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
- 三、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一)謝家豪以○○大樓管委會○○之名義,函知被上訴人105
- (二)○○大樓已於105年3月7日改選管理委員3人:○○被上訴
- (三)劉麗慧為前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
- (五)謝家豪、劉麗慧、張鎮武於103年9月間未召開區分所有權
- (六)被上訴人於○○大樓共有4戶,劉麗慧於擔任管委會○○
- (七)並聲明:
- 二、上訴人暨視同上訴人則以:
- (一)○○大樓為一棟16戶集合式住宅之電梯大樓,第1屆管委
- (二)被上訴人引用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8款「住戶」之定義,
- (三)被上訴人靠著不知何種手段,自前建商處取得○○大樓共
- (四)104年3月22日之會議決議既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該次會
- (五)○○大樓住戶謝家豪、林德明、劉麗慧、張品祥及區分所
-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張鎮武輔佐劉麗慧就大樓倒塌事務之土木
- (七)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謝家豪及劉麗慧移交管委會之物品,除
- (八)並聲明:
-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除張鎮武以外上訴人
- (一)105年3月21日所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係
- (二)被上訴人已非○○大樓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
- (三)上訴聲明:
- (四)就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提起附帶上訴,答稱
-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 (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連署罷免○○大樓管
- (二)原判決既認定○○大樓管委會○○劉麗慧之任期自103年3
- (三)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105年3月21日所召開之第2次區分
-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大樓105年3月21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係由
- (二)○○大樓101年2月4日所制定之系爭規約原始版本如原審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大樓105年3月21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未
-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所提起之附帶上訴,並未依法繳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邱玉林,欲證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則不合法,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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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6號
上訴人即附 謝家豪
帶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劉麗慧
即附帶被上
訴 人
視同上訴人 張品祥
林懷玉
林德明
李健秋
上 五 人 謝家豪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林應專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大樓(下稱○○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組成,為本件訴訟爭執之前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應專(下稱被上訴人)就民國105年3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原審提出本件訴訟時,即列○○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麗慧、張鎮武(其為劉麗慧○○,並與劉麗慧共有一區分所有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謝家豪、視同上訴人張品祥、視同上訴人林懷玉、視同上訴人林德明、視同上訴人李健秋(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暨視同上訴人)6人為被告。
而同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天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橪公司)、天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自無列為被告之必要,即得解決105年3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
從而謝家豪向本院提起上訴時,本院除謝家豪外,而列其他5人為視同上訴人,則依前開說明,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敘明。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院應通知○○大樓管委會參加訴訟云云,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除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一致之天橪公司、天興公司外,均已為本件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自無通知管委會參加訴訟之必要。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詳言之,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
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二審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3頁),惟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其上明確記載:「一、撤回上訴: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上訴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林應專,及上訴人林應專請求撤回本件上訴事件。」
,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則被上訴人撤回本件上訴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法定效力。
其嗣於同年3月7日再行具狀聲請「撤銷」撤回上訴,然揆諸上揭說明,性質上已不許「撤銷」撤回上訴,更何況,被上訴人係以其撤回上訴係訴外人邱玉林傳達雙方均願撤回上訴,然被上訴人撤回上訴後,謝家豪並未撤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即有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92條等情形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撤銷先前之撤回上訴。
惟徵諸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內容明確,並無錯誤,亦無從「撤銷」上開「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
再者,被上訴人撤回民事聲請狀繕本已於106年1月24日送達謝家豪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謝家豪迄今亦無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謝家豪同意撤回,則本院就被上訴人已經撤回上訴部分,自毋庸再為審究。
