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6,上,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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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原判決廢棄。
  3.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
  4.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一、上訴人主張:
  7. 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00
  8. ㈡、系爭合約書業已成立生效,自可作為請求依據:
  9. ㈢、本件上訴人無法完成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10. ㈣、系爭合約書第8點約定,不包含「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11. ㈤、況且,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即
  12. ㈥、縱使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13. ㈦、本件並不存在系爭合約書第8點「無法順利完成」之情事:
  14.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皆為無稽,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6
  15. 二、聲明:
  16. ㈠、原判決廢棄。
  17.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8.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9. 一、被上訴人抗辯:
  20. ㈠、二造間於102年1月所締系爭合約書並未成立生效:
  21. ㈡、本件「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段000
  22. ㈢、系爭合約書第8點約定:「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賣方應全
  23. ㈣、縱令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約定,不包含因可歸責於賣方即被
  24. ㈤、縱令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範
  25. ㈥、綜上所陳,系爭合約書難認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26. 二、聲明:
  27. ㈠、上訴駁回。
  28.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9.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正面至第95頁反面):
  30. ㈠、關於身分關係部分:
  31. ㈡、原審法院102年親字第13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103年6
  32. ㈢、二造於102年1月間(1月13日之前),簽訂原審卷1第11頁
  33. ㈣、關於原審卷1第52頁財產分割協議書(102年1月13日):
  34. ㈤、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春來、張鳳嬌、張秋林、張春利(以上
  35. ㈥、關於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系爭○○段000號土地
  36. ㈦、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同地段土地(系爭○○段00號
  37. ㈧、關於存證信函部分:
  38. ㈨、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以「受領遲延」為由,並以上訴人
  39. ㈩、原審卷2第274頁印鑑證明(印鑑登記日期104年2月24日,
  40.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5頁反面):
  41. ㈠、關於系爭合約書部分:
  42. ㈡、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系爭○○段000
  43. ㈢、系爭合約書第8點約定: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賣方(被上
  44. ㈣、如上開㈢為真,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45. 一、二造有於102年1月間(1月13日之前),簽訂系爭合約書,
  46. ㈠、二造有於102年1月間(1月13日之前),簽訂系爭合約書,
  47. ㈡、系爭合約滿足契約成立、生效要件:
  48. ⑴、系爭合約書已載明標的物(系爭○○段000號、000號、○○
  49. ⑵、證人陳明發於本院10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簽訂
  50. ㈢、尚難因二造於102年1月間(1月13日之前)締結系爭合約書
  51. ⑴、按民法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52. ⑵、在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出賣公同共有物之情形,因出
  53. ⑶、查被上訴人無法移轉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予上訴人
  54. ㈣、下述情況證據亦足以推認系爭合約書業已成立、生效:
  55. 二、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段000號、
  56. ㈠、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
  57. ㈡、辦理土地繼承登記,須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
  58. 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應係被上訴人拒絕交付(新)「印鑑
  59. ⑴、關於與客觀證據具有整合性部分:
  60. ⑵、證人陳明發之供述內容具有合理性、自然性:
  61. ⑶、尤有甚者,102年1月間(1月13日之前),被上訴人因不確
  62. ⑷、且證人與當事人一造存有特別關係時,並無實證證明證人之
  63. ㈣、至於:
  64. ㈤、再證人田雪蓉亦僅證述:「伊沒有阻撓上訴人辦理登記」(
  65. 三、系爭合約書第8點約定: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賣方(被上
  66. ㈠、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段000號、
  67. ㈡、系爭合約書第8點固有約定:「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賣
  68. ㈢、按當事人一旦作成法律行為(債權行為)之後,原則上應不
  69.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為
  70.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71. 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72. ㈢、查:
  73. 五、綜上所述:
  74. ㈠、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
  75.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76.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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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鄭明豊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上訴人 潘春發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段000號、000號、○○段000號土地」)雙方合意為買賣,並簽定買賣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上訴人並當場給付15萬元之定金,豈料,被上訴人嗣後竟反悔履行契約,未催告即依系爭合約書第8點解除契約,僅將買賣價金15萬元提存,旋即將系爭土地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惟本件無法完成繼承登記之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上開契約條文之適用,是以,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如聲明之賠償損害,應屬有理由。

㈡、系爭合約書業已成立生效,自可作為請求依據:1、系爭合約書第1點已明確指出,本次不動產買賣標的為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及系爭○○段000號土地,本件不動產買賣標的已然明確,顯無任何被上訴人所指稱不能確定之情形。

2、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就「某甲死亡後,遺有多筆土地,其子女某乙、某丙、某丁3人為繼承人,在遺產未分割前,某乙未經某丁之同意,將其繼承某甲遺產(即土地)之權利出售與某丙,該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明確表示此種情形並非以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故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意即被上訴人於遺產未分割前,即將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及系爭○○段000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買賣契約並不因之無效甚明。

3、據上,依民法第153條及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而系爭合約書已明確記載標的物為系爭○○段000號、000號及系爭○○段000號土地,而價金為25萬元,買賣雙方皆已確認蓋章後,上訴人並已交付價金,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要無可疑。

㈢、本件上訴人無法完成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1、證人田雪蓉於原審證稱:「判決他們有收養關係存在且有繼承權的判決書,就已經不難了」、(「問:你辦理繼承登記用了多久的時間?」花了大概有2個多月辦理繼承登記)、(「問:辦理這個繼承登記有沒有什麼資料是一定當事人得提供的?」戶籍資料調得到,就是印鑑證明要當事人提供)等語。

