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上,23,2017062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㈠、上訴駁回。
  3.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4. 事實
  5. 一、訴訟承受部分:
  6. 二、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部分:
  7. ㈠、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8. ㈡、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張素娥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
  9. 一、上訴人方信智、方寵智、方俐懿陳述如下(上訴人方信智於
  10. ㈠、上訴人方信智、方俐懿、方寵智之父即訴外人方盛俊(原名
  11. ㈡、上訴人方信智陳述如下:
  12. ㈢、上訴人方俐懿陳述如下:
  13. 二、聲明:
  14. ㈠、原判決廢棄。
  15.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75,296元(合計為1,501,1
  16.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7. 一、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18. ㈠、上訴人方信智主張財政部84年11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812
  19. ㈡、視同上訴人張素娥方代理定期存款解約及取款無須檢具授權
  20. ㈢、縱認定存解約非存戶本人意願,視同上訴人張素娥無代理權
  21. ㈣、若認視同上訴人張素娥非以代理關係辦理定存解約,則其為
  22. ㈤、被上訴人係依約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且解約金額全數存入存
  23. 二、聲明:
  24. ㈠、上訴駁回。
  25.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6.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27. 一、關於銀行局函示部分:
  28. ㈠、103年4月1日銀局(法)字第10300090820號函:
  29. ㈡、104年3月27日銀局(控)字第10400060100號函:
  30. ㈢、從上開㈠、㈡銀行局函文可知: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作業仍應
  31. 二、關於財政部函示部分:
  32. ㈠、關於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示:
  33. ㈡、84年2月6日台財融字第84701887號函示:
  34. ㈢、84年11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81242號函示:
  35. ㈣、上訴人方信智雖另陳稱:「本件適用條例是84701887,..
  36. 三、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盛俊間之約定部分:
  37. ㈠、訴外人方盛俊於83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綜合存款往來
  38. ㈡、上開㈠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另約定:本約定書未載事項,依
  39. ㈢、訴外人方盛俊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綜合存款須知第5點(支取
  40. ㈣、綜合存款須知第10點(解約)更約定:本存款中,定、儲存
  41. 四、以下證人所述亦難認被上訴人就爭點所指3筆解約取款,有
  42. ㈠、關於100年2月11日解約提款部分:
  43. ㈡、關於100年4月19日解約提款部分:
  44. ㈢、綜合觀察上開4名證人所述,足證:中途解約提款時,非存
  45.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46.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方俐懿
方寵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信智
視同上訴人 張素娥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洛
訴訟代理人 王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承受部分: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以下均以被上訴人稱之)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皆得,嗣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變更為謝進洛,經其於106年6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與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部分:

㈠、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訴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張素娥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50頁),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視同上訴人張素娥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上訴人方信智、方寵智、方俐懿方面:

一、上訴人方信智、方寵智、方俐懿陳述如下(上訴人方信智於本院106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關於判決書當事人陳述欄部分,請援引原審判決及今日所述〈本院卷第135頁正面〉,又關於上訴人方信智於準備程序時所述部分,為避免當事人誤會扭曲其意思,爰按筆錄所載原文照錄):

㈠、上訴人方信智、方俐懿、方寵智之父即訴外人方盛俊(原名方耀輝)生前為被上訴人定期存款客戶,計有3份金額各200萬元之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系爭定期存款嗣分別於100年2月11日及100年4月19日期前解約,解約金額分別為2,007,167元、2,000,000元及1,997,576元,共6,004,743元,均於解約當日轉帳至方盛俊於被上訴人之另一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嗣方盛俊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後,上訴人方信智、方俐懿、方寵智係於繼母即視同上訴人張素娥要求分割遺產時始知上情。

然方盛俊既已於90年更名,視同上訴人張素娥解約竟仍蓋用方耀輝之舊章印文,且無授權書,上訴人等人屢與被上訴人交涉而無結果。

按方盛俊遺產之繼承人為上訴人4人,被上訴人在無方盛俊授權下將上開定存6,000,000元中途解約,違反銀行法第8條規定,致方盛俊受有6,004,743元存款被盜領之損害,伊等繼承方盛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請求按上開損害金額6,004,743元,自方盛俊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5年2個月之利息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方信智、方俐懿、方寵智、張素娥每人各375,296元。

㈡、上訴人方信智陳述如下:1、訴外人方盛俊並無至銀行改新名是事實,但這正是保護該項定期存款的防火牆,因為任何人用銀行裡的舊名提領解約皆是偽造文書。

即使家父(即訴外人方盛俊)被脅迫誘拐時(老年時難免痴呆)簽下方耀輝提取解約仍然是無效的,然後他有安全的時間、空間報案,這是家父的智慧,更是當時王振坤在伊家給伊爸爸的承諾,沒有伊爸爸的簽名,誰都不能動,王振坤當時是一銀的襄理。