三、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訴之聲明第3項敗訴部分,於106年1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嗣於本院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27頁),固無不合,惟其並未繳納第2審裁判費,本院嗣於同年4月26日再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2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70元,並未據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謝家豪以○○大樓管委會○○之名義,函知被上訴人105年3月21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略以:①105年3月21日舉行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委員3人:○○謝家豪(00-0)、○○林明德(00-0)、○○張品祥(00-0);
②謝家豪以被上訴人僅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但非○○大樓住戶(意指屋主本人親自住在大樓裡)為由,剝奪被上訴人已擔任管委會委員及○○之權利。
惟上開會議有下列違法:1.會議之召集,不知誰為召集人,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始、當然、確定、絕對無效。
2.○○大樓共有16戶,而該次會議並未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4戶)、天橪公司(2戶)、天興公司(3戶)等共9戶,則該次會議顯然未達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之出席,已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而不能開議。
故謝家豪自無從選舉管理委員、決議被上訴人非實際住戶而不具擔任管理委員,以及修正系爭規約。
3.上訴人自行解釋法律名詞定義「住戶:即實際住於本大樓者」,用以否認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資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就住戶定義之規定,更違反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規定:「(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管理委員須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
且謝家豪於101年2月4日第1屆管委會成立並擔任○○之初時,住於花蓮縣富里鄉,非○○大樓實際住戶,直至102年終才入住○○大樓,而第1屆管理委員兼○○林懷玉,則一直住在桃園市;
第2屆○○劉麗慧則是將房屋出租他人,此均與謝家豪所主張非實際住於大樓之住戶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有所矛盾。
況依花蓮縣政府104年9月18日函已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對謝家豪闡明被上訴人、天橪公司、天興公司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而不得應謝家豪請求撤銷管委會核備。
(二)○○大樓已於105年3月7日改選管理委員3人:○○被上訴人、○○天橪公司、○○天興公司,自不容謝家豪再自行召集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會議,用以推選謝家豪為管委會主委。
而本件確認之訴,就105年3月21日會議之資料,被上訴人全然不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345條規定,應由謝家豪提出該次會議相關之開會通知、會議時間、會議地點、議題、簽到、表決、公告與會議紀錄等。
(三)劉麗慧為前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委會之責。
且劉麗慧於105年5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其已將管委會資料轉交謝家豪,並經謝家豪當庭確認,故被上訴人就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謝家豪及劉麗慧返還管委會所有物。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罷免管委會前○○劉麗慧後,嗣於104年3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補選成為管委會管理委員,並經新任管委會管理委員推選為現任管委會○○,以及向花蓮縣政府完成報備。
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2日被選任為管委會○○後、104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本件原審起訴時,均已通知劉麗慧應辦理移交,惟劉麗慧迄今均不移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3項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賠償金30萬元。
另就劉麗慧拒不移交管委會所有物,致管委會無法動用公用基金整修大樓設備,且無從查證住戶是否按月繳交管理費等情,其損失難以計算,故請求劉麗慧自應移交管委會所有物之義務日起(即104年4月3日),按月給付管委會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而劉麗慧拒絕移交係謝家豪共同造意幫助,故謝家豪應與劉麗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謝家豪、劉麗慧、張鎮武於103年9月間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進行○○大樓1樓之地面之更換工程;
另○○大樓1樓庭院圍牆工程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惟工程施作內容不符決議內容,故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於○○大樓共有4戶,劉麗慧於擔任管委會○○期間即怠於電梯修繕事務,又於104年4月3日起有移交管委會所有物之義務,拒不移交,致管委會無法動用公用基金進行電梯維修,並整理、維護大樓環境,而使大樓無電梯可用、地下室積水1.5公尺、電氣設備毀損、樓梯間無電無燈等情形,對被上訴人有房屋不便居住與使用之損害。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害金額以該房屋利用價值計算符合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其利用價值應以相當於租金金額為計算基礎,即該屋每月得居住使用之價值至少1萬元,而被上訴人共有4戶,則每月共有4萬元之所失利益,先與請求12個月之損害,即48萬元。
(七)並聲明:1.第1項: (1)先位請求:A.確認謝家豪、劉麗慧、張品祥、林懷玉、林德明、李健秋於105年3月21日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B.確認105年3月21日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委會○○謝家豪、○○林德明、○○張品祥之議決無效。
C.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請求:A.撤銷105年3月21日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委會○○謝家豪、○○林德明、○○張品祥之議決及其他所有議決。
B.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2項: (1)劉麗慧、謝家豪應返還管委會所有物:管委會印章二顆、管委會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00-000-00000-0存款簿一本、○○大樓住戶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管委會公共基金收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管委會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屋頂基地台之各期租賃契約書。
(2)劉麗慧、謝家豪應連帶給付管委會懲罰性違約賠償金30萬元。
(3)劉麗慧、謝家豪應連帶給付自104年4月3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給付管委會1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劉麗慧、張鎮武、謝家豪應連帶給付管委會135,800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給付日止年息5%之法定利息。