2、由證人田雪蓉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上訴人處理至判決收養關係存在且已取得收養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系爭合約書所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辦理繼承登記之最困難部分已屆完成,僅剩辦理繼承登記需要當事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資料,只要當事人願意提供,就不會有問題。

而上訴人既已將最為困難之部份處理完畢,豈會將調閱戶籍謄本、取得印鑑證明以辦理後續事宜等簡單事項不為,而使履約不能?是以,顯係被上訴人不為配合,甚有第三人或基於利益參與干涉之情形,而以一般經驗觀之,顯然係被上訴人未將辨理繼承登記之資料交付之故,昭然明甚,要無可疑。

3、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存於繼承人為常態事實,而存於他人之處為變態事實,被上訴人既主張無任何阻擋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已將相關繼承登記之資料交付上訴人,顯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之,且依一般社會大眾觀之,上訴人既已花費1年多的時間完成確認系爭土地繼承關係,卻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顯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相關繼承登記資料交付有所關聯,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已將相關繼承登記資料交予上訴人屬變態事實,應由其舉證之,原審法院未針對上開情事加以調查,顯有違舉證責任之法則。

4、又依證人田雪蓉所述,辦理繼承登記花了大約2個多月辦理繼承登記,故自不能以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存證信函所訂14日期間內完成繼承登記而遽謂被上訴人不履約為合理(易言之,14日內根本自始就不可能完成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於短短2周內辦妥繼承登記,顯屬無稽),要難以此論證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合約書義務完成乙事為可歸責。

5、另本件無法完成過戶係因為被上訴人一再推諉拒為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致使上訴人無法辦理繼承等相關事宜,而推遲交付之主因,顯然係因為先前被上訴人因無法繼承系爭土地,遂以較低價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

詎料,待上訴人將收養官司打贏後,被上訴人竟萌生反悔之意,先後透過林先生以及田雪蓉向上訴人表示,欲以100萬、45萬元等價額迫使上訴人放棄本件買賣。

此即可說明,為何上訴人於取得收養訴訟確定證明書後,遲至今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還要多次電話、親訪等方式卻仍遭閉門羹。

被上訴人假意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促辦理繼承登記時,上訴人亦隨即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有心人士阻擋,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事實上系爭土地繼承人有5位,若要順利辦理分割登記,需要5人印鑑證明,然無人願意協商或交付;

縱使辦理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收養訴訟確定後,亦始終避不見面,拒絕交付印鑑證明),因此若認本件無法順利完成,亦係因被上訴人自己之原因所致,要與上訴人無涉。

㈣、系爭合約書第8點約定,不包含「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不得依此規定解除系爭契約:1、系爭合約書第8條規定:「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賣方應全數退回價金不另行賠償」,如上所述,系爭合約書最為困難之部分即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對於被上訴人僅需提供必要之資料即可,對於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規定顯然係針對上訴人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應退回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且不另行向上訴人賠償之情形。

2、系爭合約書之成立乃基於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希望系爭土地可盡速辦理繼承登記避免土地閒置無法處理而簽訂,若系爭合約書第8點包含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則上訴人不論是否完成系爭繼承登記之困難事項,則被上訴人不交付印鑑證明或不為其他配合即可輕易毀約不需任何損害賠償,顯然與一般社會交易型態不相當,上訴人豈會與被上訴人簽訂此份「做白工」之買賣契約,此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亦屬不可想像,基於當事人真意之探求,系爭買賣契約第8點之規定顯然「並未」包含「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甚為明確。

㈤、況且,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即逕行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不合法: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復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應先催告債務人給付,倘債務人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必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

3、系爭合約書未規定上訴人需要何時完成繼承登記,而被上訴人僅以104年1月7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14日期間內完成繼承登記,同上所述,此非合理之期間,況且上訴人亦未置之不理,從頭至尾皆積極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繼承資料。

再者,上訴人縱怠於時限內履行(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亦僅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需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已解除而無需履行即非適法。

㈥、縱使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如聲明之損害賠償,而非依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規定:1、系爭合約書第8點僅限於上訴人無法順利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之情形,被上訴人須退還價金與上訴人,且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若系爭買賣契約乃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自應回歸至民法第267條之規定,故系爭契約既約定標的為「系爭○○段000號、000號」及「系爭○○段000號」,則因被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而導致本件買賣契約不能給付,自應就上開土地之現有價值為對待給付範圍,於法有據。

2、雖本件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5萬元,然同前所述,若非上訴人協助處理後續收養關係之確定及系爭土地繼承之處理,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就算被上訴人擁有其所有權亦無任何價值,故始有系爭合約書以25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形(有總比沒有好,死馬當活馬醫),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智識不高」、「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說明」等云云,顯不可採。

3、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合約書第8點係因被上訴人獲益甚微而刻意減輕被上訴人之可能損害賠償負擔」云云,然承上所述,在上訴人未協助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收養關係存在確定事,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可謂毫無任何利益可得,僅能留有系爭土地任其荒廢,故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以求能將或許可繼承之土地換取可得之25萬元利益,且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顯為艱難,乃二造所知悉,故被上訴人所謂獲益甚微,刻意減輕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顯非真實,不足可採。

㈦、本件並不存在系爭合約書第8點「無法順利完成」之情事:縱使認為本件係因上訴人推延辦理所致(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然就結果而言,本件嗣確已完成繼承登記之辦理,客觀上顯然無「無法順利完成」之情事,故本件本不存在任何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自非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皆為無稽,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6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5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抗辯:

