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5,原重家上,1,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美萱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上訴人 顏東明
王明仁
王愛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王美萱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顏東明、王明仁、王愛淑同為訴外人王碧玉之繼承人,而王碧玉生前與上訴人就王碧玉所有臺東市○○段○000地號、②000地號、③000地號、④000地號、⑤0000-0地號、⑥0000地號土地及⑦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東市○○街000號房屋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7 筆不動產)已成立死因贈與,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王碧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7 筆不動產是否存有死因贈與即因而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王嘉文、何美惠(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固為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惟該攻擊方法攸關上訴人主張之死因贈與契約是否存在,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訴外人王碧玉之繼承人。王碧玉生前多次向親友表示:其死後要將系爭7筆不動產之遺產,全部贈與上訴人,經上訴人允受後,上訴人與王碧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而王碧玉之兄即證人王順正曾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3年偵字第217號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3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王碧玉清醒曾跟我說過,當她走了之後,這些房子與土地預備留給王美萱。」

等語,足證王碧玉已就系爭不7筆動產之遺產,與上訴人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二)王碧玉於103年10月8日死亡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而系爭7 筆不動產遺產之所有權,仍登記在王碧玉名下。

被上訴人既為王碧玉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履行王碧玉前揭死因贈與之義務,而應偕同上訴人將①系爭7 筆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併將所有權分割為分別共有後,②再將被上訴人對各該系爭7 筆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爰依民法第406條贈與、民法第759條、第819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148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並於原審聲明: 1、確認訴外人王碧玉就系爭 7筆不動產所有權,對上訴人為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7筆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併將所有權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將被上訴人對各該系爭7 筆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王碧玉與上訴人就系爭7 筆不動產,達成死因贈與契約。

上訴人前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家事庭對被上訴人提起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確認被上訴人對王碧玉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家事訴訟),經臺東地院家事庭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上訴人撤回後,系爭家事訴訟即確定。

於系爭家事訴訟中上訴人主張王碧玉系爭7 筆不動產之遺產應由其單獨繼承,而經臺東地院家事庭就此重要爭點審理後,認王碧玉之全部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王碧玉系爭7 筆不動產之遺產是否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爭點既經法院審理,則上訴人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1 、確認訴外人王碧玉就系爭7 筆不動產所有權,對上訴人為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7筆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併將所有權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將被上訴人對各該系爭7 筆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84至192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

(一)兩造同為訴外人王碧玉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

(二)王碧玉生前將所有坐落: 1、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於100年3月23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0年4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原審卷第176頁) 2、臺東市○○段○000000地號、②0000-0地號土地,以:於102年5月2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2年6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3、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②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東市○○街000號房屋),以:於102年5月2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2年6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三)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向臺東地院家事庭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家事訴訟事件,經臺東地院家事庭於105年3月30日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後,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在系爭家事訴訟事件判決理由中已就兩造爭執事項「(二)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表示全部遺產均由原告(即上訴人)單獨繼承?」,確認並敘明被繼承人王碧玉之全部遺產並非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臺東地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與王碧玉就系爭7 筆不動產已成立死因贈與,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主要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是否應受系爭家事訴訟事件之爭點效所拘束?(二)王碧玉就系爭7 筆不動產是否已與上訴人成立死因贈與?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不受系爭家事訴訟事件之爭點效所拘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該「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雖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然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四)之記載,堪認於系爭家事訴訟事件中,上訴人係主張對被繼承人王碧玉全部遺產之繼承權範圍,故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確認並敘明被繼承人王碧玉之全部遺產並非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其與王碧玉間之死因贈與契約是否存在,顯與系爭家事訴訟事件中之爭點「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表示全部遺產均由原告(即上訴人)單獨繼承?」不同,是兩件訴訟之爭點既不相同,則揆之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應受系爭家事訴訟事件之爭點效所拘束。

(二)王碧玉就系爭7筆不動產未與上訴人成立死因贈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證人王順正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王碧玉在103年10月8日死亡生前,有否曾經告訴你:她死亡後要遺留多少不動產?)沒有提過。」



「【法官問:王碧玉在 103年10月8 日死亡生前,有否曾經告訴你:她死亡後所遺留之系爭7 筆不動產(即臺東市○○段○000地號、②000地號、③000地號、④000地號、⑤0000-0地號、⑥0000地號土地,及⑦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東市○○街000 號房屋),都要留給上訴人王美萱?】王碧玉生前並沒有跟我講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00頁)。

雖上訴人以臺東地檢署103年偵字第217號證人王順正之證詞,認上訴人與王碧玉間存有贈與契約,然經原審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訊問證人是否曾於103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王碧玉離開時,要將王碧玉所有之系爭7 筆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等語,經證人王順正證述:『一、我印象中,在偵查庭中檢察官大概問我十個左右的問題,我印象中:檢察官沒有問過我這段話,事實上我也沒有回答這段話。

二、雖然這段偵查筆錄記載:「王碧玉清醒曾跟我說過,當她走了之後,這些房子與土地預備留給王美萱」。

而且筆錄中所記載的「清醒」,到底是何時的清醒,也沒有寫清楚,所以我不會這樣的回答。

根本上檢察官也沒有問我這個問題,我也沒有回答這個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由證人王順正上揭證詞,可知王碧玉生前並無交待要將系爭7筆不動產贈與予上訴人。

2、證人何美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王碧玉沒有跟我說過她遺產要如何處理。

我只聽過王碧玉說○○街的祖厝跟○○街有一筆土地要給上訴人,我沒聽過王碧玉要把其他土地財產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依證人何美惠所述王碧玉係要將○○街的祖厝跟○○街一筆土地贈與上訴人,而非系爭7筆不動產。

再○○街祖厝係指○○街000號,而○○街土地係指台東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復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王嘉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又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二)2及3之記載,可知王碧玉早將○○街祖厝跟○○街土地贈與予上訴人。

3、證人王嘉文雖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媽媽說你阿媽有跟你媽說過,她死後要把土地財產給你媽媽,這樣的事情你有聽說過嗎?)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然於本院緊接詢問證人王嘉文後,證人王嘉文亦證述:『(法官問:你聽到哪句話?)我阿媽用國語講,說「會給你,這些都給你」,我只有聽到這句話。

大部分都是用其他語言講的;

(法官問:你只有聽到「會給你,這些都給你」?)我只有聽到這些,其他族語我聽不懂。」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依證人王嘉文所述,證人王嘉文只聽聞過王碧玉對上訴人陳述:「會給你,這些都給你」等語,惟王碧玉究係欲給上訴人何物,因王碧玉係用族語陳述,故證人亦無法得知王碧玉究係何意,是由證人王嘉文上開接貫之證述可知,證人王嘉文亦無法證明王碧玉生前曾表示欲將系爭7 筆不動產贈與予上訴人。

4、依上開證人王順正、何美惠及王嘉文所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王碧玉間就系爭7 筆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是揆之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應認上訴人與王碧玉間就系爭7 筆不動產並無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06條贈與及繼承之相關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