(5)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3項: (1)劉麗慧、謝家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給付日止之年息5%利息。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暨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大樓為一棟16戶集合式住宅之電梯大樓,第1屆管委會於101年2月間成立,並由謝家豪擔任○○,並由謝家豪、李健秋、林懷玉3人4戶,共同起草系爭規約,而其中關於管委會管理委員選用資格即規定須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
因此,105年2月27日召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臨時會改選第3屆管委會管理委員,即依系爭規約選出○○大樓之住戶為管委會管理委員,分別為○○謝家豪、○○林德明、○○張品祥。
但因被上訴人來函表示異議,故○○大樓住戶於同年3月21日就相同議題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臨時會議,且該次會議依系爭規約公告,開議及決議的人數均符合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門檻,而決議之結果仍由謝家豪、林德明、張品祥分別當選第3屆管委會之○○、○○、○○。
(二)被上訴人引用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8款「住戶」之定義,表示其符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惟依系爭規約規定,管理委員的被選任資格為:具有區分所有權的「住戶」,而住戶與僅具區分所有權者並不相同的,住戶係指住在當地或○○大樓裡,始能方便處理大樓事務,否則該條規定即無意義,亦喪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委會管理大樓的精神。
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2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不顧所有住戶反對,強行將系爭規約中關於管理委員選任資格必須係具有區分所有權的住戶,修改為管理委員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亦即將「住戶」二字予以刪除。
然此次會議並未符合修改系爭規約之門檻,即「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故該決議應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靠著不知何種手段,自前建商處取得○○大樓共9戶,並以其所擁有的9戶於103年12月16日連署罷免第2屆管委會之○○劉麗慧及○○上訴人,嗣後又以暴力多數表決與○○大樓發展無益之議題,包括修改系爭規約、瓜分○○大樓之公共基金,且無視系爭規約規定必須具區分所有權之住戶,始能擔任管委會管理管理委員。
而謝家豪多次行文函知花蓮縣政府,○○大樓遭受被上訴人及其所屬之資產公司綁架,其住戶生命財產受到威脅,然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未查,竟通過被上訴人103年12月16日之罷免案、核備被上訴人104年3月22日會議紀錄,以及105年3月7 日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等。
惟104年3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1款,而所為之決議亦違反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7條第3款,而謝家豪業於104年7月27日函文花蓮縣政府撤銷該次之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當選○○大樓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核備案,故該次會議決議係為無效,從而○○大樓第2屆管委會○○仍為劉麗慧,管委會之所有物品自無須移交。
(四)104年3月22日之會議決議既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該次會議修訂系爭規約第6條第5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地點得於本大樓所在地玉里鎮之外地點為之」,亦屬無效,故系爭規約需追溯到104年3月22日開會前之規約。
被上訴人竟於105年3月7日於高雄鳳山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謝家豪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暨在地住戶張品祥、林德明、劉麗慧,以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李健秋、林懷玉均未出席該次會議,以及伊等會議前後寄發異議聲明書予被上訴人之情形下,仍於該次會議決議將公共基金分配給其頂樓2戶各10%(被上訴人105年3月7日會議記錄:「2、次先提撥20%給2個9樓頂樓各分配10%」)。
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亦於104年3月22日、104年6月30日會議提出多項以私利為出發點之議題,整理如下:1.被上訴人為天興公司及天橪公司原負責人,104年3月22日、同年6月30日、105年3月7日等多次會議之議題均為被上訴人一個人的聲音,而該二家資產管理公司只是被上訴人要達到更多表決票數的手套。
2.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會議,不顧公共安全以8票反對○○大樓地下室抽水。
3.修改系爭規約中關於管委會管理委員資格僅需具區分所有權身分、管委會開會地點得在玉里鎮以外地區、刪除管委會喪失住戶身分視同解任等重要規定。
4.惡意誣陷○○大樓第2屆○○劉麗慧不與電梯公司簽約,藉機提告索賠。
5.被上訴人受第1屆管委會委託使用○○大樓公共基金提告建商,卻不願告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案件之訴訟狀態與結果。
(五)○○大樓住戶謝家豪、林德明、劉麗慧、張品祥及區分所有權人李健秋及林懷玉,共6人7戶,知悉○○大樓已被被上訴人以多數票綁架,因此共同召開臨時會,於105年3月21日依系爭規約選出由在地住戶組成的管委會三人,並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備。
且現任管委會於105年6月6日臨時會除就○○大樓重要事項再次確定開議及決議門檻外,並作成多項決議,如下:1.基地台的收益金必須用於公共建設,不得以多數決進行分配。
2.管委會管理委員被選任之資格:必須具區分所有權的實際住戶。
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在○○大樓所在地玉里鎮內,開會公告及會議紀錄必須公告在大樓玄關。
4.有關○○大樓之任何訴訟,需經管委會調解失敗,始能提起訴訟,如未經管委會調解即自行提告,訴訟費用由告訴人負擔,而防禦方由公共基金先墊付律師費,以避免無端訴訟造成公共基金浪費。
5.○○大樓○○、○○、○○喪失實際住戶資格者,視同解任。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張鎮武輔佐劉麗慧就大樓倒塌事務之土木修繕,亦係經被上訴人帶張鎮武與上訴人到現場指示,伊等即依照指示,並由其中一承包商開立估價單,由謝家豪將該估價單張貼於大樓網路上,被上訴人亦回應沒有問題,其後,該工程即施作20餘天。
嗣後承包商向管委會請款時,因被上訴人為○○,伊等連絡被上訴人至土地銀行更改印鑑,遭其拒絕配合後,伊等始請謝家豪先領錢支付工程款(因土地銀行戶名仍為謝家豪)。
被上訴人因此向伊等提起背信、偽造文書等訴訟,嗣均為不起訴處分。
故被上訴人所指,均非事實。
(七)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謝家豪及劉麗慧移交管委會之物品,除竣工圖說外(並無竣工圖說),劉麗慧均已移交謝家豪保管。
(八)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除張鎮武以外上訴人暨視同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被上訴人、天興公司、天橪司不具管委會資格之部分無效,以及除前開部分,撤銷105年3月21日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為有理由,而為主文第1、2項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105年3月21日所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係因同年2月27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人數不足,而再次召開之臨時會議,應依系爭規約第8條重新召集之規定:「召集人得就同一議題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
而該次會議共有5人出席,其區分所有權共7 戶,第2至9項之議題均全數(7戶)通過,符合上開規定。
(二)被上訴人已非○○大樓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僅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就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提起附帶上訴,答稱伊不同意。