㈠、二造間於102年1月所締系爭合約書並未成立生效:1、依民法第153條及第34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2、系爭合約書第5點係約定為:「本買賣標的物為○○段000、000繼承潘武常部分,○○段繼承朱烏吉部分,全數委由買方辦理繼承手續後移轉買方……」,則所稱「繼承潘武常部分」、「繼承朱烏吉部分」究係指「何人」所繼承之部分?蓋上訴人另又見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秋林協議由張秋林繼承朱烏吉「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則究竟系爭合約書第5點係指「何人」所繼承,難認已經確定。

況被上訴人並非「潘武帶」之繼承人,所稱「繼承潘武常部分」所指為何,係指分割遺產所分得者?抑或僅指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有關應繼分規定所可能繼承之範圍?均有欠明確。

3、又系爭合約書簽訂時間為「102年1月許」,斯時二造根本無法確認「潘武常」與「朱烏吉」間之關係為何(參見卷附之原審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是否有收養關係之存在?有無得繼承之土地?縱有,朱烏吉得繼承之範圍為何?繼承人有哪些?又縱有上訴人所稱之繼承土地事實,而得繼承朱烏吉遺產之繼承人有哪些?亦即,從卷附之資料顯見,上訴人所稱之「買賣標的」於買賣契約簽訂時,根本無法確認究竟有無得以買賣之標的?縱有,買賣標的為何?此參上訴人於原審105年5月1 6日言詞辯論筆錄稱:「……當時本案的標的還沒有很確認是被告(被上訴人)的,因為在繼承上面,只看出朱烏吉,因為被告的養母是朱烏吉是未定的繼承人,當時當下由戶政機關申請資料,朱烏吉的登記欄欄位裡面並無被潘武帶收養記載,我先向豐濱鄉公所陳情,後來轉呈到花蓮縣政府還有內政部戶政司,前後約1年,後來因為覺得行政機關沒有辦法辦理收養登記,才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當下簽立買賣的是,被告說那是他繼承,被告他們協議說把這二筆賣給我,指的是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當初買賣的時候被告告訴我只有二個繼承人,到後來多出許多繼承人。

○○段000地號則協議給張秋林,會另外提出協議書,但價金不變……」、「當時張秋林也有跟我簽立協議書,我們在收養登記還沒有成立前,我也先遞狀到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但後來被駁回,000 土地歸張秋林所有,000、000地號由被告取的繼承出售予原告,後來會多了繼承人,因為張秋林在收養關係中,張秋林因為不能隔代收養,後來衍生張秋林的姊妹出來,原先只有二個繼承人……」所載即可知悉系爭合約書之記載,顯見未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項、同法第345條,有關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應互相同意之要件,系爭合約書未具備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遑論有無效力。

4、從卷附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秋林於102年1月13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下稱「系爭102年協議書」)觀之,該協議書上更有上訴人擔任見證人而簽名於上,而協議書所載「○○段000地號土地全數由張秋林繼承」等約定,顯然與系爭合約書第5點規定:「本買賣標的物為○○段000、000繼承潘武常部分,新豐段繼承朱烏吉部分,全數委由買方辦理繼承手續後移轉買方……」相左。

換言之,由系爭合約書及系爭102年協議書之記載,即得清楚判得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明顯不合於民法第153條第1項、同法第345條,有關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應互相同意之要件,系爭合約書並未成立,至為灼然,更難認有何效力。

5、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民事判決謂:「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

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再審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在未經分割前,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讓與於再審原告,自無從使之取得公同共有關係。

是兩造間以不能之給付為讓與標的,其契約即屬無效」,故縱令系爭合約書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之規定而成立,惟系爭合約書之標的於締約當時仍屬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無應有部分可資處分,是系爭合約書依前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之契約,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

㈡、本件「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1、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之繼承情形可能甚為複雜,此觀系爭合約書第6點記載「本件買賣為疑難繼承案件」,且載明「由買方自行辦理」,是上訴人已自願承擔本件繼承情形複雜而可能無法完成之風險,此由系爭合約書第8點約定「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等語,亦可推知。

從而上訴人未能查悉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春來、張秋林、張鳳嬌、張春利合計5人而無法辦理繼承,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2、況依系爭合約書第7點約定:「簽立合約時併交付繼承、買賣移轉之相關證件①身份證影本②印鑑證明三份③印鑑章壹枚以便辦理移轉事項」,被上訴人已經將相關資料、證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因何無法完成相關程序,非被上訴人所能干涉,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3、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田雪蓉,於原審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是否知悉花蓮縣○○鄉○○段000○000○○○段000地號之土地?」知道,當初是要辦理000、000地上權登記,才引發出有繼承的事件,因為有很多人將證件給我,所以我不記得很多人的名字)、(「問:潘春發有無阻止原告(即上訴人)為其辦理繼承登記?」沒有)、「我有問被告(即被上訴人)說為什麼1年多還沒有辦理,被告說他也不知道為什麼原告一直沒有辦理,我就直接調戶籍資料,且合約有寫如果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就返還價金,我單純一直相信,既然辦不出來,我有問被告說這合約是誰寫的,他說是原告寫的,所以我也沒有想問題到底出在哪裡)等語,亦足證被上訴人非僅無任何阻止上訴人之行為,甚至係任由上訴人辦理,即令證人田雪蓉亦對於何以上訴人無法完成登記一事感到不解,足均認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系爭合約書第8點約定:「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賣方應全數退回價金不另行賠償」,包含因可歸責於賣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情形:1、按買賣如無法順利完成,本即屬債務不履行,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雙方均免為對待給付,本無庸特別約定。

再參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供實價登錄行情將近700萬元,比較系爭合約書之價金僅25萬元,系爭買賣價金明顯低於市場行情價將近30倍,被上訴人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微,而上訴人因此能獲得之利潤甚鉅,是系爭合約書第8點方約定若系爭買賣無法順利完成,賣方即被上訴人僅需退還價金即可,蓋對上訴人而言,此乃以小博大,得之固然有鉅利,失之亦屬無害。

2、再者,觀諸系爭合約書第8點文字係「不另行賠償」,顯然已就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為約定,而按諸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30條及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為原則,從而系爭合約書第8點既載明「不另行賠償」,文義上顯然包含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否則何須特別提及「賠償」一事?