這段話是伊買檳榔回來給伊爸爸的時候聽到的,當時伊爸爸說,王先生是伊英文老師的老公。

2、財政部84年11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81242號函釋,是指代理人的身份不用授權給代理人自己,所以就不用授權書給自己的問題,而這是確認身份,非適用本案,本案適用條例是84701887,本人擬再訴合庫案,因為合庫案,花蓮高分院王紋瑩法官依84781242判伊為輸,著實荒謬,本人曾經在105最高法院2137有敘述此關鍵點,判決伊贏。

希望各個銀行體系不要再用84781242欺騙客戶,因為最高法院已認定,而且第一銀行周經理比伊還要生氣,是因為他有說中途解約要本人和授權書,並同意伊查閱第一銀行行文辯解於金融局之文,文號為104.1.27一總銀管字1040003588,在一銀總行樓上,三名一銀主管與伊商談,高宇航也在裡面,在今年5月19日,他的屬下居然沒有陳報他這件事情,承辦員高宇航。

1040003588伊看非常荒謬。

3、辦理存款或取款及質借,與中途解約沒有關係,甚至不應該在這邊提出來;

中途解約存戶是要賠償,事關刑責,如何以此論述,尤其以此點如何為對方的答辯詞,等於對方拿磚頭砸自己的頭,不是腳而已;

總額還是有損失。

如果按照整個存款作業,還是會有損失,因為中途解約總結就是會造成損失;

這跟定期存款的中途解約非常無關,解約歸解約,存取歸存取,民法對待之也不一樣;

民法規定中途解約一定要授權書,若代理人代理解約的話,一定要授權書;

照契約走是對的。

但是違背民法牴觸法律,銀行內規視同無效,國中以上學生都知道。

更何況,契約並沒有中途解約可以代理人不用存款人的授權書,文字明列違背法律法定原則。

㈢、上訴人方俐懿陳述如下:1、根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先父(即訴外人方盛俊)在住院昏迷期間,遭視同上訴人張素娥至被上訴人處盜領共6,530,000元(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此銀行存款為消費寄託行為,故主張:「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2、根據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書指出,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行員)侯章田、陳佩崎、林菊子等3人之證詞,其證明力亦僅能證明:於100年4月18日有名自稱為訴外人方盛俊之男子表示要解除、提領第一銀行000帳戶400萬元定存,該名男子報稱之年籍資料與訴外人方盛俊相符而已,其等3人並無法確認該名男子即是訴外人方盛俊本人。

3、根據民法第590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故被上訴人應負保管責任,行員在無法確認是否為訴外人方耀輝存款本人,僅透過電話就讓視同上訴人張素娥把定存解約,並盜領其金額,顯示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其有嚴重疏失。

4、根據民法第603條之1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

民法第599條規定,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故被上訴人須返還其利息1,658,720元(即100年12月14日至105年12月16日,共1,829日,以年利率5%計算,1日利息906.9元)。

本人有1/4繼承權,故被上訴人應返還本人414,680元。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75,296元(合計為1,501,184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丙、視同上訴人張素娥方面: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丁、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方信智主張財政部84年11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81242號函有誤,另提財政部84年2月6日台財融字第84701887號函予金管會,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下稱銀行局)以104年3月27日銀局(控)字第10400060100號函回復之。

然上開財政部函釋皆說明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結清銷戶是否應由本人辦理之問題,與本件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之情形無關,原審亦同此認定。

㈡、視同上訴人張素娥方代理定期存款解約及取款無須檢具授權書:1、依銀行局103年4月1日銀局(法)字第10300090820號函、104年3月27日銀局(控)字第10400060100號函,代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原則上須出具本人親筆書寫之授權書。

惟存戶與銀行間實際上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之方式及應填載之文件為何,仍應回歸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及各銀行之作業規範。

2、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盛俊所締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條及第10條分別約定:「一、本存款係以貴行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及擔保放款,綜合納入一本存摺內,立約人得憑該存摺與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存款或取款及質借」、「十、本約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貴行有關規章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其中並無任何條款約定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代理人必須出具本人親筆書寫之授權書。

3、參照銀行局於104年2月2日以銀局(控)字第10400901830號函復上訴人方信智:「有關台端指陳事項,經交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查復結果,其臺東分行辦理本案作業程序,尚無發現有不符法令及其內部規範之情事」,故上訴人方信智於陳報/補正狀中主張視同上訴人張素娥無提出授權書,被上訴人受理該定存中途解約,亦無違法令或內部規範。

