診,嗣更於103年1月8日住院,至1月29日出院,之後即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持續在臺東醫院就診乙節,除有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示診斷證明書外(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復有臺東醫院103年1月3日急診病歷、急診外科處方明細、急診護理紀錄暨臺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原審卷1第241頁至第246頁)、103年1月8日臺東醫院急診病歷、急診外科處方明細暨急診護理紀錄(原審卷1第247頁至第248頁)、被上訴人103年1月8日全身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原審卷1第115頁、第211頁)、臺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原審卷1第193頁正面至第195頁反面)、醫囑單(原審卷1第207頁至第209頁)、神經系統檢查報告(原審卷1第212頁)、相關檢查報告黏貼單(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原審卷1第214頁)、復健科住院診療紀錄表(原審卷1第217頁至第218頁)、初次復健診療計畫說明(原審卷1第219頁至第220頁)、生命跡象、病況流程、檢查處置紀錄表(原審卷1第225頁至第226頁)、護理紀錄表暨護理評估表(原審卷1第235頁至第240頁)、復健療程治療單(原審卷1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78頁)、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原審卷1第258頁至第262頁)在卷足憑。

5、從上開1至4述,並參酌下述證據及說明,應得認定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因系爭傷害持續至臺東醫院就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時間密接關連性」。

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前,並無因腰椎椎間盤突出患疾前去臺東醫院就診之紀錄。

⑶、系爭事故發生型態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原審刑案警卷第3頁),撞及被上訴人,以系爭自小客車之重量乘上行進速度撞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要難認不具合理性及反常識性。

⑷、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原審刑案警卷第6頁),發生系爭事故時業已66歲餘,已為老年人。

⑸、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原審卷1第89頁反面)。

⑹、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100年1月1日起迄105年1月11日間「被上訴人門(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原審卷2第31頁至第57頁),經原審於105年4月21日審理時訊問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指出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103年1月3日前之就診紀錄有何關連性(原審卷2第90頁正反面)。

⑺、按依一般學理通說,固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但依「間接反證理論」,如以不法行為事實之經過本體及經證明之特定間接事實為小前提,並以經驗法則為大前提之三段論法,依社會正常通念,得以相當程度蓋然性推定因果關係時,加害人如未證明前述三段論法所未含括之另一別個/相異事實,並建構以別個/相異事實為小前提,而以其他經驗法則為大前提之另一三段論法,而使法官之心證迴盪至因果關係真偽不明之狀態時,應即認被害人已恪盡舉證責任,得認定被害人所主張之主要事實(因果關係)為真實。

亦即,不負舉證責任之加害人,得藉由證明另一別個/相異事實(即與被害人所證明主要事實相異之另一事實),再借助經驗法則,將本來之主要事實(因果關係)削弱擺盪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以此達成防禦免受不利益認定之目的。

但加害人就其所抗辯之另一別個/相異事實,如無法使法官相信為真,由於以不法行為事實之經過本體及特定間接事實為小前提,並以經驗法則為大前提之三段論法,於社會通念上,既得以相當程度蓋然性推定因果關係,此時依間接反證論述,法官應即得認定被害人主張之因果關係為真實(竹下守夫,〈間接反證という概念の效用〉,法學教室第2期第5號,1974年6月,第144頁、第145頁;

林屋禮二,〈新民事訴訟法概要〉,2000年3月30日,初版第1刷,第311頁、第312頁)。

⑻、查103年1月3日前,被上訴人並無因腰椎椎間盤突出患疾前去臺東醫院就診紀錄,加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時間密接關連性(或接著性)」,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即密集、持續因系爭傷害病症,前至臺東醫院就診、住院。

參以本件撞擊物體為汽車,行進速度時速約20至30公里,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其他外部原因介入,凌駕超越上訴人系爭過失傷害行為之作用力,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是逾65歲之老年人,堪信,依社會正常通念,應得相當程度蓋然性推定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至於上訴人聲請調查之100年1月1日起迄105年1月11日間「被上訴人門(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原審卷2第31頁至第57頁),惟其證明力僅足推認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有前去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顯無法據此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即係103年1月3日前之舊疾所致。

尤有甚者,上訴人亦未明確指出或證明,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另一別個/相異事實所引發或造成,無法使本院之心證迴盪至因果關係真偽不明之狀態,參照上開關於間接反證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6、小結: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原審卷1第89頁反面)。