㈣、縱令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約定,不包含因可歸責於賣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範圍亦應受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限制:1、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本即可以合意排除或限制民法第226條、第216條等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及範圍,從而,二造既約定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賣方應全數退回價金不另行賠償,已特別提及「賠償」,探求文義已堪認有限制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適用,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買賣之履行,縱令未能順利完成,亦無任何損害可言,顯然亦將當事人利益之平衡列入參酌,均堪認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約定係限制上訴人所能求償之範圍限於價金。

2、況如前述,系爭買賣價金僅25萬元,相較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於內政部實價登錄之交易行情,被上訴人幾乎一無所獲,且縱認被上訴人須他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所獲利益甚至仍遠低於公告現值(800元×〈2,519.15平方公尺+3103.94平方公尺〉=4,498,472元),是二造方約定若本案無法順利完成,被上訴人僅須全數退回價金,而無須再負擔其他賠償,系爭合約書第8點顯係因被上訴人獲益甚微而刻意減輕被上訴人之可能損害賠償負擔,是故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契約解釋自應做上開理解。

㈤、縱令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範圍不受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限制,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亦應限制於被上訴人應繼分之範圍內,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額,其請求難認可採:1、縱令系爭合約書已成立生效,且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不受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限制,然按諸系爭合約書之出賣人為潘春發,合約第5點係記載:「本買賣標的為○○段000、000繼承潘武常部分……」,顯見系爭買賣之標的應僅限於被上訴人所得繼承之部分,亦即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從而上訴人就本件之履行利益至多係被上訴人應繼分之價值,而非各該土地之全部,惟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依據卻係以各該土地全部之公告現值計算,非有理由。

2、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交易計畫,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本件有何「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有「不動產交易」之利益,自不能以不動產交易之行情計算其損害,是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附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惟稽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3、況依系爭合約書第2點約定,本件買賣價金既僅有25萬元,顯然上訴人於交易時係認為系爭○○段000號、000號與系爭○○段000號土地合計僅有如此價值,其所受之履行利益損害亦應以此為計算基準,上訴人引用實價登錄,顯然與系爭買賣合約之內容相互矛盾,非有理由。

4、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最低金額高達300萬元為系爭買賣價金25萬元的12倍之多,上訴人非無利用被上訴人係22年次且智識不高之疑慮,本件交易恐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此觀諸證人張秋林於原審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52頁財產協議分割書〉你看下這張是否是你的簽名?」是我簽的,那時候原告(即上訴人)講太多,我搞不清楚,我就簽了)等語,亦足可推論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未曾向被上訴人詳為解釋,此部分允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可否請求超過本件買賣價金之損害賠償,實有可議之處。

㈥、綜上所陳,系爭合約書難認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退步言之,縱令系爭合約書係已成立生效者,惟依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買賣價金為限,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為何,亦難認其主張可採;

且被上訴人係22年次之原住民老人,於系爭合約書締結當時(102年)已高齡80歲,以買賣價金僅有25萬元而與公告現值有顯著差距,衡情堪信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之認知能力已大幅退化,本件容有誠信原則適用之餘地。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正面至第95頁反面):

㈠、關於身分關係部分:1、被上訴人之養父為潘阿乂,養母為朱烏吉。

2、訴外人張秋林於56年6月7日為訴外人張坤順(66年2月18日死亡),朱烏吉(77年8月7日死亡)收養,嗣於102年8月6日撤銷收養。

3、訴外人朱烏吉之父為朱龜劉,母為潘音勿(40年11月16日死亡),潘音勿之配偶為訴外人潘武帶(50年9月21日死亡),訴外人朱烏吉為潘武帶之養女→原審卷1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87頁、第91頁、第9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原審卷2第260頁。

㈡、原審法院102年親字第13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103年6月18日判決,103年7月21日確定)之代理人為「上訴人」→原審卷1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36頁、第167頁反面。

㈢、二造於102年1月間(1月13日之前),簽訂原審卷1第11頁至第13頁即所示土地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上載明:1、土地標的:系爭○○段000號、000號,系爭○○段000號土地。

2、價金:25萬元。

3、訂金15萬元(第2期款10萬元,繼承完成交付)4、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為繼承訴外人潘武常部分,系爭○○段000號土地為繼承訴外人朱烏吉(即被上訴人母親)部分。

全數委由買方辦理繼承手續後移轉買方(即上訴人)。

5、本件買賣為疑難之繼承案件,由買方(上訴人)自行辨理,若順利辦理完成(繼承買賣移轉)賣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以賠償收取價金為處理要件,應以確保移轉買方為要件無誤。

6、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賣方(被上訴人)應全數退回價金不另行賠償→原審卷1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44頁反面、第53頁、第105頁,第169頁反面、原審卷2第310頁至第312頁。