4、又查,本件定存解約之事實與前開合作金庫案相同(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均係由訴外人方盛俊之配偶即視同上訴人張素娥執其綜合存款存摺、原留印鑑、蓋有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辦理,訴外人方盛俊雖未出具授權書,惟由上述情事應認為其已授權視同上訴人張素娥辦理中途解約取款之意,無須再另出具授權書,故被上訴人之清償仍屬有效。

㈢、縱認定存解約非存戶本人意願,視同上訴人張素娥無代理權,本件存戶交付印章及存摺之行為應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方信智於陳報/補正狀中主張定存解約非出於存戶本人意願,惟本件存戶將印章及存單等交付予視同上訴人張素娥保管並為其處理銀行事務,其行為外觀上以一般社會通念應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之責,被上訴人依指示辦理定存解約應有清償效力。

㈣、若認視同上訴人張素娥非以代理關係辦理定存解約,則其為債權準占有人,被上訴人對其清償有清償之效力:1、按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查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均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辦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

2、本件存戶於存摺上之綜合存款須知第11條約定:「十一、解約:…定、儲存中途解約或到期解約提款時,應先轉帳存入活存後憑存摺、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提取。」

視同上訴人張素娥持真正之定存單及原留印鑑章辦理解約,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應屬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對其清償應生清償效力。

㈤、被上訴人係依約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且解約金額全數存入存戶方盛俊之帳戶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

查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後均係全數轉帳匯入存戶方盛俊於被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故被上訴人辦理中途解約並未造成訴外人方盛俊之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戊、本件爭點(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視同上訴人張素娥於100年2月11日及100年4月19日,持訴外人方盛俊更名前存摺及印鑑,至被上訴人處解約200萬元(2月11日)、400萬元(4月19日),視同上訴人張素娥未檢具訴外人方盛俊授權書(委託書),被上訴人即同意視同上訴人張素娥解約600萬元,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之情?構成侵權行為?己、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銀行局函示部分:

㈠、103年4月1日銀局(法)字第10300090820號函:定期存單中途解約,銀行實務上依定期存單之約定辦理,原則由存戶親自辦理,如無法親自辦理而委託代理人時,應攜帶原留存印鑑章、存摺或存單並出其授權書及可資識別之證明文件憑辦。

對於定期存單所有人更名或委託他人辦理中途解約應攜帶填具及應填具之書件,因涉及各銀行之作業程序,建議逕洽往來銀行詢問。

依銀行法第8條之1之第2項授權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4條規定,存款人於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未能於7日前通知銀行,經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原審卷第7頁)。

㈡、104年3月27日銀局(控)字第10400060100號函:有關本局103年4月1日及4月21日致台端書函係就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之原則性作法予以說明,實務作業仍應回歸當事人契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另銀行實務上為求謹慎並保障客戶利益,得進行相關查證程序。

本案經該等銀行查復表示已向存戶本人確認解約意願,尚請諒查→原審卷第175頁、第176頁。

㈢、從上開㈠、㈡銀行局函文可知: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作業仍應回歸當事人契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且同局104年2月2日銀局(控)字第10400901830號函亦表示:有關上訴人方信智指陳事項,經交據第一商業銀行查復結果,其臺東分行辦理本案作業程序,尚無發現有不符法令及其內部規範之情事(原審卷第123頁)。

足見,依銀行局上開函示,要難認視同上訴人張素娥於100年2月11日及100年4月19日,持訴外人方盛俊更名前存摺及印鑑,至被上訴人處解約200萬元(2月11日)、400萬元(4月19日),視同上訴人張素娥未檢具訴外人方盛俊授權書(委託書),被上訴人即同意視同上訴人張素娥解約600萬元,被上訴人應尚難認有過失之情。

二、關於財政部函示部分:

㈠、關於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示:1、同函示內容如下: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均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原審卷第45頁),足見,財政部第7502241號函示:支取款項時,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並未要求非本人親自領取時,須檢具授權書(委託書),銀行始得同意支取款項。

2、查視同上訴人張素娥先後於100年2月11日及100年4月19日,持訴外人方盛俊更名前存摺及印鑑,至被上訴人處解約200萬元(2月11日)、400萬元(4月19日)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並有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3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紙、綜合存款(定存轉活存)轉帳收入傳票3紙及訴外人方盛俊更名前印鑑卡、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準備程序筆錄及訴外人方盛俊綜合存款存摺足憑(原審卷第9頁、第10頁、第102頁至第105頁,原審訴更卷第273頁、第275頁、第283頁、第285頁),雖視同上訴人張素娥於上開2期日解約時,未檢具訴外人方盛俊出具之授權書(委託書),惟參照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示,支取款項時,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並未要求非本人親自領取時,須檢具授權書(委託書),銀行始得同意支取款項,是參照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示,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之情。