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連署罷免○○大樓管委會第2屆○○劉麗慧無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但查:1.原判決理由認罷免應以○○大樓當時共有7位自然人之一半,即應有4位自然人之連署,罷免始為有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此已違反公寓地下管理條例關於權利行使之規定。
2.又103年12月16日之罷免案,係由被上訴人(4戶)、劉生財(3戶)、吳湘華(2戶),共3位自然人、9戶之區分所有權人選票連署罷免,已超過○○大樓總戶數16戶之一半,該罷免當然有效,此可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及該條例之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
(二)原判決既認定○○大樓管委會○○劉麗慧之任期自103年3月8日至105年3月7日止,則105年2月27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自應以劉麗慧為召集人。
惟該次會議係由謝家豪為召集人,則該次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該次會議自為當然、確定、自始、絕對無效。
(三)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105年3月21日所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係依據系爭規約第8條重新召集之規定,而主張會議有效。
然系爭規約第8條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而上訴人卻僅片面主張5分之1出席開會之效力,卻不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重新召集之要件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然卻未見謝家豪踐行此一程序。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大樓105年3月21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係由謝家豪所召集,其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如原審卷第146至151頁(相同資料附於第208至213頁、第329至334頁)。
(二)○○大樓101年2月4日所制定之系爭規約原始版本如原審卷第276至288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大樓105年3月21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其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原判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決議,並無違誤: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應屬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宜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大樓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原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之同意行之。」
(原審卷第280頁)。
而該款規定前經102年4月20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刪除「其中並就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以免○○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人數不足而無法開議;
嗣於103年3月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該款規定再修定為:「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再以其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有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49、396頁),且兩造對上開2次會議紀錄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則謝家豪於105年3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是否符合開議及決議之數額,自應以103年3月8日所修正之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為依據。
查105年3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大樓之現有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6戶,而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謝家豪、劉麗慧、張品祥、林明德4人,含有代理權者共7戶(林懷玉委任謝家豪、李健秋委任張品祥),並未達到上開規定「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有○○大樓10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簽到簿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08頁),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自已違反系爭規約。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聲請追加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於法有據。
原審法院就此為主文第2項之判決,並無違誤。
3.上訴人雖主張105年3月2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係因同年2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人數不足而流會,遂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而為重新召集,屬於同一議題再次召開之會議,其開議及決議之門檻只要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
而該次會議之共有4人(區分所有權7戶)出席,其決議第2至9項均全數通過,符合上開規定云云。
惟稽諸謝家豪於原審所提出105年2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紀錄,並無人數不足而流會之記載(原審卷第71頁至73頁),105年3月2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亦無上揭105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係因人數不足流會而重新召開之記載(原審卷第209至211頁),是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更何況系爭規約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表示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被上訴人就此抗辯謝家豪未踐行上開程序,而謝家豪亦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被上訴人等情,則該次會議自難謂符合系爭規約第8條重新召開之要件。
謝家豪執上揭主張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所提起之附帶上訴,並未依法繳納第2審裁判費,業經本院自程序上駁回附帶上訴,爰不另贅述其請求謝家豪、劉麗慧連帶損害賠償部分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訴之聲明第3項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已如前述,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邱玉林,欲證明其撤回上訴係受謝家豪詐欺所致,然如前述並不影響其已撤回上訴之效力,核無傳喚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應專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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