㈣、關於原審卷1第52頁財產分割協議書(102年1月13日):1、系爭102年協議書記載如下:茲被上訴人願將訴外人朱烏吉所有之系爭○○段000號土地(面積987.05平方公尺)全數由訴外人張秋林繼承無誤,代書費用由訴外人張秋林支付,並交付繼承資料。

其他由被上訴人繼承(訴外人潘武帶部分),並由上訴人擔任見證人。

2、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由持系爭102年協議書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稱「鳳林地政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鳳林地政所以文件不齊為由,於102年2月19日駁回申請→原審卷1第52頁至第71頁、第66頁、第156頁反面。

3、就時間先後次序而言,二造先簽訂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之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秋林始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因此,系爭合約書已變更為:買賣標的為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本院卷第97頁、原審卷1第44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春來、張鳳嬌、張秋林、張春利(以上5人,其中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朱烏吉之繼承人,其餘4人均為朱阿比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朱烏吉之再轉繼承人,其中朱阿比與被上訴人間為養姐弟關係,原審卷2第232頁),於104年2月1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訴外人張春利分割取得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並於104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申請登記為訴外人訴外人張春利所有→原審卷2第230頁至第278頁、第234頁、第232頁。

㈥、關於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系爭○○段000號土地基本資料如下:1、系爭○○段000號土地(面積2519.15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風景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號)於104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孫淑美所有,出售價格為2,015,320元,出賣人為訴外人張春利(締約日期為104年5月25日)→原審卷1第7頁、第29頁、第35頁、第189頁至第198頁,原審卷2第309頁。

2、系爭○○段000號土地(面積3,103.94平方公尺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風景區,重測前為○○段000之0號)於104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宏名,出售價格為2,483,152元,出賣人為訴外人張春利(締約日期為104年5月25日)→原審卷1第8頁、第9頁、第30頁、第31頁、第36頁、第199頁至第208頁,原審卷2第309頁。

3、系爭○○段000號土地(面積987.49平方公尺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風景區,重測前為○○段000號)於104年5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秋林→原審卷1第10頁、第32頁、第34頁,第175頁至第188頁。

㈦、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同地段土地(系爭○○段00號至第000號),102年12月間,「每坪」單價實價登錄為4千元,系爭○○段000號土地同地段土地(系爭○○段000號至第000號),103年8月間,每坪單價實價登錄為2千元→原審卷1第15頁、第16頁。

㈧、關於存證信函部分:1、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寄發原審卷1第105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2、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2月9日、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原審卷1第105頁至第115頁。

㈨、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以「受領遲延」為由,並以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15萬元(證明文件有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14頁。

㈩、原審卷2第274頁印鑑證明(印鑑登記日期104年2月24日,花蓮縣豐濱鄉戶政事務所核發日期104年3月2日上午8時14分)、第255頁戶籍謄本(103年8月5日上午11時32分核發),係被上訴人自行前去花蓮縣豐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訴外人申請取得後交予證人即代書田雪蓉→本院卷第96頁正面。

、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業於上開不爭事項第㈥點1、2所載時間,分別移轉過戶予訴外人孫淑美、張宏名,系爭合約書如有效成立,業已陷於給付不能→本院卷第96頁反面。

、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坪數如原審卷1第5頁所載→本院卷第97頁正面。

、辦理繼承登記須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即如原審卷2第229頁至第278頁)等相關書證→本院卷第97頁正面。

、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

、被上訴人○○○○畢業,前在○○及○○上班→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原審卷1第60頁印鑑證明,係102年1月間辦理系爭○○路000號、000號及○○段000號土地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面)。

、二造同意本件利息起算日自105年5月2日起算→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5頁反面):

㈠、關於系爭合約書部分:1、二造間於102年1月間(1月13日之前)所締系爭合約書是否業已成立生效(原審卷2第310至312頁)?2、系爭合約書有無法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而無效情形?

㈡、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

㈢、系爭合約書第8點約定: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賣方(被上訴人)應全數退回價金不另行賠償(原審卷2第312頁),是否包含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拒不配合辦理移轉該情形?

㈣、如上開㈢為真,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範圍是否應受系爭合約書第8點之限制?丁、本院之判斷:

一、二造有於102年1月間(1月13日之前),簽訂系爭合約書,且系爭合約書業已成立,並為有效契約:

㈠、二造有於102年1月間(1月13日之前),簽訂系爭合約書,同合約書上載明:1、土地標的:系爭○○段000號、000號,系爭○○段000號土地。

2、價金:25萬元。

3、訂金15萬元(第2期款10萬元,繼承完成交付)。

以上諸節,除為二造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有系爭合約書乙紙(原審卷第310頁至第312頁),復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62號卷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37頁)在卷足憑。

㈡、系爭合約滿足契約成立、生效要件: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相對而言,苟當事人對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應即已成立。

2、查:

⑴、系爭合約書已載明標的物(系爭○○段000號、000號、○○段000號土地),價金(25萬元),已如前述。

⑵、證人陳明發於本院10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當事人二造、被上訴人配偶及伊等4人均有在場(被上訴人家裏),價金是二造自行談妥,當時被上訴人精神狀態正常,至於價金僅約定25萬元,係因被上訴人不確定是否有權利,還說繼承很難辦,因此二造約定為25萬元」(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畢業,前在○○及○○上班,除為二造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1第111頁反面),並有(舊式)戶籍謄本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91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亦未提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可言,益足證,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應健全無何瑕疵可指。

3、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合約書業已滿足當事人、意思表示、標的等契約成立要件,且當事人即為二造(顯然特定),意思表示亦無何瑕疵可指,標的亦具體、明確、特定、非客觀不能,亦滿足契約生效要件,足見,系爭合約(書)業已成立、生效。

