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5,上易,24,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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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6.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
  7. (二)被上訴人請求如下:
  8. (三)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
  9.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機車毀損部分,上訴人願意負擔。看
  10. 三、原審經審理後,就被上訴人請求,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 四、上訴人於原審判命給付超過239,724元部分提起上訴,另聲
  12. (一)原審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本件事故發生
  13. (二)就原審判命應賠償被上訴人機車修復費用5,810元、看護費1
  14.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收到強制責任險1萬8,721元理賠,依
  15. (四)上訴聲明:原判決於超過23萬9,724元部分及其假執行均廢
  16. 五、被上訴人另補充聲明及陳述略以:
  17. (一)原審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於1
  18. (二)茲就上訴人爭執之項目,說明如下:
  19.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20. 六、本院之判斷:
  21.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22. (二)爰依上訴人上訴爭執部分,就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
  23.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4.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25.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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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蔡承軒
被 上訴人 羅仁隆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萬9,448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超逾239,724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提上訴或附帶上訴,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39,724 元本息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月22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關山鎮電光大橋西端北側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防汛道路與電光大橋西北側引道交岔路口處時,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該處,而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路口中心處,且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貿然左轉,因而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裂傷(10公分,20公分)併股四頭肌斷裂、左足(3公分)及足踝(6公分)裂傷、左下肢裂傷(15公分,5 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而上訴人上開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

(二)被上訴人請求如下:⒈勞動能力減少部分: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本業務農,農閒時會打零工貼補家計,係從事無固定僱主之粗重勞力工作而無法提出受僱證明,事故後經醫生診斷「手術後六個月不宜粗重勞力工作」,所減少勞動力以103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計算,受有11萬5,638元之損害。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受前述傷害,自102年7月22日急診住院手術至同年7月29日共住院7日,生活無法自理,由配偶照顧,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見解,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之,共支出1萬4,000元。

⒊機車毀損部分: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次事故已遭毀損,修復費用為5,810 元。

該車輛為羅仁聰(已歿)所有,其繼承人均同意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受有左膝裂傷(10公分,20公分)併股四頭肌斷裂、左足(3公分)及足踝(6公分)裂傷、左下肢裂傷(15公分,5 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不可謂不輕,上訴人不僅未表達歉意,亦飾詞狡辯、推拖卸責,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5,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機車毀損部分,上訴人願意負擔。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無提供相關文件,因而無法申請理賠。

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既為務農,收入約在1萬5,000元上下。

慰撫金部分,於本件事故當下,伊有關心被上訴人,曾給被上訴人6,000 元之紅包,陸續有請里長、村長進行協調,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而無法和解等語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就被上訴人請求,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機車修復費用5,810 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萬5,63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3萬5,448元,扣除上訴人於住院時已給付被上訴人6,000 元,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9,448 元及自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於原審判命給付超過239,724 元部分提起上訴,另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審法院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本件事故發生於102年7月22日上午6時15分,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經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82亳克,足以推知其於同日上午5 時許,騎車上路時,酒測值高於上開數值,而酒精成分對人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上訴人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亳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其對於危險之注意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依被上訴人當時之狀態,對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能力已顯著降低,其對於車前之狀況無法為及時之適當反應而致肇事,被上訴人顯有過失,此部分原審判決漏未考量,即遽認被上訴人飲酒駕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有錯誤。

綜上,本件事故兩造應同為肇事原因,過失比例為2分之1,始屬公允。

(二)就原審判命應賠償被上訴人機車修復費用5,810元、看護費1萬4,000 元部分,上訴人甘服判決,惟就下列部分原判決顯有誤認:⒈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自承「於事後係從事無固定僱主之粗重勞力工作」,且其102年度所得總額僅1萬654元(僅計算至6 月份),每月收入未逾2,000元,衡以損害賠償之精神應以彌平損害為原則,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每月受領1萬9,273元薪資,則其依此請求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1萬5,638元,殊乏依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然該傷害非無法復原之傷害,且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雖因傷短暫無法為勞力工作,然其原本即無固定工作,殊非本件事故致其無收入,衡情本件事故之發生對其所造成之影響非鉅。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主動報案並通知救護被上訴人送醫,且先給付6,000 元予被上訴人,並願與被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無法達成和解。

綜上,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撫慰金2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並應依過失比例予以扣減。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收到強制責任險1萬8,721元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原判決竟漏未扣除,顯與法有違。