且綜合堆疊累積上開間接證據,依社會正常通念,應亦得推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要無足採。

又本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包含上訴人陳述及其他間接證據),據以認定因果關係,並非單憑臺東醫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故上訴人辯稱:不得單憑臺東醫院診斷書所載,逕認定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仍應函詢醫療院所或實施鑑定云云,均核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103年1月29日出院後至106年1月29日該段期間(3年)之看護費用,應難認為無理由:

㈠、查臺東醫院所開具上述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除一開始之103年1月15日、3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及疼痛,無法行走外(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自103年3月21日起迄105年3月22日歷紙診斷證明書均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獨立行走,生活功能受損,需旁人協助照顧或專人照顧,其中104年7月22日、105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更載明:病情越來越嚴重,看護先暫定3年(原審卷1第91頁,原審卷2第74頁)。

㈡、又臺東醫院103年8月21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被上訴人目前仍因背病困擾行走功能(因疼痛合併行走不便)而困擾日常生活(原審刑案交易卷第32頁)。

2、臺東醫院103年11月24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病歷紀錄,左下肢肌力3-4分。

無法自行行走,須靠旁人協助及輔導才能行走(原審刑案交易卷第65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

3、臺東醫院105年4月8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椎間盤突出會造成日常生活或自理困難,應該專人全日看護(不爭執事項第㈢點2,本院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2第87頁)。

㈢、系爭事故之肇因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被上訴人,加上被上訴人係年逾65歲之老年人,及發生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即持續至臺東醫院就診(包含住院),臺東醫院醫師對於被上訴人之病症,無疑應較為瞭解。

㈣、按:1、查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係臺東醫院所開具,具形式上真正(證據能力)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3頁正面)。

2、又上開1所述診斷證明書,係臺東醫院專業醫師診治被上訴人一段期間後,依其親身所見,利用專業知識及儀器判斷被上訴人病情越來越嚴重,看護先暫定3年,不唯與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內容無違,亦與臺東醫院前開回覆函文相符,更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情節及被上訴人為年逾65歲老年人等情難認有間,應難認無推認待證事實(被上訴人應看護年數)之證明力。

3、基於書證之記載及體裁,如無其他特別情事,應認定如書證所記載之事實時,苟未提出足以肯認之理由,即輕易排斥書證,要難認為合法(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32年10月31日判決參照)。

又除非有足以否定書證中關於爭點證明力之特別情事外,應不容輕易否定書證證明力,法院如未具體認定足以否定書證證明力之理由,即排斥該書證,應要難認為合法(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59年3月13日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固辯稱:因被上訴人與臺東醫院副院長相熟識,且一般醫療院所應不會直接開具須看護幾年之文字,故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情越來越嚴重,看護先暫定3年」該節,應無足採云云(本院卷第33頁正面)。

惟查:

⑴、上訴人僅空言辯稱,被上訴人與臺東醫院副院長相熟識,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加信憑。

⑵、又縱認一般醫療院所直接開具須看護幾年之態樣較為少見,但尚難援此即遽認臺東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即無足採。

⑶、上訴人既未具體證明足以否定書證中關於爭點證明力之特別情事,參照上開所引2則日本最高裁判所之見解,自難率否定臺東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

四、關於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爰分別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㈠、被上訴人103年1月8日至103年1月29日住院期間支出費用:1、醫療費用25,052元(部分負擔5,568元+自付額19,484元),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㈣點1,本院卷第34頁正面)並提出臺東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原審卷1第50頁),應堪信為真實。

2、(103年1月8日至103年1月29日計22日)看護費用44,000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㈣點1,本院卷第34頁正面),亦堪採信。

㈡、103年1月29日出院後至106年1月29日該段期間(3年)之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請求103年1月29日出院後至106年1月29日該段期間(3年)之看護費用,非無理由,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出院後如有看護必要,上訴人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第㈣點2,本院卷第34頁正面),故被上訴人以每日1,184元計算(較每日2,000元低),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1,296,000元【計算式:1,296,000÷3÷365=1,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查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臺東○○○○○年薪約25萬元(256,80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輛,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院卷第34頁正面)。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長期處於身體行動不便及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認尚屬妥適。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計為:住院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25,052元、看護費用44,0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1,29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1,865,052元【計算式:25,052+44,000+1,296,000+500,000=1,865,052】。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尚難認無足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被上訴人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65,052元,尚難認無理由。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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