㈢、尚難因二造於102年1月間(1月13日之前)締結系爭合約書時,系爭○○段000號、000號、○○段000號土地仍處於被上訴人與他人(即訴外人張秋林、張春來、張鳳嬌、張春利等人,以下稱訴外人張秋林等4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而無效:1、查系爭○○段000號、000號、○○段000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秋林等4人公同共有乙節,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審卷1第107頁至第111頁)、同則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1第136頁)在卷足憑,復有鳳林地政所105年10月12日鳳地登字第1050004890號函附104年鳳地一字第9480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原審卷2第229頁至第278頁)、105年8月17日鳳地登字第1050004092號函附104年鳳地一字第17880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稽(原審卷1第174頁至第198頁)。

2、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但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

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擅行出賣公同共有物,係屬債權行為,而債權行為乃負擔行為,出賣人僅負有交付其物及移轉其所有權義務,並不因此引起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變動,故不以出賣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其情形與「出賣他人之物」,殆無不同(王澤鑑,〈再論『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及70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之檢討〉,法令月刊,34卷1期,1983年1月,第10頁;

詹森林,〈自始主觀不能〉,月旦法學教室,第6期,92年4月,第61頁)。

3、綜上,雖二造於締結系爭合約書時,系爭○○段000號、000號、○○段000號土地仍處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秋林等4人公同共有狀態,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尚難因此率認系爭合約書為無效。

4、系爭合約書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⑴、按民法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分析本條項前段立法理由載明:謹按民律草案第513條及第517條謂當事人,得自由以契約訂定債務關係之內容,而其標的,則以可能給付為必要。

故以客觀之不能給付(不問其為相對的不能或絕對的不能)為標的之契約,法律上認為無效,所以防無益之爭議也。

但係主觀之不能給付,其契約仍應認為有效,使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無待明文規定也,足見,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自始主觀不能並不在本條項前段之射程距離內。

⑵、在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出賣公同共有物之情形,因出賣人或仍可從其他公同共有人取得其所有權,再對買受人給付,或可使其他公同共有人逕對買受人交付標的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並不構成客觀上之給付不能,無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故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出賣公同共有物時,該買賣契約應仍屬有效(王澤鑑,〈再論『出費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及70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之檢討〉,法令月刊,34卷1期,1983年1月,第10頁)。

⑶、查被上訴人無法移轉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予上訴人,要屬被上訴人「主觀上不能」,非屬客觀不能,參照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書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系爭合約書應為無效云云,尚無足取。

㈣、下述情況證據亦足以推認系爭合約書業已成立、生效:1、證人田雪蓉即被上訴人104年3月27日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原審卷2第230頁)於原審105年8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潘春發是否曾託你與原告鄭明豊協商?」被告有拿買賣契約書給我,我也有找原告,我們有談這個如何處理,但是沒有討論出結論);

(「問:我第1次去你那邊,你叫我用45萬元放棄這個買賣?」好像有講到這個金額)(原審卷1第168頁正反面)。

足見,系爭合約(書)果不成立或無效,被上訴人又何須委託證人田雪蓉與上訴人協商處理系爭合約(書),且願以45萬元為代價(高於系爭合約價金25萬元),請求上訴人放棄系爭合約(書)?2、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寄發乙紙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篇全文除無提及系爭合約書不成立或無效外,更催促上訴人儘速完成繼承登記,否則將返還前所收受之價金(原審卷1第105頁),益足見,果系爭合約書確不成立或無效,為何被上訴人於同紙存證信函中,未提及該情,反要求上訴人儘速辦理繼承登記?

二、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查二造先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秋林旋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並由上訴人任見證人,因此,系爭合約(書)已變更為:買賣標的為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不爭執事項第㈣點3,本院卷第97頁、原審卷1第44頁反面,故以下論述僅就該2筆土地說明):

㈠、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1、系爭○○段000號於104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孫淑美所有,出賣人為訴外人張春利(締約日期為104年5月25日);

又系爭○○段000號土地,亦於104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宏名所有,出賣人亦為訴外人張春利(締約日期為104年5月25日)等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㈥點1、2,本院卷第95頁正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書證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7頁、第29頁、第35頁、第189頁至第198頁,原審卷2第309頁;

原審卷1第8頁、第9頁、第30頁、第31頁、第36頁、第199頁至第208頁,原審卷2第309頁)。

2、二造間亦不爭執: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業於上開不爭事項第㈥點1、2所載時間,分別移轉過戶予訴外人孫淑美、張宏名,如系爭合約書有效成立,業已陷於給付不能(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96頁反面)。

㈡、辦理土地繼承登記,須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當事人始得免親自到場: 1、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印鑑證明須當事人提供乙節,業據證人田雪蓉證稱在卷(原審卷1第169頁反面),又二造亦不爭執:辦理繼承登記須檢附印鑑證明(即如原審卷2第229頁至第278頁)等相關書證(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97頁正面),並有鳳林地政所105年10月12日鳳地登字第1050004890號函附104年鳳地一字第9480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原審卷2第229至第278頁)在卷足憑。

2、按申請登記時,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102年度親字第13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養母朱烏吉與訴外人潘武帶之收養關係存在,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18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養母朱烏吉與訴外人潘武帶之收養關係存在,並於103年7月21日確定乙節,除為二造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審卷1第107頁至第111頁)、確定證明書(原審卷1第136頁)各乙紙在卷足佐。

是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之後,如擬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繼承登記,應須檢附103年7月21日之後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始毋庸親自到場。