(四)上訴聲明:原判決於超過23萬9,724 元部分及其假執行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另補充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審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上午5時許,騎車上路時,酒測值高於每公升82亳克,然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正常右轉行駛,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行至無號誌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且未注意左方來車,始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自難期待被上訴人於駕駛時注意到貿然左轉之上訴人,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上開情事,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二)茲就上訴人爭執之項目,說明如下:⒈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102年度所得總額僅1萬654 元,惟此無從反應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所得(重勞力工作所得一日約1,500至2,500元之間),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惟原審已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時約47歲之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應以行政院核定之103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作為損害依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仍執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無據空言,顯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其臺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已飲畢酒類後,猶於同年7月22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其後沿臺東縣關山鎮電光大橋西端北側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年7月22日上午6時15分許,途經該防汛道路與電光大橋西北側引道交岔路口處時,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電光大橋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欲左轉至防汛道路,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上訴人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因而煞避不及,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裂傷(10公分,20公分)併股四頭肌斷裂、左足背(3 公分)及足踝(6公分)裂傷、左下肢裂傷(15公分,5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

而上訴人上開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5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侵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爰依上訴人上訴爭執部分,就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強制責任險已理賠1萬8,721元是否應予扣除?各情。

茲說明如下:⒈被上訴人請求項目:⑴工作損失部分: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55年6 月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7歲,且無殘疾,客觀上應認具有工作能力,依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受傷需休養1個月及6個月不宜粗重勞力工作(見原審附民卷第1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6 個月內無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應屬可採。

又依被上訴人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務農和雜工(即無固定僱主之粗重勞力工作),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如未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農暇之餘,非不能從事農務以外之工作,則依前開說明,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為標準,自無因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得收入申報僅1萬654元,而謂被上訴人無逾上開收入之工作能力。

②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且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21條亦有規定。

是基本工資為勞工最低之報酬。

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於102年7 月22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29日出院,經審酌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102 年4月1日修正實施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9,047元,此乃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故其請求應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不能工作期間(即102年7月22日起算6 個月內)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計算損失,較為允洽,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計算損失,尚有未當,是被上訴人因車禍不能工作6 個月所受之損害為11萬4,282元(計算式:19,047×6=114,282),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11萬4,282 元,洵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左膝裂傷(10公分,20公分)併股四頭肌斷裂、左足背(3公分)、足踝(6公分)裂傷、左下肢裂傷(15公分,5公分)及多處擦傷,致身體傷痛、生活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有所據。

本院審酌其所受前揭傷勢非輕、治療及復原所需時間(約半年)、影響生活及工作程度,併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務農及作雜工,102年度所得總額1萬654 元,財產總額292萬9,230元;

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務農的雜工,102年度所得總額16萬6,276元,財產總額0 元,為兩造所供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至12、24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相仿,上訴人經濟能力較弱,及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之可責程度等情狀,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當。

⑶另被上訴人主張機車修復費用5,810元、看護費用1萬4,000 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意賠償,自應如數准許。

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3萬4,092元(計算式:5,810+14,000+114,282+100,000=234,092)。

⒉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

又所謂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依上訴人警詢所述:「自小貨車000-0000號..由電光大橋引道下去,西向北左轉防汛道路..」、被上訴人警詢所述:「..對方是自大橋引道下來左轉防汛道路。

我是走到轉彎處停下,對方自引道下來未靠右走,侵入左方到我前方直接就撞到我。」

(見原審附民卷第9-10頁),可知係上訴人侵入被上訴人車道釀致車禍,被上訴人則在其車道內正常行駛,倘上訴人無違規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不會發生系爭事故;

則被上訴人酒駕行為(事故後經抽血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82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雖有違規及不法,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調偵字第155號起訴在案(見原審附民卷第7 頁),然與本件事故發生不具原因關聯性。

而本件事故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亦認:「被告(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搶先左轉),且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原因。

原告(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其酒精濃度過量駕車違反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既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應扣除項目:⑴強制責任險理賠1萬8,721元應予扣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萬8,721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在被上訴人受領1萬8,721元金額範圍內,應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⑵另上訴人主張已支付紅包6,00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其給付目的既為彌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中扣除之。

⒋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3萬4,092 元,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8,721元,及住院時已受領紅包6,000元後,剩餘20萬9,371元(計算式:234,092-18,721-6,000元=209,371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萬9,448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應有未合,惟上訴人既僅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23萬9,724 元部分聲明不服,請求本院廢棄改判,則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請求,於超過239,724 元部分之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15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40頁),依法於同年4月25日生送達效力。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自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萬9,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9,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23萬9,724 元本息範圍內,因上訴人願意甘服未聲明上訴,自應予維持;

原審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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