㈡、84年2月6日台財融字第84701887號函示:同函示內容如下: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之「結清銷戶」應由存戶本人辦理,惟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結清銷戶而委任代理人為之時,該代理人除應出具授權書外,金融機構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原審卷第213頁),經梳理本則函示之文義及前後語意脈絡,可知本則函示之指涉事項為: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之「結清銷戶」,其射程距離應尚不及於存款「中途解約」部分。

㈢、84年11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81242號函示:1、主旨:貴會建議關於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之結清銷戶,得參酌比照領款手續,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據或領款支票者即可,無須本人親自辦理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2、說明二:貴會所陳有金融機構為確認結清銷戶之本人及代理人身分,多要求其出示印鑑證明乙節,查本部規定並無此一要求。

至於貴會建議只憑存單及存款人原留印鑑即可辦理乙節,在金融機構認為憑該等資料已可達確認身分之目的時,同意辦理(原審卷第214頁)。

3、前後對照印證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示及84年11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81242號函示,可連貫得知:領款手續,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據或領款支票者即可,是依財政部84年11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81242號函示更可得知:雖視同上訴人張素娥於上開2期日解約時,未檢具訴外人方盛俊出具之授權書(委託書),應難認有過失可指。

㈣、上訴人方信智雖另陳稱:「本件適用條例是84701887,...本人曾經在105最高法院2137有敘述此關鍵點,判決我贏」(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經本院檢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最高法院就此點應無作出判斷,故上訴人方信智此部分,應尚難認無誤會之情。

三、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盛俊間之約定部分:

㈠、訴外人方盛俊於83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點載明:本存款係以貴行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及擔保放款,綜合納入一本存摺內,立約人得憑該存摺與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存款或「取款」及質借乙節,有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56頁)。

查:1、該點約定之存款類別包含: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及擔保放款。

2、辦理事項跨及:存款或「取款」及質借,是就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於到期前如欲辦理「取款」,與「中途解約」程序自立於不可分之關係(須先行解約始得繼續辦理後續之取款事項)。

3、又依本點約定:存戶辦理取款程序時,僅須依憑該存摺與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即可,並未約定非存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時,須檢具授權書(委託書),被上訴人始得同意支取款項。

4、依銀行法第8條之1之第2項授權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4條規定,存款人於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未能於7日前通知銀行,經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原審卷第7頁)。

5、綜合上開所述,應認:存戶辦理「中途解約」及「取款」時,僅須依憑存摺與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即可,如非存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時,應無須檢具授權書(委託書),被上訴人亦得同意支取款項,是上訴人方信智陳稱:辦理存款或取款及質借,與中途解約沒有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34頁正面),應無足取。

㈡、上開㈠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另約定:本約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貴行有關規章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原審卷第256頁),依上開一、二,銀行局及財政部相關函示:支取款項時,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並未要求非本人親自領取時,須檢具授權書(委託書),銀行始得同意支取款項,且實務作業仍應回歸當事人契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足見,依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點、第10點約定(原審卷第256頁),應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可歸責之處。

㈢、訴外人方盛俊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綜合存款須知第5點(支取與質借)亦僅約定:存戶取款時,須攜帶存摺填具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提取(原審卷第150頁),顯未提及:如非存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時,須檢具授權書(委託書),被上訴人始得同意支取款項。

㈣、綜合存款須知第10點(解約)更約定:本存款中,定、儲存中途解約,應按實際存款期間(包括不足月零星日數)及該期間適用之牌告利率8折單利計息。

定、儲存中途解約或到期解約提款時,應先轉帳存入活儲後,憑存摺、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提取。

如該存戶有質借餘額時,並應先償還本息(原審卷第50頁)。

是依綜合存款須知第10點更可知:定、儲存中途解約提款時,憑存摺、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即可提取,如非存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時,應無須檢具授權書(委託書),被上訴人始得同意取款。

四、以下證人所述亦難認被上訴人就爭點所指3筆解約取款,有過失可言:

㈠、關於100年2月11日解約提款部分:證人黃慧齡即被上訴人行員於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以下稱家上1號事件)結證稱:(「問:如果不是本人過來,你會查看他什麼樣的資料?」我會查看身分證、存摺、印章。

委託書不用。

);

(「問:本件你有無確實瞭解提領之人為什麼會拿取這些文件?」我不清楚,我就是看符合我們行規的文件,我就讓他提領。

);