3、又被上訴人僅有交付102年1月8日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乙節,除為二造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面),並有102年1月8日印鑑證明乙紙在卷足佐(原審卷1第60頁)。

4、從上述說明可知,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之後,如擬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000號、000號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至少)須被上訴人提供103年7月21日之後之印鑑證明,上訴人始得代理申辦。

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應係被上訴人拒絕交付(新)「印鑑證明」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代為申辦,使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1、證人陳明發於本院10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是否知道鄭明豊、潘春發有關於土地的糾紛?」知道。

當初潘春發有土地繼承問題,想要賣土地,透過朋友介紹鄭明豊來買受,並且由鄭明豊協助辦理登記);

(「問:是潘春發主動找上鄭明豊?」對);

(「問:後來鄭明豊有無協助潘春發?」有,因為繼承上有問題,所以鄭明豊一直協助他去法院辦理判決,是關於繼承權的內容);

(「問:後來官司是否贏了?」對);

(「問:在親子關係判決確定後,鄭明豊有無找潘春發請其協助繼承及土地移轉相關事宜?」有。

當初是鄭明豊拜託我開車載他去。

潘春發剛開始肯處理,後來潘春發的老婆不知道為什麼不肯提供『印鑑證明』,就一直推託);

(「問:所以基本上鄭明豊去找潘春發都是你開車?」對,都是我開車,去找很多次);

(「問:你如何得知兩造間有土地糾紛?」當初潘春發有講要請鄭明豊幫他處理,處理完後土地要賣給鄭明豊);

(「問:你剛剛說有開車載他去,都是再鄭明豊去潘春發家裡?」對,都是去○○加油站對面的老檳榔攤);

(「問:為什麼要載鄭明豊去?」我們是朋友關係,他不方便開車就叫我載他去)(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

2、認定證人陳明發之上開供述具有信用性之理由:

⑴、關於與客觀證據具有整合性部分:、按與其他證據或客觀上難以撼動事實之整合性或有其他證據之擔保性,乃判斷供述信用性指標之一,供述者如為真實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產生矛盾。

從而,證人之供述如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相牴觸固多不具信用性,相對於此,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具有整合性之供述,在此限度內,應無質疑其信用性之理由。

、二造前於102年1月間(1月13日之前)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後旋於102年1月17日向鳳林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印鑑證明等書證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55頁至第105頁)。

、嗣鳳林地政所先於102年1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補正訴外人朱烏吉收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及釐清號訴外人朱烏吉之父究為潘武帶或朱龜劉(老),因被上訴人未遵限補辦,經同地政所於102年2月19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乙節,亦有鳳林地政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66頁、第67頁)。

、未久,上訴人即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102年度親字第13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養母朱烏吉與訴外人潘武帶之收養關係存在,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18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養母朱烏吉與訴外人潘武帶之收養關係存在,並於103年7月21日確定乙節,除為二造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審卷1第107頁至第111頁)、確定證明書(原審卷1第136頁)各乙紙在卷足佐。

、從上開至所述可知,證人陳明發之供述與上述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客觀事實具有整合性、一致性,應無質疑其信用性之理由。

⑵、證人陳明發之供述內容具有合理性、自然性:、按供述內容本身是否符合自然性、合理性乃檢視供述證據信用性指針之一,供述內容如與一般人普通經驗之事物走向相一致,固有較高信用性,但經對比事物走向與證人之供述內容,二者間如不具整合性時,其供述內容則難認具有自然性、合理性,應難認具有信用性。

、查二造於102年1月間(1月13日之前)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旋向鳳林地政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嗣因訴外人朱烏吉與訴外人潘武帶之收養關係存有疑義,上訴人旋於102年間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102年度親字第13號),迨至103年7月21日上開事件始告確定,已如前述。

、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同地段土地(系爭○○段00號至第000號),102年12月間,「每坪」單價實價登錄為4千元,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並有實價登錄書證在卷足稽(原審卷1第15頁、第16頁)。

、102年1月17日申辦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固有提出乙紙印鑑證明與上訴人(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面),惟該紙印鑑證明開立時間為102年1月8日(原審卷1第60頁),至103年7月21日之時,顯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所規定之1年時間。

、是從上訴人自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請求確認訴外人朱烏吉與訴外人潘武帶之收養關係存在(其目的應即係為系爭000號、000 號土地,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另佐以系爭○○段000號、000號附近土地,於102年12月間實價登錄已達每坪4,000元,被上訴人有不小利益可圖(如以附近土地實價計算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分別高達3,048,172元、3,755,767元,原審卷1第5頁;

另如以104年6月8日出賣予訴外人孫淑美、張宏名計,亦分別高達2,015,320、2,483,152元,原審卷1第192頁、第202頁),加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須當事人提供印鑑證明(原審卷1第169頁反面),上訴人先前收受取得之印鑑證明(102年1月8日)又已逾1年時間,且有繼承權判決書後,就已經不難辦(原審卷1第169頁正面)。

準此,證人陳明發供稱:伊於103年7月21日之後有偕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推拖不給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正面),參照上開說明,實具有合理性、自然性,尚難率認其供述不具信用性。

⑶、尤有甚者,102年1月間(1月13日之前),被上訴人因不確定伊就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及系爭○○段000號土地有權利,且繼承很難辦,因而以25萬元低價出售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乙節,除據證人陳明發證述在卷外(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並有系爭合約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2第310頁至第312頁),又系爭○○段000號、000號附近土地,於102年12月間實價登錄已達每坪4,000元,以此基準計算,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已分別高達3,048,172元、3,755,767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95頁正面),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之後,因考量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價值時價可能已高達將近680萬元,相較於102年1月間出售時,僅以25萬元超低價售出,其事後因比較2者高度價差,而拒不提出印鑑證明,應難認係一反常識之不合理推論。

