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5,抗,42,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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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陳俊君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信股承審法官
相 對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真股承審法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民事抗告狀(即民事上訴及聲請狀)。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

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於該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復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9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406號、87年台抗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緣於抗告人與訴外人陳美伶等人間於另案之民事訴訟事件間,該事件先後經相對人審理後遭駁回,從而,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以上開違反審理程序致抗告人敗訴因而精神痛苦,請求本案損害賠償,有抗告人之聲請狀所載,可先認定為本件之基礎事實。

(二)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情形,須以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生國家賠償責任。

(三)抗告人迄未主張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有何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經核閱卷證,確毋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即可依卷證為形式上之綜合判斷,經揆以上開規定之要件,就此抗告人所提起該損害賠償事件,確實難認構成有侵害抗告人之不法行為,進而要求相對人應依上開規定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四)故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至為灼然,顯屬無勝訴之望,原裁定亦於理由中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應屬有據。

(五)承上,依前揭訴訟救助制度目的,係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

惟因恐當事人濫用此項救助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乃同時規定相關限制。

因之,本件抗告人既未能具體提出為其他足以釋明其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有訴訟救助必要之證據,得以讓本院即時調查之,自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已翔實說明理由及依據,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漫指違法,無足可採,抗告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王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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