(「問:因為本件沒有委託書,是否你就檢視符合行規的資料,你就讓他提領?」是的。

)(本院卷第56頁正面)。

㈡、關於100年4月19日解約提款部分:1、證人陳佩崎即被上訴人行員於家上1號事件亦結證稱:(「問:〈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115頁下方及第116頁,法官同意並提示之,即原審卷第102頁)這2筆都是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這兩筆都是你辦的?」;

是的。

);

(「問:上面時間是100年4月19日?」是的。

);

(「問:其上有註明『支付醫療費用及家用』、『4/18本人來電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林菊子手機)』、『中午12:35-12:37〈再與侯副理確認〉』這是誰寫的?」這全部都是我寫的。

);

(「問:為何要寫上段的文字?」因為當時存戶要中途解約,因為金額也比較大,我們會跟本人確認他的意願,是侯副理電話確認,請經辦也就是我寫下來,所以才會這樣紀錄。

);

(「問:你們有打電話過去確認,你們確認的對象是太太,還是另有其人?」侯副理確認的對象是方先生本人。

我是書寫,當時他們的談話我沒有聽到。

);

(「問:侯副理確認的那造對話內容你有聽到嗎?」我沒有聽到。

);

(「問:那侯副理確認的對象是誰你知道嗎?」我不知道。

);

(「問:為何你剛剛回答是存戶本人?」是我直屬的林副理請我將過程寫下來。

)(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

2、證人林菊子即被上訴人理財職員於家上1號事件結證稱:(「問:請求提示鈞卷一第115頁下方及116頁〈即原審卷第102頁〉這2筆都是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這2張上面都有寫撥打0000000000林菊子手機,這支手機是否你的?」這是我的手機。

);

(「問:是張素娥打手機給妳?」這麼久的事情我不記得了。

我想起來是對方打來的,然後我將我的手機交給侯副理,由侯副理跟對方確認。

);

(「問:對方打來的內容為何?」我忘記了。

如果會交給侯副理應該是定存解約的事情。

);

(「問:你說客戶打給妳,妳剛剛說打來的人是誰?」太久了,我印象中是張素娥。

);

(「問:她說了什麼話,為何你要轉交給侯副理?」她好像有提到方先生車禍,不能本人過來提領,我就轉知說由主管來確認他本人的意思。

)(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

3、證人侯章田即被上訴人前副理於家上1號事件104年6月9日審理時結證稱:(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115頁、第116頁〈即原審卷第102頁〉,這是第一銀行臺東分行的轉帳支出傳票?」對。

);

(「問:上面所寫再與侯副理確認,侯副理是否指你?」是的。

);

「問:請問何人與你確認?」是方耀輝先生打電話過來,我確認。

);

(「問:他打電話過來,何人將電話交給你聽?」是理財職員林菊子小姐。

);

(「問:方耀輝當時說什麼?」他說定期存單委託他太太來銀行辦理,我問他中途解約是何用途,他說醫療及家庭使用。

然後問他的身分證號碼及住址。

);

(「問:你們平常辦定存解約需要本人來行辦理?」如果到期就不會再問。

如果中途解約,銀行會慎重,確認是否本人的意思。

按照銀行法的規定是不用確認。

);

(「問:方耀輝是男的還是女的?」男的。

);

(「問:他講話有無什麼腔調?」我問他身分證統編,他講的蠻清楚的。

);

(「問:你按照你銀行行規基本資料正確就好,但是否本人你們無法做確認?」對。

)(本院卷第69頁正面至第69頁反面)。

㈢、綜合觀察上開4名證人所述,足證:中途解約提款時,非存戶本人親自辦理時,憑存摺、印章即可辦理,不用委託書,且被上訴人前副理侯章田為求慎重,更有以電話方式確認對話者與訴外人方盛俊身分證統編相符,始同意解約提款。

參以,視同上訴人張素娥如爭點所示3筆解約取款雖未經訴外人方盛俊授權,惟考量視同上訴人張素娥與訴外人方盛俊間為夫妻關係(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視同上訴人張素娥復持有訴外人方盛俊之存摺、印鑑,證人侯章田並有採取如上開所述之確程動作,足見,上開諸多因子所形塑表現之外觀圖像,應足使視同上訴人張素娥與訴外人方盛俊以外之第3人,推認視同上訴人張素娥解約取款時,應得獲得訴外人方盛俊之授權,是單以視同上訴人張素娥如爭點所示3筆解約取款時,未經訴外人方盛俊授權為由,即逕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尚難認無推論過於飛躍之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1,1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