⑷、且證人與當事人一造存有特別關係時,並無實證證明證人之供述即當然反於事實真相,且在民事事件,除車禍事故等侵權行為類型,偶然在場之目擊第三者外,於其他民事事件,因契約、身分或職業等關係,證人與二造當事人間多有一定關係存在,而亦正是案件在繫屬於法院前,證人與二造當事人間即存有一定關係,該第3人始以證人身分應訊作證,亦可以說,於不少民事事件,無任何利害關係之純粹第三者應不知悉事件始末,更難以想像二造當事人會聲請傳訊調查如此純粹之第三人,查證人陳明發之供述應具有信用性,業經說明如上,被上訴人徒以證人陳明發與上訴人間有友人關係為由,率認證人陳明發之供述不足採信,非無論斷過於飛躍之情,尚無足取。

3、此外,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取得(新)印鑑證明後,旋交予證人田雪蓉辦理系爭000號、000號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登記予訴外人張春利,原審卷2第230頁、第274頁),亦足證被上訴人拒不交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據以代為辦理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繼承登記。

㈣、至於:1、被上訴人固有於104年1月7日寄發乙紙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同紙信函載明:「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已確認本人之養母朱烏吉與潘武帶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台端與本人簽訂潘武帶與朱烏吉所有之土地,由台端完成繼承登記,而判決文已於103年6月23日核發,迄今仍未見台端完成繼承登記,屢經電話詢問,台端仍藉故拖延,影響本人權益甚鉅,請台端收到本函後2個星期內,完成繼承登記,逾期則視為無法順利完成,本人將返還所收之價金不另行賠償,並解除與台端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特此通知」(原審卷第1第105頁、第115頁)。

2、查上開該紙存證信函固有提及上訴人藉故拖延,惟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迄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等同於以自己之主張證明自己之主張),參以,證人陳明發亦已明確陳稱,係被上訴人不提出印鑑證明,一直推託(本院卷第110頁正面),佐以,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於102年12月已高漲至將近680萬元,上訴人又豈會藉故拖延?任令具體可期待之利益飛走?3、準此,被上訴人所提該紙存證信函,尚難率認為真實,其於同紙存證信函中言及「解除」系爭合約,應亦難認為有理由,系爭合約應仍為有效。

㈤、再證人田雪蓉亦僅證述:「伊沒有阻撓上訴人辦理登記」(原審卷1第169頁正面),應尚難單憑該語句率認本件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系爭合約書第8點約定: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賣方(被上訴人)應全數退回價金不另行賠償,應不包含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拒不配合辦理移轉該情形:

㈠、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

㈡、系爭合約書第8點固有約定:「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賣方(被上訴人)應全數退回價金不另行賠償(原審卷2第312頁正面),關於「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該字辭文句之意義,參與簽訂系爭合約書之證人陳明發於本院10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提示原審卷2第312頁第8點)第8點是什麼意思?」他是說假如繼承案沒有辦法辦,或是沒有權利好繼承的話,訂金就全數退還給鄭明豊。

);

(「問:這些話是聽二造在簽買賣契約書時對話的理解?」是的,是兩造對話時我聽到的。

);

(「問:無法順利完成有無包含潘春發事後反悔不去辦理移轉?」如同我剛剛所講,繼承權有問題沒辦法辦,或潘春發根本沒有系爭土地的繼承權)(本院卷第111頁正面)。

足見,系爭合約書第8點前段「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之射程距離,僅及於:本繼承案無法辦理,或無權利繼承,顯不及於: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拒不配合辦理移轉該情形。

㈢、按當事人一旦作成法律行為(債權行為)之後,原則上應不容許任意撤回或撤銷(或解除),蓋當事人既依自己意思作成發生、變更、消滅法律關係該特殊行為,設定者本身自應受該法律行為之拘束,準此操作解釋,始合致當事人之意思、法秩序,同時得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信賴(石田穰,〈法解釋學の方法〉,昭和51年4月,第146頁)。

查本件被上訴人既難認有何撤回或撤銷(或解除)依據(原審卷1第105頁、106頁存證信函之「解除」應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基於契約固守原則,自不容被上訴人隨意反悔,拒不履行,足認,系爭合約書第8點前段「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之射程距離,顯不及於: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拒不配合辦理移轉該情形。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為有理由: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又「履行利益」係指法律行為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參照)。

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定明文。

㈢、查:1、系爭合約書第8點前段「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之射程距離,僅及於:本繼承案無法辦理,或無權利繼承,顯不及於: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拒不配合辦理移轉該情形,又本件並非繼承案無法辦理,或無權利繼承,致本案無法順利完成,而係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拒不配合辦理移轉,已如前述。

2、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同地段土地(系爭○○段00號至第000號),102年12月間,「每坪」單價實價登錄為4千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95頁正面),參以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均業於104年6月8日分別以2,015,320元、2,483,152元,出賣予訴外人孫淑美、張宏名(締約日期均為104年5月25日)(不爭執事項第㈥點1、2,本院卷第95頁正面),並有所有權移轉契約2 紙在卷足佐(原審卷1第192頁、第202頁),堪信,依通常情形,如系爭○○段000號、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可得利益應可達4,498,472元(即2,015,320元+2,483,152=4,498,472元),從而,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前已提存之15萬元外(本院卷第22頁),另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300萬元,應難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

㈠、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及自105年5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㈡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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